高荣林
无人驾驶飞机,简称“无人机”,是利用自备的程序控制装置和无线电遥控设备操纵的不载人飞机。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作的民用航空器。无人机从技术角度可分为无人固定翼机、无人垂直起降机等。按照应用领域可分为军用、警用与民用。军用方面,无人机分为侦察机和靶机;警用方面,主要对重点嫌犯进行监控,收集相关犯罪证据;民用方面,目前在航拍、快递运输、灾难救援、观察野生动物、监控传染病、测绘、救灾、影视拍摄等领域应用。
当警方或政府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和住宅进行监控时,被监控的对象很难使用民事侵权法获得救济。在美国,保护公民隐私的侵权法包括:滋扰、非法侵入和侵犯独处权。
在美国滋扰侵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享有安静使用其不动产(房屋、土地)的权利,如果邻居(或他人)妨碍了该安静使用权,比如向该不动产排放烟雾、噪音、污染物,或其他任何有害于权利人安静使用其不动产的物质,则权利人就可以提起“滋扰诉讼”,以禁止上述非法行为。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推知,警方使用无人机对嫌犯的住宅或财产进行监控,嫌犯很难提起“滋扰诉讼”。因为在美国使用飞机构成滋扰必须是:此飞机低空(非常接近个人的住宅,由此产生噪音),并且经常性地飞过他人的住宅,这才会对他人的安宁和他人对其土地的使用造成直接的滋扰。显然,只有居住在飞机场附近的居民才有机会对航空公司提起滋扰之诉。而警用无人机可以在嫌犯住宅或财产上空比较高的地方进行飞行或盘旋,并且小型无人机的声音也非常小,因此,并不会直接造成滋扰。
在美国“非法侵入之诉”是指非法干涉个人拥有的不动产。其通常表现为未经许可故意进入他人拥有的不动产,或非故意,但是以危险的方式进入他人不动产的行为,该“诉”的构成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要件。如果个人要对警方使用无人机提起“非法侵入之诉”(诉讼必须有“物理侵入”行为,即警方必须进入嫌犯拥有权利的住宅或土地),该个人必须证明该无人机在其住宅或土地上空飞行得非常低,以至于影响到权利人对其土地或住宅的使用。而现代警方的无人机完全可以在几百英尺的高度进行拍摄(无需物理侵入嫌犯的住宅或土地),从而起到对嫌犯监控的目的,而又不会构成对其住宅或土地的侵入。空中监控本身并不构成“物理侵入”行为,因为用眼睛观察并不属于“物理侵入”的方式。
在美国的民事侵权法领域,隐私权保护还有一类侵权之诉,即“侵犯独处权之诉”,即行为人故意侵入他人具有秘密性质的住宅,或故意侵入他人具有隐私性质的事务,并且该侵入行为对于“一个理性人来说具有高度冒犯性”(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person),则该“侵犯独处权之诉”成立。在警方使用无人机对嫌犯进行监控时,要证明该监控行为符合 “高度的冒犯性”的构成要件是比较困难的。一般情况下,警方使用无人机在嫌犯住宅和行走路线的上空进行短时间的监控很难符合以上要件。在一则案例中,被告的侦探对原告进行了连续5个多月的刺探;被告在原告的围墙上打孔,以窥探原告室内的情况;被告的侦探全天候地偷录原告的通话;原告外出时,被告的侦探偷偷地跟踪。由于被告侦探的骚扰导致原告精神几乎崩溃,被告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长时间地侵入原告私人事务的行为符合“侵犯独处权之诉”之“高度的冒犯性”的构成要件。[1]因此,只要警方使用无人机时没有长时间地对个人的私生活进行监控,没有造成被监控人精神的严重困扰,其行为很难符合“侵犯独处权之诉”的构成要件。
总之,在美国,个人要想根据民事侵权法保护自己的隐私,以对抗警方使用无人机对其进行监控是非常困难的。好在美国还有宪法第四修正案为公民提供隐私保护,以对抗政府对公民的专断统治和非法搜查、扣押。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反对政府对公民进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内容: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因此,如果警方使用无人机对公民进行监控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搜查的话,公民是可以拿起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自己隐私的。不过,在涉及使用飞机进行监控时,美国的司法判例并没有站在嫌犯的一边。在最近一些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3起涉及警方(或政府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飞机进行监控的案例。不过,法院认为,警方(或政府)的行为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行为。
在California v.Ciraolo[2]一案中,警方获得线索:嫌犯在其后院种植大麻。但是,警方无法从外面观察到嫌犯后院内的具体情形,因为嫌犯用围墙围住了其后院。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警方租用一架民用飞机在嫌犯后院1000英尺的上空进行监控,未借助任何观察装置,警方发现了嫌犯后院种植的大麻。警方据此申请搜查令,嫌犯因此被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警方使用飞机飞过被告的后院上空时,使用肉眼进行观察的行为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法院承认,后院属于住宅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获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但是,住宅的权利人不能阻止警方路过该住宅时,从公开的地点观察其住宅和后院的情形。法院认为,本案中住宅的主人对该后院并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从一个“公开观察点”可以一览无余地观察到嫌犯后院的所有情形。而警方于1000英尺的高空在飞机上进行观察符合以上“公开观察点”的要件。
在Dow Chemical Co.v.United States[3]一案中,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Dow化工厂进行检查,遭到对方的拒绝。于是政府执法人员租用了一架商用飞机,使用高清拍摄装置,分别在嫌犯的工厂上空1 200英尺、3 000英尺和12 000英尺的拍摄点进行拍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政府执法人员的拍摄(绘制地图时使用的传统的拍摄技术)行为不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行为,并且该照片并没有拍摄到被告室内的私密信息,拍摄到的仅仅是工厂的外形建筑。被告对其工厂内没有被遮盖的区域,以及工厂外的“开放的区域”(open field)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此案的政府执法人员虽然使用了照相技术(不再是裸眼观察),在某种程度上提升了人类的感官能力,但是,这种技术不会引发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适用。看来法院还是援引了上述“Ciraolo”案的判决意见。
在Florida v.Riley[4]一案中,被告居住在一个可以移动的房屋内,该房屋后面有一个温室(大约10到20英尺)。在温室的围墙边设有警示标语“不得入内”。警方怀疑被告种植大麻,于是警方使用一架直升飞机在嫌犯拥有的温室(400英尺处)盘旋观察(未借助任何观察设备)。最后,警方发现嫌犯在该温室种植大量毒品——大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在距离被告温室400英尺的上空飞行观察。警方使用飞机在400英尺的高空盘旋,并没有违反航空法。被告不对其温室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人们可以很容易地从空中观察到该温室内的情形。
从以上判决意见,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住宅、工厂和温室的所有人对其后院、厂区和温室享有一定的合理的隐私期待,但是,涉及警方使用飞机从空中监视犯罪行为时(特别是证据证实嫌犯确实涉及犯罪时),法院更愿意支持警方的诉求,而不是嫌犯享有的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隐私权。因此,根据以上判决意见,我们以为,警方在使用无人机进行(非“物理侵入”方式)与上述监控相似的行为时,其行为不会侵犯到公民(或嫌犯)的宪法隐私。
技术的不断发展增强了警方(或政府)对公民活动的监控,国家被比喻成“老大哥”(big brother),监控无处不在。关于警方使用新的监控设备监控公民活动是否侵犯公民宪法隐私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的过程。
在1928年的Olmsted v.United States[5]一案中,警方在并未进入被窃听者的住所的情形下,在其住所之外的电话线上安装窃听器,窃听被告的通话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为本案警方在安装窃听器时并没有进入被告住宅内,只有未经授权侵入他人住宅的搜查行为才被视为违法。因此,警方窃听公民私人电话的行为合法。不过,在1967年Berger v.New York[6]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警察窃听无形的通讯也构成搜查,因此,侵犯了当事人的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隐私权。在Katz v.United States[7]一案中,警方在Katz打电话的公共电话亭外安装了电子窃听和录音设备,取得了Katz的电话录音,其从洛杉矶打电话传送赌博信息到迈阿密和波士顿,Katz因此被指控犯罪。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方的行为侵犯了Katz享有的宪法第四修正案之合理的隐私期待,属于不合理的搜查行为。
不过,最具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是2004年的Kyllo v.United States[8]一案,在该案中,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警方使用热探测器探测被告家中使用高能电灯释放出来的高热量,从而认定被告种植大麻的相关信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方使用热探测器获取被告室内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是警方(在没有设备的协助下)从室外无法获得的,因此,警方必须申请搜查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警方在使用提升人类感官技术进行侦查时,如果符合以下要件,就构成对公民宪法隐私的侵犯:一是使用“提升人体”感官的设备获取“住宅”内的私密信息,而该信息必须是通过“物理侵入”的方式才可以获取的;二是该“提升人体”感官的设备是一般公众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
由此,我们在判断警方使用无人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宪法隐私时,首先得判断无人机携带的技术是否属于“提升人体”感官的技术,是否属于“公开市场上可以购买的”。由于具有一般监控功能的无人机很容易就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因此,使用无人机对嫌犯进行监控,即使获取到室内的隐私信息,但是,根据上述“Kyllo”案的判决意见,警方的行为也可能不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
根据美国的相关判决,公开场所无隐私。在Hester v.United States[9]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警方没有搜查令在被告后院外的周围进行搜查并没有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法院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特别保护的是人身、住宅、文件和物品,并不保护公开的区域。在Oliver v.United States[10]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虽然个人对于围起来的处于公开区域的地方拥有主观的隐私期待,但是,社会公众并不认可该隐私期待具有社会合理性,因为公开区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进入的,而个人的住宅却不是。在United States v.Knotts[11]一案中,警方在嫌犯购买的用于制造毒品的一桶化学物质中安装使用传呼机。警察通过传呼机发射的信号追踪这些化学制品的搬运轨迹,并锁定了嫌犯涉嫌制毒的仓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需申请搜查令警察便可使用传呼机对嫌犯的车辆进行追踪,因为传呼机对嫌犯的追踪与在公共街道和高速公路上的追踪并无两样,而汽车的驾驶者对其在公路上的行踪并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12]因此,根据以上判例,警方使用无人机对处于公开场所的嫌犯的活动进行监控一般不会侵犯嫌犯的宪法隐私。
不过,在Jone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警方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在他人汽车上安装使用GPS进行监控长达28天的行为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非法搜查行为。因为GPS可以详细记录个人行踪(位置信息),从而反映个人生活细节(个人隐私内容)”。[13]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入了保护公民隐私的“Mosaic理论”,即公民对关涉其个人的公开信息片段的组合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也即,在大数据时代,通过对个人的公开信息碎片的聚集与组合,我们就可以揭示出该人的整体形象,从而揭示其核心隐私。“该案的大法官Sotomayor认为,使用GPS定位跟踪装置可以精确地多方位地记录个人的位置信息,对这些详尽的位置信息进行分析后,我们就可以揭示一个人的政治活动、宗教信仰、职业、家庭情况,以及两性关系等隐私信息。另一位大法官Alito也认为,长时间地使用GPS监控他人行踪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搜查行为”。[14]
根据上述“Jones”案的判决意见,警方可以使用无人机对嫌犯在公开场所的活动进行监控。但是,根据“Mosaic理论”,全天候的24小时监控就有可能侵犯嫌犯在公开场所的宪法隐私。不过,具体多长时间才符合上述判例的长时间监控的要求,以及在监控时获得哪些具体的信息,经过对这些信息进行聚集才符合“Mosaic理论”的要求,该案并没有给予一个详细的判决意见。我们以为,使用无人机监控的时间越长,侵犯隐私的可能性越强;该监控获得的敏感信息越多(进入哪一类教堂或诊所等),监控的合法性越低。
在美国,关于警方使用无人机对嫌犯进行监控,并顺利将其逮捕的第一个案例是2011年“Brossart”案。在该案中,嫌犯(Brossart)与其邻居之间陷入财产纠纷:其被怀疑非法侵占其邻居的6头奶牛。在邻居与嫌犯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该邻居报案。警方试图帮邻居要回奶牛,却遭到嫌犯的威胁。于是警方使用无人机从空中对嫌犯的住宅进行监控,在确定嫌犯及其家人没有携带武器后,将其逮捕。在审判时,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排除警方使用无人机获取的信息,因为警方的行为侵犯其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隐私权。不过,美国一家地区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诉求。法院判决认为,警方使用无人机进行犯罪侦查并没有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15]
总之,从美国的相关司法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警方使用无人机对被告的房屋以及周边的区域进行短时间的监控一般不会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除非警方使用的无人机非常先进(是公开市场上一般公民无法购买的),并且获取的信息是住宅内的私密信息;或对嫌犯在公开场所的行为进行较长时间的全天候监控。司法界的以上判决意见显然无法适应无孔不入的无人机对公民隐私的侵犯,因此,美国联邦和州政府纷纷出台有关警方(或其他政府部门)使用无人机的立法(包括立法建议)。
1.联邦的立法
目前美国联邦还没有关于警方或政府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的相关立法。不过,“联邦议员Austin Scott还提出关于无人机的相关立法案, 其主要内容有:政府执法人员应该基于合理的根据,并在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才能使用无人机进行监控。否则,政府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进行犯罪监控获得的所有的犯罪证据将会被依法排除。该法案也设置一些使用无人机的例外,比如边境巡逻、对公共安全造成即可威胁、恐怖威胁等。与此类似的是Paul的立法案,该法案规定:“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形下,警方或政府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无人机进行监控或收集犯罪证据。该法案设置的例外有:边境安全、对生命造成即可的危险,以及高度危险的恐怖袭击。”[16]Edward则提出了“无人机隐私透明法案”,其试图限制警方或政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无人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此,政府在使用无人机时必须声明:收集何种信息,收集到的信息的用途,从收集到的信息中得到何种结论,这些信息是否会被出售,这些信息将会被存储多长时间,以及销毁无关信息的程序等内容。凡是与执法无关的私人信息必须销毁。在无搜查令的情形下,使用无人机获取的任何证据都应该在法庭或其他听证司法程序中被依法排除。[17]
2.各州的立法
佛罗里达州通过立法禁止政府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搜查证据。但是,在国土安全机关有确切警报显示有人或组织将对美国发起恐怖主义攻击时,或对人身、财产带来即可危险时,或为了防止嫌犯逃跑或毁灭证据时,该法案允许政府使用无人机进行侦查。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无人机隐私法案”,该法案禁止政府使用携带武器的无人机。只有在申请搜查令,进行相关犯罪调查,或对个人安全造成紧急威胁时,才能使用无人机。该法案还禁止在无人机上安装脸部识别软件或其他生物识别技术。[16]得克萨斯州的相关立法规定,政府执法人员可以在没有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使用无人机进行监控,但是,政府必须有合理的根据或合理的怀疑认为嫌犯涉嫌犯罪。无人机还可以用于犯罪现场的证据收集和调查,用于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失踪人员的搜寻等。该法案禁止私人使用无人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监控。[18]俄勒冈州相关立法规定,政府执法人员可以无搜查令使用无人机,但是,政府必须有合理的根据认为,嫌犯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犯罪行为;或出现紧急情况,执法人员来不及申请搜查令。除以上情形外,政府必须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才可以使用无人机进行监控。[19]加利福尼亚州的相关立法与上述立法相似,不同的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信息,该立法要求政府使用无人机搜查到的私人信息,应该在1年之内被销毁。爱达荷州的相关立法规定,政府可以使用无人机对私人的财产进行监控:一是经过该私人财产的所有人(或权利人)同意;二是无人机监控是为了紧急应对个人生命安全、搜救或进行相关调查。[20]
2015年2月,美国总统奥巴马提出建立一套与无人机使用有关的隐私最佳标准后,美国电信和信息管理局便开始着手制定该指南。总体看来,该指南包括五个总体原则:“第一,使用无人机时应告知他人,具体要求是:如果可以,应提前告知个人无人机将搜集‘可识别信息’的时间和区域。第二,指南建议利用无人机系统搜集和存储‘可识别信息’时应谨慎。这意味着避免长期、持续地搜集个人‘可识别信息’。这就要求无人机运营商应避免‘可识别信息’保留时间超过合理需要,并建立隐私问题响应程序。第三,指南还对‘可识别信息’的使用和共享予以限制。例如,无人机运营商未经许可不得将‘可识别信息’用于以下目的:就业资格条件、晋升与否条件、信用额度资格或是医疗保健治疗资格。第四,指南要求无人机运营商应尽可能避免使用或共享‘可识别信息’用于营销目的。第五,指南提出,无人机运营商应确保‘可识别信息’的安全,同时关注并遵守不断变化的美国联邦、州和地方法律。”[21]该“指南”主要是从保护被监控或被收集信息的对象的角度制定的,其目的是试图限制无人机收集他人私人信息,以及对信息的滥用。所以该“指南”对于警方收集私人信息的过程以及后续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1.利益平衡的观点
美国学者Olivito建议法院在审理警方使用无人机的案例时,采取利益平衡法则,即考量政府打击犯罪的利益与公民的宪法的隐私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该学者提出以下平衡意见。首先,法院得要求原告证明无人机的使用关涉其隐私保护问题,一旦该前提条件得到满足,法院就应该使用平衡原则,考量在该特定案件中需要保护的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益,还是个人的隐私利益。据此法院得考量以下因素:[22]一是监控的时间长短。根据上述的“Jones”的判决意见,监控的时间越长,个人的隐私利益得到保护的需要就越强。二是无人机携带的技术的侵入性程度。[注]有些无人机可以携带视屏摄像机、红外线照相机、热感应器和雷达等,有的无人机甚至携带催泪瓦斯或武器等。根据上述“Kyllo”案的判决意见,如果无人机在进行监控时使用了“一般公众无法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技术”(面部识别技术等),则个人的隐私利益得到保护的机会增加。三是是否全方位或全景监控。根据“Mosaic理论”,无人机的全景监控获得的个人信息,即使这些信息是他人公开场所活动的片段信息,但是,在经过大数据的比对和分析后还是可以揭示个人的很多私密信息的。因此,全景监控出现时,法院应该倾向于个人隐私的保护,而不是政府打击犯罪的利益。四是监控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警方使用无人机监控的是某一个特定的人,而不是像街头或广场的监控摄像头那样对准某一区域(在此区域出现的人是不特定,因此街头监控是合法的,不会侵犯个人隐私),则警方的监控必须申请搜查令或有合理的根据,否则,法院应该保护的是个人的隐私,而不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益。五是有没有申请搜查令或合理的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政府的非法搜查和扣押,因此,警方在申请搜查令的情形下,或有合理根据时是可以使用无人机监控嫌犯的,此时应该保护的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益。
2.若干立法建议
另一位美国学者Yang则认为,无人机的立法应该包括以下原则:[21]一是无搜查令使用无人机的情形。非政府执法人员的使用(无需申请搜查令:比如进行土地检测、气候观察、科学研究、野生动物的管理和保护、搜索救援等);存在高度危险的恐怖袭击;存在对人身或财产造成即可危险的情形。此条为政府在紧急情形下无搜查令使用无人机大开绿灯,以应对紧急事件。二是最长时间监控的限制。在进行犯罪调查或搜查罪证时,无人机的连续监控不得超过24小时,超过24 小时,需要继续监控的,需申请搜查令。此规定不适用于对高度危险的恐怖袭击的犯罪调查。此条的规定源于上述的“Jones”案的“Mosaic理论”。三是监控距离的限制。即无人机不得不合理地接近他人的财产,或违反有关航空飞行的法规,或过度接近他人财产以至于妨害了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正常使用。此条规定不适用对生命的紧急救援。此条试图在保障政府的执法利益的同时,也保障公民个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至于因为政府的执法给公民造成过度的妨害,违背“比例原则”。四是感官提升技术的限制。除非存在“恐怖袭击”或“人身财产的即可危险”,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形下,无人机不得装备公开市场上一般公民无法购买的“感官提升技术”。此条的规定源于上述的“kyllo”案,警方或政府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使用公开市场上一般公民无法购买到的“感官提升技术”。五是私人财产入侵的限制。只有在存在造成生命即可危险的情形时,并且该无人机的使用对防止或消除以上危险至关重要时,警方才能使用无人机进入他人的住宅、商业场所或封闭的私人区域。此条进一步体现了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核心内容,即“房间内的私密信息”。也体现了对古老法谚的尊重,即住宅是个人的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的军队不能进。六是数据收集的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搜查的私人信息的存储期限不得超过30日,除非政府有合理的理由证明这些信息与正在调查或审判的案件有关。除非经过法律授权,以上信息也不得与未经授权的个人或组织进行共享。此条规定则试图限制政府对收集到的公民的隐私信息的滥用,以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权。
目前,在我国,在侦查活动中,为了不打草惊蛇,也为了警方人员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也经常使用无人机进行犯罪侦查和抓捕活动,比如使用无人机监控吸毒窝点,监控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窝点,监控种植罂粟的山地,监控小区传销窝点,监控制毒窝点(果园)。以上这些被监控的区域,有的是公开的区域,比如山地、小区、果园等,对这些区域进行监控都属于合法行为,不会侵犯嫌犯的隐私权。而对于嫌犯住宅长时间的监控,比如封闭的吸毒或赌博场所,警方就应该谨慎一些,要么事先申请搜查令,要么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监控的封闭区域确实存在犯罪行为。否则,根据美国的相关司法判例,警方使用无人机对他人住宅或封闭区域进行长时间的监控可能会侵犯被监控对象的隐私权。我国目前关于无人机的规范主要有航空主管部门颁布的:《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办法》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但是,上述“规定”很少涉及公民隐私保护问题。因此,在未来的无人机立法中,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学说和立法。比如,为了限制公安机关滥用无人机技术对公民宪法隐私的侵犯,使用无人机侦查的,事先要经过批准,并获得搜查令。当然,为了国家利益(打击犯罪)或公共利益,以及紧迫的个人利益,在没有搜查令时,公安机关也可使用无人机进行侦查,以达到国家打击犯罪和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