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洋洋
摘要: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网络犯罪问题,利用网络直播进行犯罪就是其中常见的形式之一。此时就要求完善立法,以解决不断变化的网络直播犯罪问题。网络直播具有虚拟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打击相关网络犯罪需要从信息网络和社会管理两个方面双管齐下,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关键词:网络直播 网络秩序 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17—0067—02
21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以及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日益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及生活理念。互联网给当今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较为混乱的网络秩序和欠缺有效监管的网络环境,以及网络秩序意识淡薄的社会群众。本文是从互联网发展现状出发,旨在解决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诟病,探究应对的方案以及法律对策。
一、网络直播及其特点
网络直播,指的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以视频、音频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不间断地发布实时信息的一种活动。也就是说,网络直播能够在同一时间内通过不同的形式向公众分享实时信息,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交流形式。
网络直播存在其自身发展特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首先,社会主体覆盖面广。互联网信息中心公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的网民人数已经达到了7.51亿,占到全球网民人数的五分之一,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了54.3%,超过全球平均水平的4.6个百分点,比2016年年底同比提升1.1个百分点,网络直播用户超过3.25亿,占网民总数的45.8%,社会群体参与广泛。
其次,直播平台种类多样。网络直播最初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实例成功以后,激发了国内发展网络直播平台的积极性,加之国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互联网直播平台应运而生。国内巨大的直播市场需求,推动了直播平台的发展,不断丰富了网络直播平台的种类,诞生了各大网络直播平台,如快手、抖音、YY等,网络直播市场竞争更是愈加激烈。
最后,不法网络行为混迹其中,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由于网络直播行为的虚拟性,网络直播者往往存在侥幸心理。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对所有具体事物的描述都是抽象化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网络直播者通过各种程序和数据信息操作着不法行为。网络直播者只需要一台电脑与网络连接就可以实施不法网络行为,违法成本低,但是收益巨大,这种落差,刺激了网络直播犯罪者的“冒险”心理,不法网络直播犯罪活动时有发生。
二、网络直播涉及的主要罪名
网络直播活动在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管与规制,所以会出现刑事犯罪问题。网络直播活动中主要触犯以下几种罪名:
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的既遂,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以上的,构成本罪的未遂。伴随互联网的发展,逐渐出现一种新兴的经营模式,即利用网络直播平台来出售商品。网络主播在进行直播时,会有观众浏览观看,商品的卖家正是借助于此时的顾客流量,来进行商品的宣传与兜售。达成合意后,直播平台通过购物平台,来实现货物的交易。但是,由于缺少产品质量监管机关事前监督以及事后问责机制,产品的质量状况得不到优先保障,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来生产、兜售伪劣产品,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时,则会涉嫌刑事犯罪。
第二,组织、引诱、介绍卖淫罪。互联网直播活动的随意性,为性犯罪的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网络直播犯罪分子借助于直播平台,不仅向网民贩卖、传播淫秽色情图片、黄色小说、黄色电影等淫秽物品,而且往往利用视频聊天室,组织赤裸裸的色情表演、“视频性交”等,更有甚者,公然在网络上招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嫖娼活动。网上有一则案例,毕业于沈阳航空大学机械系的北方航空公司航修厂职工杨某,在2001年开始筹建名为“中国应招女郎”的色情网站。他先在美国的一家网站上申请了一个免费主页空间,并用一台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在自己家中建立起“中国应招女郎”的色情网站,来谋取暴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组织、引诱、容留卖淫罪。
第三,诽谤罪。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诽谤罪,指的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造成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网络直播活动中的诽谤罪,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较而言,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传统的诽谤罪借助于网络平台而出现的一种新形式。由于互联网直播的便捷性,其传播速度,远超过传统的诽谤罪。同时,互联网直播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影响范围更广,后果更为严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诽谤罪存在着取证难的问题,因此,构建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与取证程序尤为关键。
三、网络直播犯罪的解决途径
积极引导网路直播活动的规范性发展,使得网络直播活动能够推动社会的正向发展,笔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不断加强网络犯罪的相关立法。当一种新兴事物出现时,必须由法律来规范其发展,网络直播活动当然也不例外。首先,要明确网络直播犯罪活动群体范围,针对犯罪主体的特点进行专门立法。其次,相关立法的完善要对互联网直播犯罪中的类型进行针对性的归类,确定各种典型法律问题的属性,才能更加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对于互联网直播监管的内容方面,应当在事后监督、审查的同时,确立事前预防的规定,将互联网直播犯罪活动控制在萌芽之中。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工作时,按照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原则,充分听取互联网直播活动有关群体的意见,开展全方位的调研活动,制定一部立法层次高、内容全面系统、尽可能兼顾社会各方利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明确网络活动各方参与者的职权划分。首先,网络直播平台管理人应当从自身出发,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监管网络平台的直播内容,促进网络直播活动在阳光下运行。其次,不断完善网络行业的机制建设,通过立法的完善,明确行业自律公约的法律地位,加强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管。最后,建立群众有奖举报制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同时网络直播行业应当提供便捷的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訴举报入口。
第三,提高社会大众的法治意识,积极引导社会公众理性看待互联网直播活动。社会公众作为网络直播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总是会带有一种猎奇心理,盲目从众,缺乏理性的分析态度,因此必须加以积极的引导。在观看网络直播的过程中,逐步培养监督意识,积极举报涉及淫秽色情、暴力犯罪等方面的问题,制定有奖举报制度,共同维护网络环境的和谐。切实关注正能量主播,采取多种形式激励和表彰传播积极向上的直播内容和传递社会正能量的主播,以积极正面的心态面对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
四、结语
伴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平台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需从相关立法、行业自律本身、有效监督等方面予以保障。为此,我国需要在借鉴世界各国治理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并完善网络直播产业法律体系,增强政府的监管与服务职能,加强行业自律,鼓励社会民主监督,从诸方面入手,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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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