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思佳
摘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案件在以往的法律规定中都是非常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诉讼中存在一定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以下將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存在的弊端及其相关改善措施进行论述该制度的深层次内涵。
关键词:调解 弊端 改善
行政诉讼制度一直以来都是不能适用调解程序的,这不仅是因为在行政处理中,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被判定为合法的,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合法行为进行调解协商,而且也是因为在行政机关和原告人行使权利时,当事人应当行使的是处分权,但是行政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不享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基于以上两点原因而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阻碍。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坚持原则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
行政诉讼调解,主要指的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进一步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这一概念主要是在我国处理行政诉讼实务的过程中不断演变而来的,在这一环境的影响下,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开始得到广泛关注。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坚持原则
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不得不提的就是需要坚持的三大原则。首先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在处理行政诉讼实务的过程中不可以强迫原告进行调解,要充分了解到原告的自身意愿,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需要坚持合法原则,只有在法律的框架约束下进行调解,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最后需要坚持有限调解原则,之所以强调有限,主要是因为调解的限度需要有保障,不可以对超出调解范围的事项进行调解,以此来保证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合理运用。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调解范围过于狭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根据该法条规定可知,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虽然这一范围确定有利于明确调解案件的范围,但是却在案件审理中过于机械,现实发生的案件情形众多,因此法院无权变通,导致调解受到限制。
(二)缺乏独立调解程序
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问题。因此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会发生诸多难题:调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用的程序是民事性质的调解诉讼程序。虽然在诉讼程序上来看,似乎行政调解和民事调解程序不会差太多,但是其内在含义有很多不同,针对行政行为发生的案件,不能一味搬用民事调解程序,这样的行为看起来合理,但是行政诉讼作为独立的一部分,不应当和民事诉讼相混淆,因此建立起独立的行政诉讼调解程序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三)调解效力没有明确规定
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那么可以订立相关协议。关于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其效力,因此在案件结束后,往往存在着虽然有协议,但是某些机关不承认的现象,这样一来虽然调解程序的确进行了,双方也达成了合意,但是存在着其协议效力不明的情形,这给当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造成很大影响。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调解范围
上文提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因此在审理案件时,法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调解程序。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众多的案件不能涵盖进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所以很多时候都不能适用调解程序,即使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迫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仍然不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将案件解决。因此,扩大调解范围非常重要。
(二)建立调解独立程序
以上提及调解程序的重要性,也着重强调:虽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可否认存在一些相同之处,但是其内在价值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中需要有独立的行政调解程序,而不是一味套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当然在建立独立调解程序时,不应该局限于行政诉讼方面,也需要借鉴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规则,从而可以保证建立的行政调解独立程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三)明确调解法律效力
在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需要签订有关协议,对于该协议的效力,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有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之下,该协议的效力才可以得到保证,调解程序所达成的成果才是有效的,因此需要我国的专门机关针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协议问题进行研究,从而在法律中规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让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得以充分发挥其效力,提高行政诉讼调解的效率。
四、总结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较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虽然在我国之前明文规定不允许调解制度的存在,但是现实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调解程序充分发挥了其效力,因此我们应当重视调解程序的运用,更好的服务于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