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学
罗某系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某学校四年级学生。2017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是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门口的走廊上,罗某的同学闫某遭其他学生推搡,导致闫某将旁边的罗某绊倒在地受伤。经查,推搡闫某的学生事后逃离,因未看清肇事学生的容貌,而学校监控设备从2017年3月18日开始就无法正常使用,已无法查找到肇事学生,故罗某将青云谱区某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437.2元。另查明,罗某系2008年9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罗某系2008年9月11日出生,2017年3月23日事发时其已满8周岁,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是在学校受到伤害,却是在课间休息期间,且是因为其他同学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罗某未出示证据证实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罗某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9条等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学校存在教育管理过错为由,依法提起上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即青云谱区某学校)是否应对上诉人(即罗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上诉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一审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已满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上诉人受损害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应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来界定上诉人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处理本案错误。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致上诉人受损害的侵权人不明。上诉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上诉人作为学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等有关规定,南昌市中院判决青云谱区某学校赔偿罗某经济损失3268.79元。
在上述案例中,以受伤害学生罗某的年龄为基准,南昌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对罗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不同认定,并分别以《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为依据,得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这就涉及到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理论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侵权法领域,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准则和依据,它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法学界通说,我国侵权法的归责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四种归责原则构成。
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特点,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及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来看:
1.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学生伤害事故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所谓的“过错推定”,也有人称之为“过失推定”,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文中有关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事实上确立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学校在管教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方面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学校责任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主体只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践中主要是指小学低年级学生和幼儿园幼儿。二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规则为:首先,由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其次,在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后,推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第三,由学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只有在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且对学生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方可主张免责;如果学校举证不利或不能,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在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学生伤害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称之为“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对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所谓“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文中有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说明学校在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责任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在适用范围上,要求受害主体为在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践中主要是指小学高年级学生以及中学生。二是在主观过错上,要求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未尽到对在校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的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由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索赔要求将不会得到支持。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38条与第39条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根据在校生年龄及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即对不满8周岁的受伤害学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学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要承担责任;而对8耀18周岁的受伤害学生,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就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在上述案例中,受伤害学生罗某出生于2008年9月1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8周岁。根据《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第12条的规定,罗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19条的规定,罗某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以《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第39条为依据,认定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以其举证不利为由,判决驳回其索赔请求。但是,《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事发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来认定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由涉案学校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学校的监控设备损坏致使无法查找到肇事学生,且学校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推定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依法改判由青云谱区某学校对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證据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甚至被称为“诉讼之王”。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会导致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中,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及赔偿数额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从实践中来看,有些学校的证据意识不强,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举证责任认识不清,不够重视证据的调查与收集、举证与质证等工作,以至于在事故处理中处于被动局面,甚至在后续诉讼中败诉。因此,学校一定要增强证据意识,明确举证责任,高度重视证据在处理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后要有针对性地做好证据的调查与收集工作,以便在事故善后处理中赢得主动和先机。
一是收集证据要及时,以防证据毁损灭失。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收集证据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否则,有些证据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丢失或难以寻找。比如,学生伤害事故大多发生在校园里,目击者往往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其所见所闻往往成为查明事实真相、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凭证。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注意力容易分散和转移,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出现记忆不清、难以回忆甚至全部忘掉的情况。因此,在事发后及时向知情人特别是未成年学生调查收集证据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是收集证据要严谨,以防收集的证据在今后使用时出现瑕疵,不为法院所认可。比如,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学校可让有关目击者将事发经过与原因写成书面材料;在向受伤害学生了解事故情况时,可请其口述事发经过并在陈述笔录上签名;对事发现场,可用相机、可摄影手机等电子工具进行拍照、摄像记录;因救助受伤害学生而需移动事发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相关标识并拍照、摄像留存;对记载事发经过的视频监控资料,要备份留存、妥善保管,以备不时之需。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