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惩罚性赔偿制度不适用性的理据分析

2019-11-05 09:42张世贵王雪君
行政与法 2019年9期
关键词:保险人惩罚性欺诈

张世贵 王雪君

摘      要:近年来,“保险消费者”以“消费者”身份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未妥善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消费与一般消费存在诸多不同特点,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险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条件。保险交易模式及现行监管制度已可以极大地规避保险人的违规行为,再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只会引发实践中更多的问题,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实践问题微调政策重心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向。

关  键  词:保险消费者;惩罚性赔偿;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9-0097-11

随着“保险消费者”这一提法的广泛使用,司法实践中,保险消费者以“消费者”身份针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未妥善履行义务(主要为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而向法院提出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屡见不鲜。此问题当前立法无直接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多样化判决,理论界对此也认识不一。厘清这一问题,对于统一审判实践标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推动司法解释相关进程均有积极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义务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是指以惩罚一方当事人为目的,责令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偿金。之所以设立该项规定,主要目的是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我国立法中首次体现“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思想是在1993年的《消法》中,在后续的立法进程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散见于1999年《合同法》,[2]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3]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直至2010年《侵权责任法》[4]最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这一特定法律用语。

现行《消法》是在1993年的基础上进行修正的,其第55条对于消费领域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突破了补偿性赔偿的限制,矛头直指实践中频发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欺诈行为,对于消费者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我国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原因和立法目的在于:基于一般商业领域信息不对称的前提,消费者合法权益极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故意欺诈影响,而在补偿性赔偿规制之下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只有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才能从根本上規制经营者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与构成要件

适用前提与构成要件作为同一概念的正反两方面,其内涵与外延指向是无差别的。在梳理上述法条表述后,可以归纳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存在四个前提:⑴特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或不法行为;⑵因为信息不对称,特定消费者存在其不可能预见的损失;⑶主观上存在恶意;⑷欺诈行为或不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适用前提存在着一个潜在的、易被忽略的适用场景,即特定行业中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信息优势方违法成本低,违法收益高。只有在此情形下,经营者才可能被非法利润吸引,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实行频发的欺诈行为。而消费者也恰恰是因为存在信息盲点,才可能因忽略重要交易信息而被经营者欺诈,导致发生其不能预见的损失。

判断是否存在该潜在适用情形是判断保险领域中特别是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中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在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对于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尤为重要。在合同订立前,保险人需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特别是对于格式合同条款要作出提示或说明,否则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5]保险人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说明,推动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恰恰也是在这一阶段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适用才具有必要性。

(三)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保险合同自订立至理赔的整体周期中,保险人主要具有以下四项义务,即提示说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和赔付保险金。其中提示说明义务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所负的主要义务,其相关规定见于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至第13条,上述规定的核心在于要求保险人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保险消费者做出明确说明,未做说明的,该条款自始不发生效力。当前学界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质疑,如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违反“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相悖,对此笔者不做讨论,仅依照现行保险法领域下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性质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要内容为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不限于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保险消费者进行说明,其法律后果严重,即条款自始无效,也即保险人若违反该义务,在保险消费者出险时保险人无法援引免责条款,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订立阶段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现状

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未对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在立法层面尚无法律依据可直接遵循。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消费者以“消费者”身份向法院提出对保险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却屡见不鲜。对此,各地法院的裁判不一。大多数法院严格适用法律条文,由于现行立法中未规定保险消费者能够适用《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也有法院以案件所涉行为未构成欺诈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为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两种法院的判决方式,实际上都回避了对“保险领域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的直接判定。还有一些法院对此问题作出正面回应,直接在判决中表明适用或者不适用,并有相应的说理,为这一问题的厘清提供了有益思路。

为更加清晰地了解关于保险消费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现状,直观地展现尚未统一的司法分歧,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3月1日最后访问)以“惩罚性赔偿”“消费者”“保险”为复合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得515件裁判文书(其中最高法院1件,高级法院10件,中级法院233件,基层法院271件)。去除包括商标侵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不涉及保险消费关系的案件后,共有9件裁判文书涉及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按照审理法院是否支持保险消费者适用《消法》及其第55条第1款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大致做出如下整理(见表1、表2)。

三、保險合同订立阶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据

(一)两种消费的行为模式、交易模式及保护重点不同

⒈保险消费的行为模式、交易模式与保护重点。商业保险由于投保的自愿性、保险产品精算复杂性以及交易的重大性,保险消费者在进行保险消费时是相对理性且审慎的。当前,我国的保险消费市场中,保险销售渠道大致有保险代理人渠道、银行柜台渠道、电话销售渠道、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渠道、官网销售渠道等。上述方式的共性在于消费者在每一次保险消费活动中都具有充裕的选择期限与完善的信息了解过程,且最终都会以订立书面合同方式固定交易内容。这就保证了保险消费者有充分的动力和渠道去了解与拟投保险种相关的信息,而非仅仅局限于通过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来了解市场信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提示说明义务,实际上已经是防止保险消费者存在相对劣势地位的一种补救性规定。由于保险消费者专业性的相对缺乏,导致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产品的具体信息缺乏了解,说明义务就要求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详尽说明,保险消费者才能依据其所得到的准确信息进行科学的选择。之所以对保险人规定此项义务,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规范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信息获取权,并不意味着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合同的了解完全依靠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相反,由于保险不同于一般商品,具有数额大、周期长等特点,保险消费者理应尽到审慎责任。一般而言,保险消费需求并不紧迫但金额较大,所以在最终达成交易之前,保险消费者都具有较长的比较、选择时间。在面临较大金额的保险消费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在选择期能够对保险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充分的理解,保险销售人员出于对业绩的考虑也会确保保险消费者能够知悉其所关心的问题,最终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能够让保险消费者对前期所了解的问题有明确的渠道进行固定,明确保险消费的细节与销售人员所说的情况是否相符。换言之,保险消费交易模式中,保险消费者作为重要交易的发起者,其主观上已具备审慎的心理状态,面临相对成熟的交易环境其掌握的交易信息也较为完整,经历的交易流程亦相对正规,因此合同订立阶段,保险消费者并非处于完全的弱势地位。

在保险消费模式的固有特点下,监管制度所保护的重点均应围绕激发与保障保险消费模式的自身特点,以促进交易平稳进行。具体而言,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监管重心为在满足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保证市场平稳,控制潜在风险,而非对消费者一方进行倾斜性保护。以本文所探讨的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例,保监会2017年9月下发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风险提示工作的意见》,该文件要求以加强制度建设、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信息发布平台等措施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持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的地位相对均衡,实现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这正是保险消费行为保护重点的一种体现。

⒉一般消费的行为模式、交易模式与保护重点。一般消费行为占据着全部消费行为的绝大部分比例,通常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高频率的日常消费行为包含着大量生活范畴的内容,如食品、药品、日用品、服装制品、家电制品、交通服务等等,不难看出,该种消费行为往往易于直观感受,[6]金额小、频次高、范围广,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在进行一般日常消费活动时主观态度相对轻松,面临的交易环境复杂,经历的交易流程简单,由于交易便捷性需要以及专业知识所形成的信息壁垒让消费者难以知悉消费品的全貌,最终多以口头形式终结交易。在一般消费行为模式的特点下,监管的重点多立足于“降低经营者信息优势,提高其违法成本”以尽可能规避其进行“欺诈”的意图。如在进行一般消费中常见的预包装食品消费时,消费者的意识中仅能了解到消费品的基本信息,但对其中所包含的商业宣传下真实的添加成分种类难以知悉,更遑论对各种添加成分的实际添加比例与是否存在法律限制做出判断。再比如对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进行消费时,因科技黑箱的存在,消费者无法了解到其背后的运作原理、材料选型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消费者仅仅能够在令人眼花缭乱的商业宣传下基本了解其使用功能后作出消费判断。所以在针对日常消费行为监管政策时,政策制定者能且只能从加重经营者责任入手,以维护交易平衡。

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上述监管原则的良好制度体现。纵观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立法目的都是“填平损害,维护秩序”,即补偿性赔偿。从《合同法》第114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中对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关系的规定中便可见一斑,其本质在于通过法律手段,禁止任何一方在损害事实中获利。但如前所述,若仅以补偿性赔偿制度保护日常消费活动中的消费者是难以达到其目的的。若将目光聚焦在某一特定经营者就可以看出,经营者在销售大量商品的情况下,若仅仅存在补偿性赔偿的限制,其必将在利益的诱惑下利用信息优势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原因在于,由于时间、金钱等成本,消费者维权比例不会很高,即便消费者受损维权,经营者所承受的最坏结果也仅为付出补偿性赔偿。这显然无法与经营者面对的巨大收益相抗衡,经营者无疑会选择冒一定风险而损害消费者权益。所以,在补偿性赔偿制度难以在日常消费领域独当一面的情况下,我国在《消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思想,以贴合一般消费实践,保障消费者利益。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考量在于提高违法成本以约束经营者,这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监管重心并不一致。

诚然,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保险领域可能会使得保险经营者在保险业务发展中更加审慎,但在“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已具有先天优势且得到足够监管强度的前提下,强化保险经营者审慎意识仅是锦上添花,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本与可能带来的弊端足以扰乱保险业平稳发展的节奏。因为保险消费者可以通过包括保险人提示说明在内的多种渠道了解交易信息,如保险经纪人咨询、网络查询、对比咨询、合同文本信息等等,也即保险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将要进行的保险交易细节是明确的。在此基础上,一旦在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险消费者将面临潜在的道德选择风险。正如《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大量出现的“职业打假人”,制度的设立者很难有效遏制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保险欺诈的消费者。在保险消费者明知的情况下,仅因为保险人未适当地履行说明义务便要求保险人在承担“补偿性赔偿”及“行业监管处罚”的基础上另外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有失公平。与保险人说明义务相对应,保险交易过程中,保险消费者也同样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若保险消费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对于保险人的损害也是巨大的。在此种前提下,若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制,则保险消费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亦应同等对待方可保证权利义务的再次均衡。但在保险消费者责任规制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单独强调将保险人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中来,将合同订立阶段本就相对均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行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规制,显然有失合理性。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尚不明朗的情况下,保险欺诈的新闻已屡见不鲜,保监会于2018年2月以《反保险欺诈指引》为纲,要求保险机构董事会对保险欺诈风险管理负最终责任,难以想象在欺诈收益再次升高后保险交易秩序中的权利义务均衡将面临怎样的挑战。

(二)兩种交易模式下法律关系不同

⒈主体差异导致监管强度不同。一般消费合同中通常由两方主体构成,即经营者与消费者。客体通常为单一的商品或服务。权利与义务较为明晰,即经营者承担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的义务,享有收取对应款项的权利;消费者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享有取得标的物或获得服务的权利。一般消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经营者因所涉及的行业广泛、群体数量庞大,故虽然理论上存在着准入限制,但现实中不符合准入条件而依然进入市场并持续经营的不在少数,考虑到群体多样化的实际生活需求,并不能一刀切禁止其进入市场,而将其包含进一个能够掌握的监管体系内的成本又是极其高昂的,所以我国对于一般消费中经营者的管制始终都是平稳推进,并未急于求成,从近期相关部门的合并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设立可以看出,对一般消费市场的科学监管是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的工作。一般消费合同法律关系中客体代表着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所需要的一切商品与服务,故其范围是广泛的,进而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繁杂的,诸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适用及监管部门的作为同样是困难的,即使最新成立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一般消费行为的监管纳入统一的部门执法中,但笔者认为,一般消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经营者仍未能得到强力且有效的监管。

反观保险领域,自1998年成立保险监督委员会①至今,我国对于保险领域的监管一直是高强度的,其业务合规性较高。究其原因,是保险领域不仅关系着众多保险消费者的重大经济利益,更关系着国家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因此,无论是法律、法规或规章、规范性文件层面,相关部门均出台了大量规范,针对保险领域的机构管理、人保业务、财保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保险财会合规、保险信息统计、保险中介、保险稽查等方面进行规制,监管力度极大。如《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人所承担的“妥善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使得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范达到了近乎严苛的地步。可以说,在保险交易实践中,保险人是有足够动力履行说明义务的。

审判实践中,多数情况为保险消费者以上述制度作为主要理由,要求保险公司突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行业相对成熟的当下,依然有大量案件因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败诉。可见,上述制度是对保险消费者实实在在的保护,更是高悬在保险人头上的利剑。这种情况也导致了保险人在通过字体、符号等一般方式进行提醒外,还通过电话录音、签署承诺书等形式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义务,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现行监管制度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已足以对保险人牵制,现行制度是有效率及施行力度的。因此,就监管强度而言,保险领域明显强于一般消费领域。而一般消费领域中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弥补其监管不足的情况。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针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强力监管导致其并无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需求。

⒉信息优势地位不同导致权利义务优势不同。保险消费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代表着保险标的在法律上被认可的利益,即保险标的受损后保险消费者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其与一般消费合同的客体有着明显差别,最直观的的差别就在于一般消费合同的客体通常为实际存在的商品或可享受到的服务,而保险消费合同的客体通常为无法实际感知且难于理解的法律上的利益。但法律主体间的关系与客体的性质决定着双方的“信息优势地位”,而“信息优势地位”决定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表现形态。由此笔者引入一个经济学的概念,即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主体之间呈不均匀、不对称的分布状态。[7]保险消费合同与一般消费合同的主体地位差别与客体性质差别就决定了二者的信息优势地位存在着一个根本差别,即保险法律关系中交易双方的“信息地位”为“双向信息不对称”,而一般消费合同中交易双方的“信息地位”为“单向信息不对称”。保险消费合同中,保险人所拥有的信息优势在于对于专业保险知识的掌握以及以此订立保险合同条款的权利,如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可以通过大量数据得知特定种类疾病的发病概率从而制定相关保费收取策略。保险消费者的信息优势在于对保险标的实际状况的掌握。如上例,保险消费者显然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更加了解。而正如信息经济学大师阿罗所说,信息不对称是“妨碍保险机制顺利运转的主要障碍”。[8]该种信息不对称制约着保险行业的发展,所以在保险业的发展中,针对双向信息不对称也发展出了包括“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在内的多种方式尽量减少其信息差距,但告知等方式仅为弥补双向信息不对称的手段,保险的根本特征决定了双向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必定在保险领域大范围存在。

反观一般的商品消费合同,经营者对于商品的原料、性质、功能等具有绝对的信息优势。一般的服务消费合同中,经营者对于服务的内容、效果等同样具有绝对的信息优势。而消费者除交易意愿外,在交易过程中毫无优势,其对于交易的达成看似处于主动状态,实则被动,这一点在近年来频发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可见一斑。在一般消费合同中,交易双方的信息地位为“单向信息不对称”。在保险领域双向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一方的保险人的义务更加沉重。保险人所占有的专业信息优势最终一定要体现在保险合同文本中。而针对保险合同文本的各类表述,联系上文对于保险消费行为模式的分析,保险消费者是有动力亦有途径去进行了解的,因为这决定着投保后其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并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所确立的“疑义的利益”,在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需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9]这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保险人的信息优势。而保险消费者所占有的对于保险标的状态的信息优势往往并不体现在书面,这就决定了保险人并无有效手段去了解上述信息,因此,保险人往往需要在不了解上述信息或者上述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做出费率等重大决策,保险人的义务无疑是重大的。因此,在一次完整保险交易过程中,保险人承担了较重的义务,不需要再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险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针对保险领域的保险人违约问题,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增强对保险人的监管,并遵循填补性损害补偿原则作出利益平衡即可。而一般消费合同中交易双方的信息地位系“单向不对称”,故将视角放置在一般消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上时可以发现,经营者通常承担较多附随义务。如对产品材料或成分等的基本信息的告知义务、对产品质量的保障、维修义务等。一旦涉及某主体需要履行义务时,伴随而来的就是思考该主体是否有足够的内在动力去妥善地履行义务,以及一旦发生瑕疵履行时的法律救济问题。如在商业领域中的采购合同,付款方在某项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时对于卖方是否会妥善履行其义务,通常是会做乐观判断,因为卖方为了取得货款是有足够动力完成其义务,但款项付讫,买方对于卖方是否能够妥善完成其义务通常是持谨慎态度,因为此时卖方已无足够动力完成其义务。

1988年4月最高法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欺诈”做出了定义。从该条表述中可以看到,欺詐的认定是离不开“故意”的,即可以是故意的虚假陈述,也可以是故意的保持沉默。这里的“故意”笔者将其理解为为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主观恶意,即认定“欺诈”,一定要以主观恶意为前提。而在理论界,认为“欺诈”必须有“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10]以此为基础,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的适用逻辑可以做出如下判断:首先,特定行业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弱势方存在权益受损的法律隐患;其次,经营者借助优势地位欺诈消费者,恶意的不履行其主义务及附随义务;最后,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受到了实际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消费合同中卖方并不具有充分的内在动力去完成其附随义务,以常见的食品消费为例,大多数情况下经营者并没有动力去使消费者明确知悉其所售食品的确切成分及各种成分对人体的实际作用,经营者更多地是希望消费者树立对商品的简单印象即“营养”“美味”等,即使经营者未妥善履行上述附随义务,在未对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出于种种考量,也会选择不追究经营者的违约责任。笼统的讲,在未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前,针对经营者不履行其附随义务的情况是不存在合理有效的制约措施的。换言之,一般消费中的欺诈行为是一般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所带来的产物。

一般消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监督难度以及“单向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权利义务不均衡是其可以配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原因。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因强力监管以及“双向信息不对称”导致均衡的权利义务,故不具备配套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该阶段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会刺激保险消费者利用“双向信息不对称”进行欺诈投保,二是会削弱保险业发展的积极性。保监会将保险欺诈定义为:“利用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包括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合同诈骗类”。[11]定义中的非法经营类与合同诈骗类所针对的犯罪主体为保险机构,此问题不做探讨。保险金诈骗类则主要指保险消费者通过一种或多种手段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可见,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保险消费者的欺诈目的主要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保险欺诈涉及刑事法律责任,站在欺诈者的角度来看“风险”可谓是巨大的,但每年依然有15000余件保险欺诈案案件数量。一旦在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欺诈者的欺诈目标将由单一的保险金变为惩罚性赔偿金,且该种情形下欺诈者甚至不需要主动做出违法行为,仅仅需要否定保险机构的正当工作就能达到目的。这种行为更加隐蔽,所涉及到的法律责任可能更加轻微,在保险相关法律制度未单独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出台相配套的政策前,将会对金融秩序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一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险经营者在开展保险业务中必定会更加审慎,其用于保险业经营的手段与途径将受到约束,在我国保险率较低的背景下,正当的潜在保险消费者的投保欲望降低,从而会影响保险经营者业务发展。此外,保险经纪制度也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了良好的信息服务。保险经纪人被称为投保人的风险管理顾问,保险消费者若由于自身专业知识和时间精力限制,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无法足够了解保险相关事项,可以寻求保险经纪的专业服务,这种服务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是免费的,无须保险消费者耗费额外的成本。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经纪亦进行了规定,这正是对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另一种平衡与补充。

任何制度的生命均在于其能以实际上最具效率的方式解决某种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亦不例外。该制度在一般消费法律关系中能够摆脱监管难点帮助消费者缓解其弱势地位,对于遏制消费市场不诚信行为,保障市场平稳有序运行起到重要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具有普适性,更不意味着在任何类似的环境中都可以不加思索地予以适用。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消费的重大性决定了保险消费者的审慎态度,消费者是具备足够的动力去了解保险交易信息的,并且在保险市场规范化、有序化、强监管化的条件下,消费者同样有途径去了解上述信息,这正是保险消费与一般消费区别的重要体现。加之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也使保险消费的双方主体处于“双向信息不对称”中,这使得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均衡”的,而这与一般消费中权利义务的失衡完全相反。在此情形下,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使得保险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明显优势,而保险人处于相对劣势,将保险消费者置于潜在的道德风险中,制造新的市场不稳定因素,这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不能因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而适用《消法》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险领域的交易模式及现行监管制度已严格规避了保险人的违规行为,引入该制度只会引发实践中更多的问题,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实践问题微调政策重心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向。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J].法学,1998,(3):25.

[2]合同法[Z]第113条第2款.

[3]食品安全法[Z]第148条第2款.

[4]侵权责任法[Z]第47条.

[5]保险法[Z]第17条.

[6]肖瑾玲.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7]黄勇,徐会智.论P2P网络借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河北法学,2016,(9):19.

[8]孙祁祥,孙立明.保险经济学研究述评[J].经济研究,2002,(5):50.

[9]保险法[Z]第30条.

[10]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01).

[11]保监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Z].2012.

(责任编辑: 赵婧姝)

猜你喜欢
保险人惩罚性欺诈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欧洲网络犯罪:犯罪类型及比例
我国正式建立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
公益与私益的融合
意外、健康保险欺诈概率识别
防范信用卡申请业务欺诈风险的中美对比
浅议保险人说明文务的理论基础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
惩罚性赔偿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和适用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