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评析

2019-07-15 08:27李顺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24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监察法修改

李顺

摘 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涉及调整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成果纳入刑诉法,健全刑事诉讼与监察的衔接机制等,具有临时性、应急性特点。未来刑诉修改应该紧紧围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从制度上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和身份;加快吸收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巩固已取得成果;加强对被害人保护;与《监察法》的衔接进一步理顺。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监察法;被害人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24.073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訴讼法》完成了第三次修改。本次刑诉法修改决定稿中共有26处变化,内容涉及调整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成果纳入刑诉法,健全刑事诉讼与监察的衔接机制等。18年刑诉修改与以往相比,时间间隔短,主要是为了使司法改革成果上升到法律层面,保持与司法改革的一致性。以下笔者将结合学者们观点,对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行评析。

1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及概况

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是体现具体宪法条文最多的部门法。刑事诉讼法不仅涉及公民自由权利的法律,对于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能否实现,也起着重要作用。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在1996年和2012年对其进行两次重大修改,使刑事诉讼法逐渐与我国社会实际相适应。

本次修订的重要背景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重大决策并取得重大进展。正是为了贯彻中央精神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2018年我国及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与修订。

2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与特征

2.1 修改的亮点

首先,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后的刑诉法把在司法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和相关规定,并新增值班律师制度和速裁程序。

其次,国家监察委成立后,原来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案件都已转移给了监察委,此次刑诉法修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罪名,这表明人民检察院还享有对部分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实现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

再次,原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第三款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逮捕的条件。从刑诉法的立法和司法史看,我国逮捕的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变化:(1)是逮捕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降低了;(2)是逮捕的必要性要件进一步细化了,本次修改,着重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证据要求。之所以有上述变化,是基于诉讼规律,降级逮捕率和减少超期羁押的考量。

本次修正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一般条件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主要内容,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时,本条也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是考察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总括性、兜底性条款。

最后,本次修法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另一重大修改。在第五编增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章,作为第三章,从第291条至第297条,共7个条文。包括适用的情形、审判管辖、被告人权利保障、缺席审判变更为非缺席审判的规定。

2.2 修改的特征

2.2.1 修改的机关

本次修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在立法技术来讲,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进行修改,具有开先河意义,能够及时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需求变化。

从官方的解读来看,1996年和2012年是大修,条文和内容增加的多,2018年修改增加的条文相对少。前面两次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本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但本次修改同样重要,是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背景下的重大修改,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新时代背景下颁布的第一个刑诉法修正案。

2.2.2 修改的幅度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经历了1996、2012、2018年三次修改。前两次修改的幅度较之于第三次,都是比较大的。从条文看,最初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总共164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225条,2012年修改后达到290条,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刑诉法是308条。从最初164条到现在的308条,基本上增加了一倍。

2.2.3 修改的侧重点

刑事诉讼前两次修改,通过修改的条文可以看出,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都侧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规范公检法机关的诉讼行为;本次刑诉修改,主要是为了吸收司法改革的成果,涉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条款有限。

2.2.4 修改的时间间隔

本次修改较之于前两次,间隔短,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特点,主要是是为了回应监察体制改革,也迫切需要将近年来司改成果及时地纳入到立法中来。之所以要在10月底完成,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到10月底就结束了,11月就要正式实施,所以不可能对整个刑诉法进行全面修改,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等重要内容也没有全面纳入《刑事诉讼法》中来。正如华东政法大学叶青教授所言,“1996年、2012年刑诉法修改具有全面性的特点,基本覆盖了刑诉法各章。相较之下,2018年刑诉法修改是部分性的,主要是为应对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可以说是一次“针对性”修法。”

3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不足

3.1 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实质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被公认为现代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之一,对于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具有普遍指导作用。它不仅被许多国家写入宪法并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而且也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同,纳入到国际公约中。无罪推定已经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文明、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

无罪推定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是法治国家的必需品而非可有可无。我们刑事诉讼法律一个严重缺陷就是:至今天还没有明确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没有将“无罪推定”原则切实充分的实施。1996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但由于官方没有公开明确申明,我国已经规定了“无罪推定”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足够的重视,司法活动中依然奉行着有罪推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被指控犯罪的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且无律师在场制度,云南杜培武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北聂树斌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就是生动的证明。

3.2 非法证据排除最新规定没有吸纳进来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在证据制度方面,吸纳了一系列现代证据法原则,并将原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加以调整和细化,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已经初步形成。2012年刑诉证据制度修改,特别强调证据能力,尤其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加以明确,使其从理论正式上升为法律规定。

但是,刑诉法中最为重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并没有达到预期,不仅学者们对规定本身存在很大理论争议,实务中真正有效适用的案件也颇为有限,法官都很少适用这一规则。

基于非法证据规定运行效果并没有达到预期,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颁布实行,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的产生的许多现实棘手问题,一一做出了正面回应,规定了可行的操作的程序,多处规定“严格”力度较大,包括进一步界定理清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明确了重复自白应当如何排除和排除的条件。本次规定,还特别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和侦查监督的同步性,重视对侦查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对侦查加强监督。同时,法院要发挥庭前会议中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作用等等内容也在规定中加以规定。

但本次修改并未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条文,有学者认为这也意味着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是“规定”严格于“法律”。“规定”之严格程度是否会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受到限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效果是否依然不容乐观,均存在疑问。

3.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等,仔细阅读法条可感受到公检法现如今更加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之后的一个认罪认罚态度问题。但认罪认罚中依然有很多其他问题要去解决,例如认罪认罚应当满足什么条件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即罪行表示认可,但对罪名不认可,是否能够适用?如果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是可以适用的。该条规定是一项总的原则,意思是说只要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者认罪认罚,那么就可以从宽处理,不论被追究的轻罪还是重罪。

认罪认罚制度,也带来一个严重的后果就是受冤屈造成,或内心不服等重大问题,认罪认罚后,可能就再也难以翻身。所以,未来刑诉法应从制度上确保认罪认罚自愿,并且知晓法律后果的告知制度,必须在法律中加以完善起来,以避免该认罪认罚制度被司法机关滥用,比如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改变以往观念,注重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同时,值班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在第一时间、第一次会见时,就必须告知认罪认法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4 《刑事诉讼法》未来修改的建议

4.1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进一步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1)应当赋予公民沉默权;(2)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吸收最新的改革成果;(3)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配合,改革强制措施制度,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适用,适时建立候审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4)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专业职能,强化辩护权。

4.2 吸收最新司法改革成果

本次刑诉修改,基于它的临时性与应急性,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成果没有在本次修正案里充分的体现,除上文提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外,庭审实质化、办案负责制也没有写入刑事诉讼法,这也是本次修改的遗憾。未来刑诉的修改,应加快吸收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使其在法律上得到确立,巩固改革成果。

4.3 加强对被害人保护

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经验,除了应该制定细则保障被害人在诉讼全程中的诉讼参与权,充分表达其意见和诉求,更应当建立统一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尝试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机制。

对于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允许社会福利机构为其提供资金帮助,由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妇联、儿童权益保护组织等组织牵头,吸纳社工志愿者加入,并联络医院、心理辅导机构,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身体检查、伤残鉴定和心理辅导,对于因为经济困难而面临无法治疗的境地的被害人,可以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另外,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能否实现。在我国,在民事侵权损害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刑事侵权损害中,被害人却没有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这样势必造成法律保护的不公平,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未来刑诉修改,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统一刑诉与民诉的法律规定,将刑事赔偿的范围扩展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完善我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4.4 与《监察法》的衔接进一步理顺

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此次修改完善了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按照监察法的规定,此类案件转由监委会立案调查,赋予了监委会调查职权。但是还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理清。例如,《监察法》中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是否能该保持一致;检察院是否能对监察委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律师能否介入调查;如何保障对监察委的讯问笔录按照与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进行审查;监察委的讯问录像是否应当移送司法审查等等。

另外,有学者认为监察委进行监察活动,也可能侵犯公民权利,应扩大检察院侦查权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如果检察院在先行拘留和批捕中发现监察人员存在“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如何处理,将出现法律空白,因此可以将 “司法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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