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私人代购中的合同类型认定问题

2017-05-31 11:45卢炼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买卖合同

卢炼

(130012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 长春)

摘 要:随着网络私人代购的涌现,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关于代购方和购买方二者之间形成的合同类型认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一般认定为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的情形较多,而不认定为居间合同或行纪合同。学理上提出的以“代购方是否有现货”为区分标准,并不能很好地区分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二者。笔者从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实质特征入手,考虑当事人缔约目的及利益衡量,提出该类合同原则上应受到买卖合同的调整,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委托合同。

关键词:网络私人代购;买卖合同;委托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代购作为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以其便利和廉价而受到人们的青睐。据CNNIC监测数据①显示,2009年到2013年间,网络代购市场的交易规模从50亿元增长到767亿元,增长了14倍多。其中私人间的代购,又称C2C(Consumer to Consumer)模式,依托于微信及淘宝等网络平台,正不断为网民所接受。同时,网络私人代购也暴露出准入门槛低、监管缺失、信息不对称等诸多弊端,由此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在网络私人代购中存在两个合同,一是代购方与购买方的合同关系,二是代购方与原厂商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后者属买卖合同并无太大争议,本文研究对象为前者,即代购方与购买方之间的合同类型认定问题。学理和实践中,通常将这类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由于它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差异较大,直接影响到法院的裁判结果,因此厘清二者区别十分重要。

二、司法及学理认定的困境

从《合同法》的规定上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者原本泾渭分明,但“代购”兼有“代”(委托代理)和“购”(买卖)的要素,存在交叉之处,使得区分难度加大。

以下选取几个案例加以分析:

(一)认定为委托合同的案例

在陈某与赵某一案②中,原被告通过QQ即时通讯工具取得联系,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委托其在美国为其代为购买商品,后双方就收到的商品数量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通过双方之间的通讯记录等认定,双方之间应成立委托合同,并阐释了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代为购买系争商品,根据所代购商品的价格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报酬,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并按被告要求购得系争商品,并将对购得商品所拍的实物照片通过QQ传给被告,随后将系争商品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包括其个人报酬在内的系争商品价格,而被告知悉后多次表示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据此,法院进而根据委托合同性质认定,“委托合同系劳务合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仅向委托人提供劳务,而提供劳务后果则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将系争商品交付第三人承运后即完成委托事务,即使系争商品中途发生毁损、灭失,该风险亦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

在刘某某与樊某委托合同纠纷③一案中,被告樊某在朋友圈中转发工程车的照片,原告看到照片后与被告联系,委托被告与车主联系购车事宜,后原告购买了诉争铲车,接货并支付运费。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并无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卖铲车的相关内容,而是均知道车辆系案外人所有,被告从货款中收取的部分费用系其联系业务的回扣,加之原告在微信中明确表示“希望让你再给我搞个越野车”,可知双方之间并无买卖铲车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法院据此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案例

在张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④汪某某通过QQ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希望能从张某某处低价购得燕窝,并明确了燕窝的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二者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理由是“汪某某基于个人原因低价采购燕窝将款项汇往境外的张炯飞,由张某某在印度尼西亚工作的便利条件为汪雪萍在当地采购燕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某某向汪某某销售燕窝,故汪某某与张某某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则从汪某某诉请的事实理由分析,认定汪某某实际上是希望能从张某某处低价购得燕窝,并明确了燕窝的价款,故将案由改为买卖合同纠纷。

在孙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⑤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发送货源信息,是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为要约邀请;后原告根据货源信息向被告订购商品并将预付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系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承诺向原告交付所订商品,系作出承诺。该交易合意系由原告提出意向,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及合同成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而双方之间的运作模式不符合委托代理这一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因此不予采信。

(三)法院判决的特点

整合此类案件中的判决理由,我们发现以下三个特点:

(1)法院容易受到“代购”、“代理”、“海淘”等词语的影响,把代购行为认定为代理行为,从而将该类合同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但法律人不能被生活中的术语或概念的字面含义所迷惑,而應当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法律关系的实质特征。比如,在张某等诉重庆车天车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⑥,法院从经手人签字、汇款明细、发票抬头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所谓的《委托代购协议》是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的结论,这一结论也得到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法院仅凭合同的名称就得出结论,则容易陷入误区。

(2)法院在否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通常以卖方在出卖时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现货)为理由。然而根据《合同法》51条⑦可知,即使卖方在出卖时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如果其事后取得所有权,买卖合同仍然成立。再退一步讲,即使卖方事后仍未取得所有权,买方也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⑧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别是在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主张时(如刘某某与樊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法院单单以“出卖人无所有权”为否定其诉讼主张未免显得武断。

与此相似的是,有些学者认为应当以“卖家是否取得现货”作为区分標准。然而这一标准实则经不起推敲。首先,在现实中,除非代购方主动告知,否则购买方很难得知对方是否有现货,以此为区分标准会造成作为购买方的举证困难,也会使得合同类型因代购方的一面之词而变动不居,丧失确定性。其次,即便代购方把这一信息如实告知了购买方,也会遇到较为棘手的情况。如果代购方在和购买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预定了货物,而彼时货物通过邮寄运输等途径尚未到达代购方手中,那么应视为有无现货呢?如果代购方已经与厂商形成长期固定的合作关系,只需与购买方下单后即可通知厂商立即发货,又应如何处理呢?其实,“非现货代购”在很大程度上与“将来财产买卖”有着类似之处,即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因此,“非现货代购”中的大部分可以归入买卖合同的范畴。

(3)法院在否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时,常以双方行为“不符合委托代理这一行为的特征”作为理由(如孙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但对于委托代理的实质特征却没有进行着重论述,而是选择了一笔带过,难让人信服。

三、应对:以买卖合同为一般原则

在疑难合同类型的认定中,首要的是考察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还要注重整体评价,并要体现经济效率的衡量。可供参考的是,在出口代理纠纷中判断国内供货商、外贸企业以及外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是代理还是连环买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提出了辨别遵循的两个原则,即综合考虑原则和追求真意原则。前者意味着要综合国内供货商与外贸企业合同的名称、付款条件、责任承担与纠纷解决、合同签订的过程、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特别约定等,后者则强调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通过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考察,以及对代购方行为特征和购买方弱势地位的利益衡量,笔者认为网络私人代购合同原则上应受买卖合同的调整。

(一)从当事人缔约目的考虑,合同标的是物而非行为

在强调意思自治的民法体系下,认定合同类型首先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买受人和委托人通过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就决定了二者的标的不同:前者的标的是物,而后者的标的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约定处理事务这一行为。

分析可知,在网络私人代购中,购买方并不关注对方是从何种渠道进货、以何种方式运输货物,也不过问其是否按照委托人要求处理受托事项,而更为关注能否收到货物以及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是否有瑕疵等。实际上,买受人也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条件支付标的物,而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因此,以物而非行为作为标的更符合当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从代购方行为特征上看,代购不具备委托代理的信赖基础:

一般认为,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江平教授认为,委托合同的信任所指主要是受托人的人品及办事能力,受托人是基于既有的甚至是先天具有的人品及办事能力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基础主要从委托人的角度考虑的,受托方接受委托则更多出于情谊或者利益,如基于亲戚邻居关系照看房屋、幼儿是出于情谊,律师接受委托代理诉讼则是出于利益。在网络私人代购中,我们则很难发现这种信赖关系的存在。尽管有个别是熟人间的代购,但更多是出于代购的目的才互相认识的。

由于信赖基础的存在,受托人必须亲自办理受托事务,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但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时除外(《合同法》第406条)。代购的情形与此不相符,因为代购方常常有“上家”作为进货商,有些甚至形成了等级分明的“一级”、“二级”代理,下单和进货环节有不同人负责。此时代购方通过他的不为购买方所知的“上家”进货或发货,没有经过也没有必要经过购买方的同意,这一点也被我们的问卷和访谈调查所证实。可见认定为委托合同,则会与“亲自处理”的规定相抵触。

(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察,买卖合同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购买方

1.购买方处于弱势地位

笔者通过实证调查和文献检索发现,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技术性,参与私人代购活动的购买方实质上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具体体现为:

(1)交易的虚拟性:由于网络代购的双方在交易中并不见面,双方从缔约到履约的过程都是通过电子数据记录保存在网络空间或磁盘中。易于改动的数据电文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购买方的隐私也极有可能被窃取;

(2)信息不对称:代购方往往能够接触到代购的商品实物,对其价格、品种、质量、代购渠道等信息十分了解。而买方在选购代购商品时,一般无法接触商品实物,所获得的商品信息全部来自于代购方所提供的描述,信息不对称十分严重;

(3)监管不到位:购买方和代购方之间的实力悬殊,网络代购的交易经常在与相关规定打“擦边球”,处于海关、税收、工商部门监管的“真空地带”。这一现象,也助长了假冒伪劣产品的存在,使得购买方陷入维权难题,海外代购渐成管外之地。

2.无过错责任侧重于对购买方的保护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责任采取的是以严格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例外。买卖合同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而根据《合同法》406条⑨和无偿委托则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无偿委托更要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于不能以是否达到某种结果来衡量其是否履约,债务人应当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反之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认定为委托合同,在违约责任的举证和成立上,对委托人将十分不利:

(1)如果认定为委托合同,会加重委托人的举证责任,即不仅要证明代购方违反合同义务,还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这无疑加重了购买方的证明负担。

(2)在受托人因第三人或其它不可归因于受托人原因而违约时,委托人将难以向受托人追究责任。

比如,代购的商品在快递公司运输过程中毁损或灭失。若依买卖合同的規则,标的物转移应以交付为标志,⑩此时商品若因快递公司原因而发生毁损,应视为履行辅助人违约,并因此而归责于出卖人,出卖人无免责之余地,只有承担责任后方可向快递公司求偿。但若依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尽了注意义务后,则即使标的物因他人原因发生灭失毁损,其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购方因无过错免除责任,购买方将则能向未与他实际接触的快递公司或远在海外的原厂商寻求救济,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无疑有失公允。可见,为实现实质公平,出于对弱势地位的购买方倾向性保护,认定为买卖合同较为妥当。

四、例外:严格认定委托合同

以买卖合同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委托合同。此处提供两点,以供司法实践参考: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合同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时,如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在诉讼中以其行为默示表示接受委托合同的调整,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委托合同规制双方的法律关系。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时,应从如下两个方面严格把握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

(1)从主体要素看,双方当事人此前已经熟悉并有所接触,代购方主要是出于与委托人之间的情谊实施代购,只收取少量劳务费用甚至不收取费用,也即二者的人身属性较强,信赖较强,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

(2)从行为要素上看,代购是由于“委托”这一行为而引起的,也即“无委托则无代购”。代购方对购买方指定的商家及产品事先不了解,也不是以营利的目的专门从事代购活动,而只是利用工作的便利、去外地度假的契机等途径,为个别人进行偶尔、少量的代购。

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大多是购买方找上门来托人办事,而非由代购方主动宣传。购买方处于主动地位,而代购方处于被动地位,只是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代购方无所谓的“上级”代理,更谈不上与厂家形成长期买卖关系,或谓“轻车熟路”,又无固定“存货”、也无“取货”的惯常途径、更无处理“剩货”的方法。此时,双方实力较为平等,不存在自由选择、公平交易和知情权的明显优劣之分,认定为委托合同对于衡平双方利益较为合理。

五、结语

以买卖合同为一般原则,以委托合同为例外,这一标准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网络私人代购合同类型的认定混乱问题,给双方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另外,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双方对合同性质认定发生分歧时,应当由主张成立委托合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如举出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通过主体间人身信赖强、代购由“委托”引起、代购行为不具有营利性等特点,从而证成委托合同,否则应当适用买卖合同。通过此种方法,实现当事人缔约目的和利益衡量的兼顾。

注释:

①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3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

②案件字号:(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55号

③案件字号:(2014)驿民初字第3131号

④案件字号:(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7号

⑤案件字号:(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463号

⑥案件字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8号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参见曾丽华:《网络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高炳辉:《试论境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林凯:《网络跨境代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

[2]参见梁慧星:《读条文学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0页。Shi

[3]参见宁红丽:《论合同类型的认定》,《法商研究》2011年06期,第90页。

[4]林晓镍、徐子良:《出口代理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究》,《法治研究》2007年11期,第41页。

[5]姚欢庆、陈亚飞:《买卖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06期,第827页。

[6]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7]转引自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16页。

[8]张春阳:《论委托合同》,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9]兰德华:《微商何以沦为传销工具》,《工人日报》2014年12月14日第002版。

[10]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河北法学》2000年03期,第45页。

注: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负责人,项目编号为20152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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