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困境与完善

2019-11-14 06:51卢凌霞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341000
新生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刑罚被告人义务

卢凌霞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赣州 341000

一、生态环境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内涵与价值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内涵

恢复性司法起源于加拿大,是“非犯罪化、刑罚人道化轻缓化、法律亲和化民主化”等理念萌发和传播的产物。生态恢复性司法指的是对于生态领域的犯罪行为,通过促成刑事和解,将犯罪嫌疑人的补植复绿表现作为悔罪情节予以裁量,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从轻处罚的决定。不同于传统的刑事司法所主张的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恢复性司法则更加注重纠纷的实际解决与效果,主张用“恢复性正义”来关注犯罪后果以及如何消除犯罪所产生的影响。

(二)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意义与价值

在生态环境领域开展恢复性司法,无论对社会还是对犯罪者个人,都能达到双赢的效果。一方面,它体现了刑罚功能,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够在少用或不用刑罚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抑制犯罪,并合理利用犯罪人资源,达到用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社会效益的效果。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符合生态文明建设本质,恢复性司法不仅仅意在惩治犯罪嫌疑人,更着眼于如何充分发挥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将被破坏的生态补偿回来,从而真正解决环境破坏的实际问题。

二、生态恢复性司法所面临的实际困境

(一)法律依据存在不足

自恢复性司法理念广泛传播以来,在我国以刑事和解为中心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恢复性司法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领域,而对于生态环境领域,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才可适用刑事和解: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而破坏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多为故意犯罪,故对于破坏环境犯罪的刑事和解,法律依据方面确实存在不足。

(二)法理方面存在质疑

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案件中,法院通常是在刑事和解、向被告人发出补植管护令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从轻处罚的决定,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办案期限的限制,法院若在被告尚未完成补植复绿时便作出判决,于法理而言难以自圆其说。同时,“补植复绿”作为由司法机关所确立的义务,极具身份属性,而许多情况下,补植复绿义务常由被告人缴纳补植复绿费或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履行,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三)实效性难以保证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最终效果体现在其补植复绿义务的最终履行上,这就需要对破坏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和应当恢复的补植复绿面积作出准确的评估,而对于补植复绿的标准与种植地点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补植复绿工作无章可循。同时,在对被告人补植复绿成果的验收上,如果被告人没有将补植复绿义务履行到位,又该如何管控呢?

三、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完善

(一)推动立法建设

针对前述生态恢复性司法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困境,通过推动立法赋予生态恢复性司法明确的法律地位,做到有法可依,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建议在下次的《刑法》修订时,增加一项生态恢复令,即法院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附加或单独判令被告人补种林木,恢复生态。同时,考虑到生态损害的特殊性,不允许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替代被告人的补植复绿义务,防止“以钱赎刑”。

(二)严格把控条件标准

生态恢复性司法案件适用时,应严格把控好条件标准。如福建省龙岩市长汀法院将审判工作分为“庭前三调查”、“判前三落实”和“判后三督促”三个阶段。“庭前三调查”是查清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程度、查明被告人能否完成补植复绿工作、查探案件解决的有利因素。“判前三落实”是引入社会力量解决专业性疑难问题、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落实环境保护。“判后三督促”是保证被告人义务履行到位、保证司法建议和法律意见落实到位、保证释法宣传工作到位,确保司法机关的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能够转化为生态恢复成果。

(三)巩固成果完善机制

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所面对的司法需求,需要建立全方位参与的系统性保护机制。这要求司法机关、环境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互相补充与促进,整合各方面力量共同保护自然资源。一方面,要建立信息共享,通过“两法衔接”平台,共同排查生态案件涉罪线索,及时有效的掌握生态环境领域涉案情况。另一方面,要加强协作配合,各部门之间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涉生态案件启动快速办理机制,从而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精准打击。最后,还应注意的是,司法程序的结束并不是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终点,只有加强后续的跟踪监督,确保被告人的补植复绿义务履行到位,使生态环境确实得到恢复,才是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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