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
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诉讼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由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各方面原因,不能进行有效地自我辩护,从而聘请律师或是委托其他可以成为辩护人的人来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但是在我国,打击犯罪为较为传统与主要的刑事司法理念,这种文化背景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很容易被侵犯,此时律师只有通过对其进行有效辩护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受到公正的审讯过程,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才能更好地去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当然要有所保障,但当前更重要的是其中的有效辩护制度,即当务之急是在提高刑事案件辩护的数量以及维护刑事诉讼辩护律师的地位作用的同时,确保甚至提高刑事案件的辩护质量标准问题,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追诉人能获得有效辩护。
关于有效辩护的含义与内涵,学界很多不同学者都有着各自不同的观点,如:樊崇义、叶肖华教授认为有效辩护一方面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另一方面体现在国家的充分保障义务。也就是说不仅有专门的辩护人来为他们进行有效辩护从而保护其正当权益,国家对辩护活动的保障义务在辩护的有效行使过程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宋英辉教授认为有效辩护原则应该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与前述相同,即应当给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充分的辩护权;第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审前阶段、审判阶段甚至在执行阶段都可以聘请合格的辩护人来认真履行辩护义务,为他们进行有效辩护;第三,国家除了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顺利行使外,还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以保证他们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陈瑞华教授看来,有效辩护就是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服务的过程中,尽心尽职尽责,专业全面高效,要提供一切合理合法有效的方法去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做到无可挑剔,不留一丝遗憾。
顾永忠教授则认为,有效辩护或者辩护的有效性,体现在办案机关接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或者采纳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的辩护意见或主张,从而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作出对当事人最终有利的诉讼决定。
对于学界的热点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意见与观点当然在所难免。结合各个学者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所谓有效辩护即包括有效与辩护两个方面。一方面辩护是指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够有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说是从刑事辩护的行为本身来界定,对于刑事被追诉人而言,其得到了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能够完全实现自己的辩护权;而另一方面有效则是指刑事辩护人具备专业的辩护职业素养,在接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之后,能够完全充分履行其辩护职责,完全行使其辩护权利,积极维护和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及实体上的公平正义,相应地,这个角度则是从刑事辩护的结果来界定,接受委托的辩护人帮助被追诉人最终取得有效的辩护结果。因此,有效辩护无论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还是对于刑事辩护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从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环境看来,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可能还未确立,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也并不能够得到完全的保障,其作用也不能够得到完全发挥,因此我们要坚持完善有效辩护制度,扩充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资源,提高辩护律师的水平与能力,逐步完善法制该制度,使得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与保障。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历史传统中,打击犯罪的观念很深入人心。因此,往往被追诉人都会处于一个相对比较弱势的地位,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所得出来的诉讼结果往往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生命权也可能会受到影响。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就及其重要,必须要有合理有效的辩护才能够让被追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才能够使其免遭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也能够拿起法律武器对抗司法机关的控诉来保护自己。而这合理有效的辩护则更多是指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辩护律师对被追诉人的高质量的有效辩护就意味着其不能仅仅流于形式上,而是要从实质上对委托人的请求提供辩护帮助,这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面对庭审等国家公权力时,不会显得孤立无援,更重要的是其人权保障也就能体现出来。
我们都知道在一个诉讼案件中,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该案件的审判结果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案件的诉讼结果会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仅仅是必经之路,而且是整个诉讼活动的重中之重、关键所在。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是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而若专业辩护律师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素养为被追诉人提供合理帮助,运用合理手段获取到一切对其有利的证据,则能通过与控方的“对决”从而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为被告人争得一个合理正确的审判结果,这样不仅能够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也是对法官正确判案、公正司法的督促,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当下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认可控辩审三方相互分离并独立发挥诉讼职能的诉讼模式。若想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公正的价值,真正发挥诉讼职能,就必须要保证控方与辩方在地位上保持一个对等的状态,这样才得以在真正意义上达到“两造对立且平等”。当辩护律师为被告一方承担辩护责任,认真履行其职责,实现完全有效辩护,则能够为被告方提供重要补充力量去对抗控诉一方,这样可以使得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不至于“倾斜”,即从实质上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达到控辩平衡,防止由于辩方的地位弱小造成控审结合而使法官受控方影响作出不公平的审判结果的局面产生。因此辩护律师的尽心尽力,尽职尽责,有效辩护可以使得控辩双方在对抗过程中形成良好的诉讼格局,促进实现控辩平衡、司法公正。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诉讼文明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参考标准,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因此,当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鲜明,诉讼权利不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时,专业的刑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供的有效辩护必然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也正是这样一种专业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对抗的方式才能使得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能够井井有条地有序进行,才能使得诉讼文明在紧张的诉讼活动中体现出来。
首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整体上2012年与2018年都有所改动。在2012年的修正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部分,辩护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在很多地方也都体现了有效辩护原则,可以说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而言是具有非常重大意义的一次修改。但2018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中此方面内容并未作出修改。2012年所做的相关修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有效刑事辩护的实现,反映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进步,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有效刑事辩护制度。只是体现了有效辩护原则的基本精神,也正是因为有效刑事辩护制度还没有被确立起来,其相关配套机制自然也没有被建立起来。相较于域外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这些相关类似规定还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具体本文不作阐述,本文中笔者主要从实践的角度来阐述在我国有效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刑事辩护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刑事被追诉人有效辩护实现困难主要是因为其诉讼主体地位仍未被得到真正的确立,加上受到“打击犯罪”传统观点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认同感特别低,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支持。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机关的工作办案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不够强,在办案过程中,极可能对被告人的诉求不予理睬或是消极对待,尤其若是刑事被追诉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一般情况下就很难及时去委托辩护律师,及时会见其辩护律师同样很难。并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成熟也是被追诉人的有效刑事辩护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多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公检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文书送达及规范存在问题;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工作中的衔接配合存在问题;申请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不够多甚至偏少;法律援助辩护质量不高以及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也存在一些问题。而法律援助制度在推进有效辩护制度的实现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存在的诸多问题必然会直接影响到有效辩护的实现。
刑事辩护律师有效刑事辩护实现问题主要又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辩护律师会见刑事被追诉人受到条件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要会见被追诉人的条件为持“三证”即可,然而在实践生活中,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追诉人的时候,很多地方的看守所会附加上很多条件如“何时不接待律师会见、何时会见需要携带身份证件”等,这就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及时性,也阻碍了有效刑事辩护制度的实现。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阶段的在押人员,必须事先征得侦查机关的许可。这就给了办案机关即侦查机关阻止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机会,虽然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侦查的秘密性,但是也体现出对辩护律师的不信任,同样对于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不利影响。
2.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存在阅卷难的问题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阅卷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是在我们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关于阅卷权的很多方面仍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怎样确定辩护律师有足够的阅卷时间、怎样保证辩护律师能够及时查阅到所有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在阅卷时能否拍照、辩护律师能够复印案卷材料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得到确定,都会使得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陷入困境之中,不能得到有效实现。除此之外,对于申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的代理律师能不能查阅案卷材料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这就导致辩护律师看不到案卷,了解不到全部案情,难以实现有效辩护。
3.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存在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需要事先得到证人和有关单位的同意,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他们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时也要经过他们的同意。这表明了辩护律师在刑事活动中的调查取证如若未取得相关人员的同意,便不可实施,没有任何强制性。虽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也有对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的解决作出努力,早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能够证明刑事被追诉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权利,该规定增强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保证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能够移送到人民法院。同时,一些地方法院为提高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创造了‘调查令’制度,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调查的请求,经法院审查后确认为是正当合理要求的,法院向辩护律师签发具有司法效力的‘调查令’,这成为解决律师调查难问题的有力保障,也是我国法院的创新之举。但这随后又被另外一个规定给否决了,规定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不得向辩护律师签发此类文书。这同样也是对辩护律师不信任的一种体现,辩护律师的地位得不到正视,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的话,其调查取证权的行使阻碍等都会不利于有效刑事辩护的实现。
从辩护主体角度来进行完善,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将辩护人主体设为唯一主体,即只包含律师。根据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在前两款中,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这些除了律师以外的委托人虽然也享有着与律师基本相同的权利,但是若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中辩护人的唯一主体,其特别之处也较为明显:首先,律师更加具有专业性,其受到过专门的法律教育,拥有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涵养,较多的实务经验使得他们拥有更多诉讼经验与技巧,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更专业有效的辩护;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享有会见权,只有律师可以会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了解案情,更好为后期辩护打下基础;最后,所有的律师行业属于一个群体,即律师协会,而在这个律师协会里会有专业业务指导、交流经验心得、保障律师权益等活动,因此把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唯一主体,对于提高刑事业务的辩护效率、节约刑事诉讼成本以及保障有效辩护的实现等方面都会起到大大推进的作用。
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参考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从而制定适合我国情况的无效辩护标准。事实上,在我们国家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所达成的提供与接受辩护服务的过程一般都只被看成是一种两者之间的合同行为,因此若辩护律师的辩护过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只能视为私法意义上的纠纷,而不属于会引起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后果的行为,难以弥补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损害。这不免有些违背了司法正义的道路。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不仅是刑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更是宪法中规定的宪法性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必须要保障被追诉人积极有效参与辩护权,就必须要求辩护律师也积极有效参与辩护,如果是由于辩护律师的不尽职、过错等问题而导致被追诉人无法获得完全有效辩护的话,则属于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的侵犯,这样对于该辩护人而言理应受到相应制裁。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原则,当被告人的辩护权遭到辩护人的破坏、当其未能获得有效辩护是由于辩护律师的过错与失职行为造成的时候,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原审无效,撤销原判决,这种无效辩护制度极大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其次,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机制与体系。虽然在2016年我国颁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2018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条文规定,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咨询与帮助,使得法律援助制度也得到进一步完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仅仅像这样提供意见与帮助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都有能力聘请律师来为其提供专业的刑事辩护工作,尽管我国也设立了对于一些如盲聋哑、精神病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以保障其辩护权,但在法律援助的对象、标准、接受指派律师的资格审查、准入以及考核要求及标准等方面,标准还没有统一,确切制度还尚未形成,辩护律师的水平也不相一致。我国关于法律援助除了一部《条例》外也没有其他立法,因此,我们可以针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专门的立法,将前述的法律援助对象、标准等问题全都做到明确统一规定,这样使得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够真正及时地得到专业辩护律师的帮助,从而获得有效辩护。
虽然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增加部分保障律师作为辩护人完全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除了前述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之外,又产生了新的“三难”,即“发问难、质证难和辩论难”。这“新三难”与“旧三难”的问题都会导致辩护律师无法有效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无法实现控辩平衡。因此,我们针对实践中的这些问题,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如当前我国的法官员额制改革,要求公检法三个公权力机关充分维护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建立司法责任制,无论哪个单位哪个部门都要做到严格执法,责任到位。与此同时,对于在执法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其职责,限制或阻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行使其合法权益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司法工作人员责任纠问制,而进行追责的主体则为原本应当获得有效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样的司法体制改革来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诉讼权利,从而促进实现有效辩护,保障程序与实体的正义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