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武器使用法律规制思考

2019-05-27 14:16王圆圆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4期
关键词:警察法律规制

摘 要 随着社会治安和暴恐形势日益严峻,警察执法中对武器使用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由于我国对警察武器使用权的法律规制不健全、不完善,实践中警察不愿、不敢、不会、违法使用武器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现代法治社会,建构完善合理的警察武器使用法律制度,使警察能够依法、合理的使用武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警察 武器使用 法律规制

基金項目:河南警察学院课题“风险社会语境下警察开枪权问题研究”( HNJY-2017-16)。

作者简介:王圆圆,河南警察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64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恐怖主义、严重暴力犯罪、网络犯罪、环境污染、金融风险等新型风险不断刺激着公众的安全神经,公众的不安感增强,对安全产生了更高的诉求。警察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公众对其抱有更大的期待。为了更好制止和打击犯罪,警察使用武器的必要性已毋庸置疑,尤其是2014年“3.01”火车站暴恐事件是我国警察用枪制度的一个转折点。但是,警察一旦开枪,很可能侵害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何在法律规制下规范警察的武器使用权,实现社会安全保护与公民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是我们应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警察武器使用的法律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规定了警察武器使用权的相关内容,初步构成了我国警察武器使用的法律规制体系,这对于保障警察依法使用武器和保护公民不受违法使用武器行为的侵害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制定日期都相对较早、规定不够具体、内容较陈旧,已无法满足警察执法实践的需要。

(一)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我国警察行使武器使用权的最直接依据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按照“法律保留原则”,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为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遵守,我国《立法法》第9条 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枪支是致命性武器,警察在执行公务使用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很可能会受到侵害,《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有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作出规范,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尽管《条例》的制定早于《立法法》,但是在《立法法》生效后仍然不及时修改是不恰当不合时宜的。

(二)武器使用的“判明”标准规定不明确

根据《条例》第9条 的规定,“判明情况”是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前提条件。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的“判明”标准是什么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解释说明。由于“判明”标准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导致实践中警察使用武器判断标准不一,出现不敢或违法使用武器情形,不利于警察权力的正确行使。

(三)武器使用情形规定不具体

《人民警察法》第10条概括式的规定了警察使用武器的情形,内容过于抽象概括,执法实践中,警察很难以此条规定来判断能否行使武器使用权。《条例》第9条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15种情形,这也构成了后来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可以使用武器情形的核心部分。这15种情形看似已经很具体,但并不能概况复杂多变的执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警察很难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下判断是否属于依法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并且“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威胁警察生命安全”“严重危害公安安全”“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等规定用语不够规范、明确,导致实践中不同的主体对可以使用武器的法定情形难以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

(四)开枪前置程序规定不明确

根据《条例》第9条规定,当判明有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时,警察应对犯罪行为人先警告,警告无效后方可使用武器,但特殊情况除外。 可见,该条例只是规定了原则上警察使用武器前应该以警告为前置程序,但其对警告的具体履行方式及如何履行并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很多一线警察认为警告是必经程序,而且更倾向鸣枪警告,因为其比口头警告更具有威慑力,但如果法律对其不加具体限制很可能会造成鸣枪警告的滥用,造成意外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

二、警察武器使用的实践难题

警察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其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警察使用武器的正当性究竟是源于警察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基于正当防卫理论还存有不同观点认识,但各国立法上早已普遍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警察的武器使用权。然而实践中,只要警察使用武器造成伤亡结果,大都会备受社会大众关注和讨论。由于上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较概括、笼统,对于警察违规使用武器的责任追究极为严厉,一旦被认定违法使用武器,很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部分警察不愿、不敢使用武器;甚至部分警察因害怕枪支丢失、被抢等承担责任,在执行任务时不佩戴枪支。加之警察在武器使用方面普遍缺乏训练,不会用或用不好也是常有现象。如此一来,不仅影响了警察的执法效果,警察的自身安全也可能面临被袭击的威胁。因此,如何建立科学的武器使用机制,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中要审视的问题。

三、警察武器使用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提高立法位阶,完善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警察执行公务使用武器的行为,关乎到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权,对此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违背了我国《立法法》的精神。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这一重要职权。可喜的是,2016年《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在第31条(可以使用武器情形)、32条(不得使用武器情形)、33条(停止使用武器情形)、35条(限度原则)、36条(程序要求)等对警察武器使用相关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相较以前有了很大进步。但其并没有规定武器使用的具体操作程序,并且笔者认为《人民警察法》毕竟不是一部专门的行为法,笔者建议应将《条例》上升为法律,制定专门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法》,详细规定警察武器使用的具体原则、情形和操作程序,从而使得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依据更具权威性,更有利于警察依法合理使用武器,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和警察的合法权益。

(二)以 “合理确信”原则,指导警察武器使用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判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尽管《条例》以列举方式规定了15种武器使用情形,但面对纷繁复杂的执法环境,警察很难在高度紧张状态下对是否屬于可以使用武器情形做出准确恰当的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合理确信”的原则,作为警察使用武器的判明标准。“合理确信”是在尊重案发现场具体情况和整体环境的前提下来判断一个正常的执法人员可能做出的决定。 警察根据现场客观执法情景、是否对公民或经常自身造成生命安全威胁、情况是否紧急、是否抗拒抓捕等来判断是否符合使用武器的条件。采用“合理确信原则”一方面避免了警察使用武器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减少警察使用武器的畏惧心理,为警察提供操作性强的判断标准。

(三)采用“概括授权+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武器使用情形

原则上,对武器使用情形进行列举式立法可以使行为模式更为具体,便于操作,既有利于防止警察滥用武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警察判断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保护警察自身的权益。然而执法实践过程中,执法现场情况复杂多变,法律并不能穷尽列举所有情形,列举式立法具有涵盖面窄、不够周延的缺陷。采用“概括授权+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可以弥补单纯概括式立法或列举式立法的缺陷,避免对警察武器使用的情形作出挂万漏一的规定。另外,可以逐渐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警察执法实践中武器使用的经典案例进行归类整理,在案例剖析中提炼武器使用的具体标准,实现类似“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

(四)细化警告程序,规范武器使用程序

警察在开枪前原则上应先实施口头警告(特殊情况除外),这已成为各国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共识。但对是否需要鸣枪警告,认识并不同。例如美国法律中明确禁止鸣枪警告,俄罗斯、日本法律中明确允许鸣枪警告。我国《条例》中并没有对民警开枪前的警告方式做出具体规定,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第3条第4款明确指出“鸣枪警告属于使用枪支”。笔者认为,《条例》中规定的使用武器是从狭义上理解,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的使用枪支是从广义上进行理解的。笔者赞同部分学者的意见,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以“口头警告”为原则,而“鸣枪警告”属于武器使用的范畴。这更有利于规范警察使用武器行为,防止其滥用鸣枪警告,有利于保护公民和警察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警察武器使用问题不是政策问题,也不是态度问题,其本质上应是法律问题。当今社会,奉行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建立完善的武器使用法律制度,规定合理、明晰的警察开枪权限,才能够保证警察在执法实践中敢于使用武器,依法、合理使用武器,从而更好实现警察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注释:

目前我国规范警察武器使用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看守所条例》《枪支管理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候晓宇.关于警务用枪法律规定的若干思考[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6(3).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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