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审查: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模式探索

2019-09-18 13:15胡胜友靳宁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7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审查逮捕

胡胜友 靳宁

摘 要:通过试点,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已探索出“适度诉讼化”的审查理念、“聽证化”的审查机制、“三方对审”的审查体系等原则共识,但同时在案件范围、审查内容、证明机制、司法救济等具体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下一步应以构建统一的听证审查机制为目标,扩大听证审查适用范围,构建三方结构、健全证明机制,强化司法救济,进一步完善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方案。

关键词:审查逮捕 听证审查 司法救济 证明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的改革目标,同时确定上海、重庆、广东、四川四省市进行改革试点。目前,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已进入经验总结和制度构建的新阶段,应当及时评估效果,最大凝聚共识,探索可供推广的审查批捕模式,促进改革成果的制度转化。

一、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经验总结

(一)“适度诉讼化”的审查理念

审查逮捕机制改革以诉讼化为大方向,诉讼化的题中之义是将原本由检察机关一方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封闭性批捕机制,转变为检察机关主导,侦查机关、案件当事人、律师等多方共同参与的实质审查机制。诉讼化赋予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职能更多的司法属性,更强调检察官的中立性,要求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等。但同时,诉讼化又不意味着“庭审化”或者“审判化”,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举措,在职能定位、审查方式、证据规格等方面都要与审判有所区别,不应成为定罪的“预演”。[1]例如,批捕程序立足于逮捕必要性,而非罪行严重性的审查,其证明标准无需向审判阶段看齐。[2]总之,审查逮捕机制的诉讼化是“适度的诉讼化”,这一基本理念已为试点改革实践普遍认同。

(二)“听证化”的审查机制

“听证”在我国原仅指狭义的行政听证,但在批捕阶段“适度诉讼化”理念指导下,借鉴英美国家羁押听证程序,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在当下实际上是以构建“听证化审查机制”为基本方案。“听证化审查机制”具有以下普遍特征:构建相关方共同参与的开放式审查结构、赋予犯罪嫌疑人程序参与权;确立言词对抗式的审查方式,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围绕是否应当适用逮捕措施面对面辩论;检察官地位中立,综合考量听证过程中参与各方提供的信息,做出最终裁决。

(三)“三方对审”的审查体系

各地试点改革实践中,虽然在案件范围、审查程序、参与主体、审查场所等方面不尽相同,但普遍建立了“三方对审”的审查体系。“三方”主要是指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具体操作中,还可能涉及被害方、证人以及对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调查的专门人员或者第三方机构等。“三方对审”提升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批捕程序中的地位,辩方对程序启动有较大的自主权。

二、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争议聚讼

各试点地区在诉讼化改革的具体举措上还存在诸多分歧,即使是实行听证化审查的地区,在案件范围、审查内容、证明机制、司法救济等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争议。

(一)案件范围不一致

是否所有案件都进行诉讼化审查,各地规定并不一致。虽然都是以逮捕的三个条件为根据确定案件范围,但在具体操作上也有所不同。例如,有的强调应对案件事实、适用刑罚以及社会危险性等进行全面审查,任一要件存在较大争议就可适用,如四川成都;也有的仅将社会危险性争议作为适用情形,如广东市部分地区,以及河南、山东等地。还有的以案件所涉罪名的轻重、案情复杂程度等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分流。例如,福建泉州对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基本完备且社会影响相对较大的案件,或是法定刑虽然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以及虽然情节严重但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案件,[3]综合考虑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适用听证化的审查方式。该院还规定了不适用的案件类型,即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有待进一步侦查的,有重要同案犯在逃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

(二)审查内容不统一

各地都将社会危险性作为审查内容,但对于是否将案件证据纳入诉讼化的审查中还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如何理解侦查保密与侦查公开之间的关系。主张侦查公开理念者,倾向于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审查案件证据。赞同侦查不公开原则者,往往反对审查案件证据,认为如对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适用诉讼化审查,有可能造成关键证据以及侦查取证进度的提前暴露,进而为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机会,也会出现暴露证人,影响证人安全和证言稳定性等问题[4]。

(三)程序性证明机制不明确

听证化审查引入了言词对抗机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就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对据以定案的证据提出反驳或者新的证据,类似于审判阶段的举证与质证,但由于两阶段承担的职能不同,审查逮捕阶段的举证程序和证明标准不应照搬照抄审判阶段的要求。例如,在听证审查中,检察官作为裁决者,是控辩双方之间举证与质证的主持者,应当采取什么方式主导这一流程?是否同法官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方式一样?另外,审查逮捕不等于定罪,其证明标准显然应当低于审判阶段据以定罪的标准,那么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这些都需要通过明确程序性证明机制加以解决。

(四)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

有些地方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但这与逮捕强制措施的司法救济机制仍相去甚远。首先,审查逮捕阶段的司法救济应以是否决定逮捕为审查内容,以发现并纠正不当逮捕为目的,而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为审查内容,以监督监所等羁押机关为目的。其次,逮捕的司法救济依据应当是逮捕的条件是否充足,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依据主要是被羁押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最后,逮捕的司法救济在其法律效力上,应当是逮捕强制措施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具有终局性,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最终裁决,仍需司法救济途径来保障。

三、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完善建议——听证审查模式之提倡

綜合改革经验与矛盾分歧,笔者认为,统一的听证审查逮捕模式适合当下诉讼化改革要求,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是现阶段可供推广的具体改革方案。

(一)适用范围

应以听证的必要性作为判断案件是否适用听证审查程序的根据,即如检察官认为,某案件不经过听证就无法查清逮捕条件、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等重大情形时,就认为存在听证必要。

可采用原则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即先确定基本原则,再从积极消极两方面明确适用和不适用的类型。积极范围具体可包括:(1)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条件存疑的,即在案件事实、适用刑罚以及社会危险性等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诉讼当事人存在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存疑的,主要指是否存在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刑罚的情形;(3)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可能的,主要是指在侦查期间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4)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消极范围具体可包括:(1)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81条第3款和第4款中可能影响进一步侦查,造成其他诉讼当事人人身危险等情形;(2)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对于批准逮捕决定的作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等。

(二)参与主体

根据金字塔式平衡结构要求,须有侦查机关为主的“控告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主的“辩护方”、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裁决方”三方共同参与,但参与程度并不相同。首先,侦查机关必须出席,不存在其缺席听证的情形;其次,辩方是否参加宜作自愿性规定,并出于效率性的考虑,设立中止制度作为补充,即辩方拒绝参加时,听证程序中止,检察机关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三方”结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变通。例如,对已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押解途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可在看守所设立专门听证室,或者采用远程提讯系统进行;其他因身体、交通等特殊原因不便前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也可采用远程方式,并通过技术处理来减轻证人等的顾虑。

(三)证明机制

有学者提出,听证应以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审查为主,主要审查“辩方”提供的证据[5]。但这样容易忽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因此对逮捕的事实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进行全面审查是十分必要的。虽然举证、质证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听证冗长、耗时,但可通过建立完善多层次的证明标准来解决[6]。

事实要件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2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在听证审查中,可以继续沿用。一是出于审查逮捕与提起公诉、审判三阶段不同职能定位的考虑,审查逮捕阶段的事实证明标准应低于后两阶段;二是犯罪事实有无的证明,与犯罪事实是否查证属实的证明不同,前者只需达到“有合理根据”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即可。

刑罚要件证明可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事实不少情况下无法彻底查清,难以通过“综合全案”的方法来确定判处的刑罚。因此,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进而决定是否逮捕。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也应采用“优势证明标准”[7]。逮捕的目的是保障诉讼进行,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过高可能造成漏捕少捕,为社会安全造成隐患;过低则可能造成错捕滥捕,进而侵犯基本人权,“优势证明标准”是较为适中的证明标准。

(四)司法救济

不服听证审查决定的,“控辨”双方都可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及时认真审查,确定是否维持,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受理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以及原决定作出的检察机关[8] 。由于审查逮捕期间短,该程序应明确一定期限,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相互辅助,共同构建完善的司法救济体系。

注释:

[1] 杨依:《逮捕制度的中国进路:基于制度史的理论考察》,《政法论坛》2019年第1期。

[2] 参见杨依:《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核心的逮捕条件重构——基于经验事实的理论反思》,《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李洪亮:《再论审查逮捕诉讼化》,《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1期。

[3] 参见肖柏能:《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研究》,四川师范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集。

[4] 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5] 张超、吴艳:《比较法视角下逮捕诉讼化改造的实务分析》,《新西部》2017年第27期。

[6] 胡之芳、郑国强:《论逮捕证明标准》,《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7] 张琳:《逮捕条件的证明规则——以侦查阶段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为视角》,《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8] 李莉、李保军:《司法改革背景下批捕诉讼化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6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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