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可行性研究

2019-07-05 06:55朱梦云
出版科学 2019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大数据

朱梦云

[摘 要] 以数据信息的发展和应用为主要特点的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技术进步日新月异。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结合的产物,其产生过程依赖于自身的自主决策且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巨大。本文从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对其存在的主体非法定、独创性标准认定不明以及容易导致“反公地悲剧”等问题进行分析;进而从劳动价值论和功利主义论以及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等视角,论证其享有排他性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最终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充分保护和有效利用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大数据 人工智能生成物 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 G23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9) 03-0053-06

[Abstract] The era of big data, which is characterized by the 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 of data and information, has made progress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with each passing day.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are the products of the combin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big data. Their production process depends on their own autonomous decisions, which have great enormous economic value and social imp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ranting copyright protection to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this article starts from analyzing the risks of illegality and originality standards of the existence over the subjects under the Copyright Law, then explaining the risks of “tragedy of the common land” . Secondly, it is trying to justify that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enjoy the protection of exclusive copyright,under the support of labor theory of value and utilitarianism and the provisions of Chinas current Copyright Law. Finally, a feasibility system based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user” was established to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full protection and effective us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Key words] Big data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Copyright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不同时空的人们可以相互联系、共享信息。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到7.72億,世界网民总量超过40亿[1],高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承载的是难以估量的数据信息,“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然而,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大数据并不同步,在20世纪50年代“图灵测试”试图回答“机器人是否可以自主思考?”这一问题后,1956年的达特茅斯夏季研究会议才使得人工智能这一概念正式进入人类历史发展舞台。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争议

1.1 大数据时代下的人工智能发展现状

关于“人工智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对于其“智能”的衡量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是否像人类一样思考?思考的过程是否合理?行为是否与人类具有一致性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2]。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主要包括结构与功能两个方向,以功能为发展方向的人工智能主要试图通过机器人模拟人类的心智,实现机器人像人类一样思考,目前发展较为迟缓。以结构为中心的人工智能则是通过深度学习,纯粹从技术上进行智能系统的设计已取得较大进展,如语音识别系统、无人驾驶汽车等。因此,大数据时代下的人工智能,是以大数据为基础,以人工神经网络为途径进行自主深度学习的系统,即其通过自主收集并分析数据参数,利用计算机系统对数据进行智能化改革和思考,无需借助人类的帮助和指令,完成原本只能由人类智能才能完成的任务。

1.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主要争议问题

根据创作物产生方式的不同,其实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人类智能创作物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其中人类智能创作物是指人类思想、情感的表达,属于在某种有形介质上予以固定并具有独创性的现实表达,计算机系统等是辅助其创作作品的工具和媒介。与之相对应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则是指依托于大数据的信息支撑,通过独立对信息和数据进行分析和整合,机器自主完成的具有一定程度创造性的现实表达,并且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智能创作物无直接可见区别。因此,当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智能创作物无法直接从形式上加以区分时,对于是否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以及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存在着诸多的争议。

1.2.1 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无法成为作者

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绝大部分均未在国内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作者只能为自然人,但对于自然人为著作权主体作者这一点并无争议,因为著作权的保护总是与作者的生命期限密切挂钩[3],与作者的人身权利紧密相连。比如,作为保护世界范围内文化作品合法权益的《伯尔尼公约》,虽并未限定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作者必须为自然人,但其明确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并且对该精神权利必须予以保护,据此我们可以推测作品的作者为自然人是默示的一般性规定。具体可见该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張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根据前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并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

以欧盟为例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其主要规定著作权法视角下作品的作者为自然人是原则,其他非自然人拟制作者的存在为例外[4]。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外如是,并且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更着重于对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其在著作权上更强调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将著作权称为作者权,强调著作权以及作品总是与作者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如德国在其《著作权法》第7条明确规定,著作权的主体必须是赋予了作品独创性的人,只有直接实施了创作行为的创作者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5]。人工智能作为科学技术的产物而非自然人,并无法像人类一样拥有思想并进行独立思考,从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并未体现其独特的思想意志,因此当然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拥有著作权。

1.2.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缺乏明确标准

著作权法视角下的作品构成要件在不同国家规定各异,但作品必须包含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亦或是独创性是基本共识。对于独创性的判断虽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判定标准,但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基本的创造性辅之“额头出汗”理论,抑或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智力活动辅之脑力劳动的结合原则,还是中国大陆现行的独立创作辅之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均强调作品的诞生必须包含创造性是共识,这也是目前人工智能与人类创造最本质的区别。那么,鉴于创造性总是与想象力和随机性紧密相连,即在创造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没有特别原因的决定或者是举动,使得创作过程与结果呈现多样性和丰富性。但对于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而言,缺乏类似于信仰的内在动机以及自发的创作欲望,并无法赋予其生成物内在的想象力和创作力,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作者意图和内在思想。此外,人工智能对于其生成物无法进行自发的批评和修改判断,也限制了其创造力,因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著作权法领域内的作品判定存在疑问。

1.2.3 “反公地悲剧”的衍生

英国学者哈丁在1968年提出了“公地悲剧”理论,认为当人类主体作为一个理性的自然人而存在时,总是会为了实现自身收益的最大化,而对社会公共资源进行充分的利用。但是,公共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当所有人都对其进行过度使用时,这时就会导致资源被使用殆尽,发生所有人在最后都再无资源可用的悲剧。因此,哈丁教授鼓励资源私有化和个人产权意识的强化,即将公共资源进行产权界定,划分为私人所有,促使资源能够被有序的利用。但是,美国的迈克·黑勒教授认为哈丁教授只看到了人们过度使用公共资源所导致的资源耗尽消极后果,却未能认识到资源被过度私有化的划分,将使得人们利用资源的门槛被无形中提升,从而导致资源因无法被充分使用而发生被闲置和浪费的情形,并据此提出了“反公地悲剧”理论[6]。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相比人类智能创作物而言,人工智能只要借助大量的数据信息,就能够依托于程序的预先设计,自主选取创作所需信息进而进行多样化的排列组合,无需受到客观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这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效率上都极大地超过人类智能创作。因此,若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范围内的保护,排他性的著作权将使得社会公有领域可供用于创作的资源素材不断减少,作品的使用经济成本不断增加,人类进行智能创作的门槛无形中得以提升,最终反而使得社会公共资源的数量和范围缩小,进而形成“反公地悲剧”。

2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2.1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必要性

伴随深度学习等理论的提出与应用,人工智能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我国作为迅速成长的人工智能发展国家,以及世界看好的人工智能产业受益国家,人工智能到2035年有望推动中国的劳动生产率提高27%,并将中国的经济增长速度由6.3%提升至7.9%。因此,我国为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于2017年7月颁行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确定了我国的人工智能发展目标,自2020年起的十年时间里,逐步发展人工智能总体技术和应用,推进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的创新,促使人工智能产业成为我国新的重要经济增长点,进而助力我国的产业升级和经济转型,使得我国跻身世界主要的人工智能创新中心,实现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的发展。并且,为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发展的重点领域和方向,我国于2017年12月发布了《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该计划以促进制造业与科学技术的结合为主要发展脉络,通过具体化智能产品培育、人工智能发展软硬件基础夯实以及智能制造深入实施等方面的发展目标,致力于实现我国制造业智能化水平的提升和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

我国国家版权局于2018年3月公布“2017年中国版权十件大事”,其中第十件为“人工智能创作带来版权新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的自主创作产物,已经在包括诗歌、音乐、电影等多个领域获得了多样化成果。如我国中传媒平台于2017年12月发布了人工智能传媒文案以及内容传播机器人,该机器人通过自主选择所需文字材料和背景信息,在30分钟内撰写出了20000余篇文案,并且文案的审核通过率高达98% [7]。但是,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如何被保护,其法律属性应该如何被界定等问题还存在着疑问,因而在其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时,如何对该权益进行维护就成为需要我们予以解决的现实问题。比如,在2018年9月,菲林律师事务所将百度公司因侵犯其著作权起诉到了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基于百度公司旗下的百家号平台未经其同意,将该律所在自己公众号上发表的一篇名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文章,进行了未经许可的修改和转载,使得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非法侵害。但百度公司以该文章属于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生成物而非原告律所创作成果为由进行了抗辩,最终法院认定该案涉及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认定和著作权归属划分等具有争议的问题,并未进行当庭宣判[8]。由此可见,人工智能通过对数据的自我学习,已经可以对文化领域内的作品进行多样化的自主创作,最终形成与人类智能无法直接区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因此,当其将以无法预估的速度进行大量增长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以及权利归属认定等进行研究,就十分具有必要性。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正当性

知识产权作为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本质是人类就其智力创作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国家公权力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专有权利提供强制性保护,其哲学理论基础主要基于劳动财产论及功利主义激励论。洛克的自然权利论认为尽管人类共同拥有地球及世界上的一切事物,但无论什么物品,只要个人改变了它的自然形态,并将这个物品从人类的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那么该物品就混合进了某种只属于个人的东西,混合专属于其个人东西的过程就是劳动,即物品因个人劳动而成为其私有财产[9]。因此,当人类利用社会公有领域的资源进行分析和思考,创作出具有个人烙印的文学艺术作品,且该文学艺术作品与已有作品相区别时,那么个人对其创作物就享有了财产所有权。同理,人工智能通过对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进行分析整合,提取自己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所需要的资源,进而生成了与现有作品相区别的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人工智能对信息的加工提取,以及对最后生成物的创作均是与人类智能创作无差别的“劳动”,因此,人工智能对其拥有了合理的所有权。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与人类智能创作物一样,当然值得被保护。

创新性智力成果作为人类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之一,其本身就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或者说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10]。功利主义理论的本质在于促进社会财富的整体提升,即通过对智力创作成果进行排他性保护,使得创作者能够因为自己的创新获得回报或可期待利益,激励创作者能够不断地投入资源进行智力创造,实现社会公有领域资源及财富的增加。人工智能生成物无疑是人工智能在对现有资源进行充分利用后,产生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创造性成果。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时,就意味着赋予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排他所有权。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权利人受其所能产出的经济价值激励,将投入更多的时间或者资本等进行人工智能技术的提升和研发,进而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断发展。法经济学也证明,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性权利,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11]。

法教义学以一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法秩序为研究对象,在此背景下开展对相关概念和现象进行法律范围内的体系化和解释工作[12]。一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主体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知,我国著作权法的适用主体包括一般民事关系主体国家公民,也包括法律拟制的特殊民事关系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未明确限定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无明确相反性规定的基础上,人工智能也可以推断成为著作权法的适用可能主体。另一方面,对于著作权法适用的客体,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客体的作品组成要素包括独创性、智力表达成果和可复制性。

首先,业已存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是诗歌、小说亦或是音乐、电影,均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畴,既未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也具有现实可行的复制性。其次,虽然我国对独创性的认定并无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但在理论上将其限定为与现有作品存在区别,是作者自由选择和自主编排的智力创新结果。以我国清华大学语音与语言实验中心(CSLT)研发的人工智能作诗机器人“薇薇”为例,其通过学习数量巨大的中国古代诗歌,所自主创作出的诗词作品,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唐诗专家无法识别是由其所作还是由人类所创作的高达31% [13]。这既符合“图灵测试”对机器人能否自主思考的衡量标准,也说明其创造性成果与现有作品相区别,具备创新性特征。由此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自主创作得到的创造性成果,与人类智能创作作品和社会公有领域资源内的现有作品相区别,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最后,依据思想与表达两分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外在表达而非思想本身。作为利益衡平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既可以对作者的私有权益进行合理保护,又可以促进社会文化的共享传播,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平衡[14]。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对其获得著作权上保护的最大争议点就在于其不是自然人,没有自己的思想也无法进行思考。但鉴于著作权保护的是智力表达本身,对于作品所附着的思想并不给予保护,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内所自主创造的表达成果,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等能够成为著作权客体获得排他性保护一样,对其也应当赋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3 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制度设计

3.1 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开发利用机制

相比于美国颁布的国家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将政府主导放在人工智能发展的首位,如对科研投入以及就业保障等问题均制定了配套的政府指导政策,尤其是在《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中,更专门探讨了政府与人工智能治理之间的关系。而我国的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更倾向于将人工智能的发展主动权交给市场和企业,充分发挥市场在推进科研立项以及确定产品技术和标准等方面的主导作用[15]。在我国现行的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市场的激励作用需要充分发挥,但政府的主导作用也不可或缺。尤其是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过程简单且数量巨大的特点,政府更应发挥其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开发利用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第一,政府应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及利用,从最初的研究开发阶段再到最后的成果产出阶段,提供充分的资金支持和应用鼓励。针对国家重点发展的文学艺术领域,如中华民族传统古诗词、戏曲等文化遗产,特别是属于我国非物质文化组成部分的内容,政府更应发挥其积极的引导作用,加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这些领域的创新创造,使得我国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得以提高,促进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兴盛。此外,我国还要充分发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加强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进行交流沟通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我国“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的沿线国家。第二,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监管,尤其是涉及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确保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全面监控,保证我国社会形态的安全与稳定。如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新闻出版领域、广播影視领域的应用,应确保其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价值观。第三,市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开发利用虽然具有天然的积极主动性,但是市场追逐经济利益的消极本质将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政府应当对企业实施的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开发利用行为予以必要监管,如构建企业行为审批或备案制度,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始终处于其可控范围之内。最后,政府还应处理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市场化开发利用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如构建完备且便利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使用授权系统,缩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法定期限等,使得更多的社会公众能够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中获益。

3.2 提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标准

一方面,我们应该在立法时明确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作品的认定条件,将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予以提升。依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过程可知,其进行创造活动的基础就在于数量庞大且规模化的数据信息,我们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单独的立法规定,并制定明确的独创性衡量标准和实施体系,限定其必须具有高于人类智力创造的创造性。如国家版权局可以通过构建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数据库,对申请注册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检测,在其满足一定的要求后才予以认定其构成作品。另一方面,构建类似于商标注册制度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定注册保护制度,而非适用自动保护制度。根据《伯尔尼公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适用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自完成之日起自动获得保护,无需履行任何其他手续。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过程简单且数量巨大的特点,我们应当限定其若想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保护,必须向我国的法定注册机关如国家版权局进行注册登记。比如,日本在其2016年颁布的人工智能发展计划书中,就讨论了建立像商标保护制度一样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新注册制度的可能,但其并非通过著作权对其予以保护,而是通过修订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

3.3 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第7条及第24条中,分别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也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原则。具体到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本身,我国《著作权法》在其第47条和第48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类型和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目前,我国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但鉴于著作权作为智力成果的无形性特征,其专有权被他人无意识或者过失侵犯的情形也具有普遍性,因此无过错原则在司法审判中也时有发生[16]。由此可知,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规定,应以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责任承担情形为主。即在其著作权受到了侵害时,针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程、侵权程度以及侵权后果等,进行侵权责任的衡量和承担。另外,我们应当将无过错原则作为适用补充原则,即在我国《著作权法》接下来的修订中,应当对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鉴于其严格的法律适用性,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使得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更加有法可依。

4 结 论

大数据时代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类智慧和技术发展的产物,具有创造产生过程自主化,生成作品数量规模化,以及经济价值和发展潜力巨大等特点,对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制度无疑产生巨大的冲击性。但从著作权的理论基础和法教义学分析的层面而言,对其赋予著作权法的保护,既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也有利于我国物质精神文明财富的增加,是具有正当性和现行可行性的。伴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势必会给知识产权领域带来更多的挑战,我们需要立足实际展开积极分析并进行有效应对,充分发挥法律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从而实现技术进步对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注 释

[1]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OL].[2018-02-01].http://www.cac.gov.cn/2018-01/31/c_1122347026.htm

[2]Russell S,Norvig P.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 modern approach,3rded (Pearson 2014),at 1-2

[3]Ricketson S.“People or Machines”. 16 Columbia VL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1991-1992; 11: 21-22

[4]Quaedvlieg A.“Authorship and Ownership: Authors,Entrepreneurs and Rights”,in T.E. Synodinou (ed.),Codification of European Copyright Law. Challenges and Perspectiv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2),197-239 at 207

[5]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 [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8

[6]百度百科.“反公地悲剧”[OL].[2018-10-10].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F%8D%E5%85%AC%E5%9C%B0%E6%82%B2%E5%89%A7/596451?fr=aladdin.

[7]作为传媒人,不能不知道的行业巨变|传媒机器人[OL].[2018-01-23].http://www.sohu.com/a/212653394_99906153

[8]新浪新闻中心.“人工智能创作文章遭擅用惹纠纷,AI文章著作权归谁”[OL].[2018-02-06]. http://news.sina.com.cn/s/2018-12-05/doc-ihmutuec6268830.shtml

[9]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9

[10]朱谢群.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J].知识产权,2004(5):3-8

[11]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0-41

[12]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5

[13]马晓晴,黄小妹.“机器人‘薇薇可作诗25首,水平未能超越人类”[OL].[2018-09-05].http://cul.china.com.cn/2016-03/23/content_8658055.htm

[14]王鳳娟,刘振.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合并原则及其适用[J].知识产权,2017(1):87-92

[15]何哲.通向人工智能时代:兼论美国人工智能战略方向及对中国人工智能战略的借鉴[J].电子政务,2016(12):2-10

[16]冯晓青.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J].江淮论坛,2011(2):87-94+193

(收稿日期: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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