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敏 上海政法学院
在刑法学界,通常将实行犯分为实行主犯、实行从犯、实行胁从犯。对于转化型抢劫共犯中的实行犯的责任范围的认定,刑法学者的观点可简可繁。简单来说,对于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转化,关键是看谁实施了暴力和共同犯罪人明知的情况,对实施暴力者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实施暴力且完全不知情的按原罪处罚。如果是实行从犯、实行胁从犯的行为引起犯罪转化,对其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如果是实行主犯的行为引起犯罪转化,实行从犯、实行胁从犯对该行为明知,对其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如果其并不明知,则仅构成盗窃罪等基本罪行。
在他人实施基本犯罪时,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转化犯罪的,是否成立教唆犯?德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四种学说:(1)拆解分析说主张,教唆者仅对正犯没有决意的构成要件部分成立教唆犯。这种观点将事后抢劫视为盗窃与暴行的简单相加,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因而在我国行为人不能以暴行罪的教唆犯论处。(2)综合考察说主张,教唆者对所教唆的重罪成立教唆犯。(3)规范性支配说主张,只有当进行加重教唆的幕后者具有规范性支配时,才就转化行为犯罪成立教唆犯。该学说缺乏明确的标准。(4)折中说认为,行为人教唆正犯实施的加重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时,成立教唆犯;行为人教唆正犯实施的只是加重犯而非独立的犯罪时,不成立教唆犯。笔者倾向于第四种学说,但是这种学说设想过于完美,对于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是他人并未实施暴力的情形下,对于行为人的教唆行为的定性存在疑问。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教唆犯、被教唆者是否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应区别对待。如果引起犯罪转化的行为或者结果是实行被教唆的犯罪可能或者必然发生的,对教唆犯、被教唆者以转化罪论处;如果因其犯罪转化的行为或者结果在实行被教唆的犯罪时不可能发生,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教唆者主观故意实施了教唆以外的行为而导致犯罪转化,对被教唆者以转化罪论处,对教唆犯以本罪论处。笔者赞同该观点,对于不同的情形做出了清晰的判断思路,并且将特殊情况一并囊括其中,也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2)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能成立教唆犯,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不存在转化问题,就按教唆的罪定罪处罚;被教唆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转化则另行处理,按转化犯处罚。该观点采用了一概而论的方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这种观点忽略了一种特殊情况,即在承继的共犯中,前行为者实施了基础行为后,后行为者教唆其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且我国不存在暴力罪和胁迫罪,对于后行为者仅教唆实施转化行为的情形难以恰当的定罪处罚。
然而,基于上述所说的特殊情形,即前行为者实施了基础行为后,知情的后行为者教唆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以便自己逃避抓捕。有学者认为两者对转化犯罪行为具有故意与行为,后行为又是事后抢劫的一部分,故两者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共犯。该观点对此情形的认定较为合理。
对于转化型抢劫共犯中的帮助犯的责任范围的认定,需要分帮助犯知情与不知情两种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学界争议在于,在帮助犯知情的情况下和在帮助犯不知情的前提下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结合具体的案例: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望风,甲入室盗窃,乙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对此不知情。(1)根据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只要各参与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而不要求共同符合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2)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乙的主观角度来说,对于甲实施暴力的行为并不知情,故不存在过错;从客观方面来说,不存在实施暴力的行为,并且乙的职责是在外望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不存在阻止甲实施暴力的义务,故也不构成不作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共犯中特殊的形态,即集团犯罪,对其归责需要分情况而定:1、首要分子在集团成立时或者具体犯罪实施之前,事先明确提出不得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在盗窃等基本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部分行为人单独为窝藏赃物、拒绝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首要分子与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的行为人单独构成转化型抢劫罪。2、首要分子在集团成立时或者具体犯罪之前,明确提出可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个别成员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过程中,为毁灭罪证、抗拒抓捕或者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首要分子和参加具体犯罪的行为人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3. 首要分子在集团成立时或者具体犯罪之前,没有明确提出不得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个别成员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过程中,为毁灭罪证、抗拒抓捕或者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首要分子和具体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行为人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与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其他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共同犯罪转化犯的基本原理来认定。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共犯中的间接正犯,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1、利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的人实施犯罪。2、利用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当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能够辨别是非的能力时,其至少对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该类的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认定其为正犯,利用者视为教唆犯。
1、片面实行犯
共同犯罪中能否成立片面实行犯,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1)肯定说认为“片面实行犯不同于单独正犯的原因在于其实施犯罪过程中,利用已经存在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其自己的犯罪目的包含两个方面:达到自己所希望的犯罪结果,把罪责推给其他行为人;或是在不法或犯罪行为的条件下,有利于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2)否定说基本上是从正犯本身来否定片面正犯的存在。因为正犯本身是指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而构成共同正犯的构成需要共同的实行行为,这里的共同实行行为则需要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这明显与片面合意的概念不符。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笔者赞同否定说。
2、片面教唆犯
片面教唆犯是否能够成立同样存在相当大的争议。肯定说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被教唆者不必要认识到被教唆,在教唆下自觉或不自觉地产生犯罪心理并实施被教唆行为。而否定说的学者大多从教唆的本质出发,认为教唆实质上就是怂恿、挑起本没有犯意的人产生犯罪决意,显然被教唆者自然会意识到他人的教唆。
3、片面的帮助犯
片面帮助犯是司法实践中发生最为常态的片面共犯之类型。片面帮助犯暗中对实行行为予以加功、帮助或者提供便利,以促成整个犯罪的顺利实施。另外,对于片面帮助犯能否呈现不作为的方式,有学者指出“不作为片面共犯是指负有阻止义务而故意不予阻止,片面参与的行为。”除特定义务之外,片面帮助犯并不需要与实行犯有意思联络或与实行犯对犯罪行为有共同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方式,片面地合意不阻碍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对于片面的帮助犯的认定可以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考虑,片面的帮助犯若从物质层面提供有形的帮助,则成立共犯;若从精神层面提供无形的帮助,则对于共犯的成立应当予以否定。
除了共谋共同正犯这一常见的共犯形式,较为特殊的是承继共同正犯,对于该问题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前行为者实施基础侵害行为尚未完结时,后行为者加入的情形。结合具体的案例:甲盗窃被害人丙的财物,途中乙发现,并且与甲共同行窃,之后两人一同被被害人发现,为了逃避抓捕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在本案中,对于甲乙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争议。
2、前行为者实施基础侵害行为已完结时,后行为者加入。结合具体的案例:甲盗窃被害人丙的财物,甲盗窃既遂;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为了使甲逃避抓捕对丙实施暴力,甲对此知情但未实施暴力。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阻止乙在主观上存在放任的主观心理,客观上存在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甲明知乙为了使自己逃避抓捕,但只要其没有与乙共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甲乙不成立事后抢劫罪。刑法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无行为无犯罪”,在客观方面若行为人无行为则无法客观地评判其是否真正构成犯罪,刑法不能根据行为人的思想对其定罪处罚。
3、前行为者实施基础侵害行为已完结后又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胁迫的行为,后行为者加入。结合具体的案例:甲盗窃被害人丙的财物,甲被当场抓捕,甲为了窝藏赃物,对丙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对于乙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1)日本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是由盗窃等前行为与暴力、胁迫的后行为构成。否定说认为,后行为人的罪责取决于承继的共犯成立与否,由于后行为人只对参与后的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因而仅就参与后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肯定说认为,即使行为人仅实施了其中的暴行、胁迫,也应作为承继的共同正犯,以事后抢劫罪论处。(2)我国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肯定说,但同时主张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阐述路由并得出具体结论。笔者认为,可以将该类行为作为类似结合犯的复数行为的构成。第一,由于我国未规定暴行罪和胁迫罪,所以在后行为者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无法直接对此进行定罪;第二,虽然乙对丙仅实施暴力行为,但在一定的程度上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承继的帮助犯,对于甲实施暴力的行为在物质上起到了帮助。
本文通过提出刑法学界对于转化型抢劫共犯中的具体问题的观点,并且结合个人尚未成熟的看法对其进行理解和分析,希望有助于加深对此类问题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