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海波?马一澜
【内容摘要】我国1997年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适用率,但也陷入了罚金刑执行难的尴尬境地。文章通过从立法状况入手分析,对罚金执行难的原因进行探讨。从立法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提出应完善刑法总则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改进刑法分则具体犯罪适用罚金刑的规定,增设罚金易科制度。
【关 键 词】罚金刑;执行难;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8-0161-02
作 者 简 介:胥海波,男,江苏镇江人,本科,任职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法学专业;马一澜,女,安徽芜湖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学专业。
一、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及其适用现状
刑法总则罚金刑的规定在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其中罚金的数额应依据犯罪的情节来决定,缴纳的时效为随时追缴。从适用方式看,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罚金刑适用方式,并科罚金制(包括必并科和得并科)、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科罚金制,其中以复合罚金制和必并科罚金制为主。罚金刑数额以无限额罚金制为主,限额和倍比罚金制为辅。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判决率比较高,但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大量“空判”现象严重影响其严肃性。
二、我国罚金刑立法现状的缺陷
(一)罚金数额裁量原则过于僵硬
我国刑法总则中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只有犯罪情节的轻重,使罚金刑的确定过于僵化。忽视犯罪人经济情况所作出的罚金刑判决,不能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对于因家庭贫穷、无固定收入、无力缴纳的人,罚金判决后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无法体现刑罚公正性和效力。
(二)罚金刑的执行时效问题
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时效是随时追缴,其主要目的是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效力,即使犯罪人在判决宣告前隐瞒、转移了财产,但只要发现其隐瞒的财产或者长期积累了财产之后,法院仍可以用来执行罚金刑。
此规定出发点是为了便利罚金刑的执行,提高执行率,但是可行性以及操作性都存在着质疑。首先,即使在判决后的一段时效,罪犯累积了一定财产,但对这些财产的监控缺乏必要手段;其次,罚金的无限期追缴制度意味着犯罪人无论在犯罪后多少年都要被执行,这显然不利罪犯的社会化。许多国家在设立刑罚追诉时效的同时也规定了刑罚的行刑时效,时效制度能够明确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并且可以通过设立相应的延长和中止制度,保证其执行的严肃性。
(三)必并科为主的罚金刑配置模式导致执行率低
必并科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对某种具体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为自由刑或其他刑种并处罚金刑。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配置模式以必并科为主,复合罚金为辅。这就大大增加了罚金刑的判决数量,也使大量罚金刑判决无法得到履行。原因在于:首先,必并科的罚金制多规定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如盗窃罪、抢劫罪等),犯罪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就是经济拮据,罪犯可能没有财产来履行罚金刑;其次,我国对恶意逃避罚金刑的执行缺少处罚,也缺乏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否缴纳罚金并不影响量刑,积极预缴也不能减轻对自由刑的判处。
(四)刑法总则中缺乏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则中大量规定无限额罚金
世界各国刑法普遍在总则中设立了罚金数额的最低标准,而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无论是根据倍比制、百分比制、数额制,罚金数额的下限都是比较高的。无限额罚金制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总则对于数额的确定原则中缺乏对犯罪人经济状况考量的内容,使得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因缺乏对犯罪人经济状况的了解而无从下手,这往往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三、罚金刑立法缺陷解决路径
(一)设立罚金刑数量裁量原则为以犯罪情节为主,兼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判决所确定数额金钱的能力为前提,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必须考虑判决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在刑法上应明确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因素。但这只能作为一个相应的参考,如果过分地强调经济状况的影响,可能做出判决的罚金数额会由于经济状况的差异而产生巨大的差距,有违判决的统一性。
(二)应改刑法中的必并处罚金为得并处罚金
必并处罚金制具有适用的强制性,但如今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必并处罚金制采取谨慎或排斥的态度,而我国罚金刑几乎全是并科适用。应改刑法中的必并处罚金为得并处罚金,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在无法附加适用罚金刑的情况下,通过适当加重主刑的处罚力度,以弥补对其不能附加适用罚金刑的不足。
(三)在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在分则中采用以限额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配置模式
罚金刑数额配置一直是罚金刑立法中的难题,既不能由于缺乏数额的限制而产生轻判的现象,同时也要体现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无限罚金制可能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同时也有导致罚金刑虚高的弊端。因此,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配置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罚金模式。
(四)创制罚金刑的缓刑制度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期间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事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的一种刑罚制度。
罚金刑缓刑的实质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这一制度是缓刑制度与罚金刑制度的完美结合,体现了刑罚轻缓化、人道化和教育刑的思想,因而为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推崇。如日本刑法典规定:在宣告三年以下有期惩役、禁锢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情形下,考虑有关刑罚适用的一般基准精神,具有适合暂缓执行刑罚的情节时,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时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此外,法国、瑞士、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均有罚金刑缓刑的规定。
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联,如有罚金刑缓刑的存在,且犯罪人本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宣告缓刑,则他们便能以善行换得罚金的不执行,这就变相地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但其适用也应设定一定的限制:其一,只能适用于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不可适用;其二,对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贪利性犯罪分子,基于剥夺犯罪成本的考量,也不宜适用罚金刑缓刑。
笔者建议,罚金刑的缓刑可以参照《刑法》对有期徒刑及拘役适用缓刑的操作,其一是所犯罪宣告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其二是罪犯丧失了缴纳罚金的能力。这样才能比较准确的定义“缓”的必要性。
(五)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从追求执行效果的角度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完善罚金刑执行不无裨益。易科制度可以分为易科社会公益劳动以及易科自由刑,而后者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实际应用过程中不执行罚金刑的原因多种多样,究竟是易科社会劳动还是自由刑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那些超过判决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者,应予易科剥夺自由刑;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或者只能部分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对其可以考虑易科公益劳动。
同时对于易科自由刑中,自由刑应当有一个最长的期限,即不论未执行的罚金数额是多少,都不得超过特定的期限剥夺受刑人的自由,这可以说是一种对权力的制约以及对犯罪人利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J].法学家,2009,1:100.
[2]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260.
[3]赵震,陆红卫.浅论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路径[J].法学杂志,2010(6):112.
[4]李希慧.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6):7.
[5]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J].法学家,2009,1:100.
[6]赵震,陸红卫.浅论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路径[J].法学杂志,2010(6):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