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律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国家为了均衡交易各方的权益制定的一种交易规则,它在法律体系之中,但是因为规则规定还存在问题和漏洞,所以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会因为“各种限制”而无法有效适用。为了提高买卖不破租赁的司法实践效果,各国都在对该法则进行规则重建,并且相关体系制度的建立也正在加快步伐,从立法完善角度,应对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问题,是本文要讨论的主题。
关键词 买卖 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
作者简介: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08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承租人租赁权的对抗效力规则,该法则源于公元前7世纪罗马法中的“买卖破租赁”规则。随着经济发展、经济交流逐渐频繁,买卖交易情况也变得日益复杂,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者,需要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并且削弱租赁对抗下不平衡状态的产生。对于“买卖不破租赁”限制的讨论与立法完善的研究已经相对丰富,在已有研究结论和观点的基础上,进行综述性研究,是本文论题展开的前提和基础。
一、“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
(一)定义
因为各国在“买卖不破租赁”方面的定义各有各的解释和说法,所以本文只讨论我国对于该项法则的定义,即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项定义出自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该定义对于“租赁期间”的解释会引发诸多歧义或问题,也就是说,无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都可以针对租赁期间的各种情况围绕租赁权展开对抗。从该法律条文的司法实践效果來看,“买卖不破租赁”更倾向于对承租人权利的保障,法律的倾向性特征,促使这项规则的滥用,公平交易状态被影响。
(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限制
1.“租赁物”限制
“买卖不破租赁”是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所以对于租赁物的解释和说明各国有各国的规定和说法,它会影响到租赁合同的真实效力。法国、日本将租赁物列为“不动产”范围,德国在此基础上,破格规定把超出不动产范围的“船舶租赁”业务也纳入其中,可见,在租赁物权限上,“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则会因为对租赁物权限的界定不统一、歧义、超界限等情况,让规则陷入推行无法控制、使用没有说明的“滥用”境地。
2.租赁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各个国家对租赁权的有效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其中最主要的判断依据是,租赁合同是否公示,只有公示才可确立租赁权,其权益才受到“买卖不破租赁”的法规的保护。随着各国在实施租赁权时遇到的问题不同、界定看法不同,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开始因为“公示”“登记”“交付”等条件的不同,有区别说明,由此,来自租赁权对抗效力的限制也因此而生。法国法典规定,租赁合同只有“公示”后方可有效;德国民法则规定,“交付”就代表合同的“公示”过程;而我国将租赁权的“交付”过程看得比较重,及租赁权的转移事实产生其对抗效力才会生效。因为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产生要求、产生节点、产生影响的不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制度在推行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解释,以对抗效力为例,它受到租赁权、租赁物、租赁期间等诸多定义的控制,改变其一,其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就会发生改变,在纷繁复杂的租赁交易事件中,要向让“买卖不破租赁”法规适用于每一种情况,实在是难上加难。
3.“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法律后果的限制
围绕“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各国都会制定与之配套的制度,以确保规则的有效实施,然而实施之后,其法律后果或法律解释也备受限制。我国《合同法》中,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是给出了明确指示的,这更加确定了租赁合同的延续性影响。合同顺延则代表租赁权依然存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围绕租赁权的一切合规的法律后果,都不会影响租赁权的对抗效力。由此可见,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在某些方面可以抑制权力不均衡的情况,然而因为租赁合同延续性的不可破坏性,让该规则的法律后果备受限制,甚至其法律后果一点限制作用也不起,甚至会让规则的实施处处掣肘,变得形同虚设。
二、“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完善建议
通过上文研究发现,“买卖不破租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其立法定义、关键词界定、司法解释、法律实施等过程,因客观条件、主观因素或是法规缺陷等因素,导致“买卖不破租赁”出现了诸多“限制问题”。基于此,本文从各国围绕“买卖不破租赁”的法规解读,从完善我国该项法规的角度,提出建议想法。
(一)限制“租赁物”的适用范围
对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来说,租赁物是制度推行首先要解释清楚的一个关键词定义,所以对于租赁物适用范围的解释和规定非常关键。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可以对租赁物中“不定产的性质”进行说明,如:各行各业、各领域的代表性事物、参照物,亦或是名词范围等,说明越详细、租赁物的适用范围越明确,围绕租赁物的法规解释就更具针对性。同时,对于无法纳入“不定产”的租赁物,可以纳入特殊选项和行列当中,如:汽车、船舶等,特殊租赁物的“买卖不破租赁”法规,有特殊的解释和立法条件,则依靠法规对租赁物进行权限限制或控制的时候,便可以对照法规的明细说明,一一对应采取处理办法。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发条修饰下的制度,所以要想制度越完善,就越需要通过对其中关键词加以详细说明,租赁物定义和理解的确定,以概括性语言、提示举例、类推适用的说明方式,可以有效防止出租人、承租人围绕租赁物适用范围,采取不法手段,激化权益矛盾。
(二)完善租賃权对抗效力的公示制度
可以说,租赁权是租赁交易过程中极容易产生风险的“权力责任”,因此,要想杜绝对租赁权的歧义,摆脱“公示制度”的限制,也要从制度上优化完善。比方说,租赁权转移时,承受不可知风险的受让人,应有权选择或寻找到第三方,就租赁权所含的隐蔽风险进行风险划分,一方面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平衡租赁权在转让过程中交易各方承担的风险。
在公示制度完善细节方面,需要确保“公示”操作过程各个要素俱在,并且在说明各要素的时候,明确要素的形成条件和要求。比方说,租赁权转移的过程,必须要配合同步租赁物的转移,租赁物与租赁权的风险、权力转移是同步推进的,当租赁物未转移的情况下,租赁权是无权完成完全转移目标的。又比方说,“公示”“登记”“交付”等租赁权的转移方式都可以认可,但是需要第三方介入,认可、承认租赁权转移的过程,以第三方视角,完成“公示”“登记”“交付”等正规权益转接的存在过程。如此一来,第三方便成为了租赁权纠纷中,责任判属、评价的依据,在追求租赁权责任的时候,第三方因“公示”“登记”“交付”等作证行为的依据说明和解释也会作为重要依据,纳入司法实践中。
(三)加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法律效果
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我国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法律效果方面缺乏的是监督、管控的办法和手段,可能在明文规定的状态下,规则的推行有法可依,就依法而行,无法可依,就通过协商、依据现有法规进行解释。法律效果注重法律的评判,而没有追求实施、同步监控的过程,这是法律效果推行不佳的主要体现。为此,我国需要针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法律效果,给予针对性的加强管控与监督,方法有:
首先,重点考虑租赁物、租赁权对于出租人、承租人的权益效益影响,从人性角度对租赁权、租赁交易过程所有权益的判定进行属性划分。如:与德国、法国学习,对“买卖不破租赁”的各方权益人,通过所有权限定,让租赁合同推行的不同节点下,都有针对于出租人、承租人,亦或是第三方应当承担的权益、责任。再加上人性思考,当租赁交易纠纷出现后,便可以利用司法实践对矛盾纠纷出现的节点,有针对性地采取能够落实到实处的判罚方法。
其次,“买卖不破租赁”进入到法律实践阶段,应当围绕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处罚办法、处罚时限、处罚要求及相关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说明,即形成完整的“承担模式”。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因为租赁纠纷或矛盾,做出了对租赁合法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不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或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单方承担,或是由二者共同承担,总之,承担责任后的处罚内容要详细、明确。
最后,对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法律后果不佳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特例、特案调查的方式研究处罚不到位、不得力的研究。任何一种法规、制度在推行实践的过程,其不利因素、干扰情况都会相继出现,特殊情况下,只有通过反思、调研的方式反复思考,才可准确找到“法律后果”不佳、不成立、不受控制的根本原因。通过调研对“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或是司法实践办法加以分析,其漏洞和细节问题才会显现,问题出现了,应对问题的措施加以补充,补充后再出现问题,再加以解释,如此反复,法律后果的实践效果才能得到慢慢完善。
上述各种行为和办法,其核心要素在于针对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制定或实施中的出现的歧义、问题,亦或是不可预见的情况进行重新的解释、说明,下定义、找解决方案,完善定义方式、强化处理办法等。一系列完善操作的办法,有基础、有条件、有规则、有方法,如此“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才能适用于当前纷繁复杂的租赁交易市场、法制环境。
结论:综上所述,“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保护人权、提高交易公平方面有其不可取代的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项法规的内容、标准和要求、操作与实践等阶段性工作,都面临着诸多限制条件和因素,它们让该项本捍卫正义的规则,变成了让交易有漏洞、空子可钻的不规则制度。今后,随着租赁交易环境、条件以及事件的日趋复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限制”会越来越多,所以其立法完善的改革与优化便更加“迫切”,其研究与讨论的意义价值也就更加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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