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威
笔者在X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期间,了解到了一种非正式审判制度——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经过与法官老师交流并且翻阅相关资料,笔者进一步了解到了该制度的前世今生,并且引发了自己的一些思考。下面我就将对该制度的相关个人理解分析如下:
一、审联会的概念
审判长联席会议是部分法院为更好地解决日常审判中疑难复杂案件而在长期司法探索和实践中发展而来的一种非正式审判方式。不同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独任制审理,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审判长联席会议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将其纳入并予以规制。其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和不断发展的。
审判长联席会议是由审判庭庭长召集和组织,由副庭长和各合议庭审判长参加的,由审判长将自己所在合议庭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棘手的复杂案件或案件中的复杂问题提出,参会法官进行讨论并给出咨询意见的一种会议组织形式。
二、审联会的产生及原因
审判长联席会的前身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末法院系统内部的庭务会议,2000年《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下文简称《选任办法》)颁布之前,审判长是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指定和任命,所以审判长的人选没有稳定性,对于庭内需要集体讨论的棘手审理问题,一般是由庭长、副庭长、业务骨干等参加庭务会讨论交换意见。《选任办法》颁布之后,审判长成为一个具体的职务,根据该办法选任出的审判长大都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过硬的专业知识,敏锐的审判思维,清晰的审判逻辑。由庭长召集主持,副庭长和审判长参加的审判长联席会议自然取代了庭务会议,成为庭内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组织。
关于为什么在审判实践中会产生审判长联席会议这种组织形式,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原因:
第一、审委会和合议庭之间的衔接桥梁。在现行审判体制下,合议庭所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子可以申请上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大都为院长、庭长等,一方面其本身工作繁忙,所讨论的案件数量有限。另一方面,院长、庭长主要从事的是司法行政職务,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精力和有限。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出现,主要有三大功能:其一,审联会是由庭长和审判长参加,其中聚集了众多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可以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意见。其二,审联会为审判庭内召集,召集方式简单,组织次数多,可以大量解决法官在审判中遇到的棘手问题。其三,审联会在合议庭和审委会之间还起到了承上启下的筛选功能,一般疑难案件审联会为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重大疑难案件审联会也解决不了即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
第二、类案确定统一评判标准的重要途径。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独立性也越来越强,法官独立审判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同案不同判。每个法官由于自身学习成长阅历、审判实践经验、专业知识水平、理解能力等不同,对相似案情或相同法条的理解不一,这就导致了相同或相似的案情的案件会在不同法官审理得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共同诉讼的案子,由于案件数量庞大,往往会分配给不同合议庭不同法官审理,这时如果在同一审判庭甚至同一合议庭内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后果是不可想象的。审判长联席会可以通过各合议庭审判长的讨论交流,确定一个合理合法的统一裁判标准,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第三、庭长监督庭内案件审判工作的新方式。随着最高院《选任办法》的颁布和审判长的产生,案件审批权也由庭长下放到每个审判长掌握。庭长原本通过对具体案件审批程序来实现对于本审判庭案件的监督和管理也随之减弱。如何填补这个监督管理方式地空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审判长联席会议这种组织形式的出现,给了庭长通过召集主持本庭重大疑难案件交流讨论来了解和掌握个案审理情况并且进行监督管理的机会。
三、审联会的定位
作为非正式审判制度的审联会要想更好地发展首先是要确定好其定位,特别是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审联会一度被质疑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如何不违反司法改革精神的条件下发展审联会,定位显得尤为重要。
理论界关于审联会的定位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约束力说、参考意见说。约束力说一方面有违合议庭独立审判,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另一方面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现阶段我国只有合议庭和审委会是审判机构,审联会并没有审判决策权。相较前种观点,笔者更加认同参考意见说,审联会只是通过集体讨论交流的方式为合议庭提供法律适用的资讯参考意见,其意见对合议庭并无约束力。
四、审联会的制度解构
首先是审联会的人员组成:审判长联席会议,顾名思义,参加的人员肯定包括审判长,除此之外,还包括组织人员庭长,和参加讨论人员副庭长,个别法院为了保证咨询水平,会邀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资深业务法官参加会议。审联会一般是在审判庭内部召集,也有个别法院跨审判庭召开,该做法优势是可以开阔审判思路,但缺点是实际操作难度比较大。X市中院的审联会由庭长召集,全庭审判长参加。一般在业务庭内部成立审联会,以民事审判二庭为例,召开审联会已经成为民二庭的常态化司法实践。
其次是审联会的议事范围:X市中院审联会讨论的案件主要分为两个大的部分,一部分是重大疑难、一审不同意二审改判发回的、案件比较复杂的、新类型案件等个案,另一部分是大批量案件(普通共同诉讼),比如一大批业主因为相同或相似的理由将同一个开发商起诉,这些案子通常会分给庭内不同合议庭不同法官主办,由于案件涉及人员众多,并且为了避免在相同案情下由于审判长的个人理解和素质不同导致最后判决不相同,审判长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定研究讨论并且制定统一的标准。
再次是审联会的工作程序:审联会的主要工作流程一般是审判长向庭长提请将案件交联席会讨论,庭长认为符合条件的,及时召集人员召开会议。在X市中院民事审判二庭是固定每周五由庭长召集审判长联席会议,上会的案件一般由合议庭的审判长决定,但如果审判员坚持的话也可以上会。审联会由庭长主持,各审判长将需要上会讨论的案件提前做好案情材料分发至各审判长并讲述案情,提出问题,其余审判长根据提供的案情在法律适用的范围内发表咨询意见。整个审联会讨论的情况和各审判长意见发表情况都被记录。
最后是审联会结论的效力:如前文对审联会定位的确定,审联会作为意见咨询机构,其讨论所产生的审理意见对合议庭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在X市中院的司法实践中,审联会讨论的案件大部分是合议庭很难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最终经审联会讨论的案件结论一般情况下合议庭会采纳。但没有任何文件性规定或者惯例性做法要求审联会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审联会的结论主要还是影响咨询作用。
五、对审联会制度的思考
在以上文章研究中不难发现,审联会作为结合本土司法现状与审判实践中产生的优秀经验有着诸多的优势,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从审联会出现近20年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甚至司法解释提到审判长联席会议这项制度。缺少了官方层面的承认与立法层面的规范,审联会的发展遭遇瓶颈。笔者对审联会制度缺陷进行总结分析如下:
第一、缺乏相关立法文件的规制,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是审联会制度目前最大的缺陷。作为一种产生于地方法院实践,自下而上的一种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其存在的合法性、其结论的效力等都备受质疑。而有关于该制度的应用改革和发展,各地法院也多持谨慎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好的想法落实不到实处,极大地抑制了该项制度的创新力和生命力。故应当加快立法论证,推进立法进程。
第二、缺乏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统筹。由于审联会是各地方法院自身实践的产物,并且暂时没有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统筹管理。各地方法院由于司法环境和相关政策以及业务水平的不同,审联会的实践方式也各有不同。一些优秀的审联会管理经验,会议程序等并没有被广泛推广到全国;相反,一些错误的做法、模棱两可的标准和实践中遭遇到的困境也没有得到统一的纠正和完善。由于交流渠道闭塞,各地法院缺乏沟通相互学习,导致不同法院可能就同一问题反复开展相似的司法实践,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制约了审联会制度的发展。最高司法机关应当早日进行统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推动发展。
第三、审联会的咨询意见结论效力不明确,现实中缺乏统一标准,适用混乱。笔者认为应该再具体规定中把握审联会影响力的度,如果影响力过低,多数法官的审判智慧提供的正确决定永远得不到认可与采纳,审判长联席会也就会越来越难召集起来,最终流于形式。如果审判长联席会影响力過高,甚至接近于审委会,那么审联会的结论成为合议庭必须执行的结论,会造成审者不判,与新一轮司法改革精神背道而驰。审联会对案件的影响力大小把握是审联会生命力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种是合议庭采纳了审联会的意见作出判决。另一种是合议庭与审联会意见产生分歧,此时合议庭复议一次,若复议结果仍与审联会意见不一,说明该案为重大疑难符合提交审委会讨论标准,即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审联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虽然发展遇到了这样或那样的困难,但其相较于外国的“舶来品”制度而言,根植于我国法治土壤的审联会制度具有强大的发展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无论是被视为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的衔接组织也好,被当做统一审判标准的组织形式也罢,亦或是被看作疑难问题的咨询讨论会议,还是庭长监督管理案件审判的途径,其都需要在实践层面不断的探索,在立法层面合理地构建。我们应当对新事物充满信心,推动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不断发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