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蛟
摘 要:法治思维主要是需要对法律方法进行掌握,而法律使用的核心是在法治条件下的法律思维规则。现阶段,通常人们会从政治意义上来对法治思维进行界定,而很少有人关注法律方法论。法治建设就是要加强人们对法治思维的认识,培养法治思维水平,促进国家的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本文是针对法治的界定不同法治思维就会出现矛盾、运用教义学法来确定法治思维、法治思维在统合意义基础上的理解进行简单概括。
关键词:法学意义;法治思维;法律方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法治思维已经成为一个被经常使用的概念,但是,让人意外的是,法治思维在之前极少被人使用。近年来,已经开始颁布了相关职业考试内容的考试,加强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大致理论基础的认识,重点就为了考察法治思维与法治能力。本篇文章是笔者对于发法治思维的界定方法以及使用教义学法来界定法治思维、法治思维在统合意义基础上的理解的一些分析。
一、法治的界定不同法治思维就会出现矛盾
法治思维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義的一个关键部分,法治思维这个概念的提出引发人们对于其政治属性的关注。但是,人们需要明确法治思维如果要与法学意义分开,可能会造成人们将其与专制法治等同,造成在部分思维决策的过程中,思维走向法治的反面。法治反面法治思维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对于思维的压抑,法治在政治方面的引领作用,部分人员就无法了解法治思维含义,其实,我们中国的古代人在对法治思考中,将法治放在了人治的后面,主要就是强调人类对法律的控制与管理,中国历史的法制就是人的专制造成的结果。中国传统的法治思维模式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很大差异,因此,解冻法治已经成为中国未来发展需要需要长期讨论的一个话题。法治的概念与命题可以帮助人们解决思维方向不明确的问题。现阶段,人们对于法治有着各种各样的认识,在国家的理论界,甚至还出现对法治的可能性进行讨论的话题。而从现在已经有的研究显示,部分启蒙人员对于暴力政治与专政的批评明确了法治存在的必要,但是对于法治要去核实与研究,却没有明确的理论来解释。因此,法治已经在发展过程中面对各种难以解决的困境,批判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也对法治的可能性进行思考与解构。从目前政治的角度来说,法治已经被称为是国家文明发展的一个标志,也是文化进步的一个代表。西方文明在不同国家传播的过程中,法治已经被国外很多国家所接纳,已经成为了政治正确的一个关键标志。而对于法治命题还没有过分清晰地认识,同时,也没有发现论证的有效。而面临法治已经开始发展的基本问题还没有开始进行研究与分析,但是,法治建设的策略却很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研究的一种讽刺。
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在人们对法治研究的讽刺开始的,主要研究的是与法律社会学相关的一些学科,进而来解释法治的不可能。而法学研究主要是在法治规范外来研究法律实质,进而分析出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的一些实际情况。而对于法律规范的这种研究,也没有真正体现出法治思维,这种思维研究主要是以社会的名义来瓦解掉法治需求,认为法治要求与社会发展不符,因此,这项研究也无法实现真正的法治思维[1]。法治的不同界定,法治思维就会出现不同变化。因此,就需要部分人员加强对法治思维的研究,进而提出一些法治方法,促进我国法治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一)人们对于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关系的认识。法治与人治对于整个社会的影响将始终是个谜,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法律是人为创造的,而现在人已经成为法律面前的奴隶。法律是为了指导人们的行为。是国家或者是人们面临重要问题决策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人们却只能能接受的是人的一切行为需要在法律的条件下约束。因此,法治的概念只是一个整体意义的概括,无法对人们进行管理与治理。目前,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研究,也只是认为法律规定与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的联系,极少有人去研究法治与运行体制与机制之间存在的真正关系[2]。
(二)对法治的界定。界定法治界限,可以使人们分清楚不同体制。法治的成立需要证明法律是相对而言比较独立的,法律的独立性主要包括法律规范与到的规范相比,可以以法律来调整控制人的思维,进而规范人的行为。如果法律无法独立的影响人的思维,而只是对人的行为进行支配,也就不可能实现法律的有序性发展。另外,法治组织应该与社会组织或者是政治组织混为一谈,需要将其独立分来,发挥法律思维不仅仅要发挥规范的作用,也需要发挥法律主体的能量。而法治思维如果还需要要充分发挥,就需要将法律的体制与机制的互相配合。而现阶段,经常会看到法律的独立性已经被学术的思潮逐渐瓦解。法律社会学就不认为法律是可以单独存在的,认为法律就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附属品,独立的法律是人们杜撰出来的,法学还被称作是概念法学,已经成为迂腐的一个代表。部分人员运用社会学去对法治进行燕姐觉得法治深刻,而教义法学为人们攻击法律提供了很多保障。而法律社会学对于专业属性太过重视,研究的大部分是法治的社会属性。对于法律与不同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法治思维需要适应社会中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明确的结论[3]。
二、运用教义学法来确定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的概念要被广大人们普遍接受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主要是由于法治思维的不仅要让政治社会接受,也需要不断满足法治社会建设的多种需求,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完成之后,解决了有法可依的这个问题,然后就需要明确依法办事的路径,是法律变成可以实行的法律。法律在中国实行过程中 ,法律与人们的行为之间会出现一个中间过程,这一过程就是法治思维的过程,也是人们的法治思维变成法治行为的一个转变过程。将法律思维转化为运用法律来思考问题,进而解决问题。由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时间不长。法律对于人们来说权威还没有想象在那么大,部分干部对于法治思维还没有完全适应,因此,就需要很积极的去倡导形式法治与对应的法治思维模式。对于刚开始发展的中国来说,需要以教义法规定的方法来对法治思维进行界定。法治建设不仅需要对人们进行法治启蒙教育,还需要了解教义学会教育的方法。只有这样,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才能够早根本上是一致的。
(一)法治思维在教义学法上的定义。中国国家的的法学主要指的是社会科学,而法学主要指的是法律科学。法学研究理念是对方法论的介绍,教义学法在法学的地位依然不高。由于缺乏教义学法法治位,造成人们对于法治思维的认识不够。怀疑学法主要是对于法律思考采用的思维模式。怀疑学法可以将政治等对法律的压制减轻,人们可以使用法治方式来决定自身行为模式,使其能够达到完善,为解决法治思维问题提供可说服理由与充分保障。
(二)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关系。根据相关研究发现,人们对于法治思维还没有一个比较清晰的定义与基本认识。在已经有了的法治思维定义中,定义各不相同,但是,整体上都没有将法治思维的定义与法治思维的系统体系联系起来。法律方法主要研究的是通过法治思维的概括性特征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定义的。法治思维传播比较广泛的一句话是“法治思维就是法律思维”,导致很多人对其对其产生疑虑,部分人会认为,法治思维既然是法律思维,那对法治思维进行研究有什么意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只是将法治思维当做法律思维是远远不够,因此,就需要进行进一步思考。中国现在很多政府人员的思维已经开始逐渐趋向于律师思维模式,例如检察官与法官,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政府人员在思考问题时会存在比较严重的权利思维。法治就是需要限制权利,限制权利就需要转变部分人员的思维方式。律师这个职业是最没有权利的行业,因此,像律师一样思考就可以排除权利的思维,这种思考模式是无法改变体质机制的相关结构的,但是,却可以对权利进行限制、由此可见,法治思维概念对于国家发展意义重大。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性比较来说,法治思维发挥的作用更大[4]。
三、法治思维在统合意义基础上的理解
要研究法治思维就需要了解法治建设中,法治思维能够解决的问题,部分人员需要通揽全局,明确法治思维在未来的发展趋势,然后根据法治思维对于国家建设的作用来了解法治思维的内容。经过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欧洲国家在不同阶段法治思维的核心不是固定不变的,在某一些阶段,法治思维是处于国家建设的主导地位,国家会去强调法律的权威。但是,对于部分比较特殊的事件的处理,人们就会抱怨法律的机械与僵化,提升有关法律的争议性。法律判决的结果不被人们接受的问题等都出现了,因此,就需要引起各方关注,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个案,由于无法用正常的方式去解决的问题,但是,人们却不这样以为,他们会在这些案中融入法律思维,来证明法律是有问题的,国家只是在宣扬形式主义法治而已 。因此,就需要根据法治建设的真正目标,来明确法治思维在使用中需要使用的方法。现阶段,法治思维是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的产物,部分人员就需要深入了解历史,在探索过程中不断探索法治思维的意义。现阶段,人们的法治思维能力比较低下,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的大部分历史中国家发展对于法治依赖性不高。而目前,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已经开始步入新时代,随着与西方社会的不断交融发展,也发生了冲突。国家虽然认定要发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但是却缺乏详细落实的方法。因此,需要多学习与借鉴不同国家发展站的法治思维与法治观念,建设属于中国发展的法治思维方法。
四、结束语
法治思维的概念至今还没有一个比较清晰的定义,人们如果没有办法对法治思维有深刻的认识,就无法熟练的去掌握法治方法,也就谈不上思考与研究。法治思维具有整合性特征虽然,在各种法律教育中,许许多多多的人了解了法律规定,拥有了丰富的法律知识,但是,这无法代表其法治思维水平的高度,新时代,人们大多对法治思维与法治运用的方法不知情。从不同法学研究来说,法学思维也存在不同认识。我国在進行法治建设过程中,需要不断探索发展,探索一套属于中国发展的法治思维发展的体系,促进中国法治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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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富斌.高校法学教师坚持法治思维的意义和作用[J].河北法学,2014,32(12):34-43.
[4]刘作翔.法治思维如何形成——以几个典型案例为分析对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