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菊飞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提到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出应采用适合儿童心理、年龄的待遇,保障儿童的尊严不受侵害。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设置,考虑到未成年身心不成熟,在法律上给了儿童适当的保护,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符合国际少年司法准则。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实施时间较短,不管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心智还未完全成熟,很容易受外界干扰,在接受讯问时也不能完全理解,而合适成年人的参与,能安抚、缓解未成年的紧张情绪,协助未成年与司法工作者的沟通,既能保障未成年的权益,又能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有以下功能:
沟通功能。未成年人由于心智的不够成熟、社会阅历浅,在讯问过程中,很容易受讯问人员的影响,或不理解讯问人员的意思,出现言不由衷、背离现实等问题,给刑事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合适成年人的介入,能向未成年解释司法机关的问题,帮助他们理解,提高对话效率。
抚慰功能。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面对的是司法机关,由于心智的不够成熟、社会阅历浅,且讯问一般在特定的或封闭场所进行,会对他们产生畏惧、恐慌、紧张等心理。而合适成年人作为第三方的参与,大大的降低了对抗性;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懂一些心理知识,能缓解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状态,起到抚慰的功能。
监督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时有发生,未成年人容易受他们影响,出现“自愿认罪”等现象。而合适成年人的介入,能约束司法机关的行为,排除非法证据,帮助未成年人稳定情绪,作出客观的表达,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
教育功能。刑诉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与之所受的教育密不可分。而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可以对他们进行教育,不仅教育他们悔罪,更教育他们悔过自新,重拾回归生活的信心。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合适成年人的选任问题。刑诉法规定当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到场,如不能到场则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单位、学校或相关组织中的成年人到场。但其他成年人包括那些人、怎么选、权利义务是什么、对他们怎么管理等,都没有相应的配套细则。合适成年人的顺序又该如何选择呢?未成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很多跟原生家庭的教育有关,有些教育不当,有些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对孩子疏于管理,导致未成年与父母关系较紧张,不和睦,此时,父母作为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就不利于案件的开展,是否可以越过法定代理人,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另外,针对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人作为合适成年人介入的费用问题,缺少相关规定,可能导致他们不愿意担任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在场的效力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当法定代理人不能、不愿、不便到场时,“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到场,该条文没有规定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没有介入时获得的口供是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理论学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是保证证据的法律效力,如没有介入的口供可作为有效证据,那么该制度将成为一纸空谈。办案人员则认为,如果实行“一刀切”,那么很多案件的侦破将非常困难。传唤实践为12小时,在这短短的时间内,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嫌疑人、调查取证等等,时间很紧迫,有时还在深夜讯问,很难满足合适成年人介入这一要求。对此,可以将此证据作为瑕疵证据,采取其他措施补强,如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
合适成年人的责任问题。在立法上,未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如合适成年人未能履行职责该如何处理。在办案中,要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要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如合适成年人不及时到场,或到场后只当旁听者,不发挥任何作用,甚至干扰办案等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出现这些情况,也难追究他们的责任,且更不利于诉讼工作的开展。
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上,存在着两类对象范围,就是法定对象和指定对象。法定对象就是父母、近亲属及教师等,这些对于大部分未成年来说比较容易接受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法定合适成年人不能到场,因此需要建立起指定对象担当合适成年人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指定对象的合适成年人,一些学者在做了研究后也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就是要具备以下一些条件:有较好精力、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本身对青少年这类群体的关心。根据这些条件我们可以找一些共青团组织、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等组织中工作人员或社会工作者以及专门的青少年工作人员中根据自愿的原则,经过法定的培训以及一定的考试考核后,建立合适成年人专门团体,再由这种专门的团体组织来提供便捷可靠的合适成年人服务。另外要考虑特殊群体聋盲哑等未成年人嫌疑人,尽量丰富合适成年人的种类。
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合适成年人介入到刑事案件中,就应该明确他的权利义务,让其找准定位,知道该做什么、该怎么做、不该做什么等,更好的履行职责,切实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主要有:了解案情、未成年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讯问时有监督的权利;跟未成年交谈时,不被监听;交谈后发表自己的意见;参与诉讼等等。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主要有:通知后及时到场,不耽误讯问开展;保守秘密,不泄露信息;做好沟通工作,协助办案;不干扰、妨碍诉讼等等。另外,不当履职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尽快让合适成年人制度规范化、制度化,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防止他们成为消极的旁观者,防止职权使用不当。
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效力。目前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时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刑诉法规定“应当通知”,这种规定缺乏刚性,是否能落实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自觉性。实践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提取的证据是否可以做为定案依据、瑕疵证据需要补正、有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就可以证实合法、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该如何履行职责等问题,办案人员自己都不知晓,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形式化。因此,应积极参考英美法系政府出台的相关制度,强制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没有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就当作程序违法,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自引入以来,发展才十几年,各地探索出了典型的模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管在理论还是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国结合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