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学
(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典型案例】
高某系郑州市中原区某乡某幼儿园园长,负责全面工作;乔某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某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55xxx牌号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某驾驶该车接送幼儿。2002年6月14日19时许,乔某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幼儿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某。高某与孟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某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幼儿全部送走,要求乔某和孟某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某和孟某对该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接上第二批幼儿送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某让孟某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该车行至中原区某镇某村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王某、杨某、赵某等三名幼儿当场烧死,孟某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谷某等两名幼儿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2003年3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4年。
【法理分析】
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根据《教育法》第73条、《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该幼儿园的园长、分管副园长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安全维护责任的人员,以及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房管部门等对学校校舍安全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本罪的客观表现有二:一是明知学校的校舍和教学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如发现校舍有裂缝或楼道灯光不亮等);二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如及时拆除、围挡、维修危险设施设备)或者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另外,构成本罪还要求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即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损害后果。
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学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维修、更换和立即停止使用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对无力自行解决的安全隐患,学校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学校领导对教学设施的安全情况从不过问,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既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学校解决不了的也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有的政府部门对学校的安全工作也不够重视,既不依法开展安全检查,对学校上报的安全隐患也不予重视、推诿塞责。这些都属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在上述案例中,事故车辆是涉案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幼儿的交通工具,属于教育教学设施的范畴。园长高某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按规定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乔某继续使用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接送幼儿。该案的严重损害后果固然是乔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也与高某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仍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有关启示】
据统计,教学设施不安全是导致学校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中小学发生的各種学生伤害事故中,有近1/2是由于校舍和教学设施设备出现问题所造成的。由此可见,学校设施是否安全可靠,不仅影响学校本身正常运转,也事关在校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由于学校的设施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学生切身利益,学校对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消除学校办学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防止发生学生安全事故。一方面,学校应当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工作责任制。另一方面,学校要强化制度的执行力,将纸面上的文本制度转化为具体安全管理措施,特别是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加强对校内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具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二是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施和场地,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三是对学校不能自行解决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举办者予以解决。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典型案例】
徐某、刘某夫妇系河南省叶县某学校食堂的实际承包人。2009年3月16日,徐某从批发商处购进夹心奶油蛋糕4箱,但没有索取该批蛋糕的质检报告、卫生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3月18日早上7时许,徐某明知该批蛋糕没有“三证”,在没有对该批蛋糕进行质量和保质期查验的情况下,组织食堂工作人员按每人一个的标准向该校300余名学生发放。部分学生发现蛋糕变质,找到徐、刘二人反映情况、调换蛋糕后,徐、刘二人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学生食用蛋糕,致使食用了蛋糕的部分学生出现恶心、腹痛、腹泻、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经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定,学校食堂发放的夹心奶油蛋糕中部分霉菌及细菌菌落总数严重超标,本次事故系因食用霉变、过期夹心奶油蛋糕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刘夫妇承包学校食堂,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向学生提供、销售过期食品,造成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据此分别判处徐某、刘某有期徒刑1年和10个月,并各处罚金1000元。
【法理分析】
所谓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制定)《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学校食堂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的管理、培训和健康检查;在食品采购和贮存上应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库存盘点制度和食品查验制度,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在食品加工和供应方面,要保证食堂加工操作间符合规定要求,食品加工过程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建立食品留样制度,等等。如果因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或者食堂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徐某作为学校食堂的实际经营者,不按规定查验外购蛋糕的质量和保质期,不依法索取“三证”,甚至在明知蛋糕变质的情况下仍然向学生发放,以致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有关启示】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媒体报道的学校饮食安全事故尤其是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屡见不鲜,有的伤亡后果还十分严重,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一些学校的安全法治意识薄弱,食堂卫生管理不到位,尤其是一些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民辦学校和偏远农村中小学,由于住校人数较多,食堂条件简陋,食堂从业人员操作不规范,往往存在很多卫生安全隐患。
特别是在学校引进社会力量经营食堂,即把学校食堂对外承包的情况下,由于很多学校对食堂卫生疏于监管,而食堂实际承包人的食品安全意识往往较差,有的为了降低成本而采购价廉质次的原料,甚至将部分剩饭剩菜再利用等,这些都埋下了食品安全隐患,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对此,《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因此,学校对外承包经营食堂的,应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同时,学校还要加强对食堂承包经营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结语】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刑事责任是其中性质最为严重、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意味着应受刑罚处罚,即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同时,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如果学校普通工作人员(如教职员工)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学校工作人员(如校长)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无论其被判处的是管制、拘役还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由此可见,在学校管理实践中,学校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履行职责,不仅直接影响到在校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同时也事关学校领导干部、教职员工个人的前途和命运。
法治社会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学校安全无小事。对于学校和教师来说,必须正确看待自身所肩负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在校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切实增强法治观念,规范办学、依法执教,认真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充分发挥教师教书育人专业职责,更好履行学校的公共教育职能。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