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艺洁
(071000 河北大学 河北 保定)
我国快递服务行业快递丢失、损毁事件频发, 在此类事件中行为人对其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往往构成责任竞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规制新兴的快递服务市场,如何有效适用法律成为困扰实践的难题。对快递邮件的损害赔偿问题理解不一,当不存在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时,难以实现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亦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同时也不利于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
违约责任受《合同法》调整,责任的发生体现了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有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侵权责任法》当中。两种责任属于民法上规定的不同责任类型,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违约责任由于违反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违反合同时才产生法律后果,具有约定性。而侵权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对民事权益的侵害,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具有法定性,不得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排除适用法律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即不得约定免除侵害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因而相对人只需证明其行为客观上未履行或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即可,不问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准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快递损害赔偿做出特别规定,因此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权益受损害的一方不仅要对损害的结果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证明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
快递赔偿责任性质直接影响到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精神赔偿的能否适用等,因此有必要明晰法律性质以解决实践问题。目前,对于快递服务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部分学者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快递服务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将快递按时、安全送达收件人属于快递服务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因此快递服务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履行行为。快递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快件的丢失、损毁等,即表示快递服务公司违反合同安全送达的约定,但快递服务公司本身亦不愿造成寄件人权利的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部分学者持快递服务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的观点,快递货物的丢失、损毁,属于对发件人或收货人所有的物品的损害,构成对权利人物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在快递物品为特定的具有人格利益性质的情形,如邮寄工作需要的毕业证书、珍贵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等,更多地是对权利人人身权益的损害,其精神利益因快递物件延误、丢失、损毁遭受重大的损害,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
还有学者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观点。在大量具体的快递物件丢失、损毁案件中,因快递服务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产生违约责任的同时构成对寄件人或收件人财产权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亦产生侵权责任。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快递公司将快件丢失、损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安全送达、服务时限等快递合同的约定,行为人的行为在违背合同规则时,产生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快递公司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之初对于造成快递丢失损毁的行为虽不具有主观意愿,但其疏忽管理或服务水平较低的行为不能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原因,造成快递丢失损毁的客观行为存在主观上过错,已构成侵权责任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构成责任竞合。因此,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权益的方式来快递公司索赔。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性质、构成等上的差异,致使受损害一方行使请求权提起诉讼时举证责任、所获赔偿范围的不同。假如受损害一方选择追究违约责任,只要证明相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所需的证据较为容易获取,主要证据则为快递单据,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容易获得胜诉。但是,当所邮寄物品的价值较小或难以计算价值金额,对于寄件人或收件人来说具有重要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必须是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以违约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会面临不能胜诉的风险。
民事权益受侵害的一方在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则赔偿范围可以不受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尤其是在快递服务中消费者邮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及消费者未选择保价服务时其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但是,在快递服务损害赔偿中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提起诉讼时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对于消费者来说常常造成举证不能的局面。快递服务合同一经订立,物品交由快递公司后,权利人便失去对物品的控制转由快递公司进行保管、运输,在运输的过程中消费者只能通过互联网查询快递物流情况,至于运输过程中快递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则无法知晓,因此,很难收集证据证明快递的丢失、损毁等是快递公司的过错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