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管理纠纷及其法律救济制度建议

2019-05-13 02:06白捍东
青年时代 2019年9期
关键词:高校管理解决策略

白捍东

摘 要:随着当前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以及办学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高校的招生规模也越来越大,再加上高校办学形式多种多样,教师和学生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高校的教育管理纠纷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这给建设和谐校园带来了挑战。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设置了教育纠纷解决的机制,但是,现行机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没有实现其自身的预设目标。因此,本文就对高校教育管理纠纷的相关解决策略进行分析。

关键词:高校管理;纠纷浅析;解决策略

一、学校纠纷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学校,根据我国现行《教育法》的规定,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学校纠纷不同于教育纠纷。在学校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学校、教师和学生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则是学校纠纷。依据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性质的不同,笔者将学校纠纷分为学校行政纠纷、学校民事纠纷与学校刑事纠纷。

(一)学校行政纠纷

所谓学校行政纠纷,通常是指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时,与教育相对人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例如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案;2000年西北大学教师林某状告学校取消其教授任职资格案;2001年我国首例教师篡改学生高考志愿而引发纠纷案;2002年重庆邮电学院女大学生怀孕被勒令退学案;2004年成都某高校两名恋爱大学生教室拥吻被勒令退学案等。纵观近年来所发生的各种学校行政纠纷,可以看出,这类纠纷主要体现在学校的处分行为、毕业证与学位证的发放行为、招生行为以及教师资格认定与职称评定等行政行为方面。

(二)学校刑事纠纷

发生在校园内,行为人与被害人均为在校学生、教师或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刑事纠纷案件(校园刑事犯罪案件)。如果将犯罪主体作为分类标准,校园刑事犯罪案件可分为学生犯罪、教师犯罪、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实践中,以盗窃、抢劫、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和杀人、伤害、强奸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主要类型。例如2004年2月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持刀杀死4名同学案;2004年9月吉林市某中学学生李某因受到老师的批评而心怀不满,将该名教师砍成重伤案;2005年吉林省长春市某高校学生盗窃学校电脑案;2002年至2003年期间,北京市某小学体育老师翟某以“实验”为名奸淫三名9岁女学生案;2005年6月,辽宁省某中学教师汪某侮辱学生致其死亡案;2002年11月内蒙古某中学近百名学生在楼梯处拥挤,致使20名学生死亡、47名受伤案。

综观近年来我国学校纠纷的现状与类型,可以看出学校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学校纠纷发生在双方均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学校、教师、学生之间。二是纠纷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学校纠纷是发生在学校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三是纠纷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学校纠纷通常发生在校园内,这对于认定学校纠纷特别是学校民事纠纷与学校刑事纠纷尤为重要。

二、学校纠纷的法律救济制度

(一)完善教育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教育行政法律救济制度主要有教育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客观上讲,这三种制度对于维护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教育行政纠纷,实现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由于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这些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实践中,许多教育行政纠纷因缺乏明确的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公正解决。因此,应尽快完善教育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抓紧制定有关教育行政申诉制度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如申诉权、申诉机构、申诉时效等。严格界定学校与教育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中明确规定学校与教育行政机构各自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充分发挥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中的作用。针对教育行政诉讼严重缺位的现象,从保障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考虑,有必要适当修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因有关学校招生、学历证书发放、处分学生等教育公权力行为失范而产生的教育行政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畴,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而在我国,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在校园刑事案件中如教师强奸学生、体罚学生过失致人死亡等恶性案件,虽然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受到的精神伤害不仅是实实在在的损害,而且往往较因民事侵权而造成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另有一些受害人,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得不放弃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提出单纯的民事诉讼,从而放纵了罪犯。因此,建立校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建立校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内容。在实体法方面,应明确界定校园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范围、原则和赔偿标准。如果被害人确实不能从被告人那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保证被害人能够受到相应的救济。在程序法方面,可以确定这样一种制度即校园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者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三)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辩诉交易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國家应用非常广泛。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办案时还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校园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不仅是顺应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东京规则》等国际条约的需要。而且,适用该制度更具有人性化,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及恐惧感,能够自觉地在谅解的氛围中检讨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既可以达到预防其犯罪的目的,又能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迅速恢复。同时,缩短了诉讼时间,避免了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心理障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案件范围,可以考虑未成年学生本身的成熟程度,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刑事案件均可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以及累犯、再犯的案件则不适用该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必须建立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同时还必须建立检察控制制度,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张静.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祝铭山.学生伤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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