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鹏飞,刁昊飞
1.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29
“智能投顾”又称机器人投顾、数字化资产配置,其基于传统投资顾问业务,并结合现代资产组合理论,运用人工智能、云计算等计算机技术,基于目标客户的投资需求、风险偏好等数据,通过利用成本低、速度快的云端数据运算方式,为客户提供专属投资服务。由于“智能投顾”是基于特定算法和理论模型来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因此,与“人工投顾”不同,“智能投顾”给出的投资方案不易受到人的主观情绪影响,其所制定的方案更为理性、客观。
“智能投顾”的投资服务过程主要包括三个步骤,如图1所示。首先,投资者需要将自己的年龄、财富状态、风险偏好、预期目标收益率、投资期限等相关信息提交给“智能投顾”运营者;其次,依据资本市场上各类不同金融产品的历史收益和风险特征,“智能投顾”基于其特定算法,模拟出各种不同类型的投资方案;最后,基于对客户信息的深入分析,“智能投顾”根据其匹配法则,将其所构建的投资策略与客户需求结合,为客户提供专属资产配置方案,并对此进行持续的追踪、调整和更新。
图1 “智能投顾”投资服务过程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智能投顾”通过整合咨询、销售、提供投资建议、资金管理等业务,能够为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提供一站式完整金融服务,因此,“智能投顾”不仅涉及到传统的投资顾问业务,还包含了资产管理业务。但是目前,市场层面上,我国资本市场对于“智能投顾”的界定,还仅限于投资咨询领域,并不包括其所开展的全权委托式资管业务;法律层面上,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对“智能投顾”的本质进行准确定位,在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与“智能投顾”业务较为接近的是对于“荐股软件”的规定,但该规定也仅限于证券投资分析与咨询领域,无法形成对“智能投顾”所涉及业务领域的覆盖。
“智能投顾”平台主要分为三种类型:(1)金融机构搭建的“智能投顾”平台。由于“智能投顾”平台的性质主要依托于其设立者,因此,只要金融机构具备从事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相关的牌照,其所搭建的“智能投顾”平台即可从事相关的具有资管性质的经营活动。(2)投资咨询机构搭建的“智能投顾”平台。就该类投顾平台而言,由于其拥有者大多只持有投资咨询牌照,因此,该类“智能投顾”平台只能从事咨询类的经营业务,不应涉及资管类业务。(3)科技金融公司搭建的“智能投顾”平台。一般而言,该类平台的拥有者并未持有从事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的牌照,因此,由技术支持公司或金融科技公司所搭建的“智能投顾”平台是不能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服务的。目前,我国对于“智能投顾”的牌照定位并不清晰,相关牌照的管理还较为模糊。
“智能投顾”在开展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业务时,“智能投顾”经营者须履行“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风险告知”等义务。但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上仍存在着经营者在未告知客户或未经客户同意,以客户的名义与自己进行交易,以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违法行为。与此同时,“智能投顾”市场上不仅存在着“自我交易”的违法行为,还存在着“双方代理”问题,即“智能投顾”运营者基于不同投资者的委托,代其进行资金管理时,运营者为提高某投资者的收益,而做出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沙盒”原是计算机领域的一种安全处理技术,在确认软件运行正常前,先将该软件放到沙盒中运行,如有恶意行为发生,则停止软件的运行,从而避免损坏整个计算机系统。
与计算机领域的“沙盒”概念类似,“监管沙盒”可以看作是监管领域的试验区,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实验测试的方式,为金融领域的科技创新提供一个运行平台,在该平台内,对于金融科技创新的约束和监管会适度降低,相关监管部门通过对测试过程的实时监控及对金融科技创新的审慎评估,最终确定是否授权将所测试的金融创新产品或服务在“监管沙盒”之外推广。
“监管沙盒”作为金融科技创新监管领域的改革试验区,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计算机领域的“沙盒”思想引入金融科技创新领域,打破了金融领域传统的监管方式,其不仅是监管方式的创新,更是现代金融监管理念的创新。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及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传统金融领域出现了一轮由科学技术所驱动的变革,对传统金融产品的内在原理、投资组合的构造逻辑、金融产品的销售渠道、金融机构的运营模式等产生了深远影响。作为金融行业的监管者,监管机构对于金融科技创新的认识深度会直接影响到本国的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程度。因此,如何对新形成的金融科技创新环境进行有效监管,如何平衡政府监管机构和市场的关系,如何更好地调动金融科技市场活力,显得尤为重要。“监管沙盒”的出现,为监管机构有效平衡市场风险和创新活力提供了很好的测试工具。
第二,“监管沙盒”丰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涵。现行的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基于信息不对称、市场非有效、行为金融学等理论建立的,其所关注的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如保护消费者的交易公平、保障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由等。“监管沙盒”的提出,大大丰富了消费者保护的内涵,其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更强调要通过市场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合理竞争,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如通过在合理范围内鼓励金融科技公司的良性竞争,让广大消费者能享受到价格更低、质量更好的金融产品与服务,让消费者在金融科技创新的过程中获取更高收益。
第三,“监管沙盒”促进了金融行业监管者的角色转变。相较于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监管沙盒”的引入,不仅能够帮助监管者制定更为合理、有效的政策来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达到让金融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的目的。同时,“监管沙盒”的引入,使得传统金融监管者的角色定位发生了转变,监管者不仅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也是市场有效竞争的促进者,通过将良性竞争引入到金融科技创新中,让广大投资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了金融创新与消费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从应用流程的角度来看,如图2所示,“监管沙盒”应用于“智能投顾”领域的第一步是对提供“智能投顾”服务的公司进行筛选,筛选的主要依据是“智能投顾”经营者的资产规模、产品或服务的创新程度、能否提升市场投资者福利水平等。应用流程的第二步是根据“智能投顾”所提供服务的特性,选择合适的消费者。第三步是在确定“智能投顾”经营者和合适的消费者之后,“智能投顾”经营者可以向市场推出其具有创新性的产品和服务,并在“监管沙盒”内完成测试。第四步是根据“智能投顾”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市场表现及消费者的反馈,制定和完善监管政策,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
图2 “监管沙盒”在“智能投顾”领域的运作流程
“智能投顾”的发展不仅可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也能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个性化的优质服务。但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金融科技的不断创新会引发资本市场上的监管套利,甚至引发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这就要求金融监管当局要采取动态且富有弹性的监管方法,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科技的创新发展。“监管沙盒”为监管当局提供了一个既能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又能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金融监管方案。
我国在将“监管沙盒”运用到“智能投顾”领域中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监管沙盒”的测试与加入标准。监管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各“智能投顾”经营者是否被允许加入“监管沙盒”:(1)该“智能投顾”能否切实促进金融业的发展;(2)该“智能投顾”的创新是否足够;(3)该“智能投顾”能否为投资者带来价值;(4)“智能投顾”经营者的合规意识是否强烈;(5)“智能投顾”经营者是否有能力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6)未来的风险是否可预期。
第二,明确“监管沙盒”的测试时间。监管机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智能投顾”在“监管沙盒”中的测试时间,且应要求“智能投顾”经营者在该测试时间内,必须提供适合的“智能投顾”创新产品和服务。与此同时,监管机构应保证进入 “监管沙盒”的“智能投顾”的数量达到一定水平,以确保最终获得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在“监管沙盒”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监管机构应在“智能投顾”经营者进入“监管沙盒”前,明确告知风险发生后,其应履行的补偿义务;同时告知参与“监管沙盒”的投资者其面临的潜在风险。在测试期间,“智能投顾”经营者需自觉履行风险告知、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四,明确监管逻辑和要求。在实施“监管沙盒”前,监管机构应向“智能投顾”经营者说明其监管要求,与“智能投顾”经营者进行有效沟通,降低在“监管沙盒”测试期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监管过程中监管方与被监管方之间的博弈消耗,切实提高监管效率,降低“智能投顾”的合规成本。同时,监管机构在“监管沙盒”测试期间,应与各“智能投顾”经营者密切沟通,提高监管弹性,以便制定出更符合市场实际的监管规则。
第五,明确“智能投顾”经营者的便利条件。对于参与“监管沙盒”的“智能投顾”经营者,监管机构应为未达到监管要求、但满足豁免条款的 “智能投顾”经营者提供便利。同时,对于事先报备的“智能投顾”运营商,监管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可允许其从事与合规条款相矛盾的业务,并保证相关业务被中止后,监管机构不会继续追究“智能投顾”运营商的责任。
第六,构建“监管沙盒”信息共享机制。一方面,监管机构应将在“监管沙盒”测试期间的数据与各参与方共享,形成监管方与被监管方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监管效率;另一方面,监管机构也应适当地将部分信息分享给未参与“监管沙盒”的“智能投顾”经营者,以帮助其对未来的监管要求形成更准确的预期,有效降低未来监管政策实施过程中各“智能投顾”经营者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