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中异议权的滥用及规制

2019-05-15 11:09阳亦婷
理论观察 2019年3期
关键词:滥用规制

阳亦婷

摘 要:异议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就民事诉讼中的一切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权作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民事诉讼中的各个程序。特别程序中异议权的滥用不仅是立法制度上的空缺所带来的问题,也与民众滞缓的法治观念不无关系。滥用异议权既是对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这种现象必须得到规制。既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更深一步的考虑,也要对特别程序中异议权行使的具体事项进行明确规定,提高异议权的提出门槛,并针对不同的异议权被滥用的情形设计相应的制裁措施;同时要从加强民众法治观念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对特别程序中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

关键词:异议权;特别程序;滥用;规制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3 — 0104 — 04

一、特别程序中的异议权

异议权是一项典型的诉讼权利,其主体通常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但在某些具体的程序中案外人也可作为异议权的主体,如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分配持有异议而引起诉讼。通说认为,异议权是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判机关就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裁决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①但该定义指向的异议权主体仅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些许偏颇之处,故笔者认为应从广义的异议权出发对异议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异议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就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切可争议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在特别程序中,异议主体中的当事人则指向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在实践中特别程序的范围往往被扩展至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甚至是执行之诉,本文中的特别程序仅指法定的六类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定特别程序中的六种分类是否均存在异议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适用以上六种案件的特别程序的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于裁判机关做出的裁决行为不服时提出异议的权利,笔者在此粗略地介绍存在于各个法定特别程序中的异议权:在选民资格案件中,公民对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选择起诉,说明公民与选举委员会的意见不同,法条规定公民对此享有异议权。在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中,重新出现的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民对法院过去作出的认定失踪或死亡的判决持有不同意见,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可见,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着当事人的异议权。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当事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对于人民法院过去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着其中同样存在着异议权。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由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此类案件中,存在着至少两个异议权。第一,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对财产认定无主持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请求,第二,在原判决作出之后,且同时符合诉讼期间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确认调解协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出诉讼以及案外人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间内享有对确认结果的异议权。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中设置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环节,人民法院对于此种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且司法实务此类程序中,存在着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存有按照符合规定的方式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权利。

从以上六类程序的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特别程序存在异议权在程序的法条规定中,“不服”、“提出请求”、“申请”等字眼均可视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异议权范畴,在特别程序中,异议权不仅存在,且存在的种类多样,同时也正因为异议权的广泛存在,且滥用后无相应惩罚后果规制,导致了异议主体滥用异议权的现象,延长司法审理期间,浪费司法成本和资源。

二、特别程序中异议权的滥用

(一)滥用现象

笔者主要从特别程序里异议权的滥用情况中选取两类较有代表性的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目前异议权滥用情况进行描述。一方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统计的数据来看,我国的选民资格案件数量相比较其他几种案件类型来说不算多,但对其中异议权被滥用仍留有操作空间。一般说来,公民对选民资格的申诉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应当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为出现在选区选举名单上;第二种是被剥夺了选民资格的公民的名字仍出现在选区选举名单上。从裁判文书的内容来看,实践中一般因第一种情况产生的申诉情况更多,因自身权利受损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更大。即便如此,我们仍应考虑到会出现申请人滥用异议权的情况,如申请人因打击报复或其他原因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原本应有选民资格的公民无选民资格,选举委员会经调查作出该选民具有选民资格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法院作出该公民享有选举权的裁判。首先,申请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出于打击报复或其他原因,而不是为了维护自身或他人的正当权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故根据《办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交纳诉讼费用,这对申请人而言,等同毫无成本,没有诉讼费用的约束,申请人无需考虑行事风险,无需承担后果,但对案件中的公民而言却完全不同;最后,这不仅仅只是申请人滥用权利,先后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这是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和國家司法资源的做法,所造成的影响也是十分恶劣的,有违司法严肃。

另一方面,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而言,司法实践中设立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环节,人民法院对于此种异议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凡是被申请人提出对债务的数额、债务是否已到清偿期、诉讼时效等事项的异议则表明案件具有争议性,法院均会认为系存在实质争议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如此一来,只要被申请人有心逃避债务,向法院提出异议,就可拖延时间暂缓债务。此外,实现担保案件中最常出现的异议权滥用情形是许多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而提出管辖异议。笔者认为,虽然实务中出现了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但管辖异议不应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故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民诉法中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无须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上诉程序。第二,管辖异议条款由第二章管辖第三十八条移至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可以认为管辖异议条款是针对一审诉讼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为非诉案件,不应适用管辖异议条款。再回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本身,实现担保物权作为民诉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特别程序,旨在提高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而被申请人为了拖延时间,躲避债务提出管辖异议就是异议权的滥用。总之,被申请人异议权的滥用直接导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往往还未进入审理阶段就被裁定驳回,或者进入审理阶段也会因意义提出延长审理时间,无法及时实现有担保物权的申请人用被担保财产进入执行的目的,且被申请人还可在延长期内转移被担保财产,使得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立沦为纸上之物。

(二)滥用现象之成因分析

异议权被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目的是为了允许异议主体对自身权利义务分配持有不同意见而向法院提出自己与之不同的意见,是为了法院更好地听取来自各方不同的意见综合专业判断从而对案件进行较为公平公正的处理。正所谓“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①,法官只有在听取不同的声音之后才能更好地把握案件事实,异议权的设置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权利禁止被滥用,这一原则不仅在民法中有所体现,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有明确规定②,即使立法上有规定,但仍出现异议权被滥用③的情形,笔者认为,主要由以下两方面造成:

1.立法上的粗疏

立法上对于适用普通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异议制度尚有些许法条对此进行较为细密的规定,但特别程序既不同于普通程序,也不同于执行程序,特别程序是为了解决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而设立的,其法律适用与普通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不同之处,对普通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特别程序。反观之适用特别程序中异议权的法律条文,数量不多且其中大部分条文并未规定异议主体对异议权的行使程序等问题,具体来说则是异议权提出成本低、对滥用异议权的当事人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等问题,因此留下了可操作性的空间。

第一, 立法上对特别程序中异议权的规定尚不明确。在所有有关特别程序异议权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仅仅是隐晦地表现出异议权的存在,对何人行使、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该问题是否可参照普通程序中的异议制度进行处理等诸多问题均无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在实务中碰到该类问题无法可依,无据可述。

第二,异议权提出门槛低。如前述所说,异议权是异议主体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一切问题均可提出异议的权利。在特别程序中,异议权的提出主体多样,既可由被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还可由案外人提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特别程序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更罔论诉讼费用。异议主体在面对法院作出与自己预期相悖的裁决的情况必然会提出异议,特别程序中异议主体对前置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后,案件往往进入到独任制审理中(选民资格案件和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特别程序案件审理免交案件受理费,对申请人来说没有受理费这一门槛,绝大多数申请人会提出异议从而将案件交由法院处理。也正是因为提出异议无需门槛,才会出现实践中滥用异议权的情况。

第三,对滥用异议权的当事人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无论在何种程序中异议权的设立总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但是对于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必须予以制止,滥用异议权意味着已经对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权利的行使是有界限的,权利不意味着绝对的自由,而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限度内的自由,一旦超过范围或限度,就会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来惩罚这种“越界”行为。但在所有有关于特别程序异议权的法律法规中,笔者并未发现立法上有对特别程序中异议主体滥用异议权的后果的规定,没有处罚等同于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不加阻拦,使得滥用之人更加肆无忌惮,立法上这一制度的缺失,也为特别程序中异议权的滥用滋生提供了温床。

2.异议主体法治观念的缺失

法治工作量大复杂导致法治教育普及进程的缓慢,中国千百年的“闹民”思想仍然根深蒂固,民众对于行政机关仍不信任等等诸多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实践中只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与自己预期相反的行为就不假思索马上提出异议,滥用异议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异议主体法治观念的缺失不仅如此,法治观念的缺失不止出现在普通民众身上,甚至也出现在一些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身上,在实践中出现过一些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为拖延时间或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而鼓动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如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这种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对申请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折磨,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公正与效率并存。

三、对滥用现象的规制

特别程序中滥用异议权的现象必须得到規制,这不仅是程序制度上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制

第一,明确特别程序中异议权行使的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仅对特别程序中一些基本审理问题进行规定,并未对其他常见问题如异议权行使进行规定,仅在第一百七十七条句末笼统地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该条仅表明未在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的其他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并未表明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的未在本章规定的其他法律问题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应在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明确说明,特别程序在审理程序上与其他案件不同,但遇到第十五章未规定的法律问题(包括异议权的行使问题)中仍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适当提高异议权提出的门槛。一方面应当对异议权的提出范围进行限缩,明确六类案件中每类案件可适用的异议权。特别程序中共有六类案件,在每类案件中提出的异议也均不相同,以管辖异议为例,虽然就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特别程序的管辖异议未置可否,但实践中在特别程序中仍然存在该种情形,应当明确六类案件中哪几类案件可适用管辖异议。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问题为例,笔者认为,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特别程序中可提出管辖异议,且要求提出异议一方需提交足够证明管辖错误的证明材料,可尝试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增加滥用权利如异议权的法律后果,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受理法院对此裁定的方式既可书面,也可口头,避免在管辖裁定程序上耗费大量时间,也能体现设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高效便捷处理的立法本意,同时避免了管辖异议权被滥用,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对滥用异议权的主体适当收取案件受理费,要先界定异议主体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向真正存在异议权滥用的案件的异议主体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于特别程序无法按照普通程序以诉讼标的为基数进行收费,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按照案件数量收费,或结合我国情况另行制定更为适宜的数额。

第三,构建对滥用异议权行为的制裁机制。对于滥用异议权的异议主体,要通过相应的制裁机制对其进行制裁,必须要让擅用异议权之人承担其所作所为的不利后果,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仅浪费对方的时间,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的行为需要代价来支撑。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如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法院查明异议主体纯粹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延缓物权担保实现时间,造成申请人的诉累,则对异议主体滥用异议权的行为作出一定数量的罚款。

(二)加强对民众法治观念的普及工作

每一个案件的每一进程无时无刻不体现了背后所渗透的司法观念,每一个案件既是纠纷的解决,也是所有参与人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的实践性课堂。法治观念的加强不仅对法律共同体的工作的理解,也有利于整个社会风气的改善。对普通民众来说,应事先告知其滥用异议权的不利后果,起到警戒和引导作用;而对于部分律师在案件中蓄意引导其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当地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行规对其进行处罚,避免这种风气助长,加强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打造更加清明的司法环境。

〔参 考 文 献〕

〔1〕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J〕.清华法学,2007,(01).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米歇尔.塔鲁佛,刘敏,陈爱武.訴讼权利的滥用:程序正义的比较标准〔J〕.金陵法律评论,2007,(01):139-148.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实务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02):13-17.

〔5〕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异议权研究〔J〕.法学研究,2017,39,(02):113-131.

〔6〕叶培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异议权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16.

〔7〕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N〕.人民法院报,2012-01-18(007).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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