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蚁象之争”中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019-07-25 05:47沈怡君
今日财富 2019年17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公司法股东

沈怡君

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由于占股少且数量多,往往被形容为“蚂蚁”,相应地手握大权的大股东则是“大象”,在分配股东利益的“蚁象之争”中,中小股东利益极易受到侵害。2014年出台的《新公司法》已经针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做出几项改革措施,但仍不够健全。在如今互联网时代下,随着法制环境的改善和信息渠道的日益畅通,中小股东维权意识增强,在关于公司法中股东查阅权,收购条款和投票制度方面的落实与深化仍需更深层次的关注。本文在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与均衡股东权利方面做出分析,对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引言

公司始终是国家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想要保证公司不断发展进步,就必须要保障公司内部股东的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披露,中国大陆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方面的评分已经低于亚太平均水平,我国目前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现状十分严峻。

新《公司法》相较旧的版本已经在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投票制度和退出机制等方面有了修改,但还存在着立法层次较低和救济机制缺失等缺陷。另一方面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绝不是纵容,如何平衡股东权利,在其权利的同时也不赋予过度的管理权也是一个巨大的难题。由于中小股东利益联盟脆弱、治理角色定位不当、短期偏好等局限,其掌握控制权可能造成公司在治理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混乱。因此赋予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权利的同时,必须提升投资者保护。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必要性

(一)内部因素

上文中提到,公司作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均衡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相应地,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公司發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1.公司发展前景方面:公司的资金来自大股东和中小股东,虽然每个中小股东股份占比都在5%以下,但整个中小股东群体的力量是惊人的。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会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从而削弱公司的资金支持。

2.公司企业结构方面:中小股东具有人数多,来源广的特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能够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使得公司决策听取各方意见,更具科学合理性,使企业实现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现代制度建设。

(二)外部因素

中小股东的重要性不仅体现于单个公司,还在于宏观环境的国家金融市场及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方面:首先,法律价值追求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当大股东滥用权力,侵害中小股东应有的利益时,就违背了法律设立的初衷。我国的《公司法》从1993年到2005年再到2014年的几次重大变革修订都不同程度地强调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正是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

2.金融市场方面: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依靠中小股东的可持续投资。[5]中小股东如果对投资始终抱有热情,资本市场就会受到资金支持从而繁荣发展;中小股东如果因权益受损对投资失去信心,外部投资渠道将被阻塞,股市将会动荡不安,这都是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

3.社会稳定方面:中小股东大多是工薪阶级的股民,甚至存在以股票投资收益为生的情况。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当他们的股市投资出现巨大损失,生活水平将会受到巨大影响,甚至引发自杀、犯罪等影响社会秩序的恶性事件,阻碍社会稳定发展。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条款及实施现状

(一)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7]虽然法律条文赋予股东一定权利,但是落实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的纠纷依然难以解决。

1.股东查阅权中查阅主体之间的权利不均衡、信息不对称。公司管理层对大小股东的区别对待,使中小股东无法查询需要的信息,更无法了解企业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而目前各大上市公司年报存在注水现象,无法得到透明信息的股民未来可能成为该公司的中小股东。

2.股东大会已经名存实亡,成为“大股东会”。不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都只是“走形式”,以股东开会地点隐蔽、要求出示持股证明入会等各种手段阻碍中小股东参会、发言,漠视中小股东权利的现象严重。中小股东参会难,想要实现自己的撤销决议权利就更难了。

(二)股东表决权

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表决会议的参与人数要高于总董事会人数的一半,同时其和此项决议事件间并不存在明确关联性,这一点规定从源头上防止了关联性交易的发生。

随着表决权被立法保护,出现了两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一部分的中小股东在现实实践中依然无法实现意见表述,另一部分的中小股东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但又有新的关于中小股东经营管理权的问题出现。如何在这两种情况中进行权衡,使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既体现内部监督和科学决策,又不造成公司管理混乱成了新的难题。

1.在多数依然无法改变管理决议的中小股东方面,由于表决权排除范围相对较为狭窄,控股股东极易联同企业高管侵占中小股东的话语权,而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过程中要么寄希望于其他股东坐享监督行为带来的好处,要么卖出股票并离开市场。

2.在少数改变了管理决策的中小股东方面,由于相关知识和经验的缺乏,他们代表的上台容易使公司的经营状况陷入混乱,中小股东阵营内部逐渐分散。

(三)股东退出机制

新《公司法》在第74条以及第142条中对于三种法定情形下的股东退出机制(当然退出、除名退出、期满退出)进行了规定,使得中小股东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以及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进行了明确。

但实际问题中,由于公司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起诉公司,存在公司有可供发放的盈余,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或派发盈余的可能,侵犯中小股东股利分配权,使得“便利的退出”成为空谈。

四、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策及建议

(一)中小股东自身方面

1.提高中小股东的自我维权意识,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 ,并尝试参加对上市公司的操作和管理。这样不仅解决均衡其既参与公司内部监管又不给管理层带来压力而扭曲了公司行为的难题,又可以从根源上减少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

2.增强中小股东抵抗风险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丰富其相关经济投资知识和心理疏导的方面。首先要提高股民准入门槛,防止投资暴跌带来的不良影响。其次要聘请专门机构对中小股东进行相关证券知识培训,强化他们应对市场变化的能力。最后要完善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制,营造健康的投资环境。

(二)公司内部治理方面

1.优化股东大会结构,设立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一定比例的投票权,排除多余的选票。另一方面,给予中小股东更多的话语权,在股东大会中给他们留得一席之地。

2.在董事会的组成上,应该改变控股股东的垄断地位,给予中小股东更多的进入董事会的机会,并控制不同类型股东的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内,确保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

3.改進监事会结构,使其充分履行其监督职能。监事的选拔要选择专业能力者,公司应制定相关法规和规章,建立监事会的职责,以确保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合法地执行。

(三)立法层次方面

应提高立法层次,要将相关的条款进行深化到细节,把相关惩罚机制落到实处。

1.扩大中小股东权利范围。《公司法》目前规定中小股东要想行使召集权,至少要享有公司 10% 的股份,使得中小股东行使召集权太过艰难,需要对该比例予以降低。类似得,在股东查阅权和诉讼等方面还应相应地扩大股东权利,条款规定也要落实到细节。

2.严格落实惩戒制度。在我国的关联交易的罚款相较股东违法的金额还很少,这样的轻罚就纵容了很多大股东漠视法律条文,因此有必要对其肆意侵犯公司和其他相关各方利益的行为适用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3.保障法律落实。以累积投票制为例,尽管该制度已经为《公司法》所确立,但2010 年中国上市公司中只有12.20%实行累积投票。虽然这一比例在2014 年上升 为 20.16%,但总体而言比例依然很低。[6]各类保护中小股东的条款的落实现状依然令人担忧,法律应被督促落实,不能成为一纸空文。

(四)事后救济途径方面

目前在我国,中小股东想要维权只能通过诉讼,这种单一的途径消耗人力、物力和财力,另一方面目前法律规定公司或个人除了会被要求依法公开信息之外并无其他切实惩罚性后果。违法成本低而寻求救济代价高且难以见效使得中小股东使用诉讼途径维权频率过低,法律条文显得虚设。

因此,要确立股东直接诉讼的标准,例如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以便最大程度为股东提供保护。要设立完善的事后救济途径,具体有以下做法:

1.放宽诉讼限制条件。我国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这里的180日和1%的持股数都过于严格,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公司环境,此要适当放宽原告资格的限制。

2.赋予原告胜诉补偿请求权。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代表的是公司利益的,即使诉讼成功中小股东按持股比例获得的赔偿依然很少,甚至不能补足其诉讼投入。因此适当赋予原告胜诉补偿请求权有利于提升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减少“脚投票”和“搭便车”的消极情况,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3.多元化救济途径。单一的诉讼途径由于耗费资金等而很少被运用,建议成立相关组织协会,为中小股东事后救济提供更多的途径。与单一且受法律条文束缚的诉讼程序相比,设立的协会可以深层次了解事件始末,以更人性的角度来解决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矛盾,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作者单位  南京师范大学随园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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