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晓月
李某和杨某是某物流公司仓库职工,两人是工友。2018年4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货物存放位置问题李某与杨某发生口角,然后演变为相互辱骂,进而上升为互殴。结果杨某用剪刀刺伤李某的胸部,造成李某外伤胸脊髓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李某用剪刀刺伤杨某腹部,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因杨某造成李某重伤构成刑事犯罪,受到了刑法处罚。2018年8月,李某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李某所在单位物流公司取证。李某所在的物流公司确认李某和杨某是该单位职工,两人是工友。虽说两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货物存放位置问题发生了口角,但是后来发展到相互辱骂,进而上升为互殴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作范畴,因而李某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宜认定为是工伤。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9月作出李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物流公司不服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决定,于2018年10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当地法院受理该案,在进行了调查后做出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该案工伤认定的决定,责成该方重新做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时间和地点的条件。而且李某与杨某是因工作过程中的事引发的口角,工作是诱因。再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暴力”并未界定是何种性质的暴力行为,故此,应从广义观点理解条例所规定的“暴力”行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告诫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适当向处于社会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倾斜。
当地法院认为:杨某与李某斗殴造成李某重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事发与工作有着某些联系,但工作并不导致斗殴。李某受到的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其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将本案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将故意伤害案件的经济责任归于企业承担,显失公正,也不符合合理性原则。法律是严肃的,不应以某种理由而放弃法律规定去一味迎合所谓的倾斜。
一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内容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和“履行工作职责”是认定工伤的三个条件,而且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尽管工作原因起主导作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会因工作原因而变化,但时间、地点、原因三个条件不能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工作原因”上,又将问题指向落在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上。所谓“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而在行使职责时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那么本案李某与杨某的口角、相互辱骂、互殴绝对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行使职责。
二是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对遭受职业伤害的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建立工伤保险的规则是由用人单位(雇主)出资承担保障的责任,这是基于公平与正义。对于员工斗殴造成的伤害不应属于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畴。不能偷换概念,歪曲歪解法律规定。至于说“暴力”并未限定什么性质的暴力更无道理。工伤保险不是万能的,不能包罗万象。对于不属于工伤性质所造成的伤害,可适用民法和刑法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