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和联合国的成立,对人权的保护逐渐越过国家主权的传统藩篱,成为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也发展出一系列的新制度,禁止酷刑就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文将着重叙述我国对于《禁止酷刑公约》在立法层面的体现,寻找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对于禁止酷刑制度的区别,从而提出对相关立法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酷刑;公约;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酷刑;沉默权
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的概念首次作以明确详细的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一、立法体现
联合国安理会从1984年10月开始适用《禁止酷刑公约》,中国政府于1986年签署并与1988年批准了该公约,1988年11月3日《禁止酷刑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尽管各国对酷刑的定义、对酷刑的惩罚和救济等的立法各不相同,但通过法律的形式对酷刑加以禁止是绝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准则。中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反酷刑的法律体系,从宪法到刑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等,都有涉及到反酷刑的规定,其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禁止酷刑公约》的体现最为集中。
(一)在刑法中的体现
中国刑法典经过多次修改,在以下六种罪名中体现了强化人权保障和反酷刑的立法目的。即,根据中国现行刑法典第238、245、247、248、254条和第443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者,构成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者,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者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者,构成报复陷害罪。军职长官“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虐待部属罪。
除了上述罪状、罪名规定外,对这些酷刑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相关条文还逐一设定了相應的法定刑。表明我国业已认真而全面地履行了《禁止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的国内相关立法义务。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为禁止酷刑,我国刑法除了把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作为国家刑罚的一种罪名加以惩处,还以转化犯的方式规定对其中致人死命、重伤的严重犯罪者,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从严加以惩处。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2012年3月全国人大5次会议通过了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和完善了许多可以体现出反酷刑目的的规范。
1.完善讯问程序;刑诉法第117条增加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进一步限制和规范了讯问嫌疑人的时间及形式。除此之外,新刑诉法首次提出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律师介入保障;新增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不仅可以行使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还可以行使调查取证和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充分交流和沟通使得律师有机会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的现象。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新刑诉法在以前“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相关规定。刑诉法第54至58条从不同角度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失去了证据效力,那么利用酷刑行为获取证据也就失去了意义。
4.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一是增加了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增加了羁押审查程序,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以避免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发生。
二、对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承认精神酷刑
通过前文对刑法中禁止酷刑体现的列举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刑法将“酷刑”基本等同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行为,但是在《禁止酷刑公约》中,酷刑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同样包括精神上的巨大折磨。俄罗斯作家索尔仁尼琴在《古拉格群岛》一书中列举了苏联强迫劳动集中营的31种侦讯手段,其中包括粗暴辱骂、预先凌辱、恫吓、利用对亲人的感情来威胁、隔离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九十五条规定了“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虽然此司法解释提到了精神痛苦,但主要是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而不是刑事罪名方面的认定,并且这里的规定描述的是因肉刑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并不是公约中所述的直接的精神酷刑。显然,我国刑法对于公约中的精神酷刑并未完全承认,也许是因为在实际评定中界限过于模糊而未作规定,但不应当在立法中对其不作规定。
(二)扩大酷刑罪名的实施主体
按照《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实施酷刑的主体是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员,或在前两种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酷刑的人,或与上述人员合谋或参与实施酷刑的任何人。但按照中国《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行为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看守所或监狱监管人员,显然小于公约所指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酷刑的实施主体强调的不在于是否有公身份,而在于是否使用了公权力。纯粹的私主体之间是不存在酷刑问题的。如果仅仅定义为司法工作人员,会将实际中拥有可同政府的权力相比或取代政府权力的权力享有者,如村委会主任、党纪人员,以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交战团体成员、叛乱团体成员等所实施的酷刑行为排除在惩罚范围以外。其实我国对于酷刑行为实施主体范围的定义,也是囿于酷刑行为的定义,正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将酷刑行为限制为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等行为,才导致其实施主体范围较为狭窄。酷刑罪名的范围如若扩大了,那么其实施主体的范围自然也应扩大。
(三)完善不强迫自证其罪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而第50条却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两者在统筹处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并不矛盾,但长期以来它给予侦查人员的巨大权力和讯问习惯确实造成了酷刑久禁不绝的现象。在“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之下,犯罪嫌疑人的唯一选择就是开口并且如实供述,既不能选择沉默,也不能选择拒绝。即便现在我国有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是当侦讯制度、辩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不完善之时,“应当如实回答”就会成为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司法队伍素质的现状下,为了尽快侦破重大疑难案件、稳定社会秩序,“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就成了酷刑现象的发芽之处。笔者认为,“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最初是强调“应当回答”而现在我们应当强调的则是“如实回答”,即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但如果选择供述,则应当做到如实供述。随着法治的进步,为了彻底贯彻保障人权、禁止酷刑的准则,“应当如实回答”的表述也应当随之取消。
參考文献:
[1]龚刃韧,《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实施问题,中外法学,2016(04):955-970.
[2]周志轶,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还是应当回答,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13(01):75-79.
作者简介:
雷涵淯(1994),女,汉族,陕西西安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