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范式竞争与领域法学的知识创新

2019-11-26 10:43李大庆
江汉论坛 2019年4期
关键词:法学范式法治

李大庆

一、法的类型划分与法学研究范式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对规则、制度和与其相关的知识愈加渴求,而有效的供给却并不充分。法律作为一种兼有工具理性和目的理性的规则体系需要职业共同体来合作驾驭。受制于智识的局限,人们不得不在体系化的理想与条块化的现实中作出选择。在当前法理学的知识体系中,部门法划分对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可谓影响深远,法学研究成果无不渗透着明显的部门法痕迹。我们很容易判断一篇学术论文或者一位学者“属于”某个部门法,然而,当我们在讨论一个具体法律问题时常常需要运用多个部门法的规则和知识,如常见的“民刑交叉”等问题,这时就会面临法律部门之间“隔行如隔山”般的窘境。①在部门法范式下,法律文件往往与法律部门形成对应关系,其中的法律规则构成法学最基本的研究对象之一,这也是法教义学能够成为法学的核心,并与之大致划等号的原因所在。然而,法律规则所具有的涵义和功能各不相同,如果不在某种一惯性的思路指引下以相对稳定和明确的标准来进行类型划分,法学研究将陷入并迷失在规则的汪洋大海而无所适从。因此,法的类型划分成为开展法学研究和知识生产的基础。但是类型划分只是一种思维的起点,更为重要的则在于研究方法和范式形成。

在大陆法系中,部门法划分最为基础。部门法划分的标准包括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逻辑上说,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应当是唯一的,而不能有多个标准或以其它标准作为补充。否则,只能导致将这些法律规范分解、组合成部门法时采用一个标准,而将那些法律规范分解、组合成部门法时则采用另一标准,这实际上就毫无标准可言。从这一点来看,部门法划分实际上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②此外,也不能将类型划分仅看作一种逻辑过程,需要注意到其中隐含的研究方法,甚至可能发展出的某种研究范式。因此,逻辑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这种类型划分可能具有的价值。就如同乌尔比安提出的“公法与私法”这一法的类型划分,尽管目前人们对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究竟是什么仍然存在争议,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运用这种划分方法来研究相关问题并进行知识创新。正是在公法与私法这种标准尚存争议的法的类型划分中,我们提炼出“法不禁止皆自由”和“法无授权不可为”两项分别适用于私法和公法的经典命题。也就是说,重点在于如何在分类的基础上将研究进一步深入下去,发展出一套相对合乎理性并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体系。

在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正是这种法的类型划分将多种多样的现象有序地安排并结合在一起。没有分类,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③在部门法范式下,法律问题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交叉性和系统性。要想对问题之症结精准定位并协调解决,分解是必要手段。领域法也是一种法的类型划分,其依据的标准是客观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背后的专业知识领域,它所关注的三个基本要素分别为核心知识、关联性及其边界。例如,互联网法所关注的核心知识是互联网空间内的私人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国家对其实施监管的合宪性、有效性,其边界是现实世界与网络空间的区分。在一个具体的法律领域中,核心知识一般来说是相对稳定和唯一的,而关联性则有可能发生交叉重叠。例如,在互联网科技下,财税法和金融法都会涉及互联网的知识(如网上交易征税、互联网金融等),但是核心知识的唯一性和稳定性并不要求法律领域有泾渭分明的界线,而是较多地关注核心知识,即相关知识与核心知识的关联度。关联度越高,该类知识就越靠近核心知识,从而聚合为一个领域;反之,关联度越低,该类知识就越远离核心知识,与解决问题的联系也越松散。就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明确回答它“是”或者“不是”某个法律领域的问题,但这并不是最重要的。领域法学强调知识关联的重要性,其意义在于,解决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往往主要依靠某一个法律领域内相互关联的法律知识和制度。例如,金融交易课税的法律问题属于财税领域的法律问题,而不属于金融领域的法律问题,因为课税问题显然距离财税法的知识中心更近。所以,在(部门法范式下的)经济法看来,财税法与金融法均属于宏观调控领域的法律制度,二者的统一性更强;而在领域法的视野内,他们却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差异性更为明显。

可见,领域法之“领域”乃是客观存在的问题领域,是解决问题的知识领域,也是法律规范的集合领域。首先,领域法所关注的标准更加具体化。相较于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标准所指向的平等或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将社会关系具体化为其所依赖的知识基础。这种由抽象到具体的思维转变聚焦了知识的实践功效,强调其对于解决问题的应用性。其次,领域法是开放的,可以包容无限可能的问题。部门法划分的思维是封闭的,其划分所得的类型在数量上是确定的,难以容纳新的问题。而领域法可以随着问题层出不穷和相关知识的产出不断形成新的法律领域。再次,领域法有自己独特的知识结构。与部门法知识的纯粹性不同,领域法知识结构的特点是专业复合性。例如,在民法的知识体系中,纯粹的法学知识占据主要地位。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表见代理等均为法学专业术语,善意取得、物权法定、买卖不破租赁等皆是专门法律概念。但是,民法以民事活动作为基础,而民事活动大多为日常生活所司空见惯,属于生活常识而非专业知识。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不会永远停留在生活常识的水平,社会越发展问题也会越复杂,法学知识也必须不断与这些专业知识相融合,才可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因此,领域法学的功能也绝不仅仅是法的类型划分,而是一种“以问题的对象需要来整合法学知识”的法学范式,它自身内含着独特的知识生产和创新机制。

二、领域法学范式的生成与发展

从社会发展的需求来看,网络法、军事法、海洋法、卫生法、教育法、医事法、家事法在不断替换着传统的部门法,它们都具有鲜明的领域法特色。领域法学的提出是对一定社会发展现象的敏感反应,在内涵上经历了从观念到方法的具体化过程,对现实的关注点经历了从社会关系到主体行为的迁移过程,其形态经历了从类型到范式的进化过程。

1.内容:从观念到方法

2002年,学者们对税法定位进行反思时即指出,税法不是按照传统的调整对象的标准而划分出的单独的部门法,而是一个综合的领域。④2005年,学者们又提出,财税法不属于现有的部门法,而应是采取另外一种划分方法形成的独立的法律领域。⑤在当时及此后的一段时间,坚持“财税法是调整财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部门法范式的定义是被普遍接受的。然而,在部门法体系中定位财税法存在诸多不妥与不适,财税法定位与部门法体系存在不合,财税法是在其他划分方法下形成的法律领域。⑥同时,网络、海洋、航空、文化、教育、知识产权等多个“法律领域化”现象迅速发展。当然,这时的领域法学还只是一种相对抽象的学术观念,并没有具体化的内容。在此之后,学者们有意识地将传统的规范分析、价值分析、功能比较分析等法学方法与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方法运用到法律问题研究中,形成了在问题意识基础上的比较妥适的理论构建和分析模型。⑦领域法学的概念萌芽之后迅速发展成“燎原之势”,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学者们在观察和分析某一法律现象并试图解决此类法律问题时,体会到其在方法上的独特性,即经过长时间的反复运用形成方法论的自觉,并最终总结和提炼而成。例如,网络安全法通过设置网络运行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形成了保障网络安全的制度体系,也为网络安全的法律规制提供了研究资源,也将网络安全的观念转化为依法治理网络的方法。不可否认,现代公共决策或制度设计中“正当性”与“合理性”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因此在通过开放性和参与性解决正当性基础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法治所必不可少的“合理性”是建立在科学性基础之上的。领域法学并没有局限于观念的提出,同时也努力尝试通过自身独特的方法来确保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方式的科学性。

2.现实的关注点:从社会关系到主体行为

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部门法范式下关于法的定义的一个经典的公式是“某法是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这种定义的缺陷也同样明显:“某类社会关系”究竟所指为何?况且,在现代社会中,一种法律现象或者一个法律问题所包含的往往不是同一性质而是多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如何能以简单化的定义来界定复杂的法概念?将抽象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模糊了法律发挥作用的逻辑,具有单一性关系的部门法难以调整具有复杂性社会关系的法律问题。应当透过抽象的社会关系,进入更为具体的规范对象,即人(主体)的行为。当我们把行为对象化来看待法律的实施,除了规范性明显增强之外,具体化的行为内容和方式容易凸显边界的重要性,聚合与之紧密相关和具有同质性的行为,形成相对稳定的集合领域,从而为我们选择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法律制度提供明确的指向。在领域法范式下,法律的规范对象更具体,规范属性更明显,规范效果也更理想,体现出“具体法治”的特征。⑧以我国旅游法为例,如果按照部门法的范式将之理解为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那么这种社会关系很不明确。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在中国境内的和在中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这显然是一种以行为作为规范对象的领域法学思路。从内容来看,它包括了国家在旅游领域规划、促进、监督和处理纠纷,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等内容,涵盖了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民法中的合同、侵权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检查和处罚等。之所以在已有相关部门法的情况下还需要这样一部法律,就是因为它将抽象、分散的部门法内容以领域法的形式具体、清晰和完整地展示出来,同时兼顾了旅游行业的具体问题,实现了旅游领域的具体法治化。

3.发展形态:从类型到范式

尽管法的类型划分是我们首先必须了解的知识,但是,类型划分毕竟是一种相对简单和初级的思维方式,如果将其固化则容易暴露出很多弊端。例如,有学者在批评法律部门划分的缺陷时指出,法律部门并不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理论概念,它只是一个术语,指具有同类主题的一堆法律规范而已,仅仅具有“分类”作用。⑨由于现实社会的变迁,法律部门的划分已经不那么严格了。原来曾经是固定的划分标准,现在已经变成了松散的标准。法律部门的概念对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作用。按照惯例,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在具体案件中总是先去寻找与本案有密切相关的法律,以及与该法律有紧密联系的其他法律,至于它们是不是属于同一个法律部门,一般不是考虑的主要问题。⑩这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部门法划分本身的科学性和标准的明确性;二是部门法划分对法律适用的价值。应当承认的是,部门法划分仍然具有科学性和现实价值,毕竟我们现在还能够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分别界定民法和行政法。领域法学在这一点上的超越意义在于,它不满足于类型划分而要追求一种思维的养成以及贯彻于其中的逻辑自洽的要求。⑪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对实践性问题的观察和分析所遵循的重点不是理论的逻辑而是实践的逻辑。领域法学所体现和强调的正是这种实践逻辑的要求。

三、法学范式竞争格局下的领域法学

领域法学范式是在部门法基础上的延伸,不脱离法律规范之教义,更赞同社科法学的综合视野。从总体来看,领域法学与其他法学范式之间既有竞争关系,也能互补合作。竞争体现为,在一个具体的场域,它们采取不同的方法和进路观察现象、发现问题并进行分析和解决,展示的是不同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最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互补合作体现为,领域法学与其他法学范式之间都有良好的理论“接口”,并不排斥其它范式下产生的有效知识,并能合理地吸收转化加以运用。

1.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同构互补

在认识论上,领域法学和部门法学都承认人的认识是有限的,一个人不可能掌握法学的全部知识,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为了便利和提高效率,采取学科分工的方法来实施教学、研究是可行的。可以说,领域法学和部门法学都具有对法学整体进行类型化划分的功能,二者的观念中都包含着“分析”的特征。同时,领域法与部门法在法的类型划分上具有承继关系。当我们将法律体系划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之后,再进一步的划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领域法的思维因子。例如,将民法细分为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和家庭法等,实际上就是一种按照领域划分的思路。刑法分论中若干犯罪的种类划分也是按照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秩序等领域来划分的。这是领域法与部门法之间具有同构性的基础。用领域法的思维看待部门法会发现,刑法注重犯罪预防;行政法注重约束公权;经济法注重公平竞争;侵权法注重弥补损失;诉讼法注重程序正当,但其中无不包含着领域法的思维。所不同的是,部门法学是在抽象(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分析,而领域法学则是在综合(问题)的基础上分析。部门法学所强调的是边界的“清晰度”⑫,而领域法学则注重边界的“重要性”。两相比较可以发现,部门法学的优势在于因抽象概括而具有较强的涵摄力,不足是单一性质的制度难以解决综合性质的问题。领域法学的优势是能够综合所有知识和规范来面对和解决具体问题,不足在于抽象性和涵摄力有限,通常只能用于具体的个案分析。因此,领域法学和部门法学可以长短互补,领域法是在传统部门法划分基础上的扬弃和超越。

2.领域法学与法教义学:规范集成

法教义学在本质上是一种研究法律的方法,是通过对实在法律规范的分析和解释,进而为法律的适用和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南所形成的方法和知识体系的总称。⑬法教义学要求对实定法秩序(而非实定法规范)抱有坚定信仰,坚持法律实定主义的彻底性,其在方法上的突出特点是司法中心主义。⑭从表面上看,领域法学与法教义学没有直接的冲突,似乎并不存在明显的区分必要。的确,二者之间存在的交集可以表述为“规范集成”。也就是说,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领域法学其实是把法教义学的内容按照新的方式进行了整合,法教义学的方法仍然可以完全贯彻到该法律领域中进行运用。部门法与法教义学结合可以形成“部门法教义学”⑮,领域法与法教义学的结合也可以形成“领域法教义学”。同时,领域法学强调对问题的观察和发现,而最终解决法律问题必须依赖法律规范,因此领域法的问题导向在实践中必然指向法律规范,而法教义学兼具法律的解释与批判功能,领域法所具有的知识融合性也可以作为批判功能的准据。这体现出法教义学对领域法学的依赖。法教义学与领域法的差异主要有:首先,由于法教义学的基础是体系化的法典,它在适用法律解决问题时偏重法律解释方法,特别是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解释。其坚持规范性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具有唯一的正当性。领域法学则强调法律与特定专门领域的结合,对法律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维度来审视,任何单一化的立场都可能带来偏见和危险。法律固有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因此正当性应成为法律人看待问题的一个基本维度。“科学立法”之“科学”并非指概念清晰精准、体系整齐完美、逻辑严丝合缝的理想主义,而首先应当是法律必须尊重客观规律,符合实际。其次,领域法学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法治运行环节是均衡投入的,其坚持只有通过在这四个环节上的均衡用力才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它不格外强调哪一个环节具有超越于其他环节的特殊意义。这一点与法教义学的司法中心主义有所不同。在法教义学看来,司法是法律应用的主战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法律的理解、解释以及与事实的贴合具有终极性的意义。然而,法治所追求的秩序是一个多面体,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到的重要性和意义可能不完全相同。领域法的一个观念是追求解决问题的效果而不是特别强调法律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以某种方式发挥作用。这是问题定位和问题导向在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3.领域法学与社科法学:知识融合

社科法学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规范存在,还是一个融合经验、价值与社会事实等要素的综合体,因而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自然也就离不开法律背后的社会、文化、经济、政治等关联因素。⑯社科法学反对法学研究在智识上的孤立,致力于增进认识、理解和处理法律问题的多样性,这增加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⑰应该说,社科法学比法教义学具有更为广阔的研究视野,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学的非自足性,从而需要来自如经济学、人类学、社会学等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协同,共同面对人类社会的复杂性法律问题。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现代意义上的专家证人是在法庭上为就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社科法学是社会科学导向的,是注重经验的,这符合法律职业的世俗化特征。任何法律学习和研究都必须首先以解决问题为目标,而不是单纯的学术上的理论创新。⑲社科法学研究范式更加强调的是实证分析,强调解释和回答现实提出的问题。这种开放的研究视野、综合的知识结构和实证的分析框架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法学学科发展的方向。深入地看,社科法学采取的是运用其他学科的视角、方法和知识来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但是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知识并没有形成本质化的结合,仍然是相互独立的,缺乏知识增量。而领域法学则是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将其他学科的知识和方法与法学知识相融合,并创造出属于法学自身的新知识和新方法。领域法学立足于知识交叉但并不满足于简单的交叉,通过对交叉知识的再加工使之与法学本身的知识体系进一步融合,经过积累和沉淀在法学的知识结构中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共识。

四、领域法学的知识创新

领域法学将其他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融入法治实践的过程,为法学学科的整体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和路径。需要强调的是,领域法学是一种法学范式,尽管其立足于新兴交叉领域,但是仍然应当坚持法学基本范畴。其具有跨学科或者交叉学科的特征,但是从理论定位和学术归宿上看仍然是一种法学范式,是中国特色新型现代法学体系的理论创新。⑳例如,网络法、卫生法、军事法、海洋法等,它们并不完全是法律与网络、卫生、军事、海洋等相关知识的交叉研究,而是对此类领域所出现的问题的法律思考。它的思维模式是通过法律解决相关领域问题,这里的“问题”,主要是法律问题而非其他问题。因此,领域法学的知识创新是在坚持法学知识特征和基本范畴的基础上,通过概念转化、范畴借用、开放正当性等知识交叉与融合的过程来寻找和发现知识的增长点。

1.以法学知识为基础

领域法学的兴起在法学学科内部具有革命性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这是法学主动整合其他学科的相关知识的努力,法学范畴、框架和思维方式在其中居于引领和主导地位。这不同于法律经济学是“经济学帝国主义入侵法学”的结果。当然,任何学科都是开放的,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流互动是必然的,也是有益的。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在这种开放性的环境中,不同的学科知识所发挥的作用大小不同,地位差异将影响对现实问题的性质判断和解决思路。比如,对于贫困问题,在经济学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我们显然会更加关注发展的效率性指标,如国民生产总值、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解决贫困问题的主要方法也是靠发展经济。如果法学占主导地位,社会公平正义就成为重点,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是保障基本权利、促进公平分配。领域法学的知识创新是以法学知识为基础的,而且它创造出的新知识仍然体现出法学的思维特征。比如,根据我国核安全法第1条的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是要解决核安全问题,具体包括“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通过“设施安全”“材料安全”“事故应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等法律措施来保障上述目标得以实现。安全利用核能从技术上来看主要是物理和化学等自然科学知识的应用,在立法中,对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全过程、全链条的监管”、“核损害赔偿倒逼机制”、“强化核设施运营单位法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可以看出,核安全目标的实现虽然直接依赖物理和化学等自然科学和技术,但其背后有法律规范作为保证,是以法律的规范化知识(权力、义务和责任等法律知识)作为基础,具体的核安全知识(化学知识、管理学知识等)与之相结合,形成核安全法律知识和制度。

2.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的聚合与增长

在法学深入某一问题领域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知识的碰撞。如果仅仅满足于知识之间的前后衔接,那么这充其量是一种“物理变化”,并没有知识创新,也不能带来知识的增长。比如,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交易成本”是一个重要概念,它能够用来解释很多现象,通过采用降低交易成本的方法也能够解决很多法律问题。但是,迄今为止,交易成本的概念仍然是一个经济学上的固有概念而非一个法律概念,也没有进入法学的学术话语体系,也不是法学基本范畴。这也是社科法学可能存在局限的一个方面。尽管它使得法学与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发生了紧密联系,但是很多重要的概念仍免不了“隔空喊话”,并不能转化为法学自身的术语。相比而言,领域法学则较好地吸收和融合了相关学科的范畴,将一些核心和重要的概念进行了法学转化,形成知识聚合的效应。比如,从制度层面看,在教育法治化目标的推动下,教育领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进程迅速发展,形成了以教育法为引领,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为基本框架,以及正在起草中的学校法、教育考试法、教育投入法和终身学习法等为基本内容等教育法律领域。从规范层面看,国家出台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规定具体化。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等。这些规定对于全面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起到了法治保障作用,也蕴含着教育学知识与法学知识相结合的教育法学理论。这都说明领域法学正在形成一条独特的法学知识创新路径。

五、领域法学范式之实践化提倡

在中国当前的法学研究中,还有一种较有影响力的学派,即实践法学派或称法治实践学派,其研究范式可称为“实践法学”。与前述法学范式有所不同,实践法学范式强调的是理论与实践的同一性,其主要旨趣或宗旨是用实验、实践、实证的方法对中国法治发展道路进行学术阐述、理论概括和社会实验。㉑领域法学与之最大的共性表现为对实践问题的关注,同时也具有学科交叉的特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实践法学所关注的实践主要是中国本土的实践,领域法学也是中国的本土化的知识创新。

首先,要在法学教育和法治人才培养中树立领域法学的思维。法学学科体系对于法治人才培养至关重要。一旦法律知识更加系统化和理论化时,教学的方法就会发生变化。㉒领域法学强调法学知识的综合性传授和训练。当前的法学专业教育总体上仍然由部门法范式主导,但实际上已经有一些新的变化。例如金融法、财税法等课程的开设,将民法分割为合同法、侵权法、家庭法等若干带有“领域”特征的部分。这些都体现出对传统部门法范式教学的变革和突破。从人的认识规律和教学规律来看,教学和人才培养应当遵循从具体到抽象的原则。目前的部门法范式往往是从最为抽象的法理学、调整对象等课程和概念开始,不利于初学者接受。另外,从法律实务技能的掌握来看,领域法学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学生带入一个具体的法律操作场景,通过渐进式的训练来掌握相关知识的运用技能。法治的正当性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而愈发强化,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人能否敏锐地洞察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及时地对社会需求作出有说服力的回应,将成为一个大问题。㉓我们培养的法治人才能否具有这样的敏锐性,能否胜任未来的法律职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接受的法学知识体系。如果这个体系不能适应社会结构的变化,那么就很难发挥预期效应。应以领域法学思维改革法学教育,特别是调整目前的课程体系设置,增加具有新兴和交叉特征的法学课程。

其次,要在法学学术研究中聚焦问题类型,形成“领域自觉”。领域法学的价值在于,聚焦客观存在的问题,以整体性思维化解法治难题,这使得领域法学的研究成果具有更强的应用性。学术研究不仅要有扎实的知识基础和广博的知识面,更需要在某一类型的问题上有“高精尖”的专业化水准。唯有如此,才可能形成对现实具有解释力和回应力的学术成果。就法学而言,尽管具有一般性的通用范畴和思维模式,但是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所依赖的知识基础其实有很大差异。一个钻研民法问题的学者同时也精通刑法理论的情形毕竟不是常态。当今中国的法学研究要切合现实,必须把多层多样的国家规范等纳入视野之中,正确确立多元、动态的关系相机治理模型以及相应的法学体系,以风险与法治为杠杆来推动理论范式的转换。㉔在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中,无论是基础理论研究还是应用对策研究都应当关注领域法学的成果。有学者指出,这些年法学基础理论有所削弱并存在一些问题。有很多领域,特别是一些前沿、新型的研究领域还没有进入或刚刚进入。我们在法治领域有自己的创新,我们积累法治经验的丰富程度,是其他很多国家不能相比的。我们在大数据领域,在移动通讯领域,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实践和制定的规则,已成为相关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的立法参照。㉕因此,在掌握法学通用知识的基础上应当逐渐聚焦某一类问题,形成“做问题”和“做领域”的研究意识。这样不仅容易在专业化上作出深度,使得研究成果的转化性和现实应用性更强,而且凝练了研究方向,有利于形成良性的学术研究格局。

再次,应在法学学科建设中创设若干具有领域法特色的二级学科,将学科设置从单一的部门法思维中解放出来。学科是知识生产的重要平台,领域法学的知识生产机制独具特色,其所涉及的知识并不局限于法学本身,还包括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等诸多的学科知识。更为重要的是,领域法特色的学科不是将知识进行简单的叠加而是通过知识聚合来创造新知。领域法学所欲建构的是一个综合性的知识体系,是以法学知识为纲,协调统一相关学科知识的应用来解决实际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在法学知识尤其是法理学知识方面,民法、刑法以及经济法等部门法学者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个知识消费者而非知识生产者。这体现为中国法学在较长时期的发展过程中对西方法学理论和制度的“整体性移植”。㉖然而,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体制机制和国情决定了法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同时也有自身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因此,立足本土实际推进法学范式转型和学科体系建设要有底气、有自信。

总之,社会是一个有机体,各种利益纷争和法律问题犹如疾病发作。正如人不会照着医学教材生病一样,法律问题也不会照着法律条文来发生。面对新的问题和挑战,在坚持法学和法治传统的同时也需要以开放的态度迎接知识革命和制度创新。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国家治理、法治建设和法学学科发展也面临新的契机。著名法律家布兰代兹称:“一个没有研究过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律人极有可能成为人民公敌”。这说明法律需要与其他学科的知识相结合才能避免危险的偏见。如同市场经济的优越性在于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一样,学科也需要多元化和多维度的发展。在法学研究中,不同范式之间的关系既有竞争比较也有同构互补,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可能创造出新的可以共享的知识系统。领域法学范式本身是新生事物,尚需不断打磨以提升其在实践中的功效,方能日臻成熟。领域法学也绝非法学范式竞争的终结者。相反,我们期待不断有新的法学范式出现,发挥各自的优势,形成“群雄争霸”的法学范式竞争格局,提高法学知识生产率,进而增加有效的制度供给,更好地解决各类法律问题。

注释:

①⑳ 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② 参见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③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修订版),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04页。

④ 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财税法论丛》 (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⑤ 参见刘剑文:《中国大陆财税法学研究视野之拓展》,《财经法学杂志》 (第1期),元照出版社2005年。

⑥ 参见侯卓:《论税法分配功能的二元结构》,《法学》2018年第1期。

⑦ 参见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

⑧㉓ 参见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自序第3页、第53页。

⑨ 参见信春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重大意义》,《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⑩ 参见吴玉章:《论法律体系》,《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⑪ 参见侯卓:《领域法学范式:理论拓补与路径探明》,《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

⑫ 参见熊伟:《问题导向、规范集成与领域法学之精神》,《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

⑬⑯孙海波:《论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核心——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为主线》,《北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⑭ 参见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⑮ 参见焦宝乾:《我国部门法教义学研究述评》,《法律方法》 (第19卷) 2016年第1期。

⑰ 参见王启梁:《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

⑱ 参见罗芳芳:《从“科学的代言人”到“当事人的枪手”——专家证人历史沿革与我国现实考察》,《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

⑲ 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㉑ 参见钱弘道:《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兴起与使命》,《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5期。

㉒ 参见苏力:《知识的分类与法治》,《读书》1998年第3期。

㉔ 参见季卫东:《风险社会与法学范式的转换》,《交大法学》2011年第1期。

㉕ 参见魏哲哲、张璁:《用正确法治理论引领法治实践——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人民日报》2017年5月31日第18版。

㉖ 参见邓正来:《学术与自主:中国社会科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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