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允华
(476000 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 商丘)
保单质押,是指投保人将保单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的行为。保单质押是以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因此属于权利质押。人寿保单承载着两项主要权利:一是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基于投保人缴纳保费而产生,归属于投保人。二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只是在遇到保险合同约定特定事项时才会产生赔付金额,归属于受益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用于质押。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的储蓄性而生,具有财产性、可转让性、适于出质的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可视保单为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有效凭证。由于保单质押的效力不及于保险金,本文仅就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出质进行讨论。
《物权法》第223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并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质押。虽然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反推,可以认为《保险法》准许人寿保险单质押。但是,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保单可以质押,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人寿保险单的质押效力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设定权利质权除当事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外,还需以当事人履行权利出质公示为要件。由于《物权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并明确了相应的公示方式,而保单质押并不在其中,因此其公示方式也没有明确依据可循。即使以《保险法》作为保单可以质押的依据,其公示方式也未提及,保单质押的公示方式仍旧不明确。
因为法律对保单质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具体的保单质押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因素,如可否以保单为第三人提供质押、可否以团体寿险保单办理质押贷款等问题处于不明朗状态。如果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 194号)(该批复是对保险公司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批复,其中第四条规定严格禁止对团体寿险保单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严格禁止以保单质押贷款为名,向个人寿险投保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贷款)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则为第三人提供质押、以团体寿险保单办理质押都可能遭到更多质疑。
保单质押可以解决当事人的短期资金需求,又可以通过完善的程序设计实现交易安全,不违反物权担保的基本原则,不应简单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否定其效力,而应从保单质押是否符合权利质押的实质要件角度分析。如前文所述,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符合“财产权”、“可转让”和“适于出质”的条件,应当可以用于设定质押。
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保单质押仍然应当遵循公示公信原则。根据各类可出质权利的特点,物权法规定了交付权利凭证和办理质押登记两种公示方式。保单持有人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行使以持有保单为必要条件,符合以交付权利凭证完成占有公示的要求。保单作为一种类似于存单的债权凭证,其质押的公示方式也应为出质人将保单交付给质权人(银行)。
依交付权利凭证取得质权的,第三义务人可能不知权利凭证交付的事实而向原权利人履行义务,质权人的权益将严重受损。因此,出质人或质权人将权利出质的事实通知第三义务人,对保障债权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依此法理,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协议,出质人交付权利凭证后,还应由银行向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质押贷款保单止付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按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质押止付等手续、履行相关义务。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应就保单质押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切忌使用普通的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来代替。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除保险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外,只有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享有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虽然保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已质押给银行,但是该权利的行使须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因此,还需投保人出具《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授权银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既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也包括债权人银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情况下,代投保人办理保险合同解除事宜,并就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偿还银行贷款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2011年出台了《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保险应当依据《保险法》坚持投保自愿原则,客户应当基于真实的保险需求投保。根据该通知,开展此类业务应当是由客户对银行提出保单质押贷款需求,而不是银行要求客户先办理保单,再来银行质押贷款。此外,银行还要监测客户贷款用途,防止客户用取得的贷款购买保险,再到银行进行质押进行滚动套利。如果违反上述要求,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保单质押贷款合同效力将会遭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