侍春臻
(210031 江苏警官学院 江苏 南京)
从时间线上我们能够发现,刑事案卷的移送制度主要有三段演变:①1979年制定的全案移送制度;②1996年制定的复印件移送制度;③2012年将全案移送制度进行恢复。这种阶段演变说明了1996年为了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而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进行约束的对策最终以失败为句点。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需要在开庭前对备审案件的性质进行实质审查,而进行审查的材料则是检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且法院还可在案件开庭前对其进行多种多样的证据调查工作,并可对检察机关未获取到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进行收集。法院在进行证据调查及检阅卷宗之后,若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才可启动庭审;否则就要将案件打回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因此,1979年采用的全案移送制度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进行了强调,这一项制度能够提高庭审效率,却同时存在着较大弊端。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了能够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移送制度中存在的弊端进行修复,制定了复印件移送制度,并将原有的全案移送改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移送。这种形式是为了防止法官在案件开审前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产生偏见及预断的想法。并且此修正案使用的是形式审查改变了1979年的实质审查,避免了法官在开庭前过多接触案卷资料的现象、减少预断情况的出现。但是在实际运行使用的过程中,由于现实中存在诸多条件的限制,且修改的时间较为仓促、诉讼价值的选择也出现偏差,因此复印件移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弊端:①由于复印件移送制度的限制,法官并不能掌握全案的证据,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通过庭审实现,而庭审实际上变成了公诉方的“个人舞台”,并且由于大多数法官已习惯全案移送制度下的办案,而复印件移送制度让法官在无法进行全面阅卷的情况下主持庭审活动,造成庭审效率低下;②由于在1996年法官们对于主要证据的概念认识不清,因此出现了别有心机的检察机关在私心的驱使下,向法院移送了多数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让法官的判断能够倒向自己,或仅给法院移送较少的证据,将主要证据放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的辩护人进行突然打击,让其不能够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③由于检察机关的移送案卷范围被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约束,导致在开庭前辩护律师无法掌握检查机关的控诉材料,失去了阅卷权也就直接导致辩护律师无法为当事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辩护律师不能对相关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辩护意见,也就不能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④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案件的数量较多需要进行复印的材料也随之增加,直接导致检查机关在证据复印上的成本费用呈现出直线上升的趋势。
在2012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局限性有了新的认识,并因此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较大的修订。它在复辟1979年全案移送制度的基础上将1996年的形式审查进行保留,这种改变正是对以往制度所产生的诸多问题的考量。这种修订让法官不能对检察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之前进行庭外的调查核实工作,也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它的本质是为了防止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这是对法官能够进行公正审判的保证。
立法机关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所出现的相关弊端进行了修订,在2012年的六机关规定中的第24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仅要将证据及案卷的全部材料进行移送,还要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的有利证据同时进行移送。这一修订将1996年司法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向法院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行较轻的证据所产生的弊端及问题进行解决。
本文对新中国的三部刑事诉讼法,按照时间节点的顺序进行了回顾并分析,发现他们在庭审的案卷移送制度上均有其不同特点,同时也有相关弊端的存在。比如,1979年的全案移动制度追求的是司法庭审效率;而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则更注重如何将法官的预断进行减少,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到了2012年进行过修订的全案移送制度,更加体现了以人文本的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追求司法公正。这种最终又回到了全案移送制度的改革,实质上体现了对于司法实践的尊重,是经过仔细考量之后的选择。从域外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来看,没有绝对完美的法律制度。只有结合本国国情,以实现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为目标不断地推动改革才能建构出一部符合中国现实的刑事诉讼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