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今社会网络信息技术深入到人们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侵犯版权的行为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如何应对新变化带来的冲击和挑战,是法律界必须面对的新课题。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犯罪行为的规则在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方面都存在着问题,为此应调整我国现有《刑法》中版权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适当扩大对版权犯罪的打击面,更好的为权利人个人权益实现保驾护航。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犯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04-02
作者简介:郭静(1982-),女,汉族,山东聊城人,硕士,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方向:公司法、金融证券。
当今信息社会下网络信息技术深入到人们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为知识的普及提供了较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的行为也出现新的特点,如何应对新变化带来的冲击和挑战是法律界必须面对的新课题。
当今网络环境下由于传播速度的加快和传播范围的扩大,侵犯版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传统侵权手段更为恶劣。数字技术下由数字信息构筑的分享、评价、相互沟通的新型平台已导致相关资源或义务的重新调配,改变了旧有与知识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布局,在给旧有版权的民法制度造成巨大震动的同时也给版权的刑法规制带来了棘手难题。①
一方面,网络环境下版权的特征发生了新的变化,具体表现在:第一,版权的主体多样化,自然人不再是主要的版权主体表现形式,法人逐渐与自然人相并列,同时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也有所增加,同时网站的管理者成为新型的版权主体;第二,版权的形式多元化,传统单一的平面媒体已经被多媒体作品、计算机软件、网络作品等多种版权形式所取代;第三,版权的内容丰富化,出现了诸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标示权等新内容。
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的犯罪行为突破了传统版权犯罪的方式并呈现以下新的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多元性。开放的网络环境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阅读和下载信息资源,也可以将自己的作品自由发布传播。另网络的传播没有边界,作品的载体是网络,为网络作品的复制传播提供了便利。
其次,犯罪对象无形性。数字技术的发展导致计算机软件等新形式的无形作品成为主流。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不具有实体性,网络作品的权利人无法像传统版权人一样对作品传播情况有效监控,客观上放纵了网络作品版权的侵犯行为。
再次,犯罪行为的新型化。在网络环境下,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传统作品被转化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变现形式,这使得对网络作品的复制、修改等行为更为轻易。同时,大多数网络作品允许公众在线观看或下载,这就导致一旦网络版权犯罪行为完成,其犯罪后果会很快扩散,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
最后,犯罪目的的多样性。传统版权犯罪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新的网络环境下版权犯罪的目的呈现多样化,许多行为人进行侵权行为时的目的是出于炒作报复等目的,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比传统的版权犯罪更为严重。
现阶段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犯罪行为,适用我国《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相关规定。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等相关规定。从上述规定中看出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犯罪行为的规则存在诸多问题。
(一)犯罪对象的规定与网络环境下版权犯罪的发展脱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四种情形,涉及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②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新型作品作为版权犯罪的对象加以调整,版权犯罪对象从传统的有形性作品转换成无形性作品,使得司法实践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是犯罪,只能以现行刑事法律作为唯一依据,这样由于现行《刑法》缺少对于网络侵权犯罪对象的调整规定,而无能为力;另一方面,网络作品完全具备与传统版权作品相一致的特征,若将其排除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则有放纵犯罪行为的嫌疑。
(二)犯罪目的规定的单一化限制了刑法的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营利”,缺少这一特点的犯罪目的,该罪名则不能成立。在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许多网络侵犯版权行为的犯罪目的并不再以营利作为其唯一的目的。而这些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较之传统的贪利性犯罪行为可能更为严重。
(三)犯罪行为的新形式使得司法认定陷入被动
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版权犯罪行为的四种形式,第218条又规定了销售侵权作品的行为,这些行为均可以网络为载体实施,但是现行刑法并未做出及时的调整回应,现行《刑法》在网络环境下凸显的滞后性给司法实践中带来许多困难。此外,在网络环境下,除了上述传统的五种侵犯版权犯罪行为之外,还存在着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型的侵权行为,如临时复制行为、网络游戏中的“外挂”、规避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破坏版权管理规定等。这些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与传统的侵犯版权行为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前者实质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完全等同甚至更大于后者。上述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型侵权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是摆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的又一难题。
此外,传统的版权犯罪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复制品数额”作为入罪门槛,这在网络环境下是十分不合适的。一方面,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下版权侵犯行为不再具有单一的贪利性,因此,“违法所得数额”已不能作为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标准,有的版权侵犯行为虽不具有较大的“违法所得数额”,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危害性;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环境下,作品多为数字化,且具有传播迅速扩散范围广泛的特点,因此“复制品数额”难以计算,这给司法带来了诸多不便。
(一)更新立法理念,注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利,而著作权传播的文化知识应更多的为公共服务,如何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冲突,是摆在我国刑事立法面前的首要问题。我国在版权保护上,采取的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弱化了对权利人的私权保护,这一理念同样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有所贯彻。然而,这种“重公共利益,轻个人利益”的观念,并不能适应我国网络环境下版权事业的发展。
(二)完善犯罪构成要件,适度扩张版权犯罪的打击面
在网络环境下,我国的版权刑法保护应多注重强调对权利人个人利益的重视,因此,应调整我国现有《刑法》中版权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适当的扩大对版权犯罪的打击面,来更好的为权利人个人权益的实现保驾护航。
首先,扩大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犯罪的对象范围,增加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作品等均属于作品的范畴,给予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同样的地位。
其次,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网络环境下,不应再以特点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将本罪规定为故意犯罪即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意识到可能会侵害到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放任行为的发生,即可能成立犯罪。
再次,完善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降低入罪门槛。作为网络环境下特有的版权侵犯行为,严重侵犯他人信息传播权的行为应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现行《刑法》规定的侵犯版权行为仍只有两种,即发行和复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在2011年曾出台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网络传播行为视为复制发行,但是由于网络版权犯罪与传统版权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这种强制性的合并规定显然是不当的。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将严重侵犯他人信息传播权的行为纳入刑法版权犯罪条文中,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明确规定只处罚直接侵权者。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在侵犯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制度的行为中,只有下列行为才应归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第一,以直接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二,以社会成员普遍感到威胁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三,以极端蔑视国家权威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③据此,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犯罪,只处罚到第一手主体即可,第一手以后主体的行为通过民法和行政法加以规制和处罚,就可达到惩罚目的。
由于网络版权是著作权,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刑法保护并不是单一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对其采用多层次多元化的法律手段进行调整。实践中应做好不同法律责任间的协调和衔接,只有当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无能为力,不动用刑法则不能做到有效惩罚的时候,才能适用刑事法律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这也是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一致的。
[ 注 释 ]
①蔡军.网络环境下我国版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应对[J].2015(5).
②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30.
③陈忠林,陈可倩.关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 参 考 文 献 ]
[1]蔡军.网络环境下我国版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应对[J].2015(5).
[2]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三版)[J].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30.
[3]陈忠林,陈可倩.关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4]王爱鲜.数字网络时代我国著作权刑法的适用困境与完善[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
[5]刘远山.论我国著作权犯罪的定罪和處罚及其刑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4).
[6]王迁.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J].法学,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