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侃
“法律不规定精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法谚
我国刑法第276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相关案件数量并不多,却也并不少见。曾经就有人做过统计,2017年,全国各地一审法院全年审结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共85起。在理论界,尽管该罪名所受到的关注度并不高,但其中的相关争议同样也不在少数。为此,本刊记者近日走访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虹口区检察院”),了解了该院于今年年初办理的一起破坏生产经营的案件,并对其中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杨某是一个90后女生,去年8月,正在求职中的她带着自己的几份设计作品来到沪上一家知名内衣品牌应聘设计师的职位。检察官告诉记者,这次面试非常顺利,面试官对她的设计十分满意,并当即做出决定,让她第二天就到公司上班。然而,当杨某满怀热情想要大干一番的时候,却遭遇“当头一棒”。据了解,刚上班的杨某就向其部门经理提交了一份新的设计作品,这也是她在这家公司所提交的第一份设计。“让杨某没有想到的是,自己充满信心的设计却被部门经理无情的驳回。甚至,其作品的原创性也受到了质疑。自觉受到了委屈的杨某于是便和部门经理大吵了一架,并且在盛怒之下做出了辞职的决定。”
然而事情并未就此结束,回到家后的杨某始终对部门经理的这番评价耿耿于怀。但是她也注意到,虽然自己已经辞职不干,但是公司之前给予她的网络账户权限却依然有效。于是,杨某便登录公司的淘宝及天猫网店后台,私自篡改了公司网店的头像和主页,并且还删除了部分产品图片及分类,以此对公司实施报复。
很快,该公司第二天便发现网店无法正常运行,便找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修复,为此还花了3万元人民币。同时,该公司还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办案人员通过调查,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抓获。她在到案后也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今年1月,虹口区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杨某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在详细审理本案后认为,杨某为泄愤报复,以删除、修改计算机数据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并判处杨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其实,我国刑法中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并不复杂,甚至曾经有学者指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一个相对来说不起眼的罪名,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其所受到的关注完全不能与其他一些犯罪相提并论。但是,笔者认为关于该罪名依然有不少地方值得讨论,其中更是不乏一些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
首先,刑法条文中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除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之外,还包括了“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目前来看,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所谓“其他方法”,应当指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当性的方法,而并非泛指任何方法。比如,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就认为,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来说,当刑法分则中的条文在列举某些具体情形之后使用了“其他”“等”一些字眼时,就意味着只有当案情与所明确列举的要素具有相当性时,才能适用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等”的相关规定。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并且定性是否具有相当性却存在一定争议。记者在实际调查采访过程中也曾经遇到过类似的真实案例:A公司与自然人B发生合同纠纷,B以前者未履行合同为由,多次以组织群众围堵在A公司正门的方式要求其履行合同内容。但这一行为同时也妨碍了正常营业,进而造成A公司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这样的行为是否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当性?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从过往相关的判例来看,对于阻拦施工、妨碍营业的行为或被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被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基于此,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行为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更为妥当。其一,类似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权而非公共秩序;其二,随着时代的进步,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因此对于“其他方法”的解释也同样应当与时俱进,即所谓的妨害生产经营的行为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但是,同样也不乏主张“无罪论”的呼声。部分学者认为,本罪在旧刑法中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但现行刑法将其归类为侵犯财产罪,也正是因为所保护的法益的变更,导致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产生影响,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属于毁弃罪。换言之,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实质上就是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即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才构成该罪。因此,上述案例中,自然人B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综合来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还需要司法办案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其次,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与刑法条文中“非法占有目的”类似,这也是一个主观心态的认定。众所周知,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所在。但是,具体到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要区分来看。关于“泄愤报复”,相对来说更为容易判断。比如前文所述虹口区检察院办理的杨某故意删除公司网店后台重要数据的行为,就是基于部門经理之前对自己的一番批评而心怀不满,进而演变为报复心理。但是,关于“其他个人目的”,似乎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标准或界限。比如前文所述A公司与自然人B产生了合同纠纷之后,B的行为固然不可取,但是否可以据此认为其具有报复泄愤的心理,或是具有其他个人目的呢?当然,针对“其他个人目的”,目前也有学说认为,只要没有正当理由,就可以对此进行认定。但这依然是一个较为笼统的说法,具体的实践操作,有待验证。
第三,是关于生产经营的理解。如今,距离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入刑已经过去40年,关于生产经营的概念也在不断地扩大。过去,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集体生产”。其实从构成要件的表述上来看也不难发现,“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很大程度上带有那个年代的色彩,以至于现在一提及生产,许多人依然会认为本罪的保护范围限定于物质性生产及制造。但问题在于,随着时代的发展,还有许多非生产性的商业活动应当被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生产”可以做扩张解释。与之相反的是对“经营”的理解。由于“经营”一词在汉语语境中有多种解释与含义,因此可以想见,如果对“经营”这一法律用语不做限定的话,势必会造成罪名的极度扩张。
最后,基于以上三点,目前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有口袋化倾向。所谓口袋罪,意即我国刑法中一些界定不清、外延模糊以至于难以界定有罪与否的罪名。因此,口袋化指的就是指该罪名有向口袋罪演变及发展的趋势。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将受到非难。其实,与我国刑法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相似的,在日本也有类似的罪名,即妨害业务罪,其中就明确规定了三种构成该罪的情形。很难简单的判断哪一种罪名叙述更为科学。但可以肯定的是,以牺牲法律的明确性为代价,来换取其解释范围更大的弹性,并以此应对更多元、更复杂的情形似乎并不是最为妥当的方法。然而,我国的刑法又不具备类似于日本关于妨害业务罪的条款,因此难免会造成一些争议产生。所以,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对刑法条款进行符合常理、符合逻辑、符合规范性的解释,不论是在“其他妨害”,还是在“其他个人目的”方面,从而有效避免,甚至是解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口袋化倾向,使其真正在保护法益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如前文所述,破坏生产经营罪并不是一个呈高发态势的罪名,其本身所受的关注度也并不是很高。但是,如果仅仅因此而忽略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却是不能被容忍的,也是不被允许的。另一方面,想要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简单地依靠立法层面对该罪的修改、增减也并不是应当予以优先考虑的。我们常说,法律自然应当明确,但又不可避免会存在不明确之处,因此需要从更好的角度解释疑点,对抽象的或者有疑问的表述做出善意的解释、推定,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