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进一步贯彻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重大举措,其与宽严相济的政策密不可分,是我国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伴随实际情况发展的结果,对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对从宽幅度的规定不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辩护不完善等问题,本文从该制度的产生、内涵、适用、不足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办法。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幅度;完善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首次提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随后两高相继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释。2018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确定了关于认罪认罚此类案件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则,并且完善发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在相应程序上的规定。至此,认罪认罚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出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一直贯彻落实的政策“宽严相济、坦白从宽”的制度化,是刑事法律制度随我国实际状况发展完善的结果。虽然近些年来随着社会关系的多变复杂,我国刑事案件在数量上呈现不断增长的走向,然而暴力性犯罪案件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类案件的数量明显减少,轻刑事案件占比越来越高,案件数量的增多和有限的司法资源势必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制度的应用,对于高效合理配置有效的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非指单一的实体制度方面也不是指单一的程序制度方面,而是存在于刑法适用的定罪量刑阶段和刑事诉讼阶段。对“认罪认罚”的准确定义,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正确把握并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利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取得应有的保障。
(一)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表示异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于是否认罪的判断,应以主客观一致为准,不但在客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还必须保证认罪态度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这里的“认罪”不需要“认罪名”,因为罪名是由法官在审判阶段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名是否有异议不作为其认罪与否的成立要件。
(二)认罚,是自愿接受刑罚,自愿承担刑罚的后果。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有决定性影响,认罚则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量刑程度。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拥有的部分法定权利并自愿接受刑罚,与检察机关协商达成认罪协议后方可认定为认罚,其自愿签署的具结书作为其认罪认罚的标志。此外,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弥补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作为认罚的情形之一。
(三)从宽,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这里的“从宽”不仅包括实体层面给予相对宽松的刑事处罚,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不予起诉的处理,还应当包括程序方面简化诉讼流程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的从宽。需要注意的是,罪名并不在控辩双方协商的范畴内,协商范畴仅在量刑,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量刑协商制度而非认罪协商制度。
二、适用情况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尚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罪名以及案件类型作出限制,即全部罪名及案件类型都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在具体施行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罪名使用率居于榜首。且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一审程序及轻刑事案件中占较大比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论出发,适用于案件办理的各阶段,但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般适用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在此期间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充分协商,以此为基础,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从宽幅度的规定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较轻裁判结果的期待,主要依托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认定其自首或者坦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里的“从宽”能否等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尚不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和没有确定幅度的“可以从轻”处理,后者的吸引力不大。且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提出的量刑建议过于宽泛,仍以较大幅度的量刑建议为主,具体刑罚仍需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最终判罚结果难以预知,打消了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辩护不完善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機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重要维护者,发挥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现阶段初步完成了刑事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全覆盖,基本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得律师的帮助。而在审前阶段,虽然有值班律师制度弥补审前辩护的不足,但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确立时间不长,在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出来。首先值班律师不完全享有辩护人的身份,没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相应权利,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因此只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限的帮助,距有效的法律帮助仍有差距。其次值班律师工资水平偏低,司法机关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及对值班律师的管理不太重视,造成了值班律师一定程度上消极怠工的心理。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进方法
(一)立法层面明确从宽幅度
将“认罪认罚”区别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赋予其独立的从宽幅度。制定科学合理的从宽量刑减让规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基于从宽量刑的结果处于可预知状态,增加其协商适用的积极性。通过把涉案罪名的量刑情节,按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造成的损害大小及金额等一般相关因素梳理成条目,具体明确从宽量刑的幅度。同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认罪认罚,在刑事案件办理的不同阶段内确定不同的从宽量刑幅度。最后,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应当明确认罪认罚情节相关联的法律评价后果,尤其在简化的判决书中,应突出认罪认罚情节带来的从宽减损比例,加强认罪认罚案件的说理程度,便于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及公众了解不同情节的法律影响,提高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
(二)提高律师参与的有效性
取得律师的帮助并不等同于取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在该从宽程序的具体量刑协商中,必须有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有实效的量刑辩护,确保被追诉人得到应有的利益保障。首先应确立值班律师在法律层面的地位,将其定位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并行使与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其次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维护者,应加强学习,提升自身素养,增强业务能力,积极主动行使有关诉讼权利,以量刑辩护问题为主导,保障当事人在事实基础上进行自愿的认罪认罚。最后司法行政机关应通过完善值班律师的准入资质、事前培训、事中管理、事后考评等机制激发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进一步提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
结语
公正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最终追求,但将公正作为唯一的追求目标,可能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导致司法活动的效率大打折扣,往往会与预期的公正不一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仅提升了司法活动的效率,节省了司法成本,也有利于促成控辩双方和解,维护社会稳定。认罪认罚制度在现阶段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仍需我们在今后的实践探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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