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探索

2019-09-10 18:18张志豪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3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未成年人探索

张志豪

【摘要】: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威胁到社会和谐与稳定。我国现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特殊规定,并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刑事诉讼法》中的两项专门规定使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具有了预期可能性。该制度改变了传统刑法的处罚方式,在西方社会中获得了广泛认可。但是,作为我国的新生事物,该制度还没有专门立法规定,我们有必要进行探索与思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和解 探索 适用

一、前言

“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他们的成长需要我们给与更多关注。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在经济建设领域取得了非凡的成绩,然而在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率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且犯罪年龄呈现低龄化趋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网络上曝光,结果令人震惊。针对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贯彻“教育优先于刑法”的原则,通过教育来更好解决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做了特殊规定,其中仅用第287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作了简单规定。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发育成熟,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在犯罪行为上主观上恶性小、社会危害低,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上应该推行与成年人犯罪惩罚措施不同的制度安排,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区别对待,而不应该如法条那般简单直接的规定。众所周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两者也交织相错,若实务中出现一起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我们要如何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迅速终结案件,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要经过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由于立法不完善,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操作起来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各个地方的司法活动中也采取了许多不同的做法。

二、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少年司法理论

在少年司法理论中,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为他们的监护不力负责。在未成年人犯罪无法承担责任的时候,家庭有义务承担责任,社会需要对此表示理解并做出适当牺牲,国家担任监督的角色,确保未成年人不会陷入孤立无助的处境,这种做法突破了一般刑法的“罪责自担”理念。责任分担的方法改变了未成年犯罪人要自己承担一切法律风险的做法,改变了过去以法律惩罚未成年人等直接简单的方式,它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并尊重他们的个性和自由,以及追求实质平等,希望青少年福祉能促进未成年人乃至社会的全面发展。在少年司法理论的指引下,构建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很多国家都已着手实施。

(二)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破坏了犯罪人、受害人、社会三者之间的正常社会关系,恢复正义理论就是采取一定措施来恢复三者之间正常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重新架构这种平衡。对于受害人,保护物质利益,修复精神创伤,使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被损害之前的平衡;对于犯罪人,向受害人和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障社会稳定、恢复旧有社会关系平衡的前提下放弃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对于社会,受害人和犯罪人共同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和发展,并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平衡。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正义理论要求的具体体现,它是恢复正义理论的具体实现形式。通过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修复案件中受害人与犯罪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犯罪人有机会认识错误并改正自己,使社会关系更加稳定与和谐,促进社会全面健康的向前发展。

(三)叙说理论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的“叙说理论”诠释了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整个案件之中的重要性。通过受害人与犯罪人的面对面交谈,让双方共同参与整个案件的叙说过程,使得犯罪人感受到受害人曾经所遭受的伤害,让犯罪人认识错误并真诚悔悟,受害人通过叙说发泄自身所遭受的痛苦,实现心理、情感的修复。在受害者的叙说中,参与刑事和解的各方参与人来分析受害人被侵害的全部过程,提出不同意见,以此来实现对整个案件的重构,最后得出的结果可能不是被害人心理认为的那般,通过在叙说案件的过程中融入各方参与人对事件的观点,最终形成一个大家都认可的事实,以此在相当程度上治愈受害者的心理创伤,使原有的社会关系恢复平衡。

三、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年龄小,思想尚未完全成熟,其犯罪行为可能来自一时的冲动,因此当其从内心产生悔过之意时,并从精神上、物质上对受害人加以补偿,就能减轻犯罪人的心理压力,更好地帮助他们以后回归社会。与成年犯罪人相比,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更希望得到社会的认可与谅解,因此在犯罪之后他们更容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假如能够给与受害人一定补偿,不仅可以有效缓和犯罪人与受害人双方之间的仇恨,还可以为以后的类似案件树立一个典范,更好的减少社会矛盾。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非拘禁措施,推动他们真心接受教育和改造,有利于他们认识错误,矫正心理,改过自新,促进他们健康成长,降低其再犯率,重新融入社会。

(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单纯地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不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非但不会解决纠纷,反而会加剧双方的冲突,难以缓和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紧张的社会关系。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使犯罪人与受害人双方能够根据受损伤害来协商损害赔偿问题,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标准。犯罪人在社会舆论、心理压力的背景下,往往能够更加积极主动的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由于其意志能得到尊重,心理上也较容易得到安慰,更有利于推动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

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犯罪人与受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整个案件不需再进入传统的诉讼程序中去,可以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案件各方当事人可以全面参与诉讼过程,快速查明责任,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另一方面由于诉讼程序终结,相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也就免去无需进行,这种做法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尽快投入到其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

四、西方国家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英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所采取的一种有效替代性措施就是采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犯罪与妨害治安法》、《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正式将恢复性司法理念纳入少年司法体系。其运作模式是:警察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后,将当时双方、学校、社区代表等召集起来,通过会谈方式形成和解方案,而不是将未成年犯罪人直接送入法庭。这一制度能够很好的整合社会资源,有利于从社会大家庭的角度更好的接纳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改过自新,不会让犯罪人有被歧视和孤立的感觉。

英国还建立了青少年犯罪小组,通常在法院发出命令的15日之内,该组织会举行座谈会,会议包括两名以上经过该组织专业训练的社区志愿者参加并由其中一名主持会议。与会者包括16岁以下的青少年犯及其父母,还有受害方和社区成员等。会谈达成的和解协议通常以青少年犯为被害人及社区服务为履行方式,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再次犯罪。如果和解失败,那么青少年犯将会被送进法庭重新接受审判。该在一起青少年犯罪案件中,该组织至少要举行一次双方当事人面对面会谈,并且该组织需要监督青少年犯履行和解协议,若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没有违反协议,则将按照1974年《犯罪归复法》的规定撤销其犯罪记录。

五、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现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殊程序)第一章(第277条至第28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87条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了直接简单的规定。第五编(特殊程序)第二章(第288条至第290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据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作特殊规定,而是按照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进行。无论基于涉案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亦或国家推行少年司法的科学趋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区别对待。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并予试行,希望进一步提高检察院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工作中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同时精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檢察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

(二)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1、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修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独立区分,即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近年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先后颁布了多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优于惩罚”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是持包容接纳的态度,而且在具体司法活动中也给与了特殊对待。但这些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规定模糊不清,操作困难,且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做法,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体现法律的规范性与严谨性。通过构建该制度,可以有效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使其早日悔悟,洗心革面,尽快回归社会。

2、扩大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低、再犯几率小,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在矫正恢复的效果上要更好,因此应当与普通的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有所区别。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国家和社会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除一些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反社会性的累犯、惯犯和其他不宜和解的犯罪案件外,其余的案件都可适用和解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因此可以借鉴域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适用到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

3、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程序

在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参与刑事和解的人员不宜过少但也不宜过多,不必只局限于犯罪人、受害人与司法机关三方。笔者认为参加主体除上述三方外,还可以包括律师、调解人员、未成年人的老师、同学、社会机构等。他们可以打开未成年人的内心,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内心想法,努力让犯罪人与受害人参与其中,从而在和解过程中疏导双方,帮助其改过自新,平息双方纷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自立案到执行各个阶段都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若能在案件侦查、审查和起诉的初始阶段达成和解,这比在审判、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对其更有利,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阶段越早,对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的影响就越小,能够让他们尽早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转移出来。

六、结语

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未成年人需要的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特殊保护。自古以来,“以和为贵”一直是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优秀的传统道德,这也与刑事和解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共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与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应有所不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得以恢复,而且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同时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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