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柯 刚
石某是某省电力公司职工。2018年12月14日,石某受单位指派与另三名同事乘车到距公司100公里外的变电站进行设备维护工作,当天18时四人一同返回公司,然后各自骑自行车或电动车到家(同在一个生活小区居住)附近的餐馆就餐。就餐快要结束时,石某说自己右半身有点麻木,随后晕倒,同事随即将石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石某是高血压脑内出血,当即采取了手术治疗。数月后石某病愈出院。
石某出院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石某是在工作结束后在家附近的餐馆与同事聚餐时突发脑溢血,发病时间是下班以后,发病地点是在餐馆,餐馆不属于工作岗位,况且发病未造成死亡,不符合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石某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石某不服,随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未结案)。
石某认为,本人与同事因工外出工作,在自己未到家的时间段均属于因工外出的过程,在工作即将结束时与同事一起吃饭也在这个过程中。在出差期间就餐为基本生活必需,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的要素。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石某在工作结束时与同事吃饭突发脑溢血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餐馆不是工作岗位,下班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是保障职工遭受职业伤害(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并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由于一些历史的成因,现行一些政策规定突破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和国际工伤保险的通行原则,如将不属于职业伤害的普通疾病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为防止工伤保险政策被泛用和范围被扩大,《工伤保险条例》将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的非职业伤害的情形做出了限定。如对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的区域条件指向是“场所”,而对于非职业伤害的疾病情形却限定在“岗位”上。显然“岗位”比“场所”的概念窄。也就是说,对于发生职业伤害的情形,可以将餐馆视为工作场所(视具体情节而定);但是对于发生非职业疾病的情形,餐馆不一定是工作岗位(餐馆工作人员除外)。况且,《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非职业疾病的限定在“死亡”的条件上,这是十分明确的。行政法规也是法律,法律不容演绎,不宜任意推论。当然,法律是相对滞后的,如果法律存在问题或瑕疵,那也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不能采取实用主义而任意发挥想象的空间或调换政策的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