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媛
【摘 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特殊累犯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的规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特殊累犯制度的不断完善推动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此文综述了特殊累犯制度的设立依据、处罚原则、涉及罪名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全方位研究特殊累犯制度有利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健全法律制度,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方针,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键词】累犯;特殊累犯;问题探究
一、特殊累犯基础理论
(一)我国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
1.再次犯罪现象涉及罪名变化。特殊累犯制度经历了古代对盗窃犯的规定、近现代对反革命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规定,这些都是顺应时代变化,根据社会国家需求,适应人们生产生活需求而产生的。
2.控制和预防特定犯罪的目的。不同时期特殊累犯制度中所规定的犯罪,都是对所在时代具有相当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只有对其再次犯罪进行严格的规定和刑罚,才能捍卫国家法律的权威,使行为人不再触犯法律高压线,达到预防和控制特定犯罪的目的。
(二)我国特殊累犯制度的改革
1.我国特殊累犯制度的改革依据
(1)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特殊累犯中规定的罪,不管是初犯还是累犯,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比较大的,由于一般的累犯制度不足于惩罚此类犯罪行为,若不对此类罪行进行特殊的规定,将会使社会心理秩序遭到破坏,将会大大削弱法律的权威。
(2)以人身危险性为主要依据。特殊累犯不仅是再次犯罪,而且还犯了特定的严重罪行,其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累犯更严重,与犯相关严重罪行的初犯相比,其人身危险性也更严重。
二、特殊累犯成立要件
(一)特殊累犯成立要件概述
1.主观要件。我国《刑法》中对特殊累犯规定的特定犯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类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三类犯罪不存在过失犯罪的问题,都是故意犯罪,因此,我国特殊累犯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2.时间要件。特殊累犯只有时间上限没有时间下限,即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为时间上限,无论任何时候再犯后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3.刑度要件。特殊累犯并没有对前后罪的刑罚进行限制,只要是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类罪中任意一种罪被判处刑罚,无论前后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无论其刑罚轻重,都会构成特殊累犯。
4.罪质要件。特殊累犯并不要求前后罪是同一种罪,只要前后罪都是《刑法》第66条所规定的三类罪中的一种就能够构成特殊累犯。
5.罪次要件。
(二)我国特殊累犯适用范围
特殊累犯在构成条件上比一般累犯更严格,我国特殊累犯的适用范围也是随着社会发展有所变化。我国古代将盗窃罪规定为特殊累犯,近现代法律将反革命罪规定为特殊累犯,之后特殊累犯制度的罪名又经历了从危害国家安全罪到恐怖后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同时期对特殊累犯适用范围不同,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也促使特殊累犯适用范围不断变化。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两种类型犯罪,扩大了特殊累犯的适用范围。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促使法律制度不断补充修正,关于特殊累犯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会不断变化和完善。
三、特殊累犯制度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特殊累犯制度适用范围是否还需扩大
特殊累犯制度的打击范围还应适当扩大,可以不限于现有法律规定中的三类罪。比如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的悲剧,涉及《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涉及现有特殊累犯制度中规定的三类犯罪。这次事件社会影响非常大,严重危及公众安全,若将此类案件涉及罪名加入到特殊累犯制度中,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可以起到有效的教育警示作用,防范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二)关于是否排除未成年人特殊累犯的问题
我国立法精神一直是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律强调重点保护的对象。从未成年人主体看,需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和上发育尚不完全,世界观、人生观未完全形成,加之社会经验缺乏,自控能力不足,未成年人在其心理、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其性格上的可塑性强。因此,相较于成年人应当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改造机会,应该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式处理。我国对特殊累犯制度的刑罚较为严厉,与以惩罚为辅的方针不适应,因此应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特殊累犯制度之外。从我国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出众和目的来看。设立特殊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社会危害性大,对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一般比成年人小,其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根据特殊累犯制度中规定的三类犯罪,未成年人触犯这三类犯罪的较少,即使存在,大多数也是受人教唆或指使,是涉及该类犯罪而不是有严重危害的直接行为人。未成年人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对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犯罪的主要群体,其人身危险性不至于必须纳入特殊累犯制度中。
(三)特殊累犯制度的刑罚是否应该加重
特殊累犯刑罚与一般累犯刑罚都是从重处罚,由于特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累犯社会危害性大,那么特殊累犯是否应该加重刑罚呢?对于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建议特殊累犯制度应从重或加重处罚。该观点认为,特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要远远大于普通累犯,根据罪行相适应及刑罚个别化原则,二者在处罚上应该有所区别;从刑罚目的来看,规定对特殊累犯从重或加重处罚,有利于威慑罪犯、抑制再次犯罪的意念,可对罪犯起到警戒作用[2]。有学者不建议对特殊累犯加重处罚。首先,加重刑罚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其次,累犯只是量刑情节,累犯本身并不能说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最后,加重对特殊累犯的刑罚会违反刑法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3]。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对特殊累犯加重刑罚。我国特殊累犯制度的三类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目前对于这三类犯罪的刑罚法律规定已经是比较严厉的,足以达到威慑罪犯的作用。且若加重刑罚则会高于法定刑罚处罚,这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相悖。我国刑法对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上比一般累犯更严厉,范围更广:特殊累犯只有时间上限没有时间下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无论任何时候再犯后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犯特殊累犯制度规定的三类罪被判处刑罚,无论前后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无论其刑罚轻重,都会构成特殊累犯;在罪质上,特殊累犯制度不要求前后罪是同一种罪名,只要是三类罪中任何一种即可构成特殊累犯。由此可见,在成立条件上特殊累犯制度比一般累犯制度更严厉,因此,若在刑罚上再加重则会违背刑法上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4:P261.
[2]郝守才.关于累犯的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1996(5):P87。
[3]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8:P154-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