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玲玲
内容摘要: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诉讼是金融纠纷案件的重要类型。在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考察该种诉讼的主要争点,从借款人如何防范触发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的角度,对提前收贷的法律属性、行权事由、行权程序等方面进行分析,具有重要意义。提前收贷约定条款的内容认定应尽量全面、客观,对其解释适用要符合《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精神。在法律属性的诸多观点中,提前收贷权更接近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且在约定不明时,应只适用于借款人严重违约的情形。
关键词:提前收贷 金融借款合同 营商环境
中国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5-0071-81
金融机构提前收贷,又称“金融借款加速到期”,是指金融机构对未到期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它是近年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的一种主要类型。〔1 〕由于目前法律法规未限定提前收贷的行权形式,在实践中金融机构较多采取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且为了最大限度保障金融债权,一般伴随着对借款人的资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借款人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借款合同关系的核心内容,金融机构如果恣意滥用提前收贷措施,则势必使企业陷于困境。这种诉讼纠纷也会影响银企关系,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營商环境。201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强调:“在有效缓解当前融资痛点、堵点的同时,精准分析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背后的制度性、结构性原因,注重优化结构性制度安排,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持续提升金融服务民营企业质效。”由此可见,着力构建公平、稳定、健康的法律关系是营建良好融资环境的应有之义。笔者尝试对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揭示提前收贷条款中蕴含的企业融资风险,期望有助于为改善企业融资条件,优化营商环境建言献策。
从实践情况看,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发生的原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借款人未(或逾期)还本付息;二是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但金融机构以其他事由发起诉讼提前收贷。当然,无论哪种原由引发的诉讼,借款人都会提出一些反驳事由。此外,担保人就提前收贷诉讼也会提出一些反驳理由。除此之外,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行权程序也往往提出异议。因此,笔者将从如下四个方面对诉讼中的主要争点进行考察。
(一)借款人未(逾期)还本付息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本金或者其他款项,被视为借款人的“根本违约”,是触发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主要事由。对此种情形下金融机构的诉讼提前收贷,借款人提出了一些反驳事由。
(1)借款人反驳称,虽然约定了“逾期还款或未还本付息”是提前还贷的行权事由,但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金融机构可以从借款人的其他账户中扣划到期还款额作为当期本金、利息,金融机构未主动划扣而诉讼提前收贷,没有依据。例如案1,〔2 〕借款人提出,该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产生的利息足够支付银行在提前收贷时主张的应付利息,因此银行以未支付到期利息为由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息以及以违约为由加收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2)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只发生了小额的未还本付息或者轻微的违约情形,金融机构即发动诉讼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并给借款人造成损失,而根据约定,金融机构只能在借款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提前收贷措施,因此是金融机构违约,并应赔偿其诉讼行为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例如案2,〔3 〕借款人主张,其欠付的各项利息远远少于借款本金,因利息违约而需要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与因借款提前到期丧失的权利明显不成正比,权利、义务不相称。
(3)借款人辩解,虽然出现了当期逾期还款的情形,但已经和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商议,得到了延时还款等变更还款条件的承诺。金融机构不予谅解,反而违背承诺发起诉讼提前收贷,有悖诚信。例如案3,〔4〕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违反其负责人对借款人的承诺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致使借款人无时间空间回旋余地,未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案涉的借款利息,主要责任在金融机构。但由于借款人在诉讼中一般无法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金融机构就还款时间的变更达成了双方合意,这种反驳得不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4)借款人主张,未能按期还款是因为意外或特殊原因,金融机构不予谅解而诉讼提前收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案4,〔5〕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当期还款日为周末休息日,无法办理企业转账手续存入资金于还款账户,而金融机构在该还款日的首个工作日(周一)即以企业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前还贷并对企业经营厂房、企业管理人自住房产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致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金融机构直接诉讼提前收贷有悖诚实信用,应认定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不成立,金融机构构成违约。但是,此种反驳理由未能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二)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
从诉讼情况看,在借款人依约支付本息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可能会以其他事由发起诉讼提前收贷。以下对各种事由进行考察。
(1)借款人股权变更、关键管理人变化甚至管理人员发生意外情况,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因借款人股权变更而触动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在实践中并非孤例。〔6 〕例如案5,〔7 〕法院裁判认为,“借款人股权变更、关键管理人变化可能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发生影响……”因此,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这种情况可以提前收贷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的管理人员出现人身意外情况,也可能会引发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在一起提前收贷案中,因为借款人的管理人员遭遇他人非法拘禁,金融机构以此为由诉讼提前收贷。借款人主张,企业已经对案涉借款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而且借款人的管理人员是遭遇非法拘禁的受害人,金融机构应给予同情而不是以此提前收贷。但法院裁判未采纳借款人的观点,主张双方对于提前收贷有约定,应依约履行。
(2)金融机构以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提起提前收贷诉讼,借款人主张虽然发生企业涉及其他诉讼等情形,但并未涉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资产,未影响对借款正常的还本付息和贷款安全,借款人不存违约情形因而不应支持提前收贷。例如案6,〔8 〕借款人提出上诉,主张借款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重要资产已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查封等措施的均会构成违约。但是,借款人的诉讼、强制执行、查封等未涉及涉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物,未影响正常的利息支付和贷款安全,就不构成违约条款所述的违约情形。
但是,这种反驳得不到审理法院的支持。例如案7,〔9 〕法院裁判认为,提前收贷是金融机构为保证其信贷安全采取的重要手段。系争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的任何重要资产已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查封、扣押、留置、监管措施、被金融机构扣划存款或类似措施的,均构成违约。
(3)金融机构以企业经营困难影响金融债权安全为由发起提前收贷诉讼,借款人反驳认为,这种经营困难在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前即已存在,且贷款人清楚知悉借款人的现实状态。因此经营困难的情形在贷款人审核、发放贷款时即已存在,不属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例如案8,〔10 〕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提前主张未到期债权的理由(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大面积亏损,涉诉案件多并被多家法院查封等)与事实不符。借款人认为,它有理由认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涉诉借款合同前已经清楚借款人经营困难的现实状态,而提起诉讼时借款人的經营状况甚至好于借款合同签订之际。因此,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企业经营困难可以作为提前还贷的事由,但是实际上该事由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存在,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所以金融机构以经营困难提前主张债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三)担保人反驳理由
对金融机构的诉讼提前收贷,担保人会提出各种反驳理由。
(1)担保人主张,它只对正常的借款期限下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当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时,提前还贷的责任超出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而且是金融机构采取诉讼提前收贷与诉讼保全措施造成借款人的经营困难与经济困境,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而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例如案9,〔11 〕担保人主张,借款人经营异常系由提前收贷造成,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金融机构擅自提前收贷并起诉冻结借款人财产,导致借款人经营出现异常甚至倒闭,完全是金融机构擅自提前收贷造成,其损失应由金融机构承担。
(2)担保人主张,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扩大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由担保人承担。例如案10,〔12 〕担保人认为在提前收贷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是:案涉金融借款是保理融资款,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已经办理保理业务,如果金融机构根据保理合同积极履行追索债务,借款人能够还本付息。因金融机构怠于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主张,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理由是借款人的当前状况影响金融债权安全,金融机构本应通过对贷款发放进行严格审核作好贷前风险控制,但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放宽审核条件给借款人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应自行承担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而金融机构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其实际是要求担保人承担还贷责任,是规避金融机构在审贷与放贷环节的过错和风险,将贷款风险转移给担保人。甚至存在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相互恶意串通的情况。例如案11,〔13 〕担保人认为,证据表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比贷款发生的时候要好,在发放贷款的时候,借款人即已存在很多诉讼以及被保全的一些情况,所以要求提前还贷还没有依据。
(4)担保企业主张,涉案借款设定了物保、人保等多种担保形式,金融机构应先以借款人提供的物保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担保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裁判不支持该主张而是认为担保人要承担责任。例如案12,〔14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第1款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立法原意的分析,结合案涉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金融机构有权向多位担保人或任意组合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四)提前收贷是否要提前通知借款人或给予准备期
对金融机构发起的诉讼提前收贷,很多案件中借款人都以债权金融机构未提前通知或未给予准备期而予以反驳。借款人往往主张,金融借款的还款金额巨大,借款人需要时间筹措资金,金融机构应事先就提前收贷进行通知,不能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例如案13,〔15 〕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请求属于解除合同,金融机构未在起诉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不发生提前收贷的效力,请求法院驳回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裁判认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金融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借款人预先违约,得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诉请并非属于解除合同。
对于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要以事先通知借款人为前提条件或者要求就提前收贷给予准备期,法院裁判并不会予以采纳,而是支持金融机构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例如上述案例中,二审裁判确认,金融机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系其按约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并不以给予借款人30天的纠正期为前提。〔16 〕
如前所述,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得到法院裁判支持,其依据主要是金融借款合同对提前收贷“双方有约定”。提前收贷条款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常用条款。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主要义务,如果借款合同仅记载借款人到期还款付息且贷款人只能消极等待的话,则显然不足以防范贷款人在整个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由此,该条款成为一种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广泛用于控制风险的基本方法。
(一)主流观点:提前收贷约定有效
有些借款人以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提前收贷是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但就已有案例情况看,法院裁判都把提前收贷条款的约定作为有效条款认定。正如学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破产法上的相关规定,加速到期条款作为借贷合同中司空见惯的自治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是不应当遭受怀疑的。〔17 〕例如,在案14 〔18 〕中,借款人认为:即使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等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但因金融机构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在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排除了借款人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法院裁判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是以借款人违约为前提条件,并非金融机构可以随意提前收贷,如无借款人违约情形出现,该条款不得适用。因此,金融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条款并非金融机构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
金融借款合同的提前收贷条款约定有效,也得到了一些司法文件的认可。2005年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分歧:提前收贷权的属性之争
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是否要举证证明借款人出现了影响金融债权安全的情况?金融机构是否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是否要先行通知借款人?实践中产生的分歧主要源于提前收贷权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人们对其理解存有分歧。
(1)观点一:提前收贷是合同解除权。该观点认为,提前收贷权归属于合同解除权。〔19 〕但如果作为合同解除权,引发的争议是提前收贷的行权程序是否要以事先通知借款人为前提?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从当前法院裁判认可的观点看,债权金融机构可以不经通知而提前收贷,支持以诉讼作为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贷权的主要途径。其理由在于:其一,目前法律没有禁止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相反,诉讼使得解除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其二,金融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行使方式,包括以通过向债务人发出“督促履行债务函”等书面通知的方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在金融机构的书面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借款合同即告解除,债务人即面临提前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践中难以解决债务人玩“失踪”或者使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困难。因此,金融机构更愿意采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同时,该观点还指出,提前收贷权是一种形成权,无须征得合同相对方同意即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而不需要提前通知借款人,只要金融机构发起提前收贷,金融机构终止履行期限义务,金融机构已经发放的贷款对债务人而言则产生返还义务。
(2)观点二:提前收贷是一种违约责任。该观点认为,提前收贷权不是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合同解除,分则“借款合同”部分规定了借款加速到期。借款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是并列规定。〔20 〕而且,《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21 〕此外,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从该款看,提前收贷是与合同解除并列的诉请。
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意味着借款人失去期限利益,对于借款人是一种相当严厉的惩罚,因此提前收贷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当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提前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观点主张提前收贷的行权程序不以提前通知为前提。
(3)观点三:提前收贷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这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權条款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提前收贷以合同解除处理不利于金融债权的保护。而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则能据此确定逾期贷款的金额、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例如案15,〔22 〕法院裁判认为,金融机构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进行,其本质是对债权的加速到期,即只是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期限的变更,并非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4)观点四:提前收贷是不安抗辩。虽然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触发因素多数是借款人“未(逾期)还本付息”,但在借款人如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下,债权金融机构认为出现了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时,也会启动提前收贷。因此,也有观点认为,提前收贷是一种不安抗辩。根据《贷款通则》第22条第5款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第70条第2款规定了借款人违反规定导致贷款债务落空的情形,第71条、第72条描述了具体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使用借款进行投机经营、向贷款人提供资料不实、拒绝接受贷款人资金状况监督等情形。而实践中,提前收贷权的事由甚至还超出了《贷款通则》规定的情况。当借款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加速到期,构成对本借款合同的违约。因此,提前收贷不属于合同解除、也不属于违约形式,而是金融机构的一种不安抗辩。
(三)争议:提前收贷权与破产债权的矛盾
当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权与破产债权产生冲突时,假如借款人仍处于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能否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呢? 〔23 〕提前收贷权与破产债权的矛盾问题在2008年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爆发,并引发法学界讨论。当时三鹿集团面临三聚氰胺事件,债权金融机构工商银行以三鹿集团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借款加速到期,提前扣划三鹿集团账户中的贷款本息。其后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工商银行对借款加速到期提前收贷的行为系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根据案件一、二审法院的裁判,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未能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当时三鹿集团并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况,且账户内仍有足额资金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24 〕但是,该案中法院以借款人仍处于按约支付本息的状态而未支持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诉请,其真正的原因可能是提前收贷势必会与破产法的债权利益保护出现冲突,因此司法进行了例外处理。〔25 〕从目前已有裁判情况看,假如提前收贷权没有和破产债权发生冲突,那么即使在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诉请也都得到了法院裁判的支持。而且虽然法学界进行了讨论,但破产债权是否一定优先于提前收贷权,尚未定论。
虽然提前收贷的法律属性、行权事由以及行权程序等问题仍存有争议和分歧,但对于支持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却达成了基本共识。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事由主要包括“提前收贷有约定”和“出现了提前收贷的行权事由”两个方面。基于此,笔者将围绕法院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提前收贷约定条款的内容认定应尽量全面、客观
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的事由首先是金融借款合同对于提前收贷有约定,但由于金融借款合同一般都篇幅长、条款多,裁判不可能完整展示金融借款合同条款,只能对有选择性地予以摘录或者进行归纳,因此可以认为,作为裁判依据的“提前收贷双方有约定”多数是“事实归纳”而不一定是事实本身。因此,在双方有约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察约定的具体内容,作为“事实认定”归纳时应尽量客观全面。虽然金融借款合同普遍设定了提前收贷条款,但是由于合同文本不同,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文本的表述不同甚至条款的排列不同,都会导致对提前收贷权的行权事由、行权程序出现不同的理解。例如案16,〔26 〕金融机构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为由诉讼提前收贷得到一审裁判的支持,而借款人以一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对一审裁判事实认定的“双方对于提前收贷有约定”,借款人反驳指出:系争的金融借款合同中“违约事件及处理1.违约事件”列举了共15项情形,第9项为“未按期还本付息”;该合同第12条“违约事件及处理2.违约处理”中列举了三款处理方式,其中第(1)款中“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项下共列举了8种措施,提前收贷为其中之一。由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条款设定可知,约定的违约事件与贷款人的违约处理措施不是一一对应,而是“多对多”的形式,甚至不是“多对一”或者“一对多”。因此,这种对应形式使得对提前收贷的行权事由存在理解分歧。金融机构认为,只要一出现其中任何一种违约情形,就可以直接行使提前收贷措施。而借款人认为,虽然合同中有提前收贷条款,但提前收贷权的行使有前提条件,不能由债权金融机构随意行使。在系争借款合同中,“违约事件”的情形与“违约处理”的措施都是笼统列举而非一一对应,因此借款人有理由认为违约事件与违约处理措施的对应关系应该是遵从比例原则的“轻对轻,重对重”,即程度轻的违约事由对应程度轻的处理措施。
除了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提前收贷条款依约有效,还要全面、客观地认定双方的约定。只有如此,在上述情形中,“轻对轻,重对重”的适用才能得到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精神的适用。这是因为:(1)提前收贷是一种严厉或严重的措施。根据《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表明,提前收回借款是与解除合同并列的违约处理措施。由于解除合同适用于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形,提前收贷也应只适用于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形。(2)提前收贷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我国《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该规定也表明,只有在“情节特别严重”时贷款人才可以提前收贷。(3)案中只出现了轻微的违约情形。借款人之所以发生“未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是由于当期还款日适逢周末休息日,无法存款于还款账户中。这种情形属于轻微违约。由于“提前收贷”是堪与“解除合同”平行设置的、严厉的违约处置措施,虽然双方对提前收贷有约定,但根据金融借款合同中该约定的表述情形,以及根据《合同法》《贷款通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法律精神进行理解适用,应该认为提前收贷的行权事由是借款人出现了情节严重的违约情形,在借款人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应采用诉讼提前收贷的方式。
(二)提前收贷约定不明的,行权事由应解释为严重违约或严重危及金融债权安全的情形
虽然金融借款合同中都设定了提前收贷条款,但由于合同文本差异,金融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行权事由的约定在內容方面存在区别,行权事由的范围大小不同。一种情况是描述了触发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特定情形。例如,“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能足额支付”即是出现了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的提前收贷事由,不需要考虑这种违约情形是否到达“严重”的程度。另一种情况是金融借款合同中使用“严重”二字来形容金融债权面临的不安全的程度。例如,有的金融借款合同中作如下约定:(1)借款人有交叉违约的情形。即在借款期限内,虽然债务人照常向贷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如果出现债务人因拖欠其他债权人债务而被追索或者被提起诉讼,会对债权银行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威胁的。(2)借款人发生停业、歇业、重大财务亏损、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的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严重威胁到债权银行债权的实现。(3)债务人的控股股东或关联企业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严重危机,可能会使债权银行的债权实现遭受威胁的。
还有一种情况,是将是否属于危及金融债权安全,即可以提前收贷情形的实质判断权赋予债权金融机构。例如:(1)债务人的高管人员涉嫌重大经济犯罪,债权银行认为该种事实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债权利益的实现。(2)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质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受到第三方的权益追索,债权银行对新的担保财产不满意。(3)债务人的经营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如企业兼并、收购重组等,债权银行认为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4)债务人自身所处的行业发生不利变化,债权人认为市场不景气会造成债务人履约困难。〔27 〕笔者认为,提前收贷对借款人而言是一种会产生严重连锁后果的责任方式,行权事由不能没有边界。在金融借款合同未对提前收贷的事由进行清晰约定时,不能由金融机构单方解适用。如果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不明的,应认为提前收贷权只有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或出现“严重危及金融债权安全”的事由时才能适用。理由在于: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提前收贷虽然使金融机构能够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但对借款人将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因此,从民法的公平价值取向和商法的效率价值取向综合衡量,需要对提前收贷权行使的事由作出恰当的司法判断,以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根据我国已有的关于加速到期权相关规定的法律精神,加速到期权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才能行使。
(三)提前收贷约定不明的,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从目前金融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约定表述各异来看,金融借款合同的规范性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多年前上海司法机关曾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金融监管部门督促进一步规范、完善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的规范性。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款行为司法建议的通知》(银发〔1999〕第200号)中,即由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存、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建议》(沪高法〔1999〕第317号)。该建议第1条指出,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存在缺陷。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了专门规定,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效力、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处理均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在当前司法确认了金融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条款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的提前收贷条款理解发生分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采用对债权金融机构不利的解释。
虽然赞成的观点认为,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贷权有助于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但反對的观点认为,提前收贷并非保障金融债权安全的“良方妙策”。从实际情况看,企业面临金融机构提前收贷,除了归还全部贷款的资金压力,还会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一系列负面连锁冲击,即使规模、实力强大如上市公司,也几乎难以承受此种压力。〔28 〕其一,由于一些企业不止向一家金融机构借款,一旦涉诉,会触发其他金融机构也对其采取“提前收贷”措施。金融机构的集体“抽血”对企业是“致命性打击”;〔29 〕其二,会引发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连锁反应。例如,供应商缩短帐期;在职职工离职“跳槽”;其他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催收钱款等;其三,“祸”及担保人。担保企业除了在涉讼合同中承担责任,还因为“交叉违约”条款从而被其自身债权银行发起提前收贷的情形也不少见。因此,理论上借款人都必须防范触发金融机构提前收贷。但是问题在于:提前收贷的行权条件是否明确?实践中不乏一些债权金融机构为获取先诉或者保全利益,在借款人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以其他事由提起诉讼——可谓“欲行收贷,何患无辞”。更有甚者,借款人出现无力依约还款的“根本违约”系因债权人滥用提前收贷所致。例如,面对经济紧缩期增长的提前收贷诉讼潮,就有金融案件司法人员指出,提前收贷是银行在银根收紧的宏观经济环境下的“断尾逃生术”,“银行为了及时维护自身利益,通常不会将借款人的违约事实通过书面形式向其告知,或与其进行充分协商而给予展期,而是以借款已自动到期为由,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企业则陷入被动,且无任何谈判优势”。〔30 〕
目前司法裁判以金融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双方有约定”且约定有效为由,对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给予了广泛的支持。其大意无非如下:债权金融机构依约提前收贷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会给借款人、担保人带来严重的负面后果,但借款企业、担保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自行承担风险。而且商事法律关系中本就假定凡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都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对于提前收贷的严重负面连锁反应具有理性的判断能力。因此,当金融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双方有约定”时,金融机构诉讼的提前收贷,而司法裁判予以支持符合外观主义、形式主义的商事裁判特点。笔者在对提前收贷诉讼的争点,提前收贷的法律属性、行权事由、行权程序进行分析后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仍然值得思考。
(一)提前收贷权是“契约自由”的产物吗
双方约定是司法裁判支持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的主要依据,但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是,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提前收贷条款是否完全是“契约自由”的产物?借款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契约自由会否只是“表象”而非“现实”。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想要壮大发展必须获得资金支持,当提前收贷几乎被所有的金融机构都作为保障金融债权安全的措施,借款人有多少不接受该条款的机会呢?面对金融机构拟定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对其具体条款又有多少讨价还价的空间?
这种“不自由”的契约关系有的通过特殊的法律制度安排予以解决,例如对于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倾斜式保护。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任何社会里,合同双方在讨价还价能力上的不平等都难以避免……因此,法律通过消费者权益立法和其他机构设置对这种‘不公平条款进行了调节,试图重新平衡双方的利益”。〔31 〕但在法律制度安排尚未注意到这种“不自由”时,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尽力增强力量,增加己方对合同条款的议价空间。
从目前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借款人要尽量增强对金融借款合同条款的议价能力,从而避免接受不合理的提前收贷条款。例如,对行权事由宽泛、行权程序过分简便、行权主动权听由金融机构决定的提前收贷条款,单个的借款人即使有意反对也可能谈判能力不足,难以要求金融机构修改条款,但当多个借款人组合成集体时,其谈判能力会得到加强。因此,面对提前收贷可能带来的风险,借款人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如商会、企业联合会等平台以集体的形式就金融借款合同的条款设计安排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其谈判能力毫无疑问将得到增强。此外,对于行权事由宽泛、不合理的提前收贷条款,司法也可以充分运用已有的法律,主动、能动司法,使提前收贷权根据法律精神得到公平、合理的解释适用。
从相关裁判案例看,提前收贷权的法律属性存在的争议是提前收贷诉讼中具体问题的根源。换言之,对于专业的司法人员,提前收贷究竟是合同解除,还是违约责任,或是附条件的合同变更,观点仍然不一,那么对于诉讼当事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以及债权金融机构又怎么能判断提前收贷的行权事由和行权程序?或许正因如此,在“按约还本付息”的状况下被提前收贷,借款人必然会感到“冤屈”。未经通知即被提前收贷,借款人也会觉得金融机构有失诚信。虽然多数裁判以“双方有约定”为依据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貌似保障了金融债权安全,但未能促进形成稳定、公正的融资环境,未能有助于形成良好的银企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从当前司法实践看,提前收贷更接近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既然作为一种违法责任形式,那么其发生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合同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發生违约事由时才有权主张。因此,对提前收贷权的行权事由,司法裁判须查明事实并对合同中的提前收贷条款进行符合“真实意思”与“法律精神”的解释适用。由于是金融机构主动发起提前收贷诉讼,那么借款人是否出现违约,应由债权金融机构举证证明。这些考虑,均是为了限制债权金融机构以“保护金融债权安全”为借口随意适用提前收贷条款。
(二)借款人是否充分认识到提前收贷条款的风险
司法专业人士对提前收贷的相关问题仍尚存争议,可能借款人未必有能力对于提前收贷条款蕴含的风险进行准确预判。也就是说,实际情况是借款人很容易忽视该条款的法律风险。有些借款人在签署金融借款合同时,未必意识到提前收贷条款赋予金融机构终结其借款期限利益的可能性有多大。在一些诉讼提前收贷案件中,借款人提出质疑,认为金融机构把一些不合理的、借款人无法把控的事由也设定为提前收贷的行权事由,是不合理而且违反公平、公正精神的。例如,金融借款合同中一般约定,以下两种情形会成为提前收贷的行权事由:一是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二是借款人的财产在其他情形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借款人认为,两种情形均不正当地扩大了借款人的责任。理由在于:对于第一项,涉及诉讼。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管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所以以涉及重大诉讼作为提前收贷权的行权事由不合理。同理,财产保全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程序权利的方式,属于当事人诉讼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上述两项都是他人的诉讼权利行为,因而不管借款人有没有涉及重大诉讼或者有没有被财产保全,都不足以说明借款人是否经营恶化,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2 〕
笔者认为,对于宽泛的行权事由,要根据《贷款通则》《合同法》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进行解释适用,要以“足以危及金融债权安全”作为实质标准。不能以“保护金融债权安全”为由放任金融机构恣意行使提前收贷权。理由在于:借款人与金融机构都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它们只是因为金融借款合同形成契约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契约型的关系中,法律只是出于保护弱者的需要才会赋予倾斜式的特殊保护手段。〔33 〕但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方获得资金的期限利益,金融机构获得利息等收益,两者形成对应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机构显然不属于“弱者”,而且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是对借款人核心利益的剥夺,不宜提倡。如果过分倚赖提前收贷权这种贷后措施,反而会使金融机构放宽审慎经营的要求。因此,保护金融债权安全的合理方式应该是加强借款发放全过程的审核,严格审核借款人的信用资质和抵押资产的质量,预先作好风险防范胜于事后提前收贷。
(三)金融借款合同的条款结构中能否配置提前收贷的救济条款
实践中值得关注的一种情况在于:无论金融机构诉讼提前收贷是否最终得到支持,一旦提起诉讼,借款人即要承受各种因此出现的负面连锁反应,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境,最终经济困难。在有些案件中,借款人主张是诉讼提前收贷造成其困难。但是,尽管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诉讼提出各种反驳意见,但到案件审理之际,借款人确实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会构成“根本违约”而符合提前收贷的行权事由。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金融借款合同的条款结构中配置提前收贷的救济条款。当金融机构判断借款人可能出现危及金融借款安全的行权事由时,如果借款人以适当的方式补强其还贷能力予以救济,例如结合实际情况由债务人披露还款计划、追加担保、给予宽限期改正等。如果借款人符合了救济条件,则不予支持金融机构发起提前收贷诉讼。当然,对于要求金融借款合同在设定提前收贷条款时配置相应的救济条款,有的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条款属于私人约定,除当事人外不能够对其条款安排、内容设定提出要求。但是,笔者认为,目前金融借款应该是我国企业主要的融资方式,通过签署合同的方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金融借款合同是经济社会中的格式合同,出于保障金融债权安全的考虑,目前各家金融机构提供的合同中都普遍设有提前收贷权条款,从实践情况看,提前收贷一经触发即会给借款人、担保人产生严重的后果,其附随的负面后果广泛波及企业生产经营链条中的其他主体,例如企业员工、材料供应商等,甚至影响产业发展,乃至社会经济稳定。由此可见,金融借款合同中提前收贷权所产生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虽然合同法属于私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但对于具有“公共性”特征的合同以进行规范要求,提供比较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是符合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要考虑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其具体方案可以由银、保监会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规范金融借款合同,要求金融借款合同中除了为金融机构设置提前收贷权,还要同时配置可以反驳提前收贷权行使的救济条款。如果借款人、担保企业对于债权安全提供了充分救济,则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诉请。
(四)增设程序性的银企沟通协调机制,优化企业融资环境
在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诉讼中,有的借款人主张是因特殊意外的原因触动了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提前收贷条款。例如,虽然根据约定,未在指定的还本付息日在还款账户中留存足够的金额会构成逾期违约,但借款人认为,这种违约情形实属意外,情节轻微,甚至已经采取沟通措施得到了相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部门负责人员的谅解。但是,金融机构仍然发起提前收贷诉讼,当诉讼中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否认双方就此曾达成谅解合意时,借款人苦于无法就此举证,其反驳提前收贷的理由得不到审理法院的支持。但是这种缺少友好沟通、相互谅解的情形,某种程度使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的诉讼提前收贷野蛮而且违背基本的道义和诚信。
笔者认为,应探索企业融资环境的优化,对金融机构提前收贷引发的金融纠纷探索程序性的矛盾缓解机制。具体可以包括:一是充分运用金融纠纷调解机制,加强银企沟通。例如,上海成立的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和作为“全流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消费调解中心,可以在化解银企矛盾方面发挥作用。二是重视发挥诉前调解或非诉解决机制的作用。例如,我国很多省市成立了金融纠纷诉调对接中心,充分利用其职能化解提前收贷问题。三是在政府政策机制引导层面关注改善企业融资环境。例如,2018年上海成立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共同体,在该理念下可以建立政府法制部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企业共同参加的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矛盾突出的提前收贷问题进行调研,制定颁发有助于问题解决的引导性政策文件,优化企业融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