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书画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对书法作品装裱过程中,因出现跑墨现象,造成客户石某交付的书法作品部分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石某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石某委托某公司装裱一幅书法作品,某公司开具了订货加工单,备注“面用耐克力板,师傅在装裱时,麻烦密封好点”,订货加工单下声明“书画跑墨水不予赔偿”。书法装裱加工总金额为2200元,石某签订加工单后支付了1000元定金,并将书法作品交付某公司。石某委托装裱的书法作品为书法家方某特意为石某书写,物品未保价。然而在装裱过程中,出现多处跑墨现象,造成书法作品部分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石某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在装裱时因跑墨致石某的物品损坏,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主张书法作品价值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石某委托装裱时并未保价,也无法证实该书法作品的价值,故对石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书法作品为书法家方某专门为石某书写,是具有特定人格意义的纪念物品,其被损坏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石某精神损失1000元、返还石某1000元定金,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宁中院经审理认为,石某要求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因该幅书法作品属于具有特定意义的纪念物品,被损坏确给石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过低,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至于石某上诉要求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因其选择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本案系侵权之诉,而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合同之诉,石某上述主张的法律基础关系与其在一审审理中的主张完全不同。况且,石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已超过其于一审诉请的返还定金1000元。故对于石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同意退回定金,故一审判决某公司向石某返还100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