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嘉
【摘要】传统“伦理法”所强调的人伦价值与现代法治并不矛盾,具体君臣父子的人伦关系或许随着时代发展而被社会所扬弃,但背后所蕴含尊重人伦,尊重生活情理的法律价值则将依然有着重要意义。当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中国法治建设的具体思路可借鉴传统“伦理法”。传统“伦理法”的最大意义在于滋养了传统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共识基础。儒家通过“化民成俗”的德教实践,将君臣、父子的人伦秩序内化为社会上人人所奉行的基本价值共识,并通过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将伦理与法律巧妙融为一体。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治建设中发挥了社会价值“最大公约数”的重要意义,其凝聚社会共识的作用引导法治建设认知与实践的统一,使国家价值、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通约。
【关键词】法治 儒家思想 人伦秩序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18.015
现代法治并非简单规则之治,法治规则的背后蕴含了本土社会中的基本价值观念和社会共识,换言之,法治是社会价值共识的产物。当下中国社会的法治实践正需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融入法治建设,为法治的发展奠定坚实的价值基础。法治需要兼顾社会中的基本人伦观念和生活情感,只有建立在一定价值共识之上的法治规则才能得到广泛的信仰和尊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不仅是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内在需求。[1]
儒家人伦秩序的基本结构
儒家构建的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结构主要以“五伦”为基础的:家庭关系源自于夫妇之道,《中庸》中有所谓“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夫妇关系实是儒家式家族秩序和人伦秩序的基础;有夫妇然后有父母子女和兄弟,伴随夫妇关系而来的,就是父母和子女之间、兄弟之间的血缘关系,其余家庭血缘关系都是由父子、夫妇、兄弟这三种关系派生而来的。儒家思想中最为重要的人伦关系不外乎君臣的政治关系、父子的家庭关系以及群己的社会关系。
平等与尊卑统一的君臣关系。现在人们一般认为儒家在君臣关系上是主张君尊臣卑的,而殊不知先秦儒家的君臣关系是平等与尊卑统一的:在独立人格方面,儒家主张君臣平等,臣子可以做君主的朋友甚至师长;而在政治地位上,儒家则强调君尊臣卑,尊卑的秩序无论何时都不能被取消。两者之间看似矛盾,但在儒家思想中却能够“无理地”达至统一。
贯穿先秦儒家的君臣观念始终的核心原则是“礼”与“义”,强调君臣间权力与责任的相对平衡。由此可见,“君尊臣卑”在先秦儒家那里只是对君道的尊重与重视,而并不是对君权的无限推崇。孟子早就说过:“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君主是国家的家长,当然也负有最高的责任,因此,先秦诸儒论政,莫不从君道入手,先秦儒家的君臣观也是在儒家君道的大背景下展开的:所谓“君尊”,在更大的程度上是强调君主手中权力的重要与君主所应承担的责任,君主应该认识到“为君难”,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而所谓“臣卑”,不过是强调臣下在政治中应该遵守的秩序,尤其在“礼崩乐坏”的春秋时代,不逾界限,安分守己。因而,先秦时期的君臣关系,總体而言是尊卑秩序与权力责任平衡相统一的。臣子从于道然后忠于君,这与法家以及后来大一统时代的儒家所说的“三纲”之中的君尊臣卑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
重群而不轻己的群己关系。任何一种社会秩序都会对群己关系作出适当的安排,中国法律与政治传统对此一问题在思想上的讨论与制度上的安排可以用一句话来加以概括,即“重群而不轻己”。从先秦儒家关于群己关系的思想而言,儒家可以说是择中而处,既重视社会群体的价值,又不轻视个体自我的价值。因其前者,儒家的价值未走向自我中心主义;因其后者,儒家的价值避免了滑向集体主义。从积极方面说,儒家虽然自孔子起重视人在群体中生活的秩序,但并不因此抹煞人的个性。《左传》中也有“人心不同,若其面焉”的说法。不顾人的差异而强求一律,反而是对人性的极大摧残。
关于个体与群体的关系,在社会政治中常常表现为个体的私益和群体的公益。先秦儒家如何看待个人的正当利益?其实,儒家的所谓“义利之辨”更多的是重视利益的正当性,尤其君主与有权势者的利益来源的正当性。先秦儒家中孟子的“义利之辨”最具有鲜明的特点,孟子对于利,并不是反对,或者要人们不追求利益,而是强调追求利益的前提是利益来源的正当。有学者认为儒家的传统“既非极端的个体主义,也非极端的集体主义型,而毋宁近于社群式”。[2]儒家从他们关于人的本质的上述认识出发,认为个体的人的发展同整个群体的发展是相互联系、互相制约的。一方面,儒家立足于个体,把社会、群体的发展和完善落实于个人的发展和完善,亦即把“治国、平天下”落实于“修身”,“自天子以至于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着力于塑造个体的“刚毅、自立、特立独行”的君子人格;另一方面,又指出个体的发展必须以群体中他人的共同发展为前提,即所谓“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
和谐与义务本位的家庭关系。儒家所理想的家庭关系中核心的伦理原则是“孝悌”。儒家的“孝”思想并非是对祖先灵魂的恐惧或是祈求,也不是僵化的道德标准和说教,而是建立在基于血缘关系的具有强烈情感意蕴的普遍规范。先秦儒家最为可贵之处就在于其对“孝”“悌”伦理原则合理性所作出的论证,在孔子之后的先秦儒家那里,人们之所以要坚持“孝悌”的价值标准,并不是诉诸祖先神明的教义,而是在靠人内心的情感体验。子要孝父,不是外在的道德或宗教的强力要求,而是为了对父母情感的报答和自己道德感的平衡,也就是孔子说的“心安”。
先秦儒家的思想核心是“仁”和“义”,均是作为制度性体现的“礼”的实质性内容。“仁”的核心即儒家所谓的“亲亲”,是对家庭关系中尊亲属的敬爱义务,“义”的核心是敬长,即儒家所谓的“尊尊”,是对政治关系中君长的敬从义务。在儒家看来,这两者都是人生来所具有的禀赋。那么,两者之间为什么具有内在沟通的可能呢?一方面,政治的基础源自于家庭血缘伦理的推广,即孟子所说的“推恩”,即将对亲属的爱推广于普罗百姓,所谓“泛爱众”就是这个意思。正是由于在儒家看来,家庭伦理中的“亲亲”原则可以扩充至政治领域,为政治伦理“尊尊”原则提供基础。因此,家国同构不仅可能而且必要。并且,儒家认为,任何良好政治的出发点都是一个个家族的亲情与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家庭秩序的稳定。因而,王者之政首先就是保证家族伦理秩序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尊尊”的“义”又将政治中的伦理关系比拟于亲情。如《孝经》所言,“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事兄悌,故顺可移于长。居家理,故治可移于官”。也就是说,在儒家看来,政治领域中的政治伦理“敬长”或“忠君”无非都来自于家庭伦理的“孝悌”之延伸,“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换句话说,只要人人做到孝亲敬长,就能够天下大治。因此,儒家十分重视“孝悌”思想对社会秩序的既内在而又外在的调节功能。孔子说:“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以“孝悌”治天下就能使天下相和,避免社会动乱,弥患于未萌,从而使社会秩序安定和谐。
传统法律制度中的人伦秩序
家国同构的政治结构。在秦汉以后,基于文官体系而产生的郡县制取代了基于宗法血缘关系的分封制,原本“在家孝于父,而在外忠于君”的政治理想在秦汉的政治环境中就很容易遇到矛盾和冲突,因为“父”并不等于“君”,在“忠”“孝”难全的情况下如何调整“忠孝”之间的关系?因此,汉儒对孔孟的“孝悌”治国思想进行了修正。将“忠”与“孝”在郡县制的大一统时代衔接起来的,是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汉代儒学所申言的天人宇宙观。在董仲舒那里,“仁”竟然成了“天”的本性和特征,养育万物,利国活民,“天,仁也……人之受命于天也,取仁于天而仁也”。同时,天又是合乎规律的周而复始地在运作,普遍地存在,体现着一种理性的存在方式。董仲舒眼中的天是有情又有理的存在,既有理的形式,又有情的内容,情理交融,合为一体。天既然如此,遵循天道的人道,也就必须如此。董仲舒反复论证人间政治秩序、制度与天道的关联,他说,“仁义制度之数,尽取之天……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其中,董仲舒特别将儒家德治思想与天道配合,强调“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这就把先秦儒家所强调的“德政”通由天人宇宙图式,移入专制体制之中。而“忠”“孝”之相联结,也在此处。只有将天道思想与“孝”的观念结合起来,“孝”才具有“宇宙价值”。原始儒家所讲的“迩之事父,远之事君”,在这里便不再是宗族血缘纽带的规矩,而成为必须遵循服从的天人系统的普遍法则。
“准五服以制罪”的司法原则。服制原是古代社会的重要礼制,以人与人之间的不同丧服制度体现亲疏关系的远近,后来随着法律制度逐渐融入儒家之礼,服制遂逐渐成为传统法律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赋予丧服制度以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并且作为定罪量刑、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是传统法律维护人伦关系和儒家伦理的重要特点。古代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该查明当事人之间所处的服制关系也就是人倫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人伦关系远近将决定案件的性质乃至于罪行的轻重,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准五服以制罪”之说,始于《晋律》。《晋书·刑法志》认为,《晋律》之一大立法特色就是“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此后,中国历代刑律和司法都贯彻了这一原则。一般而言,亲属之间有互相侵犯的行为,比如,发生了伤害案件,如果是卑幼伤害尊亲属则服制越重,加害方所应承担的罪责也越重,服制关系越轻,则加害方的罪责也越轻。反过来,如果最亲长伤害卑幼,则根据双方的服制轻重,比照常人间的伤害案件减刑处理。
家族共同体的法律保障。自汉以后中国历代法典都有“亲亲相隐”的法律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保障家族作为共同体的自治权。自汉宣帝地节四年“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将儒家“亲亲相隐”的伦理原则转变为法令的规定,后世儒家化的律典中均有关于“容隐”的制度规定,同时在不断发展中将“容隐”的亲属范围不断扩大。有学者指出,孔子的“父子相隐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国家赋予家庭或亲属圈这种自治权或自由选择权”。[3]“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在为家庭伦理秩序划定一个王权不得侵入的范围,维护家庭这种社会组织的尊严。但是,相互“容隐”的亲属范围的扩大,则似乎与父子亲情的相隐旨趣大相迳庭;同时,后世法律因为需要告奸,也可以突破相隐的规定。相隐与告奸在中国传统法的实践中是相对应的制度措施,告奸往往是为了国家和君主利益要求人们相互纠告,亲属之间不仅不能隐瞒而且也负有积极举告犯罪的义务。告奸体现了典型的法家思想,在君、国的权力视野下不允许个人或家庭存在私人利益或价值的空间。这从另外一个方面证明,虽然人伦、亲情、家庭关系仍然在法律的保护之内,然而在大一统的政治考量之下,所有私人间的关系都应当以国家的最高意志为转移,家庭内部的自治空间又只能是狭小的、相对的,必要时必须为君主和国家作出牺牲。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传统“伦理法”借鉴
俞荣根教授将儒家法律传统重视人伦的特点总结为“伦理法”,并且进而认为儒家的伦理法属于东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伦理型的法文化形态。[4]以“伦理法”概括儒家法律秩序的基本特征比较符合古人自己的法律传统,体现了传统法德主刑辅、礼刑合一的基本内涵。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离不开道德、伦理等社会价值观念与法律规范的巧妙融合,法治建设也离不开所处社会基本人伦秩序与道德观念的滋养。不仅如此,制度自信与文化自信相辅相成,唯有根植于文化土壤之上的制度才能自信、自立于世界,而文化自信树立又离不开对传统道德本体与伦理道德型文化的重新诠释与澄清。[5]
考察传统“伦理法”的实践与发展经验,可以发现其中蕴含了三点重要启示。首先,法律应该尊重生活情感的意义。“情法两尽”始终是传统法所欲实现的重要目的,任何脱离人心人性与社会经验的制度设计都是难以得到人们尊重与信仰的,照搬西方制度、纯理性构建的法治都是脱离社会经验与生活情感的制度设计。其次,传统“伦理法”的最大意义在于滋养了传统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共识基础。儒家通过“化民成俗”的德教实践,将君臣、父子的人伦秩序内化为社会上人人所奉行的基本价值共识,并通过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将伦理与法律巧妙融为一体。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治建设中发挥了社会价值“最大公约数”的重要意义,其凝聚社会共识的作用引导法治建设认知与实践的统一,使国家价值、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通约。最后,现代法治所需的伦理观念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渐变化,具体人伦关系的内涵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法律与人伦之间相互支持与滋养的基本关系从未改变,法治的发展必然有赖于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
(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中国古代司法裁判中的道德论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8M641228)
注释
[1]冯玉军:《把社会主义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义和途径》,《当代世界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第11~18页。
[2]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及其现代变迁》,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1页。
[3]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2页。
[4]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年,第18页。
[5]周子杰、郭庆玲:《从“传统的继承”到“创新的超越”》,《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年1月上,第92~95页。
责 编/肖晗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