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圆圆
摘 要:为了顺应司法改革的趋势,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庭审适用程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程序的立法规范化、具体化建议,以助于法院有效的排除非法证据,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合法性。
关键词:非法证据;司法改革;公正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理论基础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内涵
“程序一旦产生于主体有目的的活动中,程序便不再是目的选择的对象,而是目的受选择的标准。不是目的决定程序的命运,而是程序决定目的的命运。”一套法律是由实体和程序组成的,程序是实现实体目的的手段和方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向盘”,更是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系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体、审查非法证据的主体、判断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问题等事项,鉴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特性,很多学者将其称为“审判中的审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价值考量
1.实现人权保障。近几年频频出现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待“亡者归来”或是“真凶现身“之后,这些冤案方得沉冤昭雪。人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一种,简审的说就是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而享有的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人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同样的,虽然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被追诉者,但他们首先是个社会人,当然必然的享有基本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其次才是他们的基本诉权。由于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往往作为被国家司法机关追查的对象,基于维护社会安定和追究责任的需要,其人身自由会受到暂时限制或剥夺,在这个过程中,由于部分侦查人员的违规取证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人身造成侵害。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打击犯罪来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再则通过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规范,使侦查人员在法定的范围内合法取得证据,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的目的。
2.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通过非法证掘排除规则,别除了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程序获取的证据,防止冤案的出现,保障无辜者的人权,同时促使侦查人员及时调整侦向,及时缉拿真凶,使得真正的罪犯受到法律的惩处,从而真的起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作用。当犯罪的人受到法律惩处,社会犯罪的机率减少了,社会的秩序自然就稳定下来了。
3.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程序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减少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最大程度地保证证据采集过程的程序合法性,同时也可以杜绝侦查人员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忽视实体公正采用违法的方式收集证据酸成错案。作为一项程序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始目的在于从源头上减少违反程序收集案件证据的可能, 运用正当合法的证据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对他们进行定罪量刑,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惩治罪犯,实现刑罚的目的。公正的司法程序使得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通过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来实现社会的和谐正义,从而使得司法权威得以维护。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法院庭审程序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院庭审适用程序的立法现状
庭审程序是人民法院调查非法证据的主体部分,它要求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指控,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就指控是否成立、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作出裁判,這是专门针对控诉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的相对独立程序。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2012 年 12 月 20 日颁布的《高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适用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釆用职权启动与诉权启动相结合的模式。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高法解释》第九十六至第一百条的规定可知,在法院的庭审活动期间,若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的疑似非法采集到的,可依照职权在庭前或庭审过程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疑似非法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与此同时,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第二,明确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主体范围。根据新刑诉法及《高法解释》可知,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被告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是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主体。
第三,明确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起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时间。《高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解释还规定了特殊情形,若非法证据的线索是在开庭期间才发现的,这些主体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申请。[1]
第四,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的审查程序。《高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对开庭前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应当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庭审中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当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过程是合法的。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适用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案件主办法官存在未审先判的风险。《高法解释》中规定,如果庭审前或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非法证据的审查,法庭随即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案件的主办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这样一来,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查的环节,未经过法庭的举证及控辩双方质证程序,法官就提前接触了疑似非法的证据,显然,这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大打折扣。
第二,将非法证据合法性审查放在庭审中审查,未考虑诉讼效率的问题。一则,依照《高法解释》第九十九的规定可知,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但由于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审查方式的随意性,这使得证据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没有太大的意义。再者,依据《高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一方可以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如果这样,临时启动程序使得控辩双方猝不及防,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证据材料,进而导致不能通过充分的举证、质证的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最后,由于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的裁判与非法证据排除合法性审查的程序不分,使法庭分割一部分时间和精力去审理非法证据问题,导致法庭因不能集中精力处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必定会影响庭审核心问题的处理效率。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缺乏明确的证明标准。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审查方式的随意性,条文用“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八个字代替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庭审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刑诉法只规定对符合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证据予以排除,这一法律规定似乎没有从正面规定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应该确定什么样的证明标准,也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第四,对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结果判定形式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审查裁判结果的确定,是采取间接的裁判做法[2]。对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裁判方式,并不需要法庭以一种特定的裁判文书来确认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法律只是规定只要是非法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检察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调查结论可以上诉、抗诉。[3]调查结论究竟是采取哪种文书形式,也未作规定,应该明确调查结论的裁判文书形式,这也会引发二审中一些程序性问题的产生。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适用程序
(一)比较分析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适用程序的价值取向
第一,明确区分事实裁判与非法证据裁判,通过一个独立的程序性裁判程序完成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既关系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效力的实现及程序正义的彰显问题。在很多国家,法院一般都是启动一个独立的程序性裁判程序来裁判非法证据的。
第二,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中的裁决者与刑事案件审判者分开,确保案件事实裁判者免受非法证据的污染,以保障程序与实体公正。在各国的规定中,通常会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裁决者与事实裁判者分开,即使有些国家没有明确区分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者和事实裁判者,也会尽各种努力减少事实裁判者所受到的非法证据的影响。[4]事实裁判者与非法证据的有效隔离,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
第三,注重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大都在庭前启动,如俄罗斯的庭前听证程序,该程序是在正式开庭之前解决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如排除证据的申请、辩方关于传唤证人以便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申请、辩方补充证据或物品的申请等。
(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院庭审适用程序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程序的裁决者。依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程序的裁决者是刑事案件的主办法官。对于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前或庭审中申请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由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主办法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为了防止庭审中的刑事案件裁判者在庭前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本文认为,在我国法院系统中,也宜设立预审法官制度, 确保预审法官与刑事案件主办法官的分离,使庭审法官能够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是在庭前启动的,那就由预审法官在庭审会议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将非法证据先排除;如果庭审过程中再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则应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由预审法官先将疑似非法的证据进行审查,解决之后方恢复刑事案件的审理。
2.非法证据审查庭前会议的完善。因我国庭前会议与国外的庭前听证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妙,故,可借鉴国外的庭前听证程序完善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程序可作如下安排:刑事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负责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证据合法性异议,则进入庭前听证程序。庭前会议之前,需将有关决定送达公诉机关和被告方。在庭审阶段,对非法证据应集中审查。分别审查对法官角色切换的要求,以及造成诉讼的拖延等弊端前文已有分析。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釆用集中审查方式更有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举证、质证的环节,法官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可以合并审查,统一分析、说明理由,认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作出最终的处理,这样有助于最终作出正确判决和裁定,防止案件产生错误。在审查方法上,法官除了进行法庭调查以外,还可以宣布休庭,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外调查。
3.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标准。关于辩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提供相应的支持其主张的线索或者材料,据此,可以看出辩方证明责任并不高,我们将辩方的证明标准设定为合理怀疑标准。关于控方非法合法性的證明标准,则要根据非法取证行为与证据的真实性之间的关系来区分。如果是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辞证据,因为此时的言辞证据虚假性比较高,为了防止错判,对控方应该设置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确定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4.明确非法证据审查结果的裁判形式。法院对于非法证据审查的调查结论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且调查结论的裁判形式应该是裁定书。民事裁定是法院对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
对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合法性审查阶段,只有赋予负责立案的法官直接决定是否排除某项非法证据的权力,立案庭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结果属于程序性的结论性判定,故应该是采用裁定的形式对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判定。
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审查的申请,以一种正式的程序手段提出了审前供述、书证、物证非法的异议,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有别于案件事实的审查,故应采用裁定的形式答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据合法与否。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第一百条规定.
[2]龙宗智,夏黎阳.《中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4]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