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及发展方向研究

2019-09-10 03:13费杰
青年生活 2019年33期
关键词:客体体育赛事体育产业

费杰

在体育界,随着体育产业的大力开发和兴起,最近几年体育知识产权概念逐渐兴起并成为热门词语,随之也出现了不少针对体育知识产权研究的文章,通过分析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现,以前的成果在界定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时存在很大争议,界定不甚明确。体育产业健康、有序和良性发展,离不开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准确界定。

根据知识产权内涵不断变化和扩展,结合我国学者对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我们认为:体育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竞技体育、体育文化和体育产业经营等领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和经营性标志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

1 体育知识产权主体

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交易及其保护的重要前提。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指在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此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甚至还包括国家。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可分为原始取得主体和继受取得主体。原始取得主体,是指因知识产权初次产生而产生的权力。要成为原始取得主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以创造人身份资格为基础,在这里创造者自己获得知识产权,在职务发明创作活动有创造者的活动单位取得原始主体;第二,国家认可和授权。

继受取得主体,是指从原始取得主体处取得知识产权的主体,继受取得主体和原始取得主体有两个重要区别:一是,继受取得主体要依据原始取得主体的意志才发生;二是,继受取得主体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力为根据,以权利转移的方式实现其继受主体资格的取得。

体育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体和继受取得主体在我国界定不十分明确,如体育赛事标志权、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专有技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主体界定乱象纷呈,令人眼花缭乱,由于界定不明确,纠纷矛盾纷至沓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 育法》规定:“在我 国 举 办 的 大型体育赛事的名称、会徽、旗帜及吉祥物给予保护。”而对其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就不十分明确,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就没有相关规定,导致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制度产权规定不清晰,体育知识产权被侵权后找不到保护的法律依据,给保护体育知识产权带来了法律真空地带。

2 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就是知 识 产 权 的 保 护 对 象,或 者是知识产权的标的,是人们在科学、文化、技术等领域中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不同于物权的客体,物权的支配对象是具体的物,即有体物,能够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并能够为人所控制的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经营性信誉,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它不具有物质形态,不 占 据 一定的空间,是人们看不见、摸不着的,在客观上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的控制的无形财产。体育知识产权的客 体 应 该是体育智力成果、体育标记和经营性信誉。体育知识产权客体主要包括体育创造性成果权(著作权和邻接权、体育专利权、体育专有技术)、体育标示权(体育商标、体育标志、体育域名)、体育经营性秘密权和信誉权。

3 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体育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关于其特征,学者们和法 律 界 人 士 有 诸 多 论 述,意 见 纷 呈,表 述 不 一。笔者认为,研究一种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律特征,主要是弄清楚该类知识产权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其他知识产权区别,了解其主要特征,指导体育产业发展中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发挥体育知识产权促进体育经济的快速发展的作用。笔者认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应符合以下两个基本要求:其一,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满足一般知识产权的客体要求;其二,必须具备体育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征,否则便没必要单独予以讨论。

3.1体育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1)非物质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指知识产权客体并非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作为一种信息存在,而且,这种非物质性的信息必须具有相应的物质载体,才能够加以表现,并被人们所感知。无论是体育领域的智力成果,还是体育赛事标志,都具有非物质性这一知识产权共有特征。

(2)专有性 知识产权专有性,是指只有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或其授权使用的人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

(3)地域性 知识产权地域性,是指依一定国家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国受到法律保护。如《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一个国家奥委会的徽记使用只在本国有效,这个国家奥委会徽记除非事先经过另一国家奥委会同意,否则不能在其他国家用于任何广告和营利目的商业活动。”中国奥委会的商业使用和市场开发只能在中国境内使用,如若在其他国家使用,则需征得其他国家奥委会的同意方能进行市场开发。

(4)时间性 知识产权具有一定时间限制,保护期限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保护,保护期限已过,知识产权就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随意使用它,无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付给相关任何费用。

(5)法律确认性

知识产权没有形体,不占具任何空间,权利人难以对其实际控制,而且,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需要法律给予确认才能拥有该权利,没有相关法律确认,很难享有该权利。体育专利权的获得也需要通过 向 专 利局申请、审查、批准等程序。以北京奥运会为例,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向专利部门申请第29届奥运会的会徽、吉祥物等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法律授权,其专利申请得不到国家的认可。

3.2体育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

(1)体育知识产权的核心资源体现在竞技体育领域

國内外在界定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时,大多数认为体育知识产权在竞技体育领域得到体现。其商业价值的高低与竞技体育水平高度相关,如奥运会的转播权转让费用,奥林匹克各种标志特许使用费用远远高于其他体育赛事标志的许可费用。其它的像体育专利、体育专有技术、体育标志许可费用等也无不和竞技体育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商业价值的 高低无不与体育赛事水平和体育俱乐部的竞技体育成绩有着直接的关系,其商业价值多少取决于一个体育组织或个人的竞技体育水平,如奥运会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亚运会和全运会,那么,奥运会的市场开发,转播权的转让费用就远远高于亚运会和全运会。从当前整个体育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来看,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体育知识产权市场开发主要围绕竞技体育领域进行市场开发,像转播权、体育标志和会徽的转让与许可等方面无不与竞技体育发生联系;而且,具有参与开发项目多、潜力大和经济效益显著的特点。

(2)体育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力型为主的知识产权

李延军,谢兰认为:“我国大部分体育知识产权依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是一种权利型为主的知识产权。”比如,美国业余体育法就明确赋予美国奥委会全权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与保护。第 29 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在我国举办,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归属,这种权利来源主要依靠相关法律规定。体育领域内具有市场价值,而且,能够市场开 发大多是这些这些权力型为主的知识产权,虽然,体育知识产权领域内也有创造性智力成果,也产生了不少的体育作品,但他们的市场价值并不高,所占份额很低。体育知 识产以权利型为主体的特征,要求体育部门加大体育标志保护的法规建设力度,坚决改变目前我国部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无法可依,不按照国际惯例进行市场开发,通过进一步完善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利用逐步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3)体育知识产权的资源开发权被体育行政部门高度

垄断我国政府主导体育知识产权市场开发的局面短期内无法改变,由于国内体育产权制度改革滞后,处于新旧运行机制并存的转型期,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利用与开发还存在着结构性的缺陷,各种联赛的职业体育俱乐部没有真正的产权,对体育赛事的各种资源不能自主经营。另 外,我国各种体育赛事的承办单位不能摆脱各种行政干预,形成我国体育产业开发政事不分、政企不分、政俱不分、管办一体的局面,难以真正实现自主经营的问题。体育行政部门高度垄断体育市场的各种资源,拥有体育市场开发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即使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实现了政事分开和管办分离,但是,由于体育事业的社会公益性的特点,体育产业市场化程度不高的限制,体育知识产权的管理与开发仍然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体育行政部门。

(4)体育标志的商业价值通过许可商家使用得以实现

体育标志权的使用和普通商标权使用不同,企事业单位对其所拥 有 的 商 标、商 号 的 使 用 主 要 以 自 己 的 使 用 为主,商标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不多,商号权则一般不会进行许可使用。然而,体育组织和赛事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体育标志的直接使用,大多不具有营利性,主要是通过许可商家使用而获得价值不菲的许可使用费用。因此,体育标志的商业价值体现在允许别人的商业使用,是非自身的间接使用,是其他市场主体为扩大商机而进行的经营行为。

(5)体育专有技术的保护以精神权利保护为主

体育专有技术,是 体育知识 产 权 的 一 个 重 要 成 分,体育工作者为其付出了艰辛的脑力劳动,理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并给与适当的保护。对于体育专有技术在公开 使用 前主要采用按技术秘密保护,公开使用后则享有一定姓名命名权、社会荣 誉、防 止 篡 改 和 歪 曲 等 方 面 的 精 神 权 利,诸如,体操运动中就有很多以运动员名字命名的技术动作;排球的“时间差”等。这些保 护 方 式 也是一种 对 体 育 知 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主要是以精神权利保护为主。体育专有技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专利技术,对其保护不能采用专有式的保护,注重的是精神权利的保护。

4 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未来发展走向

4.1体育知识产权未来研究重点应该是体育领域里重要的且有争议的智力成果和标志

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非常广泛,涉及到体育著作权各类保护对象,如关于体育方面的著作、论文、教材;也涉及到体育专利权的保护对象,譬如,体育用品业相关的外观设计、发明、实用新型;还有体育商标权、标志权以及域名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等,这些都是体育的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的客体。笔者认为,上述的体育知识产权客体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规定的作品、专利、商标等保护对象在性质上和保护方式上并无很大的差别,这些体育知识产权客体完全可以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无需专门研究。然而,体育领域具有举足轻重地位和重要价值的运动技能竞赛、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专有技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大型体育赛事标志等方面的客体却得不到应有产权界定和法律保护,这些都是体育领域具有关键资源的部分。

4.2 技能主导表现难美性项群的运动项目有望纳入著作

权法保护对象目前,国际相关公约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运动技能竞赛的法律属性界定还不太准确,我国学者对运动技能表演能否纳入体育著作权还存有广泛争议。运动技能表演具有作品的特征,应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一些运动技能表演项目,譬如,体操、艺术体操、技巧、跳水、花样滑冰、花样游泳、冰舞、武术(套路)、自由式滑雪、滑冰等的比赛可以算作是对作品的表演。这些运动项目是有一定动作编排组合而成,经过教练员和运动员对动作精心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它既不是按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推演出来,蕴含着创作人辛勤的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与杂技、舞 蹈相类似。而那些单纯以速度、长度、高度、重量和精确度作为判定胜负标准的体育项目,或双方运动员斗智斗勇同场竞技性比赛项目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4.3体育知識产权将成为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的战

略资源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知识产权是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决定了经济发展的质量和结构,自主知识产权是提升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体育产业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朝阳产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部门。

4.4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为主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

将形成以司法保护为基础,以行政管理为补充的保护方式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在筹办、举办过程中,比较重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奥委会也要求主办国政府必须采取迅捷高效的手段来制止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因此,我国形成了以全国工商管理机关、海关、公安、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关等行政部门为主的多部门相互配合的行政执法体系,以司法审判为辅的法律救济体系。

5对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建议

(1)构建完善的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完善主要从以下三个路径进行1、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两部行政法规合二为一行改称为《特殊标志保护法》;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时适时加入体育赛事标志、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专有技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等保护内容;3、将体育知识产权的相关客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对象。

(2)实施强力的体育知识产权行政规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体育知识产权的法治建设还要依靠强力的行政规制作保障,这样才能维护我国政府在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对这种侵权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应加大处罚力度,罚款不是依据违法造成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的“等额填平”赔偿原则,而是加重处罚,起到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威慑作用。

(3)加强行业内部的体育知识产权自治管理

为了提高体育组织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发挥体育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作用,体育组织和企业内部还应建立行业内部自治管理机构,同时,体育组织和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办公室并配备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体育知识产权的自治管理机构建立旨在激励体育组织和企业的职工技术发明创造,作品创作的积极性,促进体育科学技术创新并形成体育自主知识产权,推 动和加强体育组织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管理和利用。

(4)建立多元化的体育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多年来,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以当事人协商和诉讼手段为主,行政干预为辅的保护模式。利用行政手段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今后,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应建立以司法保护为基础,行政保护为辅助,刑法保护为最后防线,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保护为手段,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为根本的多元化保护途径,通过协商、调解、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多种法律手段解决体育知识产权的纠纷,形成全社会综合治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立体防线,这样才能及时发现并处理体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5)建立清晰的体育知识产权制度

体育产权制度的改革是我国体育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是长期困擾我国体育市场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的症结所在。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对体育领域里的各种产权归属清晰,即各类产权的具体所有者明确,并被相关法律所认定。按照 “谁投资、谁收益”的产权界定原则,明确体育知识产权责任和权利的归属,做到体育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各相关主体权利明确、责任落实到位,权利保护严格。

(6)提高我国公民体育知识产权的自觉保护意识

为提高我国公民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各种新闻媒介要经常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在重大体育赛事期间,利用网络、微信、微博、电视、报纸、宣传栏、宣传单等形式宣传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知识和图片。我国公民也应自觉地加入维护体育用品业知识产 权保护的行列,加强自己识别侵犯体育用品业知识产权的能力,不买、不用、不穿冒牌体育用品,自觉抵制假冒体育用品。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也应加强自身知识 产权保护的能力,及时将体育知识产权申请为专利、商标保护,加强体育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增强体育知识产权的品牌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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