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限制和效力

2019-11-13 04:38杨辉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9年26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人效力

杨辉

摘 要 我国法律没有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实践中争议很大。本文拟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房产进行处分为切入点,探讨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限制和效力。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监护人 财产处分权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

1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未成年人的财富数量也在不断增长,“娃娃房主”日益增多。然而,未成年人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其监护人(通常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不动产进行管理。然而,纵观我国立法,有关父母及其他监护人行使未成年人财产权的规定高度概括,即《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其延续了原《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然而,何为“为维护监护人利益”,又如何证明是“为维护监护人利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亟待规范。

2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房产的限制和效力

2.1学者们关于“非为子女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非为子女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各持己见。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确定为无效,以保障子女的财产利益;有的学者则认为若将此种行为确定为无效,虽然保障了子女的财产利益,但却牺牲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从兼顾未成年人之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如属无偿行为,应为无效;反之如为有偿性的,应为有效。史尚宽先生认为明显不利于子女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得追认之。也有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为无权处分,应经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

2.2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父母处分被监护人房产的问题,所以,只讨论监护人是父母的情形,对监护人为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的情形在所不论。在监护人是父母的情形下,由于被监护人绝大多数都是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从家庭财产共有的角度出发,为了追求更为优越的生活的目的,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处分一定的财产用于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开支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房产作为一种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对其所有人的利益影响非常之大。而且,按照中国目前的房产价格来看,若非未成年人有非常紧迫的大量资金需要,比如身体有重病急需大量资金治疗、或者父母为供未成年人出国留学等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是不需要如此之多的资金来满足日常需要的。而这些特殊情况往往不具有太大争议,也比较容易举证。具有争议的是,一般情况下,若非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由父母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有何效力?对此,司法实践主要有无效论和无权处分论两种路径。

持无效论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必须满足“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这一前提条件,否则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而且由于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很难认定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若法院对《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之规定采效力性规定的看法,往往也会倾向于认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并未为了维护维护成年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涉及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的房产的合同,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持无权处分论的法院的认为,《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之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仅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代理权加以限定,即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处分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否则则构成无权代理,应当依照无权代理的理论加以判断。

上述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观点里,“无效说”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是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父母以此为由违约,导致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滥用,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另外是否用于孩子的利益还需要后续追踪该笔售房款,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说”虽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却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况,仍然会影响交易安全。这些观点徘徊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两者之间,或偏重前者、或偏重后者,难以周全。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折中,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此观点兼顾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但这是针对父母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的情形而言的,属亡羊补牢,并非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最佳方案。因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须经监护监督机构的许可,进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利益之目的。

参考文献

[1]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5.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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