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钊钊
1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2002年10月出生,初中学生,2017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郭甲)与被害人郭某(郭乙,殁年11周岁)系同胞姐弟。2017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郭甲玩手机时被弟弟郭乙发现,因担心其告知父母,遂产生了杀害郭乙的想法。凌晨3时许,郭甲乘郭乙睡着后,以双手扼住郭乙颈部,被与郭乙同床睡觉的妹妹郭丙发现并阻止,郭乙挣脱后下床往门口跑时被郭甲拽回,郭甲拿起卧室内的一把菜刀朝郭乙乱砍,将郭乙头部砍伤。郭乙倒地后,郭甲将其拖至窗台下,抓住郭乙肩膀,将郭乙头部撞墙,郭乙被撞晕倒。后郭甲将郭乙抱起欲丢至大门外一厕所粪坑,因厕所洞口较小放不进去,将郭乙抱着继续前行,在放下郭乙歇息时,郭乙苏醒后起身逃跑,郭甲追至某镇街道的快递门前将郭乙抱住往回走,走至桥上时将郭乙抱起抛至桥下。之后,郭甲下到河中将郭乙拖上河滩,在确认郭乙无呼吸后,将郭乙尸体用沙土掩埋,并在上面放置一红色废弃儿童玩具车遮掩。经鉴定,被害人郭乙系被高坠所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郭甲作案后返回家中,指使妹妹郭丙(未满14周岁)和其一起用剪刀、小刀、蜡笔等工具将睡房内墙上血迹清理掩盖,又用郭乙的衣物、床单、被子、毛巾擦拭地上血迹,清理完血迹后,郭甲与郭丙将擦拭血迹的衣物、床单、被子、郭乙的一双鞋子等物品丢掉,伪装成郭乙去上学的假象。案发后,郭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 审判要点
某中院认为,被告人郭甲因玩手机被弟弟郭乙发现,担心郭乙告知父母,遂心生杀害郭乙之念,以扼颈、刀砍、从桥上抛坠等方式致郭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郭甲的辩护人提出郭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郭甲父母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将郭甲、郭丙带至公安机关,在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已经确定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时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郭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郭甲犯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郭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本案开庭时,被害人父亲请求对郭甲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3 案件评析
3.1 未成年人的量刑思考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即量刑的根据。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其一,要考虑其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性质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二,考虑是否为初犯、是否悔罪、及个人的成长因素综合衡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处理案件。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中,郭甲属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在成长经历中,曾因玩手机的事被她母亲打过三四次, 最终得知玩手机之事为其弟告知母亲,故诱发矛盾,造成杀人的悲剧。郭甲虽触犯故意杀人罪,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以下简称《意见》),总结了量刑的指导原则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行相适应;刑罚均衡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该司法解释中,示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为初犯、偶犯、悔罪的表现,以及其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综合考虑,予以从宽处罚。具体为:1.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2.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而在该司法解释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列举中,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虽然在附则中说明了该指导意见仅规范刑法的十五种犯罪,其中包含刑法第234条,即故意伤害罪,既然故意伤害对象有以上人员时,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那么举轻以明重,故意杀人的更应增加其基准刑。如此一来,与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减少基准刑的原则又相悖。然而,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与危险性有其特殊性,在处理时应依据《意见》的第20条、21条从宽处罚。是故,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是未成年人,究竟是适用增加基准刑的规定还是减少基准刑的规定?此处,在适用上依然含糊且自相矛盾。
学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应综合各种因素,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甲犯罪手段凶残,情节严重。但鉴于郭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結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一时冲动,在成长经历过程中曾有家暴的历史,因担心受到责罚是诱发犯罪的导火线;此外,被告人郭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本案开庭时,被害人父亲请求对郭甲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根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意见》中提及,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言之,被告人郭甲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层面,有杀人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层面,具有杀人的故意。故,认定郭甲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但是在量刑上,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值得商榷。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在《意见》中指出,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是故,本案郭甲为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会处以无期徒刑。被告人郭甲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量刑的基准刑应当在10年以上的幅度范围内考虑。然最高法2013年的量刑《意见》及2010年《意见》指出,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本案被告人郭甲属于上述情形,且郭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害人父亲请求对郭甲从轻处罚,因此,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在基准刑10年的幅度内,减少基准刑的30%~60%,至少减少30%,最终,量刑应当在10年以下。故法院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有待商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其特殊性,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量刑方面,更应注重教化作用,以期早日回归社会。家庭环境是未成年成长过程中最关键的因子,本案中,导致郭甲犯罪,父母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注重教育的方式,体罚式的教育方式并非合理,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父母应多留一点时间给关爱,加强沟通与交流,疏导其心理健康成长。
4 启示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处理案件;在量刑上,侧重教化作用,通过查阅案件、会见被告人,及走访被告人家庭、曾经就读的学校、所居住的社区、所交往的亲戚朋友等了解和掌握被告人犯罪动因、社会危害、一贯表现、成长经历等,对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判断,并根据社会危害程度提出处置措施或建议。同时,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罪行、悔过程度、心理状况、性格特点等提出帮护、帮教改造、社区矫正的建议,包括采取改造、矫正的具体方法、注意事项等,突出每个被告人的个性特点,以期量刑规范化与合理化;以利于被告人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 李立众.刑法一本通[M].法律出版社,2017.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