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伟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精神、灵魂,其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刑法基本原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以及如何指导司法实践等问题,研究成果已经非常多,可以说每一个具体的刑法基本原则都至少有两篇以上的博士学位论文、两本以上的个人专著,至于论文更是数以百千计。因此,我今天就不谈刑法基本原则本身的问题,想就我观察到的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所引发的感想,谈一谈用制度来保障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问题。这个题目有点大,在短时间之内也很难把它完全研究明白、阐述清楚,只讲一个侧面吧。
近十几年来,我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到不少刑事司法实践情况,经常看到一些判决中存在明显违背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有的系故意为之,有的系过失所致。这种现象引起了我的重视和忧虑。有这么一个案件:一个南方人找到两个开快递公司的北方人,把假烟通过邮局邮寄到国外去。南方人涉案金额是将近200万元,那两位开快递公司的涉案金额80多万元。本来他们都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应该在“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判刑的,但最后南方人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8年有期徒刑,罚金40万元,而两个北方人则被判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罚金1万元。只要学过刑法的人都知道,對两个北方人判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肯定是错误的,这个所谓的错误应该是故意为之。相对故意犯的错误,实践中过失犯错误应该更多一些。我的学生在通过收集大量判决书做一些犯罪的量刑研究中发现了一些令人吃惊的小儿科错误:有的犯罪分子被判了10个月的拘役(刑法规定拘役最高期限是6个月),有的犯罪分子被判了刑法对其所犯之罪并未规定的罚金,有的犯罪分子所犯之罪规定必须并处罚金但判决并未判处罚金,等等。也许大家觉得这可能是个别现象,但是我给大家说一个数据,就说明这不是个别现象,而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委托我们做《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效果的评估报告。通过对数千份判决书的统计得出的一项数据让我觉得很吃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缓刑适用率高达到45.8%,在适用缓刑犯罪分子中有33%的人没有被宣告禁止令。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要“严格适用缓刑”,意即要严格缓刑的适用条件,能不适用就不适用,但实际上,被适用缓刑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比率高达45.8%!更让人费解的是,这个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但竟然有高达33%被缓刑的犯罪分子没有被宣告禁止令!司法解释尽管不是法律,但它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各级法院都必须遵守的,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缓刑、禁止令的适用上,竟然存在着普遍的违规现象。上述列举的种种现象,归根结底都属于违背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错误。这些错误很明显,是很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的,但是实践中却如此普遍地存在,让我觉得非常困惑,于是我找一些法官朋友了解情况。通过了解得知,在员额制实行前,虽然裁判文书经过合议庭法官撰写、校对之后很多时候要经过主管庭长、主管院长签批,但主管庭长、主管院长多数情况并未真正审查就直接签批,而且现在实行员额制后也不用找主管庭长、主管院长签批了;法院内部虽然对以往判决的案件会进行抽查,但抽查的时间间隔长、案件少,所起的作用有限。这些正是出现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
因此,我建议在法院建立一项裁判文书审查制度,用以解决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具体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一个文件,规定如下主要内容:第一,所有的裁判文书在宣告之前都必须经过法院专设机构的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才能宣告。裁判文书审查工作可放在审判管理机构(办公室)之内。第二,明确审查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范围。只对裁判文书做形式审查,可具体审查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结论是否存在违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应该是具有刑事法学硕士的专业水平者通过形式审查就能发现的问题,不涉及到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更不涉及刑事法学理论的争议观点的取舍。如果要求做实质审查,则难免要通过阅卷、审查判断证据等工作,工作量极大,根本不现实。第三,明确审查人员的资格要求与具体职责。第四,规定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交付审查、反馈审查结果、完善裁判文书等环节的衔接与期限。第五,将裁判文书的审查结果纳入合议庭法官、书记员的业绩考核之中。以上只是我的初步构想,也不一定很成熟,还有待于将来有机会做深入的分析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