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法理考察

2019-05-23 02:04田领杨德群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2期
关键词:问题的提出法律属性

田领 杨德群

摘要 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属性,是界定其法律地位及其惩戒权的法理基础。近年来发生在中小学校园的恶劣辱师,伤害甚至杀害老师的现象,引发对未成年人教育问题的深刻思考。因而厘清中小学校、中小学教师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理的角度探讨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属性,进而探析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构建的理论渊源,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 教师惩戒权 法律属性 法理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12月,广西柳州某中学教师因制止两初二男生带饮料进教室,惨遭殴打至四肢痉挛。2018年12月,安徽阜阳一初级中学教师遭学生暴打等一系列未成年学生殴打老师的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3年9月,山东省枣庄某中学教师惨遭初三学生杀害。2017年11月,湖南省沅江市某中学班主任被班上尖子生刺死等一系列未成年学生弑师案,令人触目心惊2018年12月,湖南省沅江市12岁的吴某因为不满母亲管教太严,将亲生母亲杀害在自家卧室。案发后因吴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其无罪释放。家长欲让其返校上学,遭到其他家长反对。最后,吴某被送往长沙某收容所,接受为期三年的管束教育。一系列惨剧的发生,让无数社会公众震惊、恐慌,社会影响恶劣。未成年人恶性事件频发,犯罪低龄化问题引起各方关注,同时它的发生也是一枚照妖镜,折射出家庭教育、学校老师教育、社会关怀等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

悲剧发生的起因竟是不满老师、父母的严格管教,难道是管教“不该”?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欧阳修曾言:“善者一日不教,则失而入于恶;恶者勤而教之,则可至于善。”并不是所有管教都会导致极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现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理所应当的,但是正确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其走向健康、积极发展的道路同样至关重要。父母的教育、家庭的关怀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层保障,而教师的传业授道、惩戒引导当然也尤其关键且无可替代。尤其当今中国,未成年人的父母教育大部分欠缺,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普及了九年义务制教育,由中小学校与教师对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与管教。教师的作用以及存在的意义不仅是传道、授业、解惑,更重要的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品德教育、性格塑造,从而培育合格守法的好公民。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未成年保护法》予以保障。而中小学、教师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应该如何用法律来调整呢?本文试图从探讨中小学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开始,梳理出教师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分析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属性。

二、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通过调整社会生活而形成的表现为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分析和解决教育领域相关法律纠纷,明确學校法律地位,为学校行使教育管理权奠定法理基础的关键,也是对学生教育管理规律的总结。正确界定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而厘清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未来学生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和创新以及对教师惩戒权明确立法的理论前提,为教师行使惩戒权提供合法地位。至今,学界关于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争议从未间断,主要有以下四种主流观点。

(一)监护说

学界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探讨,早期大都认同监护说,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中小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是父母监护权的一种转移。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就等于将监护权转移、委托给了学校,这种委托是默示的。但是,这种观点不久就遭到了质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这就表明只有在未成年人监护人明确委托学校或者法定情形下学校才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此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权的取得,监护权的取得包括依身份关系取得、基于法律规定取得和基于委托取得三种。学校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无家长委托的情形是没有监护权的。因此,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存在漏洞。

(二)合同关系说

合同关系说主张将学生入学而产生的关系视为平等双方基于意思一致订立的合同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及其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保障所有适龄儿童接受九年义务制教育,学校不得拒收入学的适龄儿童,未成年学生适龄必须到校接受教育。这一规定表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可以协商的合同关系,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强制保障的。且《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制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这也意味着未成年学生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也并不是如一般的合同关系般支付对价。况且,若将学校这种教育机构完全等同于提供教育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就过于功利化,违背了教育的目的与精神。

(三)行政法律关系说

行政法律关系说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由我国行政法及其相关法律调整的,发生在行政主体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作为管理学生的一个教育机构,在内部制定校规校纪,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管理职责,确实符合行政关系某些特征。但学校其作为教育摇篮所具有的教育目的和公益目的,这并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包含的。而且将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亦或是法律授权的主体来行使管理、教育学生的职责,无法保证学校在其管理时权限受到有效制约,未成年学生权益保障与学校管理之间的矛盾也难以调节。

(四)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

学校与其未成年学生所构成的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可称为教育法律关系。。支撑这一主张的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该学说虽明确指出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完全是照搬法条说法,根本没有探及学校与学生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所在,研究不够深入,剖析不够透彻,没有指明两者之间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

通过综合探讨分析以上四种学说,可以看出,学界并没有对有关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定论。每一种学说各有其理,但也有漏洞与不足。在此,本文比较认可教育、管理、保护说,我国在多个法律法规中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无疑也为协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该说符合教育的本质精神,体现了国家保障教育的初心,也更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导关系就是教育关系,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主要矛盾也在于此。而且,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能简单的被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涵盖。未成年学生、学校、教师、监护人多方法律关系,法律属性亦不是能简单定义的。

三、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属性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教师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否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呢?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可以看出,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同样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是,目前不管是从教育需求方面来说,还是从未成年恶性事件频发迫切需要加大对未成年的管教方面来说,教师对未成年学生不应该只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也不应该在注重保护的同时忘记了管教,而应该在未成年学生实施不当行为时及时“惩戒”。

目前,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尚属空白,仅仅在《教师法》《教育法》中明确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处分权和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指导权,在《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文禁止体罚,但是惩戒不等于体罚。所以,在教师惩戒权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行使惩戒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如何调整?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属性又该如何界定?

我国学者现今关于教师惩戒权的性质的研究,大多纠结在教师惩戒“权”是“权利”属性还是“权力”属性?亦或是“复合”属性?目前仍未明确定论,争议颇多。本文系探讨教师惩戒权的性质,基于权利与权力的教师惩戒权属性进行研究,从而揭示其法理基础。

公丕祥教授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做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而漆多俊教授对“权力”的定义则是指专为对社会民众或其他主体的权利进行权衡、协调和确认之力,称为权力。教师惩戒权到底是一种权力、职权?还是权利?亦或是复合属性?这值得我们探讨分析。首先,区分权利与权力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属性与定位。那么,权利与权力区别何在呢?权利对应义务,权力对应责任,两者的行使主体、法律要求以及表现形式等都不同。权利行为一般是民事行为以及社会主体的政治、经济与文化行为,而权力行为则是国家机关的立法行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属于公务的行为。教师对学生的不当行为采取惩罚、戒除等教育手段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呢?教师与未成年学生是什么法律关系呢?对此,学界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行政关系说

行政关系说的支持者认为教师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行政关系,主张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依法拥有的对学生的失范行为进行处罚,以避免失范行为的再次发生,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与巩固的一种权力,是教师的职权之一。教师惩戒权作为一种权力,它具有强制性,不能轻易被放弃。因为教育在根本上是带有强制性的,正是这种强制使得教育成为可能。教师惩戒权的渊源来自于国家教育权,这体现了“权力”不可私自放弃的法治理念。而教师是基于教师法和学校的授权,才享有惩戒学生的权力。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接受政府的授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而教师又接受学校的委托对学生进行具体的管理,因此,教师与学生管理关系表现为学校与学生的行政关系。行政关系说认为教师惩戒权是权力属性,教师与学生之间是权力运作的行政法律关系。教师不能放弃“权力”,对待学生不当行为应该及时作出惩戒处理,而且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意味着教师只能根据法规校纪来采取措施。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今出现的教师“过度”惩戒与“消极”惩戒的问题。这一学说大多学者支持,但也颇受争议,而且要社会公众接受这种观点也较为困难。

(二)民事关系说

该主张认为教师与学生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是基于其职业性权利而存在的。教师是基于教师法和学校的授权而享有的身份权,从而基于教师这一职业享有对学生惩戒的权利。黑格尔曾说,真正法定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当然,教师惩戒权是受到教师这个神圣职业限制的,教师在法规校纪的范围内根据学生个性特点以及具体情况拥有对学生不当行为惩戒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合法合理且正当。立法应当保障教师享有惩戒学生的权利,是出于教师职业本身专业需要以及保护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目的。教师所享有的这种权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私权利,而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准权利。因此,教师惩戒的权利并不是“法无规定即自由”,正如对失范学生停课也不一定是侵犯其受教育权,因为权利行使自由的前提是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教师行使惩戒权的前提是不侵犯未成年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以及人格尊严等。民事关系说认为教师惩戒权是权利属性,符合教育自由、开放、包容的理念,也较为容易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只是近年来个别职业道德素养缺失的教师滥用惩戒的权利让公众产生了误解。

(三)民事关系兼行政关系说

折中主义者认为,教师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行政兼民事法律关系,教师惩戒权是“权利”与“权力”复合属性。教师惩戒权的“权力”属性解决的是合法层面的问题,而教师惩戒权的“权利”属性解决的是合理层面的问题。“教师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作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的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教师以专业性身份实施惩戒,不仅仅是权力运作的要求,也是出于教育目的带有教育性色彩的体现。将教师的职业道德责任贯穿于惩戒权权力运作过程,仿佛法理情兼具。目前,部分学者持此观点,该说也具有一定说服力。但作为复合属性的教师惩戒权该如何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定位,该如何具体操作以及法律适用,这还是个问题。

综上,本文比较赞同民事关系说,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基于法律授予的特殊身份,依据法规校纪对学生的失范行为实施管教的权利。教师与学生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符合当今时代教育法治理念。我们的教育目的,是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前提下,切实发挥教书育人作用,让未成年学生发展成为更健康、更全面的人格。而且,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就是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关系的映射。笔者赞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教师与学生之间也应该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教师惩戒权的“权利”属性更加贴合自由、解放的教育发展。

四、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构建的法理基础

尽管本文认同教师与未成年学之间的“民事关系说”,但也认为教师对未成年学生不仅仅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还应该具有对未成年学生的失范行为进行管教、惩戒的权利。孙云晓先生认为,没有惩戒的教育不是完整的教育!。教师在对未成年學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重惩戒的必要性,教师惩戒的出发点是为了教育,而不是说对学生进行教育时注重保护却忽略了惩戒,也不是说放任教师惩戒、管教学生导致惩戒异化成了体罚,惩戒仍然需要有个“度”。所以,基于教师惩戒权的“权利”属性,并不适用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它相当于具有公益性质的准权利,教师在法律规定、学校规章纪律下有限自由,对未成年学生失范行为进行惩戒时合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最为恰当的惩戒措施。当然,这对于教师的职业素质、道德素质要求具有较高的水准,这也是必需的,同时意味着教师在行使教师惩戒措施时必须符合合法性、科学性、艺术性。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由此看出,我国以根本大法确立了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学生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样是权利与义务的双重体现。为此,本文认为教师惩戒权亦应该成为教师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现今,大多数学者、媒体公众对教师惩戒权是一种“权利”这种观点的抨击几乎是在这个方面,权利象征着自由,教师若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原则对未成年学生自由惩戒,容易产生滥用惩戒权行为,出现惩戒过度、惩戒不当、惩戒缺失等。这些『青况一旦发生侵犯的绝大可能就是未成年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受教育权等。家长、社会公众基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心态对教师惩戒防范于未然当然能理解,但惩戒教育不可或缺同样应引起重视。在前面,本文认为教师惩戒权是指一种特殊的准权利,应受到法规校纪的限制。同时,本文也认为教师惩戒权应该由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种教师应尽的义务。在现今教师惩戒法律地位缺失,公民维权意识高涨的情况下,体罚当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小惩戒轻易被媒体、家长放大,教师就会不作为。因此,在保障教师惩戒权的同时,也要督促教师积极履行惩戒的义务,这也是对教师更高的要求。

总而言之,中小学教师惩戒权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权利,它的“权利”属性要求教师在符合十九大教育法治理念的前提下,依法行使惩戒的权利,积极履行惩戒的义务。

五、结语

通过分析教师惩戒权的法理基础,从而认定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属性,有利于明确教师实施惩戒权的意义和作用,有利于肯定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地位。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更有对学生不当行为明德慎罚、及时惩戒的义务。现今,教育关系矛盾丛生,我国立法尚未明确教师惩戒权,足见当局者的谨慎。而未成年犯罪率上升、个别教师违背道德滥用惩戒等情况的发生,迫使教育法制改革,这已经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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