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天友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海南 海口)
一般屡犯制度刑法法规制度缺乏犯法行为结构性冲突限制或废除刑法的基本法律规范的范畴。只是指导与限制刑事司法工作的法则,不是指导与制约刑法工作的法则。刑法基础主义与其他刑法原教旨主义属于理论范畴,刑法原教旨主义是指导刑法立法工作的理论规律。刑法的基本法则并非在没有妥协的情况下得到绝对执行,刑法的基本法则也有例外。“越过所有刑法”不应成为刑法基本法则的既定标准之一。文章提出了两项立法建议:
(1)建立健全刑法基本法则体系;
(2)增加刑法基本法则的例外。
在“刑法”中,关于犯法与犯法行为的法律在规定中分配,一般规定一般不涉及具体的犯法与相应的犯法行为。同时,构成犯法的绝大多数刑法规范也都含有刑罚的内容,即刑法的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即两种类型的刑法。监管:定罪与惩罚。该模型反映了刑法合法性等刑法法规的价值要求。同时,刑法中的刑罚规定不能也不能单独适用。它们必须结合刑法规范适用于特定的犯法行为。
再犯是在刑法的一般规定中,是刑罚的具体适用部分的刑法。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它只有一项特殊的处罚规定,并没有表现出与所施加的处罚数量相对应的犯法行为与罪行,至少在形式上,构成上述一般的具体“例外”表明屡犯的情况在基层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以澄清它是否与公认的刑法法规体系相冲突。
刑法法规的系统存在表明,刑法可能有不止一个法则。但是,这个法则系统的原理有不同的论述,即使它们是相同的。
第一个法则是不回头。屡犯制度的适用是在犯法后审判过程中进行的。那么相对于系统开放时间的前“罪”是过去完成的状态,属于“过去”的范畴。实施屡犯制度的结果主要是加大对后来犯法的处罚力度,以及更严重地对待犯法的原因是属于“先前”的前“罪”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将屡犯适用于后来的罪行的结果基本上是一种追溯,这违反了“不追溯”的法则;它体现在随后定罪的实际结果中,即“意见”中的“处罚宣告”,是从旧的与沉重的。
第二个法则是禁止重复评估的法则。再犯是将这两种罪行视为事实。在对犯法行为进行了刑事法律规定的处罚评估后,再根据两种罪行再犯的原因,处罚进一步加剧。这种加重的计算基础与法律原因不是来自后一种罪行的罪,而是来自屡犯。再犯是分别考虑前后的两种罪行与惩罚。因为他们不能再加重对前罪行的惩罚,他们必须加重对罪行的惩罚。
屡犯不是针对犯法,也就是说,它不是任何犯法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任何形式的犯法行为。这只是一种加重情节。前面详细描述了无罪与惩罚的特征。由于它不涉及犯法,因此加重所造成的惩罚只能附在这一罪行与刑罚上。前罪已经解决了过去的状态,那么这罪只能是这次的罪;完全独立于屡犯的规定,决定这罪确立的刑法也必须包含罪应该承担的惩罚。
适应犯法与处罚的法则是指确认犯法与刑罚之间的相关性,这种关联与比例之间的匹配是恰当的。这种联系与比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这句话的基础只能是这种犯法。这种惩罚是对这种罪行的一种惩罚。如果这种犯法是必须通过惩罚的犯法,那么这种处罚就是这种犯法也应该受到处罚,这是犯法法则的体现;第二,惩罚必须量化为一个数字,严格来说,终身监禁与死刑也是可能的数字化。量化的价值用于识别法律的侵权程度,这意味着判刑的量化必须与犯法的法律利益相称,使犯法得到适当的惩罚,这就是刑法中犯法的存在意义。
第一,如果审案法官不考虑屡犯的情况,而只关注犯法后本身的情况,那么可以给予罪犯缓刑,但考虑到法定较重的屡犯义务,缓刑将被解除——第74条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但实际上,囚犯可能不会被判处更长的刑期,但就实际效果而言,它确实会增加很多,至少在囚犯的心理感受。
第二,对后来的罪本身的惩罚可能是特别的高,以至于接近法定刑罚的最高点。认为屡犯很重,但有时,如果允许支付40%的罚款,它很可能突破顶级刑法;但是,因为没有禁止突破的禁令,法官可能不会在判决中直接以数字形式表达。
现在是时候认真理性地反思这个具有强烈历史积累与心理因素的刑罚制度。因为在现代刑法的背景下,再犯主义几乎违反了所有刑法法规,但可以肯定的是,因为例外可以反制规定,而且屡犯不能做到这一点。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律结构。虽然可以理解这种意图是由于对故意犯法的恐惧与预防,现代社会生活及其启示告诉我们,我们不能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