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祥,融昊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别在分则编的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就单位贿赂犯罪作出了规定。就这些规定而言,在很多方面均涉及需要予以修订的问题。本文仅就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修订问题展开讨论,以就正于学界。
单位贿赂犯罪是指由单位实施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据此,根据文义解释,一方面,由我国刑法总则犯罪主体部分关于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划分的规定来看,单位贿赂犯罪是一种单位犯罪;另一方面,由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贿赂类犯罪的规定可知,单位贿赂犯罪亦是一种涉及一系列贿赂犯罪罪名的犯罪。
根据1997年《刑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1]并且,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此,要将某一贿赂犯罪归属为单位贿赂犯罪,就必须奠基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1997年《刑法》针对贿赂型犯罪已初步构建了一整套分布有序且逻辑较为严密的罪名体系。其中,受贿类犯罪总共包含4种罪名:受贿罪(第358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行贿类犯罪具体包括6种罪名:行贿罪(第389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第1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第2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此外,在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中,还有独立于行贿罪与受贿罪之外,分则单独加以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第392条)。由此可见,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首先是根据主体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贿赂犯罪即公务贿赂犯罪和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贿赂犯罪即非公务贿赂犯罪。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为的不同,将贿赂犯罪行为进一步划分为包括行贿、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以及介绍贿赂的行为。另外,基于历史传统和司法状况等原因,我国《刑法》在建立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过程中,除了按照“主体—行为”进行分类,还引入了区分个人和单位的次级标准,即所谓的“自然人—单位”的二元立法结构。具体而言,就是除了在一些贿赂犯罪中对自然人犯罪予以规定之后另起一款或者在一节末尾另设一条专门规定单位犯罪,且独立规定了只能由单位作为主体实施的纯正单位贿赂犯罪罪名,即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基于此,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犯罪中,可以纳入单位贿赂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第1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第2款),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贿赂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正的单位贿赂犯罪,即只能由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一类是不纯正的单位贿赂犯罪,即单位与个人均能够实施的单位贿赂犯罪。
如上所述,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贿赂犯罪所作的专门规定,是遵循“自然人”和“单位”分离的“二元立法结构”的产物。在立法模式上,单位贿赂犯罪存在两种模式:其一,独立模式,即针对单位贿赂犯罪单独设立犯罪,纯正的单位贿赂犯罪就是这种立法模式的产物;其二,混合模式,即把单位贿赂犯罪与自然人贿赂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1997年《刑法》将某些单位贿赂犯罪与自然人贿赂犯罪在犯罪类型上分别予以规定,其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虽然《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就具体罪名而言,还是采取特别列举的立法模式,即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按照单位犯罪予以处罚。而自然人贿赂犯罪与单位贿赂犯罪并非同时予以规定。例如,对行贿罪在1979年《刑法》中已有规定,而单位行贿罪一直到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才首次被纳入处罚范围。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际,两个罪名被一并保留,因而形成了对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分别予以规定的情况。另一方面,出于对自然人负担刑事责任的考虑将二者分别予以规定。因为单位贿赂行为必须通过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所以,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也存在自然人负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在单位贿赂犯罪中,自然人是以单位的名义且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由此,与纯正的自然人贿赂犯罪相比,单位贿赂犯罪中自然人的可谴责性要低一些。因此,立法上将二者予以区别对待,对后者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例如,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就主刑而言,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对单位行贿案件中的自然人,就主刑而言,最高才可判处5年有期徒刑。
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是遵循二元制的立法模式,但是,不同于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公务贿赂犯罪罪名,立法者在建构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非公务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时,并未将非国有单位受贿、对非国有单位行贿、非国有单位行贿以及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者之间介绍贿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单独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
首先,在受贿类犯罪中,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自然人与单位在触犯公务贿赂犯罪时,分别成立不同的罪名,即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分立的立法现象在相应的非公务贿赂犯罪中是不存在的。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中,自然人与单位是对犯罪主体的最基本的分类。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习惯,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通常是在对自然人犯罪予以规定之后,以另起一款或者在一节末尾另设一条的形式予以规定,而不会为其设置独立罪名。只有在纯正的单位犯罪的场合,才会以独立的条文加以规定。[2]例如,就《刑法》第121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而言,第1款、第2款是对自然人犯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第3款则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使是对同属于贿赂犯罪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而言,《刑法》第164条第3款所规定的也是:“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不是为其设置独立的“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罪名。“客观地讲,应当绝对避免由于某个犯罪中存在单位犯罪,就将该罪名分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两个罪名的错误做法。”[3]因此,在受贿罪之外将单位受贿的行为设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不仅在形式上有悖于我国刑事立法的习惯,破坏了刑法规定的统一性和罪名之间的协调性,更是从实质上突破了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且,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具体而言,就受贿罪而言,根据情节的轻重差异,其法定刑始自拘役,终于死刑,涵盖了除管制以外的所有主刑。而相比之下,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仅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有着不同主体的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而言,在形式上看最大的区别是贿赂的归属不同。在受贿罪中,自然人收受贿赂,是将贿赂非法占为己有后进行支配的,而在单位受贿中,贿赂是归单位占有和支配的。在立法者看来,单位受贿罪中,实施受贿行为的自然人系执行单位的决定,谋取的是单位的利益,因此,刑罚不能与自然人个人占有贿赂的受贿罪相提并论,所以对两罪名设置了不同的刑罚。然而,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并不涉及贿赂物的去向,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具有相同的罪质,所侵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不能因贿赂物的归属不同而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罚。[4]换言之,不能基于个体在犯罪中是否获益或获益多少来衡量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继而分配刑事责任,而是应当以犯罪对于社会以及整体法秩序造成的侵害作为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刑事责任分配的判断标准。此外,虽然通常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但是,作为一个拟制的主体,单位意志仍然来自于相关责任人员的决意。就此而言,单位意志仍应归属于相关责任人员的意志。从刑罚正当性依据的角度来看,对相关责任人员过于宽恕,不仅不能满足责任刑的公正要求,而且,就预防刑而言,这种刑罚也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因此,基于刑法责任主义的思考,单位受贿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受贿犯罪之间悬殊的法定刑规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没有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另外,由于就目前区分单位贿赂犯罪与个人贿赂犯罪而言,并没有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标准。这样,在两个罪名竞合的场合,就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出现认定难题。例如,国有企业负责人以企业的名义受贿后,自己留下大部分,交给企业小部分,是以受贿罪还是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以受贿罪处罚,因为行为人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的一部分已归于单位,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又存在可质疑的空间。由此,亦为逃避严厉处罚留下了途径。例如,由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出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单位,即使公司所有人是国家,即国有独资,能够完全控制该公司的行为与收益,只要其以一人公司的名义实施贿赂犯罪,并将所有收益纳入公司管控的范围,也应当以单位贿赂犯罪的相应罪名予以定罪处罚。而如上所述,在某些具体罪名中,单位案件中的自然人处罚是远远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的,这就为自然人逃避严厉处罚留下了空间。
其次,在行贿类犯罪中,我国1997年《刑法》对以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为行贿对象的行贿犯罪设置了三种不同的具体罪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总的来讲,与上述单位受贿罪存在的问题相类似,行贿类犯罪的罪名体系中亦存在着上述突破立法惯例、破坏罪名之间的协调性以及背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问题。具体而言,一方面,在非公务贿赂犯罪中,并不存在对非国有单位行贿和非国有单位受贿的犯罪类型,而对不同主体或对象的单位行贿和对单位行贿行为在入罪范围上予以区别对待,确实在刑事立法协调性、统一性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方面有所缺失。并且,即使将这种立法现象当做一种区别于前述单位犯罪立法惯例的例外规定,这样的例外也是没有任何合理性根据的。可以说,其既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从严惩治腐败的刑事政策。让人费解的是,这种例外罪名设置的做法并未在刑法分则第8章中彻底得以贯彻,因为《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换言之,在此,并未按照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分立的做法,将其也分立为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对单位行贿罪两个罪名。[6]另一方面,就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言,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在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场合,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却高达10年有期徒刑。应当说,就法益侵害性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由于涉及对国家公权力的腐蚀,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立法者却对相对较重的犯罪处以轻刑,对相对较轻的犯罪处以重刑,这里的罪刑失衡表现得非常明显。此外,立法者在为单位实施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配置刑罚时采用的方式是:“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亦即,立法者在此并未将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的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而是对二者采用同一刑罚规定。但在“单位行贿罪”的场合,立法者却为直接责任人员单独设置了严厉程度远低于(自然人)行贿罪的刑罚规定。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立法协调性的角度看,“单位行贿罪”的刑罚配置也需要完善。并且,根据《刑法》第391条的规定,自然人实施“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显然,这一刑罚配置的严厉性程度亦远远低于(对自然人)行贿罪的刑罚规定。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单位较之于个人而言,普遍有着起码在数额上更多的利益诉求、更强的经济实力以及更大的社会影响力,而国有单位更是对社会整体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无论是单位进行的行贿活动,还是国有单位整体受到腐败腐蚀,其所涉及的贿赂金额以及给社会整体带来的损失,都要高于自然人“单打独斗”式的行贿犯罪。基于此,无论是单位行贿犯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犯罪,其法益侵害性都要大于(自然人)行贿罪。而对前两者配置严厉性程度远低于后者的法定刑,就明显地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从现有的立法工作资料来看,单位行贿罪在1997《刑法》中的增设并不是基于立法者某种特殊的考量,而是简单移植了《补充规定》中单位行贿罪的相关内容。[7]而对单位行贿罪在1997年《刑法》中的创设则是基于共同犯罪中的对向犯原理,追求与单位受贿罪罪名的对称而进行的。基于此,本该纳入统一的行贿罪进行评价的单位行贿和对单位行贿行为之所以独立成罪,很大程度上是由立法者的疏忽和不严谨造成的。
最后,在公务贿赂罪名体系中,介绍贿赂罪自设立以来就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接受行贿人的请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二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在此,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其涉及的行贿、受贿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介绍贿赂只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行贿受贿行为,不涉及单位与单位和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贿赂行为,且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这一罪名的设置特征,与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中按主体和行为对象的二元化分类——自然人与单位对称式设计罪名或附随条款的立法特征显然不符。并且,在与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相对应的非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中,介绍贿赂的行为并未被设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行为就不会受到刑事制裁,而是可以基于共犯原理,以行贿犯罪或受贿犯罪的共犯行为加以惩处,而并不会被放纵。由此观之,介绍贿赂罪独特的罪名规定起码在形式上并不符合罪名体系的逻辑协调性要求。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来看,介绍贿赂罪的存在,使得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共犯行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难以厘清。无怪乎有学者感叹,既然难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事实上也没有其他国家规定介绍贿赂罪,所以不如干脆取消介绍贿赂罪。[8]就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犯的界限而言,有学者指出,一般来说,仅仅只是在行、受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而没有其他更多行为的话,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但居中介绍之后又帮助转交财物的话,就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范围,而成为贿赂罪的帮助犯。[9]也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是以行贿者或者受贿者的名义,为行贿者或者受贿者的利益,同时在两者之间进行沟通,而不是单纯地为自己的利益帮助某一方,所以其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都不相同。[10]但是,不可否认,不论是根据行为的参与程度亦或是否从中谋取利益,都无法成为将介绍贿赂行为予以独立成罪的理由,尤其是没有办法解释立法为何设置如此轻的法定刑。从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方式上看,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居间行为,或者是受行贿人之托,牵线搭桥介绍其与行贿对象认识,作为中间人传达行贿人的行贿意图与行贿对象的态度,有的还负责帮忙转交贿赂;[11]或者是按照受贿人的要求向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索贿。因此,介绍贿赂在刑事法理的应然层面上属于帮助行为。由此看来,介绍贿赂属于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行为;此外,从主观意图上看,介绍贿赂人也有帮助行贿、受贿的意图。因此,将介绍贿赂行为作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处理,在刑事法理的应然层面并不存在法逻辑意义上的障碍。
事实上,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将贿赂犯罪的共犯行为独立设罪,并配置较轻的法定刑,无非是考虑到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小。如果按照行贿罪抑或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有轻罪重处之嫌。但是,一方面,介绍贿赂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远比立法上所预估的程度要严重得多。特别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并不认识或接触较少时,没有介绍贿赂人从中居间介绍、牵线搭桥,贿赂行为基本上不可能完成。此种情况下,可以说整个贿赂犯罪都是由介绍贿赂人启动并促成的。这样,仍然固守介绍贿赂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小于行贿、受贿的传统理念,显然是脱离现实的。另一方面,以共犯论处并不必然导致轻罪重处的局面。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换言之,我国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刑罚适用上采用的是必减规定。对于介绍贿赂人而言,等于在法定刑配置上已经打了折扣,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亦有从轻、减轻的可能性,因而并不会发生论者所担忧的轻罪重处的情形。[12]并且,根据共犯原理对介绍贿赂行为进行惩处,同样需要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约束,介绍贿赂人也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被轻处,关键不在于是按行贿或受贿的共同犯罪处理还是独立成罪。应当认识到,不论是按行贿或受贿的共同犯罪处理还是将其设置为独立的介绍贿赂罪的犯罪类型,刑罚量均应与介绍贿赂行为的罪责相适应。基于此,为介绍贿赂行为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凭借共犯理论解决对其的处理问题。罪名的独立设置并未反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贿赂犯罪立法中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刑事立法层面,有必要取消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行为以行贿或受贿的共犯论处。
1.犯罪主体问题
在非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中,行贿类犯罪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的主体包括单位。从非公务贿赂犯罪中微观的对应层面来看,受贿类犯罪的主体只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并不涉及单位。而从宏观整体的贿赂类犯罪体系的角度来考察,公务类贿赂犯罪中,受贿类犯罪主体是涵盖单位的。这一畸形的立法现象就会导致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从形式上来看,此处单位犯罪主体的缺失,不仅会造成非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更会导致整个宏观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内受贿类犯罪照应性罪名中对称犯罪主体的缺失,使之陷入法逻辑层面不能自洽的尴尬局面,从而破坏了刑法立法的统一性和罪名的协调性,不利于整体法秩序的稳定,为公民对于相关法规范的明确认知与确信带来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来看,同样是受贿类犯罪行为,公务类受贿犯罪的主体包含单位,非公务类受贿犯罪的主体却不包含单位。然而,很难有合理依据断定在非公务受贿行为中自然人受贿就存在法益侵害而单位受贿就不存在法益侵害。因此,将单位排斥于非公务受贿犯罪的主体之外,就会导致非公务类受贿犯罪的刑事制裁范围大大小于公务类受贿犯罪的刑事制裁范围的局面,继而会导致单位实施法益侵害程度不亚于自然人实施的非公务受贿行为时得不到法律应有的制裁的现象。换言之,刑法对非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小于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基于此,这样的缺失性立法规定不仅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更会背离刑法对于同类法益予以平等保护的现代刑事法治价值内涵。
具体而言,立法者当初之所以未能将非国有单位纳入到非公务受贿犯罪的主体中进行评价,可能是基于维护市场经济繁荣稳定的考量。客观上讲,单位为集体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接受他人提供的回扣或利益输送的行为很难与市场活动中正常合法的资金往来从直观上区分开来。换言之,即使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就以促成交易为目的且以惠及整体为诉求的单位非公务受贿行为而言,虽然其行为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具备法律意义的正当性,但其导致的非公务活动顺利推进的结果是有利于搞活经济的,甚至对社会整体的法益是有益无害的。即使其受贿行为对于与行贿主体形成竞争关系的其他商主体而言存在着不公平的问题,此种问题也可以通过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前置性法律法规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解决,刑法在此种情况下应保持谦抑性,而不能充当救火队员的角色。应当说,这样的立法考量在20世纪80、90年代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大时代背景下是有一定正面价值的,刑法的过多干预的确会给市场交易的繁荣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然而,进入新时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入推进,以及一系列配套监管制度的完善,当初的立法考量是否能适合今天的现实就值得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合法的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其受贿行为是不能惠及多数意义上的集体的,甚至有可能成为部分非公务人员用以摆脱法律制裁、将自身非法贿赂收入予以合法化的途径,因此,这类单位因商主体受贿行为而破坏非国有单位廉洁性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性就很难通过上述利于大众、利于经济的法益衡量而冲兑掉。退一步讲,即使是贿赂内容确实为单位集体所共享,在当下亦不能认定此类行为缺少法益侵害性而不受刑法约束。一方面,从刑法法理上看,如前所述,认定某种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进而分配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从来就不是相关行为人是否从犯罪中获益或获益多少,而是被害人以及社会整体法秩序的受损情况。另一方面,在当今这个分工高度精细且各部门互相依赖日趋紧密的风险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较之于短期暴利而言更有赖于长效信用机制、健康透明的监管制度以及合法合规交易行为的共同推进。具体就单位非公务受贿行为而言,短期来看确实可能会给交易双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长期而言,在实证层面上来看,这样做不仅不利于其他守法商主体的业务存续,更会从根本上腐蚀经济社会的整体市场秩序,根本谈不上促进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甚至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靠前置性法律法规已无法予以有效制裁,消除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只能有赖于刑事制裁手段。这也正契合当代刑法对于一些社会治理的综合性难题越发倾向于前置性干预的世界趋势。诚如德国刑法学家托马斯·魏根特所言:“在风险社会中,刑法已经改变了它自身的形象:它不再像严厉的父亲,除了仅就个别严重悖逆它的行为给予粗暴的惩罚外,放手人们去自行安排生活,而更似一位悉心的母亲,一位不断规劝的陪伴者。”[13]因此,将单位排除在非公务受贿犯罪主体之外的立法举措显然是失当的。
2.行为对象问题
在非公务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中,针对行为对象方面的疑问主要存在于行贿犯罪之中。具体而言,《刑法》第164条所规定的行贿行为的对象不涵盖单位。根据共犯原理,行贿与受贿行为之间是所谓的“对向犯”关系,即二者各自的成立有赖于对方是否存在。基于此,此种行贿行为单位对象的缺失与前述受贿行为单位主体的缺失,可谓如出一辙。此种缺失在形式与实质层面上的不利后果亦如前述非公务受贿行为单位主体的缺失,都是既破坏了罪名的协调性,又突破了刑法保护的平等性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着实是不应当存在的。
3.罪名缺失问题
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6条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犯罪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具体包括两个罪名,即“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对于前者,《公约》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基于《公约》的这一要求,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对于后者,《公约》对各缔约国所提出的要求是:“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换言之,对于“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公约》对各缔约国并未提出在国内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的强制性要求。我国《刑法》目前就未规定该罪。
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政策日益推进的当下,我国对外交往日趋密切。无论是就公务活动还是非公务活动而言,在涉外的情况下都无法避免与特定的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官员打交道。换言之,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官员在某种程度上对于我国的相关公务与非公务单位的活动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外国公职人员、外国国籍的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受贿行为,或者中国国籍的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实施的受贿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完全没有损害或没有损害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说,如果我国刑法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根本不予以规定,在我国范围内实施受贿行为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就会逍遥法外,这将严重损害我国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对向犯罪名对称性的要求,应当将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中的行贿行为具有对称关系的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且,基于上述对于非公务犯罪罪名体系中增补相应单位主体与单位行为对象的论述,外国公务单位和国际公共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贿的主体或行贿行为的对象被吸纳进这一对涉外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从而保持罪名、罪名内各要素的协调,也避免了对于此类单位参与行贿、受贿犯罪活动的放纵。
也许有人会担心将外国公务单位和国际公共组织及其人员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对于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贿赂犯罪,在管辖原则上,应当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辅之以属人管辖,即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和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的行为,都适用我国刑法。这也就意味着,虽然对于发生在我国地域范围外的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我国《刑法》无能为力,但至少对于发生在我国地域范围内的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以及有中国国籍的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实施的受贿行为,我国《刑法》能够予以有效规制。而对于向外国公务单位、国际公共组织行贿或外国公务单位、国际公共组织受贿的行为,也可依照我国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进行制裁。虽然从可操作性上来看,上述单位主体毕竟存在于境外,受他国主权的保护,其在我国的受贿行为可能并不会受到严厉程度等同于我国相关单位受贿时的刑事制裁,但是,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将此类单位纳入到相关的犯罪主体或行贿对象中进行评价,就表明了我国《刑法》对其的强烈否定与谴责性评价。从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角度来看,这既是对此类单位在我国境内活动的规范约束,更彰显了我国对于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刑事政策,可谓一举两得。
我国刑法采用了类罪名大章制,按各类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法益)将刑法分则划分为十章,其中第三章和第六章又规定了节罪名,章、节罪名具有归类和提示功能,特别是对于个罪法益具有圈定作用。类罪名能清晰划分保护领域和标示法益,要求内部罪名存在完全归入关系。如果类罪名不能完全统辖其内部的罪名,类罪名则可能面临崩溃。1997年《刑法》立法的出发点是制定一部完备统一的刑法典,因而将之前颁布的数量众多的单一刑法整体性地移入刑法典,由此目前的十章体系得以形成。[14]
具体就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而言,虽然非公务贿赂犯罪与公务贿赂犯罪在刑事法治治理视域下均是以惩治腐败犯罪为导向的。但是,前者侵犯的同类法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直接法益为非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后者侵犯的同类法益为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的直接法益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倘若为了整体规制贿赂类腐败行为,而将刑法分则第三章和第八章的贿赂类犯罪罪名体系跨章节合并,则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整个刑法分则中已经较为完善周严的罪名体系结构发生崩塌式的混乱。这样,不仅不利于高效惩治贿赂性腐败犯罪,反而会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出现竞合类罪名和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带来适用罪名的困惑。并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公务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反腐倡廉政策的贯彻、规范公权力行使的诉求密切相关,其独立性由此就显得极为必要。因此,在宏观上保持非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与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分章节分立的立法现状,无疑是有利于针对各种不同的贿赂行为进行精准的罪名适用和刑罚制裁的。
然而,不统一整合两大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没有协调沟通的必要。我国可以参考英国反腐败企业参与路径,通过制定法律,明确商业组织预防腐败义务,引导企业参与国家反腐败工作则是建立“国家—企业”双本位腐败犯罪预防模式的第一步。[15]为此,可考虑效仿英国的做法,在《刑法》中设立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以赋予企业预防贿赂的刑事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明确企业预防贿赂责任,将预防贿赂失职行为犯罪化。这样,就将企业纳入到国家预防腐败工作的同一阵营。受预防腐败义务和企业责任的驱使,企业将积极开展反腐败实践,同国家一起共同抵制关联人的腐败犯罪行为。这样做既不会破坏两大贿赂罪名体系的对立性与协调性,还能体现预防性刑法的精神,对于商业组织与公权力机关联动式腐败做到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
基于前述对于我国目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所存在问题的分析,其所导致的立法混乱现象不仅在形式上破坏了刑法结构的统一性和罪名体系的协调性,更在实质上突破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背离了刑法中平等主义的价值取向。因此,立法者有必要针对其做出适当的调整。具体而言,无外乎整合相关罪名、扩充相关罪名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删除多余罪名三个方面。
首先,在公务类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之中,一方面,应当将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这三种犯罪整合在一起,形成统一的行贿罪。具体而言,将单位吸纳进行贿罪的主体和行贿对象的范围。另一方面,应当将单位受贿罪纳入受贿罪之中进行评价,由此整合成统一的受贿罪。具体而言,就是为受贿罪增加一款单位犯罪的规定。
其次,应删去《刑法》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将介绍贿赂的行为按共同犯罪原理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就是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具体考察介绍贿赂的行为到底是对行贿一方犯罪成立的原因力更强还是对受贿一方犯罪成立的原因力更强,从而界定其是行贿罪的共犯或是受贿罪的共犯,并根据介绍贿赂者在贿赂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确定相应的刑罚。
修改后的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
另外,在非公务类犯罪罪名体系之中,应扩充受贿犯罪的主体、行贿行为对象的范围。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在《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增加一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由此形成关于“非公务受贿罪”的规定,其犯罪主体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单位。另一方面,应在《刑法》第164条中增加单位作为行贿对象的规定。即将《刑法》第164条第1款中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扩展为“非公务行贿罪”。并且,应当将外国公务单位、国际公共组织纳入《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的行贿对象的范围,从而将此罪扩展为“涉外行贿罪”。相对应地,也应增设“涉外受贿罪”,其主体既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也包含外国公务单位、国际公共组织。
修改后的非公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
综上所述,可以预见的是,经过上述罪名调整之后,在形式上,当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臃肿的立法乱象将会得到有效治理,行贿类犯罪与受贿类犯罪之间、行贿对象与受贿主体之间以及公务贿赂犯罪和非公务贿赂犯罪之间的对称与照应关系将会更加紧密,从而使得相关罪名配置的结构层次更清晰、逻辑性更强,继而能为司法工作人员适用相关罪名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而在实质层面上,精简整合之后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注重罪刑相称,将更为深入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平等主义的价值诉求。这样,针对相关贿赂犯罪的刑罚就更具确定性和合理性,从而有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有利于更为高效地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