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
摘 要: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处理中,若夫妻双方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形势,对名下的不动产权属认定可依据婚姻法规定或物权法约定,实现财产权属确定,明确财产关系,并表明不可将登记视作财产产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本文以真实案件为例,基于案件审判结果基础上,分析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讨论结果仅供参考。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物权变动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64-02
原审被告:李某、唐某某,原审原告:唐某。
案件经过:唐某某于1996年11月28日与前妻协议离婚,孩子唐某由前妻抚养。唐某某于1999年10月20日与李某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6日生下一子。婚后唐某某与李某共购得4套房产,房产信息详情:1.财富中心小区房屋是唐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价市场价值为6199351万元,目前尚有877225.86元贷款未还清;2.金兴街道房屋,由唐某某于2004年3月3日从单位承租;3.惠谷根园房屋由唐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在李某名下;4.湖光中街房屋,为唐某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在2008年9月20日登记在唐某某名下,目前市场价为伍佰肆拾万元。
2010年10月12日,唐某某决定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双方约定名下财富中心与慧谷根园房子分割归李某所有,李某可作任何处置,唐某某不得进行干预或阻挠,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协助李某办理相关财产事务。剩余两套房子归唐某某所有,可作任何处置,李某不得进行干预或阻挠,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协助唐某某办理相关财产事务。所生之子由李某抚养,唐某某只承担教育与监护的责任。双方选择离异不离家的形势,但正是由于这一决定,导致唐某某在离世前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唐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离世时,并未留下任何遗嘱。现唐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起诉,要求法院对四套房产进行财产分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认为唐某某名下的金兴街屋属于公有住宅,法院无權确定承租人。湖光中街房屋登记在唐某某名下,且在分居协议中明确规定,该房屋为唐某某所有,因此属于唐某某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被告双方认为,该房产价值540万元,由唐某某与李某所生之子,并未成年,因此,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房产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向唐某付折价款180万元。慧谷根园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约定此房产归李某所有,法院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出,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所有,但房屋实际产权在唐某某名下,考虑之前制定的协议书并未得到有效履行,判定此房屋为唐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此房屋还存在未还清的贷款,房屋价格数额的1/2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归属唐某某之女,唐某所有,因此将此房屋划分为3份。由于李某之子并未成年,考虑其住宿问题,唐某要求进行房屋折价,因此将此房屋判决给李某,李某向唐某付折价款885180.70元,独立偿还此房屋贷款。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求。
判决之后,李某认为判决不公,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以下判决:1.原审第一项判决不变;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原审判决第二项变为,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自行偿还贷款;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求。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分居协议书的属性。在夫妻财产制约定下,不动产物权是否必须要变更才兼备法律效力,才可实现产权权属的维护。
(一)分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在本案裁决中分居协议书属于案件开展的主要逻辑,直接决定着遗产判决与遗产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分居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应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期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原因在于:从目的角度审视,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是为了离婚而分配财产,本案例夫妻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是为陈述两人感情破裂的事实,并不是直接一刀两断,在法律上还保持着婚姻关系,在此基础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分居协议主要是为实现“离异不离家”,排除离婚法律效果的出现,并非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就夫妻所作的财产约定,本身性质为婚内财产分割,仅仅是以两人约定的形式,处理两人的共同财产权属,法律效应不足。
(二)夫妻间不动产物权登记适当弱化
本文案例中,夫妻双方选择的是财产约定制度,案例涉及到的夫妻双方不动物产权并未得到有效登记,办理手续不足。当前核心问题是案例协议中的物权效果变动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内部物权契约,可直接影响物权变动效力,因此,不需要开展权利变动行为。
首先,在本文上述案例中,房产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分居协议并未履行,参照物权登记原则,需要先确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接着才可认定属于自己那一部分的财产。在本案例中,唐某某属于产权登记人,在政府部门有等级备案。但在当事人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登记簿并非唯一认定的依据,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考虑异议人的举证。
(三)登记并非不动产公示的唯一标准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本身是物权归属依据与物权内容依据。就该项规定,一般以两种观点存在,分别为:1.凸显登记簿的意义,表明在诉讼程度中,登记簿可作为物权证据使用,证明物权权利人的归属;2.该条规定主要是将不动产的登记簿作为物权权力的推定,依据登记簿上记载的信息主体,可将物权真实的权利人推定出来,并记载权利人该享有的权利。当实际权利人给出的证据可推翻登记簿时,法院则将物权定为归属真实权利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基础上,认为不动产权需要进行登记,以此保障权利主体对物产的支配,即其存在和变动必须要由公示方法表现出来,为外界知晓,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列举规定了不在法律行为基础上的物权变动情形,详细指出法律文书、遗赠、征收、继承等不需要进行登记、交付,就可直接进行物权变动。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就夫妻共同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外),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婚后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便是物权信息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也具备共有权。上述这些情况,借助法律规定可直接确定物权的实际归属,不需要进行另外的登记或公示。因此,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不动产权属变动,这类财产制不可将产权权属登记作为唯一的依据。
综上所述,基于本文上述案例可得知,唐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属于物权契约属性,可在夫妻之间形成物权变动效力,且不需要借助登记,因此,最终将房产登记在唐某某名下,李某已经获得分居协议书所有权,因此,就房产争夺,不可作为遗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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