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协议案件审判中的适用

2019-11-13 07:42
海外文摘·艺术 2019年22期
关键词:要件信赖法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 450008)

依法行政是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内容。当下,与政府行政机关有关的各类法律案件呈现递增趋向,问题多集中于行政机关因人员变动、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而违约、毁约现象,这些法律问题,直接造成对民营企业及社会个体合法权益的侵害。从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上,要为民营企业及社会个体营造良好的、广阔的经济发展平台,从政策、法律、机制层面,要增强民营企业及社会个体的发展信心。这些涉及行政协议审判的各类案件,反映出当前法规体系建设不完善,对行政机关在换届、领导人员调整等变化中,对企业及个体合理诉求的无视。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明确强调,要从各项政策举措上,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发展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从自身审判职能方面,要为民营企业及社会个体营造法治环境。针对行政机关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要切实依照法律规范,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合法诉求。各级行政机关,更应该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对涉及民营企业的行政协议要继续履行,并作为履责典范。现着重就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适用性展开探讨。

1 信赖保护原则内涵及价值

信赖保护最早源自德国法律,其内涵解释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能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的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伤予以补偿。”近年来,各界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适用条件、理论渊源研究颇广,但最终都将落实到适用问题中。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成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点。囿于学界观点的差异性,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法安定说”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从维护其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延续性上,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以满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真诚信赖需要。“法治国家说”认为,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各类经济活动中,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基础,当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行政机关应予有所补偿。尽管上述两种观点各有所偏重,但是都体现了信赖保护的精髓,即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要给予保护或补偿。

在《行政诉讼法》教材(何海波著)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出于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信任,而与之达成经济协议。当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自身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保护。同样,在《行政许可法》中,第8条、第69条,都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阐述,都体现了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合法的权益应该予以保护,不得因领导人员变更、规划调整等事由,而擅自违约、毁约。同样,对于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也进行了规定,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需要变更或撤回的,需要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予以补偿。也就是说,对于信赖保护原则,其实施的价值是对诚信原则的运用,而诚信原则,是出于行使权力(利)与履行义务,都应该坚守诚实与信用。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之一,也是贯穿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线,其目标在于对各方利益关系的合理权衡,更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当然,从字面意义来看,“信赖”与“诚信”两者各有所侧重。虽然在意义及内涵上具有相似性,但对于“诚信”,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而“信赖”则侧重于某一方。事实上,诚信原则是信赖原则的法理基础,也是民法、行政法建设的重要理论依据。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来看,主要体现在对超出特别法具体范畴外的实质公正,更成为调节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缓冲带,来更好的化解公私经济纠纷或矛盾。因此,从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上,关注信赖保护原则内涵与价值的探究,对于完善行政法规,打造诚信政府,构建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

在法学理论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体系、四要件体系。即“信赖基础、信赖行为、正当信赖”,及“利益衡量”。何海波在《通过判决发展法律》中提出“三要件”,戚建刚、沈林荣等人虽有对何海波“三要件”部分内容的认同,但也存在适用性方面的不同见解。但综观法学界,“三要件”仍占主流。显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的正当性”是基准构件。所谓“信赖基础”,即对于人民,应当信赖什么。该要件基本是对原点要件的沿用,但显然是具有模糊性,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明晰界定。有学者认为,应该对该要件的表述进行更换“社会成员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在产生信赖的可能性”。但从该表述来看,可以理解为“信赖的可能性”,但其意义需要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共同参与,而非“信赖基础”所指的单方行政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已经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该表述虽然很明确,但在言语形式上具有限缩性。可见,对于“信赖基础”要件本身的争议还是很大的。

“信赖表现”,在内涵及意义上,学界的观点较为统一,主要表现为因行政机关的违约、毁约而造成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损害行为。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对信赖保护原则中的“信赖表现”,提出具体和抽象两种情况,对抽象的信赖保护,无需处分行为。对“信赖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对信赖的合法性的保护。当然,在法律规定及适用条件中,对于排除适用情形的说明,则概括为“无可归责性”。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自身利益的正当性,要给予经济补偿。在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时,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本身是出于对国家、对法律的深信不疑,这种信赖是善意的。若信赖成立,归责于人民之事由,则信赖为非正常,就不值得保护。企业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的行为,本身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这些协议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行政机关一方不履行协议,则对于企业一方的合理利益,就应当给予保护。

3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性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体系中的重要原则,行政机关应该遵守行政法相关规定,秉承信赖保护原则,来协调好公共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安定性是对法律秩序的维护,也是对各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维护。在行政法体系中,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原则具有关联性,也是构建良好行政法律秩序的基础。通常,信赖保护原则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社会公民、法人等是信赖的客体,出于对国家法律的信赖。行政机构是主体,在相关协议签订生效后,“信赖”更加稳定。同样,在“信赖表现”上,社会公民、法人等主体,以协议为约束,与行政机关构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对“信赖”的保护,是建立在正当信赖基础上,社会公民、法人等主体,对国家法律、法规深信不疑,且基于信赖来约束自我行为。这种信赖是法律所应给予保护的,出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变更,而违约、毁约行为,造成对社会公民、法人等主体合法权益的损害,都应该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同样,在行政权落实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也是贯穿始终的。当行政权发生变动,必然对社会公民、法人等主体利益带来损害。行政行为以行政方的事由引起,未能落实行政权。行政机关作为责任主体,不能因为人员变动、政策变革、规划调整等原因,对已经生效的协议进行单方面终止,导致“信赖”不连续,必将带来不稳定因素,人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就会丧失。当然,即便是对于特定情况下的变更事由,但对于国家法治环境及法律制度,信赖保护原则依然适用。行政机关要根据其职权,参照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进行补偿。确保行政行为合法,赢得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应该看到,在一些行政协议案件中,因地方政府违约、毁约而造成另一方不利境地。

4 结语

构建诚信政府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有序发展的基本条件。从近年来各类政府不守信、不诚信的案件来看,2015年河南全省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102件,2016年跃升至216件,2017年受理235件,2018年受理435件,大多与行政机关失信行为有关。因此,加强对《行政许可法》的落实,关注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础地位,来构建良好法治环境,促进社会安定、秩序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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