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祥 毕劲松
[摘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表现,但是刑罚介入的关口和量刑幅度与劳动刑法出场的应然姿态不符。司法处理这一难题的过程中逐步发展出“前置违法”的重刑化和“事后态度”的轻缓化,淡化了安全生产单位自我管理的实现和事故预防的效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司法逻辑上,一方面应当通过对犯罪情节加重的认定,强化事故的预防和自我管理的实现,有效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另一方面,还应当通过适度地重刑化来实现刑罚的保障功能。如此,在现有制度规范内,有助于变“注重实害处罚”为“强化危险消除”。
[关 键 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司法逻辑 刑法谦抑性 刑法保护机能
[作者简介]刘金祥(1955-),男,上海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劳动关系和劳动法;毕劲松(1982-),男,河南省信阳市人,华东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和谐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72(2019)04-0084-08
引言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企业发展的基本保障和生命线,也是社会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因此,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问题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2018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提出了促进建立以安全生产为基础的综合性、全方位、系统化的城市安全发展体系。因此,研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司法逻辑问题,对于确立量刑标准、把握裁判尺度、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为发挥刑法积极作用提供了茁壮成长的契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确立,试图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职业安全、加强社会治理的角度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予以保障。但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劳动犯罪屡见不鲜,劳动者职业安全的底线不断被热点的新闻事件所突破。马克思说过,“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在批判经营者唯利是图本性的同时,我们更加应该从司法逻辑的角度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进行深入的解读。无论是媒体的评论、民众的呼声还是学理的论证都夹杂着对应然的美好理想的追求,但却不能直接反映现实状态的写照,罪责在实践中最终要由司法机关来确定,法院的一纸判决既是定纷止争的法律依据,也体现着法律适用的尺度。
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官的裁判对于职业安全的保障是否能够带来积极的效果,是否能够有助于解决或者缓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现实裁判经验中体现着怎样的司法逻辑?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2006年11月至2018年3月已公开的106件涉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典型裁判文书,提炼案件事实、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将案件争议起因、法院判决依据类型化,展现出法院在审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件中所具有规律性司法逻辑,并进一步探讨其形成的深层次原因。
一、 问题意识:当代刑法对劳动者职业安全保障的时代使命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强制性与制裁力度最为严厉,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据此,理论上形成“刑法保障法(事后法)”的观念,相应地,在认识论上确立了一种强烈的价值导向:坚持刑法保障法“才能”突显人权保障功能,可以防止刑法恣意干预的风险,尤其可以抑制刑法隨意犯罪化和刑罚化,严密监控刑罚权的启动。与此同时,刑法谦抑精神备受推崇。基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地位,谦抑精神要求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因而,坚持刑法谦抑精神者极其担忧出现刑法扩张与扩大犯罪圈现象。刑事立法的扩张是否起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是否降低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否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安全?是其关心的问题。但是刑法的谦抑性又要求对犯罪圈的限缩,对刑罚应当轻缓。这一对矛盾应当如何协调?
(一) 刑罚介入的关口与安全生产法预防宗旨的冲突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以发生实际事故后果为必备要件,刑事处罚关口过于靠后。囿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基本上不承认过失危险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造成实际事故后果为必备构成要件,在未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也不能对其定罪处罚。这种规定方式,一方面可能导致生产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事故,平时即使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关系,无法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已经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结果的情况下,再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已经很难起到实际效果。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这种规定方式的不足,在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虽未造成严重事故后果,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仍然过于狭窄,不能用于其他生产经营行业领域。
在笔者所搜集到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案件中,2006年至2018年已公开的判决数量呈现逐步增长的趋势(如图1所示);案件的行业分布也以基础性产业为主,特别是建筑施工领域占据了超过一半的样本数量(如图2所示)。
(二) 刑罚设置的轻重与劳动刑法出场的应然姿态不符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刑罚设置上未考虑业务过失犯罪的特殊性,法定刑期偏低。我国刑法原则上不区分一般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对两种过失犯罪配置了基本相同的法定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犯罪构成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于“实害犯”,即以特定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包括危险犯的情形。在现代化工业大生产条件下,一旦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比一般过失行为更加严重,而且从理论上讲,业务过失犯罪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负有特定义务的专业人员,其担负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应当更重,在法律上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要求,理应配置更重的法定刑。
本文的106件裁判文书样本中,共有207名被告人被判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从判处刑罚结果来看,免于刑事处罚的27人;拘役的12人;有期徒刑不足1年的15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足2件的60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足3年的25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足4年的47人;有期徒刑4年以上的21人,最长刑期为有期徒刑5年(如图3所示)。
通过上述样本的统计,发现如下几项重要的特点。
第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件的数量基本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特别是一些基础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中案件所占比重较大,例如建筑施工、矿山、制造加工等行业。这说明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在这些从业人数较多的基础行业中呈现不理想状态。尽管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进行了规制,但是刑罚介入的关口过于靠后,未能起到预防的效果。
第二,被告人的宣告刑罚普遍较低,免于刑事处罚以及刑期不足两年的人数超过50%。无论从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从刑期上都难以反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惩处力度。这与现代工业社会对刑法在劳动者职业健康保护上的预期是不相符的。
二、 以微知著:司法裁判的逻辑依据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裁判司法基本上呈现两个区域,一个是责任认定的根据,主要在于确定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承担刑事责任;另一个是量刑要素,主要在于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前者主要存在于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事故进行过程中,相关要素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确定,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依据;而后者除此之外还存在事后对事故本身的态度,这些量刑情节是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的依据(如图4所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罚确定给法院造成的难题是如何对责任认定的根据和量刑情节进行衡量。在司法处理这一难题的过程中逐步发展出“前置违法”的重刑化和“事后态度”的轻缓化。
(一) 对行为人“前置违法”重刑化的同时,淡化了自我管理的实现
在事故发生之前,行政部门已经采取执法程序的,往往作为加重其刑罚的重要因素。例如在事故发生之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决定书,要求停止矿山基建施工时,仍非法从事矿山井下施工作业”“未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停产整顿”“已发现事故隐患并经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仍不采取措施”“在工地存在安全隐患,经相关部门告知限期整改后,仍不采取措施”。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司法裁判中通过较重的刑罚强化了事前行政执法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敦促安全生产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就一般的公力救济途径而言,当发生侵害劳动者职业安全的行为之时,首先适用的应当是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或者是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例如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当通过行政执法之后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仍然不符合国家规定,适用其他法律或者途径仍然无法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之时,才可能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的谦抑性恰恰是相符的,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只不过这里的谦抑性是通过因行政执法未起到改善效果而加重刑罚的方式来强化行政执法的作用。
对于行为人“前置违法”而加重刑罚的做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与此同时也暴露出其他环节的弊端,即对于安全生产自我管理的过程,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例如“没有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生产作业,并且在生产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这些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同样不符合国家规定,却往往未能加重其刑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我管理是改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的最前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我们强调自我管理,它有两层意义。一是,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自我管理,能够使不同的利益诉求在一个弹性的平台中得到理性表达,缓和劳动过程中的冲突和摩擦,满足从业人员体面劳动和自我实现的需求。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二是,因为只有从业人员最为关心自身的职业安全,安全生产设施、环境和条件的好坏与其自身的利益最为相关。强调自我管理,是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利实现的最为高效和便捷的途径。然而,在劳资力量严重失衡的局面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加重刑罚方面淡化了自我管理的实现,显然使得权利的自主实现更加缺少了强有力的后盾支持。
(二) 对行为人“事后态度”轻缓化的同时,淡化了事故预防的效果
司法裁判逻辑显示,行为人的事故发生后的态度会直接影响刑罚确定的结果。这些“事后态度”包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和立功表现、事故发生后参与抢险救援的情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根据本文样本的刑事责任,共涉及207名行为人,其中139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不足3年、拘役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占总人数67.15%;68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总人数的32.85%(如图3所示)。其中60人被执行缓刑,为全部样本的28.99%。从刑罚确定的结果来看,较轻的刑罚在宣告刑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缓刑也具有很大的比重。但是与此同时,106份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情节特别恶劣”的有58份,占案件多数的54.72%。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较高的裁判文书尽管占据多数,但是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却不足1/3。这说明在事故发生之后,行為人通过一系列的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情节方面减少了刑罚量。由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尽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且劳动者人身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等形式得到弥补。因此,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如果积极弥补损失,法院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一般都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予以减少,最高可达50%以上。
这种通过“事后态度”的补救获得刑罚的轻缓化倾向加剧了刑法谦抑性在司法领域的扩张,使得劳动者职业安全的保障转向注重事后的补救,从而淡化了事故的预防。在司法阶段,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具有有限性,每一分则条款均有其保护的特定法益,如果借口刑法谦抑精神而在构成要件之外寻找行为的社会意义从而实现具体事案的非刑罚化、刑罚的轻缓化,刑法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必然会大打折扣,失去本身应具有的社会功能。
因此,通过“事后态度”得以强化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补救,但是基于成本、收益和风险因素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行为人在事前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投资投入。甚至,被害人或其家属和行为人之间可能得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将劳动者职业安全保障制度予以完全消解。在一个特定案件中,涉案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对传统犯罪本质和刑事责任理论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当然,这种刑事和解的做法在轻微犯罪案件中具有一定的适用前景,然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害的是一种“公共安全”,刑罚轻缓化的司法倾向应当受到特别的限制。
三、 向新而生:明确刑事司法的逻辑走向
设想这样一幅场景,法官们在处理一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案件,摆在他们面前的难题有多少:被害人家属要求严惩企业主,但企业主却大喊冤枉;劳动者有正当的诉求,法官在内心中可能是认同劳动者所处的境遇的;企业仅仅因为一个小小的疏忽,却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个事件之中到底有多少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促进社会生产和劳动者职业安全的保障之间应当如何协调。上述诸多的难题和压力迫使法院必须谨慎而严格地适用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保证“形式性、程序性”的前提下相对保守地定罪量刑,而这一点似乎也是现阶段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
应当看到,法官之所以会面对如此难题,其原因在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劳动者职业安全的保障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难点,并非是一个简单的答案所能够涵盖一切不同事实的。对于刑法的根本任务,罗克辛总结道:刑罚有助于稳固规范,但我们不能为了稳固规范而稳固规范,稳固规范的作用实际在于防止个人或者社会在将来遭受现实的损害(即法益侵害),因此稳固规范最终服务于法益保护,如果没有这个目的,它将变得毫无意义。既然在风险社会中刑法的根本任务仍然是保护法益,那么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就仍然必须围绕法益来展开。具体来说,就是要确立法益侵害危险作为法益保护的限度。法官适用法律的同时也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刑法谦抑性理念所起的作用就是通过对法益的衡量来把握刑法的有效性,也即对各要件解释时有必要充分考虑刑罚效果。在司法阶段讨论辅助原则或者谦抑原则,只能以法律和刑法为执法者提供了相应的选择或者裁量范围为前提。事实上,司法适用中的谦抑性并非一种解释规则,更多地是为限缩解释提供正当性的支持或者作为扩大解释的反思工具检验解释结论的妥当性而出现。
出于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保障而采取刑事扩张的立法倾向,而刑法的谦抑性在一定程度上将这一扩张的立法又进行了充分的限制,最终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呈现出难以保障的局面。既然刑罚是和平时期国家对公民使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那么,立足于刑法谦抑性,在立法上强化重大劳动事故安全罪的刑法保护条款的同时,在司法上,一方面应当通过犯罪情节加重的认定,强化事故的预防和自我管理的实现,有效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另一方面,应当通过适度地重刑化来实现刑罚的保障功能。如此,在现有制度规范内,有助于变“注重实害处罚”为“强化危险消除”。
(一) 通过犯罪情节认定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件的现实情况说明,刑法本身的预防功能未能很好地予以发挥。笔者认为,要更好的完善和增进刑罚的预防功能,应当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本身的特点入手,既要避免其过于严苛而阻碍生产经营活动,又要防止其过大的谦抑性。囿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尽管我国刑法基本上不承认过失危险犯,但是通过犯罪情节的认定,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罚预防的功能。
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众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事故发生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具有随机性质。例如:某机械师企图用手把皮带挂到正在旋转的皮带轮上,由于他站在摇晃的椅子上,徒手不用工具,又穿了一件袖口宽大的衣服,结果被皮带轮卷入而死亡。事故调查表明,他用这种方法挂皮带已达数年之久,曾被擦伤手臂33次,估计无伤害、轻微伤害及严重伤害的比例为1200:33:1。由于机会因素严重影响着事故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不采取整改措施,也未必造成事故,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几率更小。在这种极低概率的前提下,即使对受害人进行高额赔偿所支付的金钱,也会远远低于对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改善以符合国家规定所需要投入的资金。但是由于我们无法预测这种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确切发展后果,便必须对所有的隐患加以消除,对制造隐患或明知隐患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人严厉惩罚。但是,按照现行刑法,对制造隐患者和不排除隐患者,只要不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害结果,行为人就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大大放纵了企业主的侥幸心理和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埋下了隐患。因此,通过犯罪情节的认定,对现实危险拒绝采取措施的予以情节加重的认定,既遵循了现有的刑罚制度的理论框架,又可以较好的起到预防事故的效果。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犯罪构成中删除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表述,这一点有极大的成功之处,在于简化了犯罪构成要件,更加便于明确企业主對劳动者职业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这一修正也存在很大的弊端:(1)“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在犯罪构成或量刑情节的认定缺少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即使“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也只能在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干预;(2)删除了“单位职工提出”这一表述,弱化了自我管理的环节,从业人员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也不愿意对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
从上述弊端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恢复该条款的表述,只不过并非将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的要件,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视为“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情节特别恶劣”做出了规定,但是这种仅仅以事故所产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判断依据的界定,对于事故的预防难以起到积极的效果。此外,为了强化刑罚的预防功能,在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行业,如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作为加重情节予以一并规定。同时,须强化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对于“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也可以作为加重情节。
通过犯罪情节的认定来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优势不言而喻。它能够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治理的规范化,通过事前指标的管理,促使其更加重视事前预防投入的效果。此外,这样并未破坏当前刑罚的体系结构,反而更加丰富了刑罚的内容和逻辑自洽性。
(二) 通过适度地重刑化实现刑罚的保障功能
雇主犯罪是劳动领域中的一个常发性的犯罪。现实中,雇主为了尽可能多地占有社会资源,会采用各种犯罪手段压榨劳动者的血汗钱,甚至侵犯劳动者的自由、健康或生命。问题的关键是,应以什么方法来禁止这种情形的发生,行政的抑或法律的?社会变迁促使刑法主动求变,顺应潮流而不盲从,验证刑法的适宜性与有效性。传统刑法理念与体系的合理内容应当保留,但为了应对不确定性的风险,确保社会公众的普遍安全感,维护社会有序发展,倡导预防性刑法理念并非不可。在必要领域,可以采取早期介入、刑罚处罚前置化等积极预防思维,逐步调整和置换传统刑法体系,满足现实需要。主张刑法保障性的功能,必定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表现为“刑法优先”,特别是在关系到生命财產和企业发展的安全生产领域。
刑罚的适用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并以预防犯罪为目的,这已无争议。那么,在这种“基础”和“目的”的制约下,如何定位生产经营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呢?不难看出,从总的方面来看,生产经营单位针对劳动者实施的犯罪不仅容易,而且普遍。加之,更多的劳动者受到雇佣者犯罪侵害之后,往往是欲告无门,忍气吞声,所以,这种犯罪行为不仅给劳动者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极大的危害,影响到劳资关系和谐发展,而且对这种行为的放任不管,已经严重危害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毕竟,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中,“按劳分配”、“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区别于资本主义的最明显标志,失去这两个方面,社会主义公有制将形同虚设。所以,我们有必要严厉惩处这种危害劳资关系和谐的犯罪行为,即应该在扩大雇佣者犯罪圈的同时,给以适当重刑化。在这里,适当重刑化意味着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劳动者犯罪的行为,以比较重的刑罚予以应对,即在面对侵犯劳动法益犯罪行为之时,我们应构建出一个健全的刑罚体系,以合理组织对雇佣者劳动犯罪的反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矫正劳资关系不平等之下雇佣者劳动犯罪频发,及其引发的严重的集体劳资冲突的社会畸形,才能有力地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
结语
伴随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频发,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了风险社会的时代。作为保障法地位的刑法应当更为及时、深入和广泛地介入社会风险的防范和管控,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安全日益强烈的要求和期待。关于劳动领域的刑法干预,目前在理论上还缺少整体性的目标设计,在保护弱势群体和维护社会公平的问题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罚体系也还有待改进。本文的结论是:在现有法律规范和理论框架内,完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罚逻辑走向,应当改变“注重实害处罚”为“强化危险消除”。一方面,通过犯罪情节的加重,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内容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强化事故的预防和自我管理的实现,有效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另一方面,通过对雇主适度地重刑化来实现刑罚的保障功能,从而服务于劳动者职业安全保障的中心目标。
(责任编辑:肖舟)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handling of this difficult problem, the severe punishment of “pre-discrimination” and the mitigation of “post-event attitude” have been gradually developed, which has weakened the realization of self-management of safety production enterprises and the effect of accident prevention. 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logic, on the one hand, through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aggravation of the crime, strengthen the prevention of accidents and the realization of self-management, effectively play the preventive function of punishment; on the other hand, it should also be moderately criminalization to achieve the guarantee function of punishment. In this way, within the existing system norms, it is helpful to change “focus on practical punishment” as “enhanced danger elimination”.
Key words major labor safety accident crime; judicial logic; criminal law modest;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fun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