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交付”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019-09-10 05:22李荣华
青年生活 2019年24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

李荣华

摘要:在经济活动中,买卖双方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会采取“拟制交付”的方式交付货物,即卖方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买方,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则:在此种买卖纠纷中,法院能否仅以货权凭证的交付认定货物交货完成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关键词:买卖合同;拟制交付;虚假交易

引言

在动产买卖交易中,最常见的标的物交付方式为现实交付,即卖方将标的物置于买方的实际控制之下,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从而完成物权转移,此种情形下,卖方可依据送货单、运单、签收单、货物检验单等材料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交付完成,即可以从整个送货流程寻找交货的痕迹;当采取“拟制交付”的方式交易,由于买卖双方并没有实物的交付,对于是否交货的证明就存在一定困难。

1.司法观点

1.1在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中色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粤民终654号】,中色公司(卖方)向德润公司(买方)供应铝锭,双方签订了《铝锭购销合同》,为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中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第三方德诚公司购买铝锭的《铝锭销售合同》,《铝锭价格确认单》《收据》《提货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中《提货通知单》(货权凭证)为复印件。德润公司质证称未收到该《提货通知单》,对该《提货通知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法院认为:中色公司提交的《铝锭销售合同》,付款《收据》、提货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提货通知单》虽为复印件,但中色公司作为出卖方,将提取货物的权利凭证原件交付实际提货人,而己方不持有提货通知单原件亦属正常。据此综合认定货物已实际交付完成。

1.2在另一起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均与前案类似的案件中【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民终383号】,法院则认为:虽然云峰公司(卖方)也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货权证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但《货权证明》(货权凭证)并非原件,华大公司(买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云峰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华大公司曾收取该《货权证明》原件,故对该《货权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货物已交付的主张不予采纳。

2.对于交付的证明

2.1对于上述两案涉案货物是否交付的问题,举证责任一方均持货权凭证的复印件和其他交易手续,但最终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判。笔者认为对于货物是否交付的证据,应主要围绕整个交付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来判断,比如查证是否有货物仓储单据、进出仓单据、运送单据、签收验货单据等一系列的凭证。

2.2结合笔者办理过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分析,在大多数买卖交易中,送货单大多是一式多联,卖方、承运方及买方各自保留一联原件,在货物仓储环节发生的进出仓票据也多是一式多联的形式,极少有单方保留原件另一方只保留复印件的情形。因此,笔者并不认可(2017)粤民终6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货物的权利凭证原件交付实际提货人,而己方不持有提货通知单原件亦属正常”的判断。笔者认为,对于货物的交付环节,如果卖方仅以单一货权凭证予以证明,则即便该货权凭证系原件,也很难认定货物已实际交付。

2.3在“拟制交付”的交易当中往往涉及“走单不走货”的融资性贸易问题,即所有交易主体之间虽有完备的交易手续,但各方之间实际上仅有资金的流动而没有货物的转移,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一旦该种交易发生纠纷,首先法院对双方交易是否为虚假贸易的问题存在一定的甄别困难,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认定涉案交易的真实性,则只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其次,法院对于货物是否交付的认定难以查明。笔者认为,如在不考虑买卖是否为虚假交易的前提下,审查货物是否交付的认定问题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就买卖双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可以考虑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第三方即上游供货方或仓储方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就是否供货的问题发表意见,再结合一般交易常识来推理认定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如此查明的事实可能才更接近真相,有助于形成公平合理,且让人信服的判决。

3.结语

由于庭审调查本身的局限性,办案人员不可能完全查明案件真相,则不得不以局部事实来作出判决。因此,在针对某个证据不充分、真假难辨具体事实问题上,我们除了运用证据规则判定法律责任,事实真假上如何甄别?这是每个承办法官时常需要面临的难题。经验丰富的法官往往能够较好地洞察真相,但对于新类型案件纠纷的处理则需要运用更多的智慧。笔者认为,十四世纪英格兰的逻辑学家奥卡姆的威廉提出的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可以对类似的问题的判断提供思路,即对于现象最简单的解释往往比较复杂的解释更正确。具体到上述案例中交付的问题,在买卖双方之间采取“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货物交付须第三方介入,相较于“现实交付”的方式往往交易成本更高、关系更为复杂,而如果一宗交易本来以現实交付的方式更为方便合理,却偏偏采取“拟制交付”的方式交易,按照奥卡姆剃刀定律,这种解释就更不值得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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